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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研究報告 彰化縣專勤隊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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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01140000A0017

「如何精進非法跨國(境)婚姻媒合查緝要領

研 究 人 員:白 漢 唐

內 政 部 移民 署 中區 事 務大隊 彰 化 縣 專勤 隊

自 行 研 究報告

中華民國106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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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RESEARCH PROJECT REPORT

THE SOPHISTICATION OF INVESTIGATING ILLEGAL TRANSATIONAL MARRIAGE MEDIUM

BY HAN TANG BAI

November 8, 2017

(3)

目次

表次...4

圖次...5

摘要...6

第一章 緒論...8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背景...8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10

第二章 非法跨國(境)婚姻媒合查處...12

第一節 非法媒合定義 ...12

第二節 非法媒合態樣 ...13

第三節 查處非法媒合要領 ...15

第三章 結論與建議...19

參考書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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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次

表 105 年 度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從 事 跨 國( 境 )

婚 姻 媒 合 公 益 化 服 務 品 質 評 鑑 結 果 一 覽 表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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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次

圖 非 法 媒 合 及 廣 告 歷 年 裁 罰 案 件 示 意 圖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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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關鍵詞:跨國(境)婚姻、非法媒合、移民法

我 國 在 八 ○ 年 代 , 由 於 經 濟 轉 型 導 致 低 附 加 價 值 產 業 紛 紛 向 海 外 移 轉,尋 求 如 東 南 亞 或 中 國 等 低 人 力 成 本 的 國 家 設 廠,大 量 的 台 籍 幹 部 向 外 駐 點 , 異 國 婚 姻 的 比 例 也 愈 來 愈 高 。 同 時 男 女 平 權 意 識 的 抬 頭 , 女 性 晚 婚 的 趨 勢 讓 想 結 婚 的 臺 灣 男 性 向 外 發 展 ,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的 需 求 也 增 加,早 期 的 媒 合 是 由 婚 友 社 承 接 或 是 由 臺 籍 駐 外 幹 部 當 做 中 介 , 向 國 內 有 意 結 婚 的 未 婚 男 子 大 舉 招 攬 , 以「 團 進 團 出 」的 方 式 赴 海 外 娶 親,主 要 媒 介 的 對 象 國 家 為 大 陸 地 區 及 越 南、印 尼 等 東 南 亞 國 家 。

根 據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網 站 自 民 國 76 年 至 106 年 5 月 底 的 統 計 資 料 , 在 我 國 居 停 留 或 已 取 得 身 分 證 之 外 籍 配 偶 已 達 約 52.4 萬 人 , 如 再 加 上 其 所 生 育 的 子 女,新 移 民 的 家 戶 人 數 更 是 可 觀 ,而 這 個 數 據 有 不 少 是 透 過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而 來。早 期 由 於 經 濟 落 差,臺 灣 人 經 濟 實 力 相 較 於 越 南 及 大 陸 等 地 為 高,而 當 地 人 民 也 希 望 能 嫁 到 臺 灣 謀 求 更 穩 定 的 生 活, 受 媒 合 的 男 女 方 雙 方 比 例 懸 殊 ,女 方 通 常 趨 之 若 騖, 使 得 男 方 得 以「 郵 購 新 娘 」方 式,在 語 言 不 通 及 媒 合 業 者 大 力 吹 捧 湊 合 的 情 形 下,很 多 外 籍 女 子 就 這 樣 莫 名 其 妙 地 嫁 到 了 臺 灣。也 因 此 衍 生 的 很 多 問 題,她 們 嫁 來 臺 灣 後,除 了 要 克 服 語 言 上 的 障 礙,還 要 習 慣 臺 灣 的 傳 統 文 化 價 值 及 家 人 相 處 的 問 題,無 法 克 服 這 些 困 難 者 眾 以 致 離 婚 率 居 高 不 下 。 9 7 年 8 月 1 日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修 正 後 ,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為 營 業 項 目( §58)、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財 團 法 人 及 公 益 化( § 59)、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58)及 禁 止 、 不 得 以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式 廣 告 或 散 布 媒 合 訊 息,更 另 外 訂 定「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 來 管 理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之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但 是,這 些 法 人 往 往 是 原 本 的 媒 合 業 者 另 外 成 立,以 法 人 的 形 式 存 在 著,實 際 上 仍 是 從 事 營 利 行 為 , 使 得 非 法 媒 合 的 狀 況 仍 屢 見 不 鮮 。

本 研 究 旨 在 就 移 民 法 修 正 後,針 對 筆 者 就 非 法 媒 合 查 處 案 例 分 享 相 關 經 驗,更 主 要 在 探 討 法 令 存 在 的 相 關 漏 洞 與 未 來 在 查 緝 相 關 案 件 上 的 侷 限 , 期 能 拋 磚 引 玉 , 吸 引 更 多 對 此 一 議 題 研 究 的 人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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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Keywords: Illegal Transational Marriage Medium

