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友社服務辦法………2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10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19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25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試題………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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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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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
技能檢定簡介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應 考 須 知
~11~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簡 介
前 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規定,事業單位應 依相關規定設職業安全 衛 生管理單位;事業之雇主應視事業之規模,設置一定比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職業安全管理人員的主 要工作內容是確認職場 安全、嚴密規劃工作環 境 與設定緊急應變措施。過去勞安相關工作人員多在生產單位,比如工廠廠房
、營造業、建設公司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經過修訂後,擴大適用的對象
,現在包括醫院、學校、大賣場、新興科技產業等,都有此人員編制。不同 就業場所,都有其特殊的安全需求,因此「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的求職、
就業出路相當地廣泛。
「105年度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定於1月5日至14日、5月3日至 12日 、 8月 30日 至 9月 8日分 三 梯 次 報 名 , 3月 20日、 7月 17日 、 11月 6日 分三 梯 次考試,有志從事職業安全管理之考友,請把握機會,儘早準備!
工 作 內 容
一、工作項目:
灱規劃安全的作業程序及標準作業流程。
牞作業區域安全設施的維護保養及檢查。
犴實施作業區域環境檢測,制定安全管理規章及工作守則。
犵辦理安全訓練及法規需配合的事項排程。
玎定期進行巡視、抽查及維護環境。
甪維護保養安全設施,並做好環境管理、安全檢查、演習規劃。
二、相關職務:
灱職業安全管理師。
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犴安全相關檢驗人員。
犵其他安全管理相關之職務。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待 遇
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 之薪資,視公司 規模、 職等高低、工作 內容、
個人績效、獎酬制度、專案管理、證照數量…..等略有差異。職業安全管理 師平 均起 薪 約為33,000~36,000; 工作 3至5年 ,月 薪約 40,000~43,000;
工作滿5年,月薪可達4萬多~6萬多。
訓 練 課 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管理師」
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 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其訓練課程及時數,請參見下表:
▼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師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 時 數
課 程 名 稱 課 程 內 容 時 數
一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53小 時 )
(一)勞動法簡介(含勞動檢查法規) 3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3
(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6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3
(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2
(六)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2
(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2
(八)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
(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3
(十)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3 (十一)有害物質危害預防法規(含有機溶劑中毒預
防規則、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鉛 中毒預防規則、粉塵危害預防標準、四烷 基鉛中毒預防規則等)
6
(十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3 (十三)缺氧症預防規則(含局限空間危害預防) 3 (十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2 (十五)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2 (十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安全規則(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 則等)
3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應 考 須 知
~13~
(十七)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2
