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及背景
一 、 研 究 緣 起
我 國 在 八 ○ 年 代,由 於 經 濟 轉 型 導 致 低 附 加 價 值 產 業 紛 紛 向 外 移 轉,尋 求 如 東 南 亞 或 中 國 等 低 人 力 成 本 的 國 家 設 廠,大 量 的 台 籍 幹 部 向 外 駐 點,異 國 婚 姻 的 比 例 也 愈 來 愈 高。同 時 男 女 平 權 意 識 的 抬 頭 , 晚 婚 的 趨 勢 讓 想 結 婚 的 臺 灣 男 性 向 外 發 展 , 跨 國
( 境 )婚 姻 媒 合 的 需 求 也 增 加,早 期 的 媒 合 是 由 婚 友 社 承 接 相 關 業 務 或 是 由 臺 籍 駐 外 幹 部 當 做 中 介,向 國 內 有 意 娶 外 籍 配 偶 的 男 性 招 攬, 仲 介 為 提 高 媒 合 率,往 往 在 招 攬 業 務 時 盡 說 好 處,如 娶 外 籍 妻 可 幫 做 事 賺 錢、生 就 育 女、照 顧 父 母 等,甚 至 將 外 籍 女 性 照 片 做 成 目 錄 分 價 碼 供 人 「 選 取 」, 但 媒 合 後 在 生 活 習 俗 差 異 及 語 言 障 礙 等 因 素,因 不 適 應 而 逃 婚 的 比 例 很 高。政 府 及 民 意 代 表 為 杜 絕 此 類「 買 賣 婚 姻 」情 形 發 生 ,在 民 國 97年 修 改 移 民 法 ,明 令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並 於 同 年 8 月 1 日 公 布 實 施 ,同 時 原 本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的 團 體 , 政 府 要 求 必 須 「 公 益 法 人 化 」, 另 訂 定 「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加 以 管 理 ,但 要 要 求 原 本 營 利 的 業 者 , 轉 型 非 營 利 的 法 人 團 體 其 實 是 「 換 湯 不 換 藥 」,
因 為 無 利 可 圖 的 事 業 沒 人 要 做,政 府 修 法 的 美 意 反 讓 這 些 媒 合 團 體 得 以 規 避 我 國 稅 法,甚 至 因 媒 合 價 碼 參 差 不 齊、資 訊 不 對 稱 等 因 素,嚴 重 影 響 受 媒 合 人 的 權 益,也 讓 媒 合 與 受 媒 合 人 雙 方 產 生 糾 紛 因 而 對 簿 公 堂 。
筆 者 於 民 國 96 年 10 月 即 於 移 民 署 專 勤 事 務 第 二 大 隊( 現 為
中 區 事 務 大 隊 ) 彰 化 縣 專 勤 隊 服 務 至 今 , 在 97 年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法 )修 正 後 , 即 積 極 研 究 此 類 可 能 案 情 , 當 時 政 府 提 供 修 法 後 1 年 的 法 令 宣 導 期,以 致 這 期 間 相 關「 業 者 」如 觸 不 法 , 都 僅 勸 導 並 不 加 以 處 罰 , 在 9 8 年 7 月 後 , 筆 者 即 鎖 定 彰 化 地 區 相 關「 社 團 法 人 」及 自 行 媒 合 個 人 涉 非 法 媒 合 案 例 加 以 追 查 。根 據 移 民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為 營 業 項 目 」、 同 條 第 2 項 :「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同 條 第 3 項:「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廣 告 約、出 版 品、廣 播 、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 電 腦 網 路 或 以 其 他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法 ,散 布 、播 送 或 刊 登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 整 體 來 規 範 從 事 相 關 媒 合 不 得 有「 買 賣 」之 型 式 存 在 , 而「 非 法 媒 合 」的 定 義 即 , 只 要 將 媒 合 列 為 營 業 項 目、事 先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及 用 公 眾 得 知 方 式 , 散 布 刊 登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都 是 移 民 署 人 員 的 查 緝 範 圍 。
筆 者 在 98 年 7 月 開 始 , 針 對 彰 化 地 區 涉 及 非 法 媒 合 的 案 件 調 查 中 發 現,大 部 分 受 到 移 民 署 裁 罰 案 例 多 為 跑 單 幫 型 式 的 媒 合 人 , 往 往 是 因 在 不 清 楚 法 令 的 情 況 下 ( 已 過 宣 導 期 ), 其 他 獲 許 可 從 事 媒 合 的 財 團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法 人 , 因 有 經 過 移 民 署 法 令 宣 導,許 多「 業 者 」於 是 規 避 法 令 要 求,在 媒 合 國 當 地 另 設 婚 友 社 , 以 國 外 婚 友 社 的 名 義 向 內 招 攬,同 時 因 社 群 軟 體 愈 加 發 達,相 關 業 者 也 透 過 國 外 設 站 的 網 路 及 社 群 張 貼 與 公 布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資 訊,企 圖 規 避 移 民 署 查 緝 。 在 媒 合 國 設 立 婚 友 社,另 與 當 地 婚 姻 仲 介 配 合,與 受 媒 合 人 所 訂 定 契 約 可 能 無 法 受 到 我 國 法 令 保 障,以 筆 者 所 查 緝 到 案 例 為 例,經 常 發 生 國 人 在 媒 合 國 當 地 結 婚 時 被 收 取 其 他 不 明 費 用 的 狀 況,受 媒 合 人 也 常 常 在 不 得 以 的 情 形 下 增 加 結 婚 的 費 用,甚 至 完 成 國 外 結 婚 登 記 後,國 人 辦 理 配 偶 入