In the 1980s,as Taiwanese businessmen engaged in business in Southeast Asia and the Mainland,the number of cases of marriage with local women increased.Therefo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eographical relations,Taiwan’s men were enrolled in groups to get married to local women in Southeast Asia or the Mainland.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s of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of Taiwan,since 1987 to may in 2017,more than 520,000 foreign spouses have resided or obtained identity documents in Taiwan.Since the early stage of Taiwan’s enconomic development was better than the Southeast Asia or the Mainland,these foreign women were urged by economic advantages.However,due to differences in curture and perspection of marriage,there was a phenomenon of “mail-order bride”in Taiwan.In order to end the situation,Taiwan legislated to regulate the marriage of illegal transational medium,such as contract remuneration in transational medium, spreading advertisement,marriage transational commercialization are not permttied.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clarify the problems identified by the author in investigating cases of illegal marriage transatinal medium.Hope the scholar who is interested in this topic will discuss the issues in dep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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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及背景

一 、 研 究 緣 起

我 國 在 八 ○ 年 代,由 於 經 濟 轉 型 導 致 低 附 加 價 值 產 業 紛 紛 向 外 移 轉,尋 求 如 東 南 亞 或 中 國 等 低 人 力 成 本 的 國 家 設 廠,大 量 的 台 籍 幹 部 向 外 駐 點,異 國 婚 姻 的 比 例 也 愈 來 愈 高。同 時 男 女 平 權 意 識 的 抬 頭 , 晚 婚 的 趨 勢 讓 想 結 婚 的 臺 灣 男 性 向 外 發 展 , 跨 國

( 境 )婚 姻 媒 合 的 需 求 也 增 加,早 期 的 媒 合 是 由 婚 友 社 承 接 相 關 業 務 或 是 由 臺 籍 駐 外 幹 部 當 做 中 介,向 國 內 有 意 娶 外 籍 配 偶 的 男 性 招 攬, 仲 介 為 提 高 媒 合 率,往 往 在 招 攬 業 務 時 盡 說 好 處,如 娶 外 籍 妻 可 幫 做 事 賺 錢、生 就 育 女、照 顧 父 母 等,甚 至 將 外 籍 女 性 照 片 做 成 目 錄 分 價 碼 供 人 「 選 取 」, 但 媒 合 後 在 生 活 習 俗 差 異 及 語 言 障 礙 等 因 素,因 不 適 應 而 逃 婚 的 比 例 很 高。政 府 及 民 意 代 表 為 杜 絕 此 類「 買 賣 婚 姻 」情 形 發 生 ,在 民 國 97年 修 改 移 民 法 ,明 令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並 於 同 年 8 月 1 日 公 布 實 施 ,同 時 原 本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的 團 體 , 政 府 要 求 必 須 「 公 益 法 人 化 」, 另 訂 定 「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加 以 管 理 ,但 要 要 求 原 本 營 利 的 業 者 , 轉 型 非 營 利 的 法 人 團 體 其 實 是 「 換 湯 不 換 藥 」,

因 為 無 利 可 圖 的 事 業 沒 人 要 做,政 府 修 法 的 美 意 反 讓 這 些 媒 合 團 體 得 以 規 避 我 國 稅 法,甚 至 因 媒 合 價 碼 參 差 不 齊、資 訊 不 對 稱 等 因 素,嚴 重 影 響 受 媒 合 人 的 權 益,也 讓 媒 合 與 受 媒 合 人 雙 方 產 生 糾 紛 因 而 對 簿 公 堂 。

筆 者 於 民 國 96 年 10 月 即 於 移 民 署 專 勤 事 務 第 二 大 隊( 現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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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區 事 務 大 隊 ) 彰 化 縣 專 勤 隊 服 務 至 今 , 在 97 年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法 )修 正 後 , 即 積 極 研 究 此 類 可 能 案 情 , 當 時 政 府 提 供 修 法 後 1 年 的 法 令 宣 導 期,以 致 這 期 間 相 關「 業 者 」如 觸 不 法 , 都 僅 勸 導 並 不 加 以 處 罰 , 在 9 8 年 7 月 後 , 筆 者 即 鎖 定 彰 化 地 區 相 關「 社 團 法 人 」及 自 行 媒 合 個 人 涉 非 法 媒 合 案 例 加 以 追 查 。根 據 移 民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為 營 業 項 目 」、 同 條 第 2 項 :「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同 條 第 3 項:「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廣 告 約、出 版 品、廣 播 、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 電 腦 網 路 或 以 其 他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法 ,散 布 、播 送 或 刊 登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 整 體 來 規 範 從 事 相 關 媒 合 不 得 有「 買 賣 」之 型 式 存 在 , 而「 非 法 媒 合 」的 定 義 即 , 只 要 將 媒 合 列 為 營 業 項 目、事 先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及 用 公 眾 得 知 方 式 , 散 布 刊 登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都 是 移 民 署 人 員 的 查 緝 範 圍 。