(十八)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相關法規(高溫作業勞 工作息時間標準、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 護措施標準、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 施標準、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及異 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等)
2
二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計 畫 及 管 理
(16小 時 )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含風險評估) 3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
緊急應變計畫之製作 5(含實作2小時)
(三)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之製作 3(含計畫實作1小時)
(四)工作安全分析與安全作業
標準之製作 5(含實作2小時)
三 、 專 業 課 程
(46小 時 )
(一)企業經營與安全衛生(含組織協調與溝通) 3 (二)職業安全與職業傷害預防概論 3 (三)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預防概論 3 (四)職業災害調查處理與統計 3(含實作1小時)
(五)安全衛生監測儀器 4(安全及衛生各2小時)
(六)電氣安全 3
(七)機械安全防護 3
(八)個人防護具 3
(九)工作場所設計與佈置 3
(十)系統安全與失控反應控制 4
(十一)損失控制與風險管理 4
(十二)火災爆炸危害預防 3
(十三)人因工程學及骨骼肌肉傷害預防 3
(十四)勞動生理 2
(十五)職場健康促進(含菸害防治、愛滋病防治) 2 資料來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簡 介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 103.10.23)
級別:甲級
工作範圍:適用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中「職業安全管理師」工作。
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
工 作 項 目 技 能 種 類 技 能 標 準 相 關 知 識
一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規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之認識與應用,包含:
(一)勞動法簡介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
(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
(六)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七)危險性工作場所審
查暨檢查辦法 (八)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
(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 規則
(十)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安全檢查規則 (十一)鍋爐及壓力容器
安全規則 (十二)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
能正確應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
職業安全衛 生及其他相 關法規。
二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計 畫 及 管 理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 之製作
1.能蒐集製作職業災害防 止計畫所需資料。
2.能應用職業災害防止計 畫之架構及內容。
3.能應用職業災害防止計 畫之編製程序。
相關法規規 定及實務。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規章及工作守則之製 作
1.能正確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規章。
2.能正確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
相關法規規 定及實務。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應 考 須 知
~15~
(三)勞工健康管理計畫 之製作
能正確製作勞工健康管理 計畫。
相關法規規 定及實務。
(四)自動檢查計畫之製 作
能依現場實態擬定自動檢 查計畫,有效執行並評估
。
相關法規規 定及實務。
(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計畫之製作
1.能應用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之目的及種類。
2.能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計畫,並有效實 施。
相關法規規 定及實務。
(六)工作安全分析與觀 察
能規劃辦理工作安全分析
、安全觀察,以建立標準 作業程序,改進作業方法
。
相關知識及 實務。
三 、 專 業 課 程
(一)組織協調與溝通 1.能應用人性管理原則。
2.能應用自主活動之實務
。
相關法規規 定及實務。
(二)人性管理與自主活 動
1.能應用人性管理原則。
2.能應用自主活動之實務
。
相關知識及 實務。
(三)教學技巧 1.能應用各種教學方法。
2.能正確應用各種教學實 務、技巧。
相關知識及 實務。
(四)職業安全與傷害預 防概論
1.能應用職業安全理論。
2.能瞭解事故之種類、原 因及損失。
3.能應用防止事故之基本 方法。
職業安全概 念及原理。
(五)職業衛生與職業病 預防概論
1.能應用工業衛生之理論
。
2.能正確認知、評估及管 制危害。
職業衛生概 念及原理。
(六)職業災害調查處理 與統計
1.能瞭解職業災害之定義 及其發生之緣由。
2.能應用職業災害發生時 之緊急應變措施。
3.能進行職業災害原因調 查、分析及報告。
4.能正確應用職業災害統 計分析方法。
1.相關法規 規定。
2.職業災害 原因調查
、對策、
統計等事 項。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七)安全衛生測定儀器 1.能應用安全衛生測定儀 器之基本原理。
2.能正確評估測量結果。
1.相關法規 規定。
2.各項儀器 原理。
(八)電氣安全 1.能瞭解電氣安全理論。
2.能應用電氣災害防止措 施。
1.相關法規 規定。
2.電氣安全 原理及實 務。
