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刑法第 362 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罪
4.4.2 網路犯罪公約規定:濫用設備罪
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為濫用設備罪(misuse of devices):
1.當故意且無權地從事下列行為,每一個締約國須在其國內法採取可能 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而建立此一刑事犯罪。
a.生產、販售、採購供使用、進口、散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i.一個設備(包含電腦程式)被設計或改造成主要目的為犯第 2 條至第 5 條之罪。
ii.電腦密碼、登入代碼或相類似的資料,藉由這些資料,全部或部分的 電腦系統能夠被進入使用,而意圖讓其被用於犯第 2 條至第 5 條罪之目的。
b.持有 a.i 或 a.ii 中的任何項目,而意圖讓其被用於犯第 2 條至第 5 條罪 之目的。締約國可以立法規定當持有一定數量的項目後,才需課以刑事責 任。
2.本條不得被解釋為對如下行為課以刑事責任:第 1 項所提之販售、採 購供使用、進口、散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或持有,並非為了犯第 2 條至第 5 條罪之目的,例如:經授權而測試或為保護電腦系統。
3.每一締約國可以有權保留不適用本條第 1 項,只要保留不涉及販售、
散布或其他方式提供本條第 1 項 a.ii 中的任何項目。
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第 a 款第 i 目所處罰的是:以生產、販售、
散布等方式提供一個設備,而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被用於犯網路犯罪公約第 2
58 同前註。
59 參見張紹斌,前揭註 28,頁 99。
條至第 5 條的罪;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第 a 款第 ii 目所處罰的是:以 生產、販售、散布等方式提供電腦密碼等,使得電腦系統能夠被進入,而意 圖讓其被用來犯網路犯罪公約第 2 條到第 5 條的罪;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第 b 款則規定,締約國可規定當持有一定數量的項目(設備、電腦密碼 等)後才課以刑事責任。此條規定主要係在處罰藉由濫用設備(設計)或濫 用進入電腦系統的資料,而意圖違反網路犯罪公約第 2 條到第 5 條之罪,進 而侵害電腦系統或資料的完整性、保密性及可使用性。由於違反網路犯罪公 約第 2 條到第 5 條之罪,常常需事先從黑市中取得進入電腦系統的資料或取 得進入電腦系統的工具(駭客工具),因此,為了有效打擊網路犯罪公約第 2 條到第 5 條之犯罪,有需要參照偽造貨幣之規定,將處罰的行為提前至生 產、販售、散布這些資料或工具者60。
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所規定的濫用設備罪和我國刑法第 362 條規定類 似,但網路犯罪公約的規定較我國規定詳細:我國刑法第 362 條只處罰「製 作」行為,但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處罰態樣除了「生產」(製作)外,還包 括其他態樣:販售、採購供使用、進口、散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例如:放 置於網站上,供人自由下載使用);第 362 條製作的客體是「電腦程式」,
但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製作、販售、散布等的客體還包括「電腦密碼」等;
第 362 條是規定「專供」犯第 36 章之罪,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則規定「意 圖」犯第 2 條到第 5 條之罪。
我國刑法第 362 條所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為:製作犯本章之罪的電腦程 式、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被認為是過度嚴格的 規範方式,而且若供自己犯罪使用,則將製造行為和行使行為混為一同,若 供他人犯罪使用,則取決於他人是否使用該電腦程式來決定構成要件是否該 當,使得刑罰的發動變的相當不確定。另外,刑法第 362 條所規定,惡意電 腦程式的製作必須為了「專供」犯本章之罪,該用語亦產生適用上很大的爭
60 Explanatory Report, supra note 8, para. 71.
議。是以,本文認為網路犯罪公約第 6 條可以作為我國未來修法時的參考,
將我國刑法第 362 條修訂為第 1 項:「意圖供犯本章之罪之用,而製造、販 售 、 散 布 、 交 付 或 以 類 似 方 式 提 供 電 腦 程 式 , 足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第 2 項:「意圖供犯本章之罪之用,而製造、販售、散布、交付 或以類似方式提供電腦密碼或類似的資料,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如此而後,原本第二層次的行為規定「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修改 為「意圖供犯本章之罪之用」,即可解決製造行為和行使行為混為一同、刑 罰發動不確定、規範過度嚴格及「專供」用語無法適用等問題。此外,在第 1 項規定「電腦程式」外,在第 2 項增訂「電腦密碼或類似的資料」,使得 當處罰行為提前時,不會有漏洞產生,造成只處罰和「電腦程式」相關部 分,漏了處罰和「電腦密碼」相關部分。
5. 結論
我國身為世界上資訊科技產業重要國家,且上網人口已超過 1,500 萬 人,台灣電腦犯罪的嚴重性當然不低於歐美大國。依據刑事局偵九隊內部統 計資料,2009 年 1 月至 9 月的電腦犯罪發生數為 20,980 件,主要的犯罪類型 為:網路詐欺占 11,465 件、妨害電腦使用占 3,216 件、妨害風化占 1,920 件、侵害商標權占 1,359 件、侵害著作權占 1,098 件、妨害名譽(信用)占 731 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占 434 件。當中妨害電腦使用犯罪 占居第二,又電腦犯罪具有高犯罪黑數,若以電腦犯罪的犯罪黑數達 80%以 上來推估61,我國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在 2009 年 1 月至 9 月應高達 15,000 件 以上,可見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在我國的嚴重性不容低估。
2003 年我國刑法新增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除為了解決電磁紀錄 與動產、文書存在不同的屬性,刪除第 323 條有關電磁紀錄以動產論的規定
61 林山田、林東茂、林燦璋,前揭註 2,頁 525。
及第 352 條第 2 項電磁紀錄的準文書規定外,亦希望能對其他影響電腦系統 安全、侵害電腦資料完整、保密及可使用的行為加以規範,以期建構完整的 我國電腦犯罪規範體系。唯適用至今,不論學者或實務界都提出不少的批評 與檢討。為解決種種相關的問題與爭議,本文參考網路犯罪公約第 1 篇第 1 章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提出未來修法的建議。分列如下:
刑法第 358 條修訂為:
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刑法第 359 條修訂為:
無故刪除、破壞、變更或隱匿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刪除:「無故取得」)
刑法第 360 條修訂為:
無故以輸入、傳輸、損害、刪除、破壞、修改、隱匿電磁紀錄,阻礙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 他電磁方式干擾」)
刑法第 362 條第 1 項修訂為:
意圖供犯本章之罪之用,而製造、販售、散布、交付或以類似方式提供 電腦程式,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刪除:「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
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
增訂第 2 項為:
意圖供犯本章之罪之用,而製造、販售、散布、交付或以類似方式提供 電腦密碼或類似的資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如同本文最初所說,網路犯罪公約企圖規範最廣義的電腦犯罪,因此,
該公約中除了規範與我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一樣的犯罪外,在刑事實體法方 面仍對電腦相關偽造罪、電腦相關詐欺罪、兒童色情罪、著作權侵害罪加以 規範,此部分亦值得我國刑法修訂時的參考,因此,仍待有志之士或筆者他 日再撰文補充,以期能建構一套完善且效率的打擊電腦犯罪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