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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安定基金與 FSCS 及存保公司之比較分析

第三節 經費來源與相關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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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不再贅述。以下即檢討保險安定基金現行單一費率制之缺失,並參考存款保險 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之歷程,分析未來保險安定基金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之可行 性。

第三項 保險安定基金採行風險差別費率制之分析

第一款 單一費率制之缺失

一、對經營良好之保險業者不公平

由於一律採行相同費率向業者徵收,使得市佔率較大、保費收入較高,通常 也是經營較穩健者需負擔較多之基金數額。反而規模較小、保費收入較低之業 者,面臨財務危機之風險亦較高,卻只需繳納較少費用,造成不公平的結果23。 若以保險觀點而言,亦與費率釐訂時保費應反應被保險人預期損失之基本原則相 違背24

二、可能加劇安定基金制度的道德危險

由於保險安定基金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提供一定保障,保戶在投保時可 能減低對保險人之風險與體質的評估,而削弱了競爭市場中的「市場制裁力量」, 投機之保險業者無須付出相當於其風險的代價,即可吸收資金25,可能會削價競 爭或投資高風險之標的,忽略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安定基金制度設計不良反而 可能誘使保險人採取高風險之經營策略,產生「安定基金制度的道德危險」。

我國亦有文獻分別針對產險業及壽險業進行實證研究,發現國內產險或壽險 公司在保險安定基金設置之後,傾向於投資高風險資產、經營較高風險業務的情

23林瑩姮,保險安定基金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國 94 年 8 月,第 132 頁。

24 William R Feldhaus; Paul M Kazenski,Risk-based guaranty fund assessments: An allocation alternative for funding Insurer Insolvencies,Journal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Fall 1998; 17, 1,p.46

25 J. David Cummins,Risk-Based Premiums for Insurance Guaranty Funds,The Journal of Finance, Vol. 43, No. 4,Sep., 1988,p.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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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而國外學者針對此種道德危險問題,提出建議的解決方式,其一是實施風 險差別費率制度,其二是加強資訊揭露,提升外部監控的強度27

第二款 採行風險差別費率制之分析

一、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之必要性

本文建議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除了因單一費率制有上述不公平及加劇道德 危險的缺失之外,產壽險之商品、費率自由化趨勢也是重要因素。

以產險費率自由化為例,為了與國際接軌並呼應 WTO 之要求,訂定「產險 市場費率自由化時程計畫」,共分三階段逐步鬆綁費率及商品的管制。每一階段 實施期間原則上為 3 年。此計畫於民國 91 年 4 月 1 日開始施行,第一階段鬆綁 除政策性商品外之保險商品附加費用相關規定;第二階段由金管會接續財政部於 94 年 4 月 1 日實施,開放政策性商品之附加費用。主管機關於 97 年 6 月 19 日 評估市場精算統計機制及相關措施已稱完備,乃自 98 年 4 月開始施行第三階段,

除強制車險、住宅火險等政策性保險外,其他保險商品定價及承保內容回歸市場 機制由業者自行釐訂。28

當商品內容及費率的監理放寬,回歸市場機制由業者自訂時,保險市場競爭 將會更加激烈,產業之間可能發展更緊密的結盟方式,資訊更透明,商品與通路 都將多元化29,透過保險安定基金風險差別費率的拘束與誘導,也可避免保險業 者進行不當的競爭或銷售行為,願意控制自身財務與業務之風險,以適用較低的 風險差別費率,節省營運成本。

26 范惠鈞,保險法之安定基金設置對台灣地區人身保險業經營風險的影響,逢甲大學保險硏究 所碩士論文,民國 90 年;陳志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對產險業經營風險之影響,逢甲大學保險 硏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1 年。

27 David H Downs; David W Sommer,Monitoring, ownership, and risk-taking: The impact of guaranty funds,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Sep 1999; 66, 3; p.494