(九)機械安全防護 1.能瞭解機械之危險性。
2.能應用一般防護措施。
3.能應用機械防護之原理
。
1.相關法規 規定。
2.機械防護 原理及實 務。
(十)危險性化學品標示 及通識
能有效推動危險性化學品 標示及通識制度。
相關法規規 定及實務。
(十一)個人防護具 能正確選擇、使用及保管 防護具
防護具種類 及使用須知
。 (十二)工作場所佈置與
設計
1.能瞭解工作場所佈置之 重要性。
2.能瞭解工作場所佈置之 原則。
3.能應用工作場所佈置之 形式。
4.能正確應用工作場所佈 置設計程序。
5.能正確瞭解及應用搬運 方式。
6.能營造快樂舒適的工作 環境。
1.相關法規 規定。
2.工廠管理 相關知識
。
(十三)職業災害預防理 論
1.能瞭解災害發生原因之 型態。
2.能瞭解本質安全之意義
。
3.能瞭解災害預防及損失 控制。
4.能正確應用危害的消除 及控制方法。
5.能正確應用各種減少或 抑制損害之方法。
職業災害預 防之原理。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應 考 須 知
~17~
(十四)系統安全分析 1.能瞭解系統的概念。
2.能瞭解系統安全的意義
。
3.能瞭解系統安全分析的 目的。
4.能應用各種系統安全分 析方法。
1.系統分析 之原理。
2.系統安全 分析之原 理。
(十五)損失控制概論 1.能瞭解損失控制的基本 概念。
2.能瞭解全面損失控制管 理制度。
3.能瞭解各級人員之損失 控制管理職責。
4.會應用損失控制管理。
損失控制管 理之知識
(十六)風險管理 1.能瞭解風險理念。
2.能瞭解風險管理之概念
。
3.能應用風險管理實施之 步驟。
4.能正確建立風險管理計 畫。
風險管理之 知識。
(十七)燃燒與火災 1.能瞭解及應用燃燒及火 災之分類、起因及防範 設施。
2.能應用危險物品之分類
、特性及防火設施。
1.相關法規 規定。
2.燃燒與火 災相關知 識。
(十八)失控反應與爆炸 1.能瞭解及應用失控反應 與爆炸之發生原因及防 止方法。
2.能應用危險物之分類、
特性及防爆設施。
1.相關法規 規定。
2.失控反應 與爆炸相 關知識。
(十九)人因工程學 能瞭解及應用人因工程及 其危害預防。
1.相關法規 規定。
2.人因工程 及其相關 知識。
(二十)重複性工作傷害 預防
能瞭解重複性工作之傷害 及其預防對策。
重複性工作 傷害及其預 防相關知識
。 (二十一)勞動生理 1.能瞭解勞動生理及其與
工作之關係。
2.能正確預防勞動引起之 危害。
勞動生理相 關知識。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介
四 、 職 業 道 德
(一)敬業精神 能愛物、惜物,忠於工作
,以最安全、負責、有效 的方法完成工作。
能瞭解敬業 精神的意義 及其重要性
。 (二)職業素養 1.能具職業神聖的理念及
重視團隊精神的發揮,
以最和諧的氣氛進行工 作。
2.能與有關人員充分有效 協調溝通,並能適時圓 滿配合相關工作之進行
。
1.能瞭解職 業素養的 意義及其 重要性。
2.能瞭解團 隊精神及 人際關係 的重要性
。 3.能瞭解與
工作有關 之溝通協 調要領。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
技能檢定簡章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報 名 日 期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灱第一梯次:105年1月5日至14日。
牞第二梯次:105年5月3日至12日。
犴第三梯次:105年8月30日至9月8日。
學 科 測 試 日 期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灱第一梯次:105年3月20日。
牞第二梯次:105年7月17日。
犴第三梯次:105年11月6日。
報 名 程 序 重 點 說 明 一、報名表購買
於販售期間至全國之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0K超商購買。或至發 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服務窗口、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各縣市簡章販 售 點 ( 販 售 期 間 可 電 洽 05-5360800 詢 問 或 逕 至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http://skill.tcte.edu.tw)或洽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技能檢定專案室。
二、報名資料準備
灱報名表正表及副表各欄位請以正楷詳細填寫並貼妥身分證影本及2年內1吋 彩色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一式2張(不得使用生活照),字跡勿潦草,所留 資料必須正確,以免造成資料建檔錯誤。
牞報名所需資格證件請詳閱簡章內容,並檢附所需資格證件影本,另申請免 試學科或免試術科者,請檢附102、103、104年度已取得學科成績及格或 102、103、104、105年度已取得術科及格成績單影本(成績單影本需記載 分數或及格文字),不須檢附資格證件。
犴身心障礙、學習障礙或智能障礙須提供協助者、符合口唸試題申請資格者
(限定職類)、特定對象及屬受貿易自由化衝擊產業之勞工申請免繳報名 費者,請另填申請表;報名時未檢附申請表者,不得事後申請。
三、郵寄報名表件 灱通信報名:
請報檢人詳細填寫報名書表並檢附資格證件影本,於劃撥報名費用後,檢 附收據正本,連同報名資格證件一起寄出。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應 考 須 知
~21~
牞網路報名:
請於完成網路報名後,自行下載列印報名表(正表與副表)及繳費單,進 行繳費程序,並將完成繳費之繳費單收據正本黏貼於報名表,連同報名表 及資格證件影本一起寄出。
四、繳納報名費及核發准考證
確認報考職類級別並先行繳費,資格審查通過後,依通信地址寄送准考證(
未 收 到 者 , 請 來 電 洽 詢 05-5360800 或 自 行 於 網 站 http://skill.tcte.edu.tw 列 印「准予考試證明」,即可視同准考證)。
灱報名費用:
①一般報檢人:770元。
②申請免試學科者:650元。
③申請免試術科者:270元。
※應繳費用=報名費用+ 25元寄送准考證之掛號郵資。
牞繳費方式:
①超商繳費。 ②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
③郵局繳費。 ④ATM繳費。
相 關 服 務 資 訊
主辦單位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服 務 項 目 : 受 理 報 檢 資 格 查 詢 、 全 國 術 科 測 試 及 發 證 事 務 工 作 地 址 : 40873台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二 段 501號 6樓