10
境 時,不 是 發 生 不 明 原 因 不 入 境 或 入 境 後 行 方 不 明 的 情 形 亦 屢 有 所 聞。這 突 顯 移 民 法 修 正 後,相 關 非 法 媒 合 案 件 仍 不 少, 而 受 裁 罰 的 媒 合 人,因 在 了 解 法 令 後,就 懂 得 規 避 之 法( 只 要 受 約 談 時,
不 承 認 有 事 先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即 可 ), 故 持 續 違 法 後 再 罰 的 機 率 不 高。查 緝 人 員 需 要 有 更 高 的 查 緝 技 巧,來 嚇 阻 這 類 不 遵 守 法 令 的 媒 合 人 並 導 入 正 軌 。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一 、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本 研 究 方 法 是 透 過 蒐 集 與 本 文 相 關 之 各 種 文 獻 資 料,包 括 查 緝 文 件、官 方 資 料 及 學 術 資 料 等 作 為 研 究 分 析 之 基 礎,蒐 集 完 備 後 , 再 透 過 研 讀 資 料 , 加 以 整 理 、 分 析 、 比 較 歸 納 與 評 論 。 所 謂
「 文 獻 資 料 分 析 法 」是 經 由 蒐 集 與 分 析 源 自 於 第 一 手 或 第 二 手 的 重 要 文 獻 資 料,來 論 證 筆 者 的 看 法 與 立 場,進 而 釐 清 事 實 真 相 , 並 探 討 其 因 果 關 聯 的 一 種 研 究 方 法,為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時 常 採 用 的 研 究 方 法。在 某 些 限 度 之 內,它 可 幫 助 我 們 了 解 過 去、重 建 過 去、
解 釋 現 在 及 預 測 將 來 , 而 有 助 研 究 的 進 行 。1
本 論 文 的 文 獻 資 料 性 質 可 分 為 三 : 一 是 官 方 所 發 布 之 法 令 文 件,如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整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移 民 署 相 關 函 釋 規 定 等,二 是 公 開 發 表 於 媒 體、刊 物 或 專 著 之 學 術 文 章 與 論 文,而 資 料 來 源 方 面 , 盡 量 以 政 府 第 一 時 間 出 版 之 刊 物 或 書 籍 為 取 得 來 源,其 次 並 輔 以 當 時 時 事 報 導 進 行 交 叉 分 析。其 他 文 獻 來 源,包 括 新 聞 媒 體 與 其
1 葉 至 誠,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臺 北:商 鼎 文 化 出版 社,第 2 版,2006 年 ),頁 136。
他 網 路 資 料 。
二 、 重 要 發 現
在 筆 者 查 處 相 關 跨 國 境 婚 姻 違 法 態 樣 中,有 些 媒 合 業 者 在 受 到 裁 罰 之 後,已 知 如 何 規 避 再 次 被 裁 罰,由 於 依 法 從 事 相 關 媒 合 時 「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不 法 業 者 受 查 緝 人 員 詢 問 時 會 拒 絕 承 認 有 「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因 實 務 上 很 難 證 明 媒 合 業 者 與 海 外 的 婚 姻 仲 介 是 否 有「 拆 帳 」的 行 為 ,受 媒 合 人 在 契 約 簽 訂 之 初 , 亦 是 被 以 一 種「 包 辦 」方 式 , 將 可 能 的「 報 酬 」包 裹 在 媒 合 費 用 中。加 上 媒 合 費 用 價 目 表 臚 列 各 種 費 用,實 際 花 到 哪 亦 常 無 收 據 可 核 對 。
三 、 研 究 範 圍
本 文 擬 試 圖 以 筆 者 查 處 過 的 案 例 中 , 探 討 因 非 法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態 樣 及 查 處 精 進 要 領 , 其 他 因 媒 合 而 產 生 可 能 的 人 口 販 運 、 虛 偽 結 婚 等 議 題 , 已 有 其 他 學 有 專 精 之 研 究 或 專 文 論 述 , 不 在 本 文 討 論 之 列 。
四 、 研 究 限 制
由 於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非 法 認 定 , 按 程 序 須 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各 區 事 務 大 隊 所 屬 專 勤 隊 查 處 後,將 調 查 案 卷 陳 報 該 署 就 非 法 媒 合 案 所 成 立 之 委 員 會 審 查 認 涉 違 法 後,方 能 對 非 法 媒 合 者 加 上 處 罰,調 查 方 式 的 侷 限 將 成 為 委 員 會 對 案 件 審 查 認 定 是 否 違 法 的 依 據 , 亦 為 本 文 探 討 受 限 所 在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