筆 者 在 98 年 7 月 開 始 , 針 對 彰 化 地 區 涉 及 非 法 媒 合 的 案 件 調 查 中 發 現,大 部 分 受 到 移 民 署 裁 罰 案 例 多 為 跑 單 幫 型 式 的 媒 合 人 , 往 往 是 因 在 不 清 楚 法 令 的 情 況 下 ( 已 過 宣 導 期 ), 其 他 獲 許 可 從 事 媒 合 的 財 團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法 人 , 因 有 經 過 移 民 署 法 令 宣 導,許 多「 業 者 」於 是 規 避 法 令 要 求,在 媒 合 國 當 地 另 設 婚 友 社 , 以 國 外 婚 友 社 的 名 義 向 內 招 攬,同 時 因 社 群 軟 體 愈 加 發 達,相 關 業 者 也 透 過 國 外 設 站 的 網 路 及 社 群 張 貼 與 公 布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資 訊,企 圖 規 避 移 民 署 查 緝 。 在 媒 合 國 設 立 婚 友 社,另 與 當 地 婚 姻 仲 介 配 合,與 受 媒 合 人 所 訂 定 契 約 可 能 無 法 受 到 我 國 法 令 保 障,以 筆 者 所 查 緝 到 案 例 為 例,經 常 發 生 國 人 在 媒 合 國 當 地 結 婚 時 被 收 取 其 他 不 明 費 用 的 狀 況,受 媒 合 人 也 常 常 在 不 得 以 的 情 形 下 增 加 結 婚 的 費 用,甚 至 完 成 國 外 結 婚 登 記 後,國 人 辦 理 配 偶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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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時,不 是 發 生 不 明 原 因 不 入 境 或 入 境 後 行 方 不 明 的 情 形 亦 屢 有 所 聞。這 突 顯 移 民 法 修 正 後,相 關 非 法 媒 合 案 件 仍 不 少, 而 受 裁 罰 的 媒 合 人,因 在 了 解 法 令 後,就 懂 得 規 避 之 法( 只 要 受 約 談 時,

不 承 認 有 事 先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即 可 ), 故 持 續 違 法 後 再 罰 的 機 率 不 高。查 緝 人 員 需 要 有 更 高 的 查 緝 技 巧,來 嚇 阻 這 類 不 遵 守 法 令 的 媒 合 人 並 導 入 正 軌 。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一 、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本 研 究 方 法 是 透 過 蒐 集 與 本 文 相 關 之 各 種 文 獻 資 料,包 括 查 緝 文 件、官 方 資 料 及 學 術 資 料 等 作 為 研 究 分 析 之 基 礎,蒐 集 完 備 後 , 再 透 過 研 讀 資 料 , 加 以 整 理 、 分 析 、 比 較 歸 納 與 評 論 。 所 謂

「 文 獻 資 料 分 析 法 」是 經 由 蒐 集 與 分 析 源 自 於 第 一 手 或 第 二 手 的 重 要 文 獻 資 料,來 論 證 筆 者 的 看 法 與 立 場,進 而 釐 清 事 實 真 相 , 並 探 討 其 因 果 關 聯 的 一 種 研 究 方 法,為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時 常 採 用 的 研 究 方 法。在 某 些 限 度 之 內,它 可 幫 助 我 們 了 解 過 去、重 建 過 去、

解 釋 現 在 及 預 測 將 來 , 而 有 助 研 究 的 進 行 。1

本 論 文 的 文 獻 資 料 性 質 可 分 為 三 : 一 是 官 方 所 發 布 之 法 令 文 件,如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整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移 民 署 相 關 函 釋 規 定 等,二 是 公 開 發 表 於 媒 體、刊 物 或 專 著 之 學 術 文 章 與 論 文,而 資 料 來 源 方 面 , 盡 量 以 政 府 第 一 時 間 出 版 之 刊 物 或 書 籍 為 取 得 來 源,其 次 並 輔 以 當 時 時 事 報 導 進 行 交 叉 分 析。其 他 文 獻 來 源,包 括 新 聞 媒 體 與 其

1 葉 至 誠,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臺 北:商 鼎 文 化 出版 社,第 2 版,2006 年 ),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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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網 路 資 料 。

二 、 重 要 發 現

在 筆 者 查 處 相 關 跨 國 境 婚 姻 違 法 態 樣 中,有 些 媒 合 業 者 在 受 到 裁 罰 之 後,已 知 如 何 規 避 再 次 被 裁 罰,由 於 依 法 從 事 相 關 媒 合 時 「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不 法 業 者 受 查 緝 人 員 詢 問 時 會 拒 絕 承 認 有 「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因 實 務 上 很 難 證 明 媒 合 業 者 與 海 外 的 婚 姻 仲 介 是 否 有「 拆 帳 」的 行 為 ,受 媒 合 人 在 契 約 簽 訂 之 初 , 亦 是 被 以 一 種「 包 辦 」方 式 , 將 可 能 的「 報 酬 」包 裹 在 媒 合 費 用 中。加 上 媒 合 費 用 價 目 表 臚 列 各 種 費 用,實 際 花 到 哪 亦 常 無 收 據 可 核 對 。

三 、 研 究 範 圍

本 文 擬 試 圖 以 筆 者 查 處 過 的 案 例 中 , 探 討 因 非 法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態 樣 及 查 處 精 進 要 領 , 其 他 因 媒 合 而 產 生 可 能 的 人 口 販 運 、 虛 偽 結 婚 等 議 題 , 已 有 其 他 學 有 專 精 之 研 究 或 專 文 論 述 , 不 在 本 文 討 論 之 列 。