網 址 : http://www.labor.gov.tw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服 務 專 線 : 04-22599545 服 務 電 話 : 04-22595700 轉
全 國 檢 定 303、 333、 351
特 定 對 象 補 助 101、 113、 120、 122、 127、 128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113、 120、 122、 127、 128 學 術 科 成 績 單 合 併 發 證 357
補 發 成 績 單 301 技 術 士 證 請 領 451~454 技 術 士 證 補 證 、 換 證 411 懸 掛 式 證 照 450 丙 ( 單 一 ) 級 參 考 資 料 購 買 456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及學科測試承辦單位 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
服 務 項 目 : 受 理 報 檢 全 國 報 檢 資 格 諮 詢 、 學 術 科 報 名 及 學 科 測 試 地 址 : 64002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三 段 123-5號
網 址 : http://skill.tcte.edu.tw 免 費 洽 詢 專 線 : 0800-360-800 傳 真 專 線 : 05-5379009 服 務 電 話 : 05-5360800轉
技 檢 職 類 諮 詢 521~529 簡 章 洽 購 207 報 檢 人 資 料 變 更 529 准 考 證 及 繳 費 收 據 補 發 529
學 科 測 試 地 點
一、所有考場位置表及試場配置圖將於測試前3天於網站公告(含術科測試採筆 試 非 測 驗 題 , 查 詢 網 址 為 http://skill.tcte.edu.tw) , 測 試 當 天 並 張 貼 於 各 學 科測試地點。
二、測試當日上午8時起,開放考區供應檢人查看試場位置,惟不得進入試場。
三、若原填寫之測試考區無法容納報檢人數或考區因故異動時,將另行安排測試 地點,實際測試地點以准考證通知地點為準。
※主要學科測試地點表,請參閱正式簡章。
● 「職業安全管理」學科測試地點限填寫以下考區:
10 基隆、12 花蓮、13 宜蘭、14 金門、15 連江、27 北二、28 北三、
30 桃園、36 竹北、37 新店、39 平鎮、41 苗栗、43 南投、47 大里、
48 彰二、52 雲林、55 朴子、56 永康、60 屏東、61 岡山、62 鳳山、
65 臺東、66 澎湖。
● 若誤填其他考區,將由承辦單位逕予安排臨近考區。若原填寫之測試考區無 法容納報檢人數時,將另行安排測試地點。
測 試 當 天 時 間 說 明
級 別 測 試 類 別 測 試 時 間
單 一 級
學 科 測 試 上 午 9: 50 入 場 ,10: 00~11: 40 測試 。 術 科 測 試 下 午 13: 50 入 場, 14:00~16: 00 測試 。
※學、術科測試日期同一日,但不一定安排於同一間試場應試。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應 考 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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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 檢 資 格
(符合所列資格之一者,同一資格各項條件須同時具備)
● 資格1:
國內 外大 專 校院 工業 安 全專 門類 科 系所 畢業 或 同等 學力 者 (限 工業 安 全與衛 生、職業安全與衛生)。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書影本。
● 資格2:
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18學分以上者。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書影本與學分證書或成績單影本。
● 資格3:
①具有現場經驗5年以上。
※工作證明書或勞保投保明細影本。
②職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證照。
※技術士證照影本。
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結業者(職業安全管理師、勞工安全管理師)。
※結業證書影本。
● 資格4:
①具現場經驗1年以上。
※工作證明書或勞保投保明細影本。
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考試及格。
※及格證書影本。
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結業者(職業安全管理師、勞工安全管理師)。
※結業證書影本。
● 資格5:
81年6月29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結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後,
具有現場經驗15年以上。
※結業證書影本與工作證明書或勞保投保明細影本。
檢 定 方 法
每一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均分為學科測試與術科測試兩階段完成,試題均由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聘請國內專家、學者就「檢定規範」範圍內命製(詳見發展 署技能檢定中心網站/熱門主題/技能檢定規範項下查詢),參加檢定測試時請持「
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 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應檢。
一、學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為原則(選擇題80題,每題1.25分,答錯不倒扣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測試時間100分鐘,採電腦閱卷。
二、術科測試:
灱「職業安全管理」之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術科測試日期與學科 測試日期安排於同一日,上午為學科測試,下午為術科測試,但不一定同 一間試場舉行。
牞術科測試日期(不限假日)及地點由術科試務辦理單位於術科測試前10日 以掛號郵件另行通知(但術科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犴應檢人請於學科測試日期後2週至l個月左右自行上網http://www.labor.gov.tw
(資料庫查詢項下「全國檢定術科測試預定日期查詢」)查詢術科測試地 點及預定辦理時間,或利用電腦語音專線(04-22598800)查詢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
