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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 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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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安 全 管理 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須 知

~41~

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

附表二之一 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置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表

附表三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 附表四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

※附表請上考友社網站(www.examiner.com.tw)查詢。

■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104.12.07)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

第 二 章 申請檢定資格

第 5 條 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前項年齡計算,以檢定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準。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 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 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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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前項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團體辦理。

第 48 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事項。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 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 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 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舞弊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 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 50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效優良之個人、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機關(構),應予公開獎勵。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