四 、 研 究 限 制

由 於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非 法 認 定 , 按 程 序 須 由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各 區 事 務 大 隊 所 屬 專 勤 隊 查 處 後,將 調 查 案 卷 陳 報 該 署 就 非 法 媒 合 案 所 成 立 之 委 員 會 審 查 認 涉 違 法 後,方 能 對 非 法 媒 合 者 加 上 處 罰,調 查 方 式 的 侷 限 將 成 為 委 員 會 對 案 件 審 查 認 定 是 否 違 法 的 依 據 , 亦 為 本 文 探 討 受 限 所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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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法跨國境婚姻媒合查處

第一節 非法媒合定義

一 、 移 民 法 上 非 法 媒 合 定 義

依 據 移 民 法 第 58 條 第 1 至 3 項 分 別 為 : 1、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為 營 業 項 目 。 2、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不 得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3、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廣 告 物、出 版 品 、廣 播、電 視 、 電 子 訊 號 、 電 腦 網 路 或 以 其 他 使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法 , 散 布 、 播 送 或 刊 登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移 民 法 第 76 條 亦 訂 定 相 關 罰 則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1、 公 司 或 商 號 從 事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 2、 從 事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另 外 , 移 民 法 第 78 條 亦 針 對 非 法 廣 告 或 未 經 取 得 或 撤 銷 許 可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之 財 團 或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訂 定 處 罰 規 定: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1、 違 反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委 託 、 受 託 或 自 行 散 布 、 播 送 或 刊 登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2、 違 反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經 許 可 或 許 可 經 撤 銷 、 廢 止 而 從 事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

二 、 定 義 違 法 項 目

從 移 民 法 視 之 , 主 要 非 法 媒 合 的 違 規 態 樣 , 不 外 乎 「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以 公 司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及「 對 不 特 定 人 散 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意 即 有 心 人 士 想 要 規 避 法 規 的 處 罰 , 裁 罰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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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就 得 證 明 涉 嫌 人「 有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事 證 」、「 意 圖 營 利 以 公 司 方 式 經 營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及「 有 對 不 特 定 人 散 布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第二節 非法媒合態樣

一 、 從 查 緝 到 裁 罰

目 前 針 對 非 法 從 事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進 行 調 查 單 位 主 要 為 移 民 署 各 區 事 務 大 隊 所 屬 專 勤 隊,實 務 上 多 為 各 專 勤 隊 接 獲 檢 舉 或 自 訪 查 與 查 察 案 件 中( 分 別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團 聚 或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停 留 改 居 留 案 件 )發 掘 案 源。經 獲 報 相 關 案 件 後 ,由 各 專 勤 隊 指 定 之 承 辦 人 員 介 入 調 查。以 筆 者 所 處 彰 化 縣 專 勤 隊 為 例,案 件 會 依 鄉 鎮 分 區 移 交 給 相 關 移 民 責 任 區 人 員 調 查,承 辦 人 接 獲 案 件 後,通 常 會 先 依 行 政 程 序 以 書 面 或 逕 以 電 話 通 知 受 媒 合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再 依 受 媒 合 人 所 陳 述 內 容,書 面 通 知 媒 合 人 到 隊 說 明。如 涉 及 違 法 事 證 明 確,承 辦 人 會 將 雙 方 所 提 供 之 證 據、連 同 詢 問 筆 錄,製 作 案 情 摘 要 陳 報 直 屬 事 務 大 隊 審 核,如 大 隊 審 核 人 員 認 定 事 證 明 確,再 提 報 該 署 委 員 會 審 查 討 論 後 做 成 決 議 , 決 議 亦 認 定 違 法 , 才 交 主 管 機 關 裁 罰 。

二 、 案 例 介 紹

( 一 )「 跑 單 幫 」 式 非 法 媒 合

筆 者 此 處 所 謂 「 跑 單 幫 」 式 非 法 媒 合 , 係 指 由 移 民 署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以 外 的「 個 人 」所 從 事 之 媒 合 行 為, 通 常 以 意 圖 從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來 牟 利 之 個 人 等 為 主 之 案 例,筆 者 大 多 查 獲 到 的 非 法 媒 合 案 例 多 屬 此 類,原 因 在 這 些 個 人 有 可 能 在 移 民 法 修 正 前 , 即 從 事 坊 間 一 般 跨 國 婚 姻 的 媒 合 工 作 , 但 常 因 當 事 人 不 熟 稔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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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亦 不 了 解 相 關 罰 則,故 容 易 透 露 自 身 違 法 事 實,實 務 上 此 類 受 裁 罰 率 亦 較 高。 茲 列 舉 以 下 三 種 案 件 , 例 一: 民 眾 檢 舉 彰 化 縣 和 美 鎮 尤