成 績 評 定
一、學科測試成績以達到60分以上為及格,學科測試成績在測試完畢4週內評定完 畢,並寄發成績通知單。
二、術科測試成績之評定,按各職類試題所訂評分標準之規定辦理,採及格、不 及格法或百分比法(另加註術科總分);依術科成績作業程序,各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應於當梯次就所接受委託辦理該職類級別之所有應檢人測試完後1週 內,將成績函送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經該中心審核無誤將於2週內據以寄發 技能檢定成績單,並公布於該中心網站供應檢人查詢。
三、若應檢人於測試完畢後35日內,未收到學、術科成績單或申請補發學、術科 成績單,請逕洽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辦理。
合 格 發 證
一、凡經參加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並繳交證照費後由發展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製 發 「 中 華 民 國 技 術 士 證 」 。 合 格 者 可 至 全 國 就 業 e 網 ( http://www.ejob.gov.tw) 設 定 , 以 便 提 供 求 才 公 司 查 詢 。 本 辦 公 室 並 將 利 用 e- mail及行動電話轉知就業或獎勵等權益相關訊息,有需要者務請詳實填寫。
二、凡 經繳 交證 照費 新 台幣160元整 後, l個月以上仍未接獲技術士證時,請至發 展 署 技 能 檢 定 中 心 網 站 http://www.labor.gov.tw「資 訊 查 詢 」 項 下 「 技 術士 證 發證作業進度查詢」或洽詢專線:04-22595700轉451、454。
三、凡持有在保留期限內之學科及術科測試及格成績單正本,可至發展署技能檢 定中心(通信或現場)辦理合併發證。
※104年1月1日前已取得學科測試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3年。
※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3年。
※詳細應考事項請參閱「正式簡章」。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
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105.02.19)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依 職業 安 全 衛生 法 (以 下 簡稱本 法 ) 第二 十 三條 第 四項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一 條 之 一 雇 主 應 依 其事 業 之 規 模 、 性 質 , 設 置安 全 衛 生 組 織 、 人 員 及 參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相 關 指 引 , 建 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 透 過 規 劃 、 實 施 、 檢 查及 改 進等 管 理功能 , 實 現安 全 衛生 管 理目標 , 提 升安 全 衛生 管 理水準。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二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 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 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2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 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 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三 條 第 二 條所 定事 業 之 雇主 應 依附 表 二之規 模 , 置職 業 安全 衛 生業務 主 管 及 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 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 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 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三 條 之 一 前 條 第 一 類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所 屬從 事 製 造 之 一 級 單 位 , 勞工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以上 未 滿三 百 人者, 應 另 置甲 種 職業 安 全衛生 業 務 主管 一 人, 勞 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
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 三 條 之 二 事 業 單 位 勞工 人 數 之 計 算 , 包 含 原 事業 單 位 及 其 承 攬 人 、 再 承攬 人 之 勞 工 及 其 他受 工 作場 所 負責人 指 揮 或監 督 從事 勞 動之人 員 , 於同 一 期間 、 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 勞工之人數。
第 四 條 事 業 單位 勞工 人 數 未滿 三 十人 者 ,其應 置 之 職業 安 全衛 生 業務主 管 , 得 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職 業安 全 管理 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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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刪除)
