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貨物裝卸設備經本中心登記後,應依下列期間施行定期檢驗 :
(a) 徹底歲驗應於登記檢驗或前次徹底歲驗完成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內實施。
(b) 負荷試驗應於登記檢驗時,及自登記檢驗或前次負荷試驗完成日起,不超過五年內實施。
5.2 如貨物裝卸設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在定期檢驗時間時,應施行臨時檢驗:
(a) 構件發生嚴重損毀,因而修理或改裝時。
(b) 貨物裝卸程序、索具佈置、操作與控置方法作重大變更時。
(c) 安全工作負荷之設定及標記變更時。
(d) 其他本中心認為必要時。
5.3 提前實施定期檢驗
每一次定期檢驗到期前,船東可申請並實施定期檢驗。
5.4 定期檢驗之延期
定期檢驗亦可延期,但以經本中心認可者為限。此等寬延之期間,從5.1所規定之日起,不應超過3個月。
5.5 徹底歲驗
(a) 吊桿系統
(i) 吊桿系統於徹底歲驗時,下列(1)之項目應經目視查驗,以確定其情況良好。必要時,驗船師得查驗(2)之 項目。
(1) 應查驗項目:
- 構件。
- 構件與船體結構間之連接。
- 驅動系統。
-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
- 安全工作負荷之標記等及相關證書之有效性。
- 船上指導手冊之保存。
(2) 必要時,驗船師應查驗之項目:
- 構件板厚之查看,俯仰滑車座、鵝頸型吊桿座與吊桿叉頭之非破壞試驗與拆開查驗。
- 驅動系統之拆開查驗。
-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之操作試驗。
(ii) 俯仰滑車座、鵝頸型吊桿座與吊桿叉頭應於澈底歲驗時拆開檢查,自入級登記或前次拆驗完成日起,
不超過五年內實施。
(b) 起重機
起重機於徹底歲驗時,下列(i)之項目應經目視查驗,以確定其情況良好。必要時,驗船師得查驗(ii)之項 目。
(i) 應查驗項目:
(1) 構件。
(2) 固定式起重機時,構件與船體結構間之連接。
(3) 軌道式起重機時,軌道、緩衝器及此等構件與船體結構間之連接。
(4) 驅動系統裝置。
(5)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
(6) 安全工作負荷之標記等及相關證書之有效性。
(7) 船上指導手冊之保存。
(ii) 必要時,驗船師應查驗之項目:
(1) 構件板厚之查看,軸承之非破壞試驗與拆開查驗。
(2) 起重機支柱之內部,其支腳與加強材。
(3) 驅動裝置之拆開查驗。
(4)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之操作試驗。
(c) 輸貨坡道
輸貨坡道於徹底歲驗時,下列(i)之項目應經目視查驗,以確定其情況良好。必要時,驗船師得查驗(ii) 之項目。
(i) 應查驗項目:
(1) 構件。
(2) 構件與船體結構間之連接。
(3) 制動器與船體結構間之連接。
(4) 當作水密或風雨密門關閉之輸貨坡道者,其水密或風雨密佈置。
(5) 驅動裝置。
(6)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
(7) 安全工作負荷之標記等及相關證書之有效性。
(8) 船上指導手冊之保存。
(ii) 必要時,驗船師應查驗之項目:
(1) 板厚之量測,承吊栓之拆開查驗、非破壞試驗等。
(2) 當作水密或風雨密門關閉之輸貨坡道之沖水試驗或氣密試驗。
(3) 驅動裝置之拆開查驗。
(4)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之操作試驗。
(d) 貨物升降機等
貨物升降機於徹底歲驗時,下列(i)之項目應經目視查驗,以確定其情況良好。必要時,驗船師得查驗(ii) 之項目。
(i) 應查驗項目:
(1) 構件。
(2) 貨物升降機固定部位與船體結構間之連接。
(3) 貨物升降機上升/下降裝置與船體結構間之連接。
(4) 驅動裝置。
(5)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
(6) 安全工作負荷之標記等及相關證書之有效性。
(7) 船上指導手冊之保存。
(ii) 必要時,驗船師應查驗之項目:
(1) 板厚之量測,承吊栓之拆開查驗、非破壞試驗等。
(2) 驅動裝置之拆開查驗。
(3) 安全裝置與保護裝置之操作試驗。
(e) 其他貨物裝卸設備與其他物件於徹底歲驗時,應經目視查驗,以確定其情況良好。必要時,驗船師 得作進一步之查驗。
(f) 活動零件
(i) 活動零件於徹底歲驗時,下列(1)至(3)之項目應經目視查驗,以確定其情況良好。然而,必要時,驗船師 得請拆開(2)之項目並查驗之。
(1) 鋼索全長。
(2) 吊貨滑車、鏈、環、吊鉤、接環、轉環、吊樑、夾具、緊索螺釘抓斗、起重磁鐵、貨櫃吊具等。
(3) 安全工作負荷之標記與識別符號,及相關證書之有效性。
(ii) 如於定期檢驗時間以外,某些活動零件需修理或換新時,本中心得接受船長或其代理人之自主性檢查。於 此種情況下,執行自主性檢查之人員應將下列(1)至(6)關於修理或換新之活動零件之資料記入活動零件檢查 記錄簿,並於下次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時,出示該活動零件檢查記錄簿及有關活動零件證書供驗船師認可。
(1) 名稱及識別符號。
(2) 使用位置。
(3) 安全工作負荷。
(4) 試驗負荷。
(5) 換新或修理日期及開始使用日期。
(6) 換新或修理之理由。
(iii) 所有繩索及活動零件於每次裝卸貨物使用前,船長應指派船副予以檢查。
5.6 負荷試驗
(a) 貨物裝卸設備組合應視為一單元試以本規範第4章 規定之保證負荷。試驗後各組件應予以徹底查 驗。吊桿之安全工作負荷,吊桿可承吊安全工作負荷之最小水平仰角,或起重機最大可及半徑,應按本 規範第7章 之規定,如適用時,重新標記之。
(b) 貨物裝卸設備臨時檢驗,驗船師如認為必要時,得依上述(a)之規定予以試驗。
5.7 如遇任何活動零件需要換新、修理或變更時,應於使用前依本規範第4章 之規定試驗、檢查並發證。
5.8 鋼索經檢視,於直徑8倍之長度內,鋼絲數斷裂超過總數10%或鋼絲呈現磨損、銹蝕,或其他缺陷達20%及以上者,
均不得再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