○ ○ 涉 嫌 於 網 路 散 布 非 法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經 依 法 調 查 嗣 移 送 移 民 署 相 關 委 員 會 審 查,尤 男 遭 裁 處 新 臺 幣 35000 元 罰 鍰 。 例 二 : 彰 化 縣 專 勤 隊 執 行 面 談 勤 務 時,查 悉 彰 化 民 眾 黃 ○ ○ 以 包 辦 方 式 媒 合 國 人 黃 ○ ○ 等 4 名 赴 陸 與 大 陸 女 子 結 婚,並 坦 承 事 先 從 中 抽 取 新 臺 幣 5 萬 元 當 做 媒 合 報 酬 , 其 中 報 酬 雙 方 有 合 意 , 該 節 涉 違 反 入 出 國 移 民 法 規 定,經 調 查 後 陳 報 移 民 署 相 關 委 員 會,黃 男 所 媒 合 4 個 案 例,遭 個 別 裁 罰 新 臺 幣 20 萬 在 案 。 例 三 : 彰 化 縣 專 勤 隊 執 行 訪 查 勤 務 時 , 查 悉 越 南 籍 新 住 民 鄧 ○ ○ 以 包 辦 方 式 媒 合 國 人 林 ○ ○ 赴 越 南 與 該 國 女 子 結 婚 , 經 該 隊 調 查 , 鄧 女 坦 承 事 先 從 包 辦 費 用 新 臺 幣 4 8 萬 中 賺 取 174,500 元,相 關 報 酬 雙 方 均 有 合 意 表 示,該 節 涉 違 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規 定 , 經 陳 報 移 民 署 委 員 會 , 鄧 女 遭 裁 罰 新 臺 幣 20 萬 在 案 。 ( 二 )「 法 人 」 式 非 法 媒 合

指 經 許 可 或 非 經 許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社 團 法 人 , 於 從 事 跨 國( 境 ) 婚 姻 媒 合 時,仍 有 上 述「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以 公 司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及 「 對 不 特 定 人 散 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等 行 為 , 這 些 法 人 底 下 所 屬 的 成 員,如 經 調 查 違 反 法 令 事 項 屬 實,除 將 遭 受 主 管 機 關 裁 罰 外 , 亦 有 可 能 遭 註 銷 許 可 證2, 處 罰 不 可 謂 不 重 , 但 由 於 每 年 移 民 署 均 針 對 這 些 法 人 實 施 法 令 宣 導 及 評 鑑 等 管 理 工 作,故「 法 人 」 式 非 法 媒 合 受 裁 罰 率 一 般 會 比「 跑 單 幫 」式 為 低 , 但 這 並 不 代 表「 法 人 」式 非 法 媒 合 狀 況 並 不 嚴 重,更 由 於 這 些 法 人 團 體 經 過 法 令 宣 導 , 實 務 上 更 了 解 法 令 存 在 之 漏 洞 , 因 此 經 專 勤 隊 移 送 直 屬 大 隊 有 關 之

2 依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及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經許可之法人違反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要求或期約報酬達 2 次,將註銷許可證並不得再從事媒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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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人 」式 非 法 媒 合 案 例 , 通 常 在 事 證 不 足 情 形 下 , 難 以 裁 罰 , 此 點 將 於 文 後 細 說 。

第 三 節 查 處 非 法 媒 合 要 領

既 然 違 法 態 樣 為 證 明 涉 嫌 人 有 「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以 公 司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及「 對 不 特 定 人 散 布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 等 行 為,在 詢 問 筆 錄 中 就 會 有 相 關 問 答,依 筆 者 對 受 媒 合 人 及 媒 合 人 就 筆 錄 詢 答 時 相 關 重 點 臚 列 如 下 :

「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部 分 : 1 、 受 媒 合 人 :

( 1) 確 定 受 媒 合 人 基 資 。 ( 2) 確 認 媒 合 人 及 媒 合 對 象 。

( 3 ) 詳 詢 受 媒 合 過 程 及 檢 視 契 約 內 容 。( 其 中 包 括 媒 合 前 所 談 的 契 約 內 容 、 赴 國 外 受 媒 合 時 之 契 約 履 行 結 果 )

( 4) 確 認 媒 合 費 用 是 否 有 給 收 據 。

( 5) 媒 合 所 需 之 結 婚 費 用 的 用 途 及 剩 餘 金 額 之 去 處 。

( 6) 受 媒 合 人 陳 述 或 舉 證 ( 證 人 或 媒 合 行 為 時 的 影 音 紀 錄 ) 媒 合 人 在「 媒 合 前 」是 否 有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行 為。( 如 以 媒 合 契 約 以 「 包 辦 」 形 式 進 行 , 其 中 與 受 媒 合 人 合 意 在 包 辦 費 用 中 「 內 含 」 媒 合 費 , 或 是 結 婚 費 用 剩 餘 款 是 否 與 媒 合 人 在 合 意 下 , 視 為 給 媒 合 人 之 媒 合 報 酬 , 當 然 亦 必 須 證 明 此 次 媒 合 「 必 定 」 會 有 剩 餘 才 行 )

2 、 媒 合 人 :

( 1) 確 定 媒 合 人 基 資 。 ( 2) 確 認 媒 合 對 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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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詳 詢 媒 合 過 程 及 檢 視 契 約 內 容。( 其 中 包 括 媒 合 前 所 談 的 契 約 內 容 、 赴 國 外 受 媒 合 時 之 契 約 履 行 結 果 )

( 4)請 媒 合 人 對 結 婚 所 花 費 用 舉 證。( 針 對 花 費 明 細 說 明 或 提 供 收 據 )

( 5) 結 婚 費 用 的 用 途 及 剩 餘 金 額 之 去 處 。

( 6) 媒 合 人 陳 述 或 舉 證 媒 合 人 在 「 媒 合 前 」 是 否 有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行 為。( 如 以 媒 合 契 約 以「 包 辦 」形 式 進 行 ,其 中 與 受 媒 合 人 合 意 在 包 辦 費 用 中 「 內 含 」 媒 合 費 , 或 是 結 婚 費 用 剩 餘 款 是 否 與 媒 合 人 在 合 意 下 , 視 為 給 媒 合 人 之 媒 合 報 酬 , 當 然 亦 必 須 證 明 此 次 媒 合 「 必 定 」 會 有 剩 餘 才 行 )