28 產險費率 98 年起自由化台灣新經濟簡訊,第 91 期,2008 年 8 月,第 4 頁。

29 陳伯燿,從費率自由化之實施剖析台灣汽車險之未來,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 論文,民國 94 年,第六章第 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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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也可發揮控管風險之功效,風險差別費率制可定位 為金融監理之輔助工具,對於重大違規或營運風險較高的保險業者,除了透過行 政罰鍰加以懲處外,保險安定基金亦可核定其適用較高費率以為警惕,而對於營 運穩健的業者,則可透過降低費率來加以獎勵。無形中可促進保險業者自發地改 善造成營運風險升高的行為,進而避免失卻清償能力事件之發生。

二、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之適法性

雖然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第三項僅規定:安定基金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 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以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為下限。而未如存保條例第 16 條一般,明文規定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 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不過因為在保險法條文中已有概括性的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安定基金之提 撥比率,因此不論採單一比率或風險差別費率制,只要最低費率在總保險費收入 之千分之一以上,都符合法律所授權的範圍,不會有適法性爭議。

三、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之基本條件分析

保險安定基金若欲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可參考存款保險制度實施風險差別 費率制之前,學者對於相關實施條件的分析,包括制度基礎是否穩固、對於金融 機構風險差異之情況是否有共識、是否具備評估風險之制度或法規等30,以下分 述之。

(一)安定基金制度基礎穩固,金融業能有休戚與共的體認

我國保險安定基金制度正式實施已有十五年以上的時間,期間中雖然壽險安 定基金並未啟動過,但產險安定基金已有處理國華產險及華山產險兩案墊付的經 驗,所幸這兩次事件規模不算太大,沒有動搖到保險產業以及安定基金的根本,

30 參閱鄭明慧、詹碧蓮、陳惠文,我國存款保險制度實施差別費率之可行性研究,存款保險資 訊季刊,第 10 卷第 1 期,民國 85 年 09 月,第 10~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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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保險業者對於安定基金穩定市場信心的功能應已有所體認,也願意共同努力 充實安定基金之財源。

(二)金融危機凸顯金融機構風險差異問題,有助形成實施差別費率制之共識 我國存保制度能順利施行風險差別費率制,很重要的催化劑便是民國 80 年 代中期發生彰化四信等金融危機事件,產學各界對於金融機構風險差異、存款保 險資金規模、單一費率制之缺失等提出檢討聲浪,也逐漸凝聚共識,行政院因此 而著手研議存款保險之差別費率制度31

同樣的,在這波金融海嘯衝擊之下也突顯出保險業體質、規模的差異,體質 較差、規模較小者財務壓力更大,對於風險的應變程度也較差,規模較大的公司 在危機之中也有比較充足的資源可以運用。在金融風暴漸漸平息、保險安定基金 推動組織改革之後,下一步可以開始進行費率制度的改革。

(三)已具備評估金融機構風險之制度或法規

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的最重要條件便是具備評估金融機構風險之制度或法 規。存款保險是以「資本適足率」及全國金融預警系統「檢查資料評等綜合得分」

作為金融機構風險分級指標。

對於保險業而言,其實也已經具備類似的風險評估制度與指標。首先,對於 資本適足率的評估,保險法在民國 90 年 6 月即已參考美國 RBC 制度,規定了風 險資本額制度,產、壽險業各有不同計算公式,並自 92 年已開始施行32。此外 保發中心也已建立了保險業財務業務指標、保險預警月報33。在現有的制度與指 標之下稍加調整,即可作為未來保險安定基金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之評估基礎。

31鄭明慧、詹碧蓮、陳惠文,同前註,第 12 頁。

32蔡政憲等九人合著,保險財務評估與監理,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民國 96 年 5 月,

第 186 頁。

33財政部於 91 年已建置完成之保險公司財務預警系統,並委託保發中心協助持續監控。保發中 心亦逐步擴充預警系統之功能及項目,建立保險公司動態財務分析及財務評等模型,以有效掌握 保險公司之財務狀況。保險局網站,http://www.ib.gov.tw/ct.asp?xItem=151&ctNode=65&mp=1,

最後瀏覽日期: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

retail pool)機制。

二、資金不足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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