「 公 司 經 營 方 式 從 事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

1 、 受 媒 合 人

( 1) 確 定 受 媒 合 人 基 資 。

( 2) 確 認 媒 合 人 及 媒 合 對 象 。

( 3) 確 認 受 媒 合 人 是 否 知 道 媒 合 人 為 以 公 司 形 式 進 行 媒 合 。

( 4)確 認 受 媒 合 人 在 接 受 媒 合 人 以 公 司 形 式 進 行 媒 合 時,是 否 有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 5)受 媒 合 人 舉 證( 證 人 或 影 音 檔 )或 提 供 相 關 證 據 , 證 明 媒 合 人 以 公 司 形 式 對 其 進 行 媒 合 , 並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2 、 媒 合 人

( 1) 確 定 受 媒 合 人 基 資 及 目 前 工 作 所 屬 公 司 。

( 2) 確 定 媒 合 對 象 , 在 向 受 媒 合 人 提 出 媒 合 契 約 時 , 是 否 以 公 司 名 義 。

( 3) 結 婚 費 用 的 用 途 及 剩 餘 金 額 之 去 處 。

( 4)請 媒 合 人 對 結 婚 所 花 費 用 舉 證。( 針 對 花 費 明 細 說 明 或 提

(17)

供 收 據 )

( 5) 提 出 受 媒 合 人 陳 述 媒 合 中 疑 點 部 分 , 請 媒 合 人 說 明 。 ( 6) 請 該 公 司 提 供 財 務 資 料 , 請 其 說 明 盈 收 來 源 為 何 。 ( 四 ) 受 裁 罰 案 件 統 計

根 據 移 民 署 96 至 105 年 統 計 資 料 , 我 們 可 看 出 96 年 至 98 年 為 就 非 法 媒 合 的 法 令 宣 導 期,針 對 非 法 媒 合 案 件 受 裁 罰 不 多,此 期 間 主 要 裁 罰 對 象 為 非 法 媒 合 廣 布 案 件 , 自 9 8 年 中 以 後 , 移 民 署 開 始 要 求 各 專 勤 隊 對 轄 內 非 法 媒 合 案 件 加 強 取 締,違 法 案 件 數 開 始 增 加,但 自 101 年 後 , 可 看 出 不 管 是 非 法 廣 告 或 非 法 媒 合 案 件 , 均 大 幅 下 降 , 顯 示 透 過 強 力 取 締 及 處 罰 的 方 式 , 確 有 達 到 赫 阻 效 果 。( 如 下 圖 )

0 20 40 60 80 100 120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非法廣告 非法媒合

非 法 媒 合 及 廣 告 歷 年 裁 罰 案 件 示 意 圖

另 以 106 年 移 民 署 網 站 資 料 顯 示, 經 許 可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業 務 的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共 有 35 家 , 自 103 年 起 移 民 署 為 加 強 管 理 , 修 正「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理 」,其 中 導 入 評 鑑 制 度,將 評 鑑 等 級 分 為「 優 等 」、

「 甲 等 」、「 乙 等 」、「 丙 等 」及「 丁 等 」 等 5 種 , 相 關 法 人 如 經 評 鑑 連 續 2 年 丁 等 , 或 連 續 3 年 丙 等 者 , 將 廢 止 其 許 可 並 註 銷 許 可 證 。( 如

年份

來源:移民署統計資料 裁罰件數

(18)

18

下 表 )

評 鑑 結 果 法 人 單 位

優 等

1、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外 籍 聯 姻 輔 導 暨 婚 介 促 進 協 會 2、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大 聯 盟 國 際 婚 姻 輔 導 協 會

3、 社 團 法 人 桃 園 市 亞 洲 婚 姻 協 會

4、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世 紀 佳 人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5、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合 樂 外 籍 婚 姻 媒 合 服 務 協 會 6、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百 年 好 合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甲 等

1、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同 心 圓 國 際 婚 姻 媒 合 輔 導 協 會 2、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海 峽 兩 岸 婚 姻 家 庭 暨 文 化 交 流 協 會 3、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新 移 民 跨 國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4、 社 團 法 人 雲 林 縣 珍 愛 一 生 國 際 婚 姻 關 懷 協 會 5、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經 典 國 際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6、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心 心 相 印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乙 等

1、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外 籍 婚 戀 家 庭 輔 導 協 會 2、 社 團 法 人 臺 南 市 大 陸 婚 姻 媒 合 交 流 協 會

3、社 團 法 人 台 灣 亞 太 國 際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105.8.5 廢 止 許 可 ) 4、 社 團 法 人 中 國 民 國 跨 國 婚 姻 媒 合 輔 導 協 會

5、 社 團 法 人 彰 化 珍 愛 國 際 婚 姻 關 懷 協 會 6、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丙 等

1、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新 移 民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姊 妹 交 流 協 會 2、 社 團 法 人 台 南 市 情 意 綿 綿 國 際 婚 姻 媒 合 協 進 會 3、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虹 橋 國 際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4、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一 心 婚 姻 媒 合 關 懷 協 會 5、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中 越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6、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天 長 地 久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7、 社 團 法 人 桃 園 市 知 音 外 籍 聯 姻 婚 介 協 會 8、 社 團 法 人 台 南 市 外 籍 聯 姻 媒 合 輔 導 協 會 9、 社 團 法 人 高 布 市 外 籍 聯 姻 媒 合 輔 導 協 會 10、 社 團 法 人 台 南 市 鳳 凰 國 際 婚 姻 媒 合 輔 導 協 會 11、 社 團 法 人 福 茂 國 際 婚 姻 輔 導 協 會

12、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弘 昌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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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等

1、 社 團 法 人 台 灣 外 籍 美 滿 婚 姻 媒 合 協 會 2、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兩 岸 牽 手 婚 姻 媒 合 輔 導 協 會 3、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國 際 婚 姻 媒 合 家 庭 關 懷 協 會

105 年 度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公 益 化 服 務 品 質 評

鑑 結 果 一 覽 表

第三章 結論與建議

雖 然 根 據 移 民 署 的 統 計 資 料,經 過 近 幾 年 法 令 宣 導 及 強 力 取 締 的 結 果,違 法 案 件 及 數 據 均 有 大 幅 降 低,但 這 並 不 代 表 違 法 情 事 隨 之 減 少,依 據 筆 者 任 職 於 專 勤 隊 的 觀 察 與 了 解,轄 區 內 有 關 媒 合 人 與 受 媒 合 人 之 間 所 產 生 的 媒 合 糾 紛 仍 然 不 少,而 通 常 此 類 糾 紛 所 衍 生 的 民 刑 事 告 訴( 如 詐 欺 告 訴 ),媒 合 人 大 都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較 多,深 入 追 查 後 , 發 現 以 下 幾 個 問 題 可 供 探 討 :

一 、 證 據 取 得 困 難 : 由 於 非 法 媒 合 針 對 是 否 有 「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 部 分,通 常 需 由 受 媒 合 人 舉 證,此 類 處 罰 為 行 政 罰,且 我 國 未 與 受 媒 合 對 象 國 家( 如 大 陸 、 東 南 亞 等 國 )制 定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相 關 協 議 或 規 範,加 上 各 國 法 令 不 盡 相 同,目 前 亦 無 請 求 對 方 刑 事 或 行 政 機 關 協 查 有 關 非 法 媒 合 機 制,所 以 調 查 人 員 要 能「 證 明 」涉 嫌 人 違 法 只 侷 限 於 媒 合 人 與 受 媒 合 人 的 自 白 或 由 受 媒 合 人 提 出 相 關 佐 證,故 經 常 發 現 媒 合 人 只 要 否 認 有「 要 求 或 期 約 報 酬 」行 為( 即 便 無 法 證 明 結 婚 費 用 明 細 或 剩 餘 金 額 流 向 ), 即 難 證 明 渠 違 法 而 據 以 裁 罰 。

二、婚 姻 媒 合 疑 成 為 非 法 入 境 管 道:實 務 上 亦 發 現 許 多 媒 合 案 件 中 受 媒 合 之 大 陸 或 外 籍 女 子,入 境 後 等 待 居 留 證 申 辦 成 功 後 即 行 方 不 明 的 案 例,這 些 女 子 若 不 是 透 過 台 灣 方 面 有 心 人 士 接 應 , 怎 能 消 失 自 如 ?若 這 些 行 方 不 明 女 子 經 警 察 人 員 查 獲 , 亦 不 可

(20)

20

能 供 出 幕 後 接 應 人 士 為 何,如 此 一 來,以 婚 姻 媒 合 為 由 使 大 陸 或 外 籍 女 子 非 法 入 臺,便 成 了 我 國 境 安 全 的 漏 洞 , 不 可 不 慎 。 以 筆 者 所 查 處 過 的 社 團 法 人 彰 化 縣 「 珍 愛 國 際 婚 姻 關 懷 協 會 」 為 例,該 協 會 所 媒 合 案 件 經 常 出 現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後 隨 即 行 方 不 明 個 案,雖 多 次 傳 訊 協 會 人 員 說 明,也 無 法 深 入 追 查( 因 陸 配 已 行 方 不 明 )。

三、婚 姻 媒 合 或 成 為 另 類 詐 騙 途 徑:筆 者 在 實 務 上 亦 發 現,有 受 媒 合 人 曾 花 了 上 百 萬 費 用,如 給 女 方 生 活 費、或 提 供 女 方 家 庭 援 助 等,然 而 女 方 仍 是 拒 不 入 境;或 是 媒 合 人 與 受 媒 合 人 在 臺 所 定 契 約 及 協 定 的 結 婚 費 用,到 了 大 陸 地 區 卻 被 以 各 種 名 目 胡 亂 加 價,事 後 如 有 爭 議, 媒 合 人 可 以 公 益 為 由,稱 該 爭 議 係 受 媒 合 人 與 大 陸 媒 合 業 者 的 民 事 糾 紛 而 置 身 事 後,受 媒 合 人 的 權 益 將 無 法 獲 得 保 障 。

目 前 我 國 針 對 經 許 可 從 事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有 相 關 管 理 辦 法 及 評 鑑 制 度,但 說 穿 了 只 是「 防 君 子 不 防 小 人 」3, 有 心 人 士 若 只 想 從 中 獲 取 高 額 利 益 , 並 非 想 真 誠 善 良 地 促 成 跨 國( 境 )聯 姻 , 就 現 有 的 我 國 法 令 及 制 度 而 言 , 實 難 有 效 保 障 這 些 受 媒 合 人 權 益,亦 有 可 能 造 成 國 境 安 全 的 漏 洞。就 此 部 分,筆 者 試 提 供 以 下 淺 見 參 考 :

一、婚 姻 媒 合 公 益 化 的 迷 思:有 研 究 就 曾 指 出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公 益 化 可 能 是 「 無 效 且 不 彰 的 」( 2011 , 林 翊 涵 ), 畢 竟 很 少 人 會 在 無 利 可 圖 的 情 形 下 , 為 促 進 跨 國 聯 姻 而 到 處 奔 走 , 大 部 分 的 「 業 者 」 只 是 以 公 益 之 名 , 而 實 際 仍 從 事 「 營 利 」 之 實 , 而

3 林翊涵,(「公益化」之後:在台非營利跨國婚姻媒合者之運作情形初探, 2011),

第 11 頁。

(21)

台 灣 男 子 以 金 錢 買 賣 婚 姻 的 思 維 仍 然 存 在 , 重 點 應 該 還 是 在 如 何 讓 媒 合 與 受 媒 合 間 的 行 為 更 透 明 , 更 能 受 政 府 監 督 , 並 要 求 媒 合 團 體 必 須 對 每 件 受 媒 合 案 件 負 協 調 及 監 督 的 責 任 , 如 旅 遊 業 者 對 旅 客 所 因 旅 行 社 規 劃 不 周 所 造 成 的 旅 遊 不 便 所 需 負 擔 相 關 責 任 一 樣 , 由 媒 合 人 直 接 與 受 媒 合 人 簽 訂 相 關 媒 合 契 約 , 現 行 契 約 僅 規 範 到 媒 合 團 體 行 政 管 銷 費 的 部 分 , 實 際 媒 合 費 用 的 收 取 核 銷 並 不 透 明 , 而 這 可 能 會 涉 及 法 令 修 改 的 問 題 。

二、受 媒 合 國 人 婚 姻 觀 念 再 教 育:目 前 經 由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的 方 式 尋 覓 人 生 伴 侶 的 國 人 中,仍 有 一 定 比 例 在 受 媒 合 時 抱 持「 買 妻 」的 心 態,且 蠻 多 是 學 識 經 歷 不 高 或 嚴 守 傳 統 家 庭 觀 念 的 人 , 殊 不 知 隨 著 資 訊 爆 炸 及 男 女 平 權 潮 流 的 帶 動 下 , 以 結 婚 名 義 來 臺 的 女 性 ( 或 男 性 ) 對 自 身 權 益 亦 相 當 關 注 , 這 往 往 在 家 庭 觀 念 或 文 化 語 言 上 差 異 , 造 成 異 國 婚 姻 離 婚 比 率 居 高 不 下 , 因 而 衍 生 許 多 社 會 問 題 , 是 以 政 府 不 禁 止 跨 國 ( 境 ) 婚 姻 , 但 經 受 媒 合 而 來 之 案 例 , 應 責 由 婚 姻 媒 合 人 應 有 行 前 講 習 , 如 政 府 可 提 供 之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注 意 事 項 及 法 令 宣 導 、 婚 媒 國 家 風 土 文 化 民 情 介 紹 及 正 確 婚 姻 家 庭 觀 念 引 導 等 做 為 教 材 。

在 國 際 人 流 活 動 中,跨 國( 境 )婚 姻 也 是 重 要 的 一 環 及 人 口 流 入 來 源 ,且 跨 國( 境 )婚 姻 通 常 具 有 高 生 育 率 的 特 性 ,在 我 國 社 會 高 齡 化 及 少 子 化 的 威 脅 下,優 質 的 跨 國( 境 )婚 姻 亦 是 政 府 不 容 忽 視 的 項 目,在 正 確 的 婚 姻 觀 念 下, 國 人 應 享 有 優 質 的 受 媒 合 方 式 及 管 道,而 不 是 被 媒 合 人 當 做 待 宰 的 肥 羊 , 有 待 政 府 正 視 。

(22)

22

參考書目

一、法令規則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2、 入出國及程民法施行細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4、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 及管理辦法

二、專書期刊論文

1、 沈欣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管理機制之研究- 以國家安全為中心」 ,碩士論文,2011 年。

2、 葉至誠,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臺北:商鼎文化出版 社,第 2 版,2006 年。

3、 林翊涵,公益化後:在台非營利跨國婚姻媒合者之運 作初探,2011 年臺灣社會學會年會「研究新世代」,

2011 年。

4、 周興隆,台灣跨國婚姻研究之初探,2009 年。

參考書目

(23)

5、 曾鈞玟,婚姻居間法律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 系碩士論文,2017 年。

6、 監察院,九十三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一) ,2005 年 10 月。

三、網站

1、 移民署網站:

http://www.immigration.gov.tw/welcome.htm

2、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

3、 華視新聞網:

http://news.cts.com.tw/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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