第五條之一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 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 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 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 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六 條 事 業 分散 於不 同 地 區者 , 應於 各 該地區 之 事 業單 位 依第 二 條至第 三 條 之 二 規 定 ,設 管 理單 位 及置管 理 人 員。 事 業單 位 勞工人 數 之 計算 , 以各 該 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 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 4 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 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 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 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 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 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類 事 業單 位 或 其 總 機 構 所 設 置 之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已 實 施 第 十 二 條 之二 職 業安 全 衛生管 理 系 統相 關 管理 制 度,管 理 績 效並 經 中央 主 管 機 關 認可 者 ,得 不 受第二 條 之 一、 第 三條 及 第六條 有 關 一級 管 理單 位 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對第一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實施訪查。
第 七 條 職 業 安全 衛生 業 務 主管 除 第四 條 規定者 外 , 雇主 應 自該 事 業之相 關 主 管 或 辦 理 職業 安 全衛 生 事務者 選 任 之。 但 營造 業 之事業 單 位 ,應 由 曾受 營 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 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 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 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 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 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 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 用。
第 八 條 職 業 安全 衛生 人 員 因故 未 能執 行 職務時 , 雇 主應 即 指定 適 當代理 人 。 其 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 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適 用 第二 條之 一 及 第六 條 第二 項 規定之 事 業 單位 , 應設 職 業安全 衛 生 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十 一 條 委 員 會置 委員 七 人 以上 , 除雇 主 為當然 委 員 及第 五 款規 定 者外, 由 雇 主 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職 業安 全 管理 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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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 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 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7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雇 主 應 依其 事 業 單 位 之 規 模 、 性 質,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計 畫 , 要 求 各 級 主管 及 負 責指 揮 、監 督 之 有關 人 員 執行 ; 勞工 人 數 在三 十 人 以 下 之 事 業單 位 , 得以 安 全衛 生 管 理執 行 紀 錄或 文 件代 替 職 業安 全 衛 生 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 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下 列 事 業單 位 ,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關 所 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理 系 統 指 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 十 二 條 之 三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單 位 ,於 引 進 或 修 改 製 程 、 作 業程 序 、 材 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第 十 二 條 之 四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單 位 ,關 於 機 械 、 設 備 、 器 具 、物 料 、 原 料 及 個 人防 護 具 等之 採 購、 租 賃 ,其 契 約 內容 應 有符 合 法 令及 實 際 需 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 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 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十 二 條 之 五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交 付 承 攬 或 與 承 攬人 分 別 僱用 勞 工於 同 一 期間 、 同 一工 作 場所 共 同 作業 時 , 除 應 依 本 法第 二 十 六條 或 第二 十 七 條規 定 辦 理外 , 應就 承 攬 人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能力 、 職 業災 害 通報 、 危 險作 業 管 制、 教 育訓 練 、 緊急 應 變 及 安 全 衛 生績 效 評 估等 事 項, 訂 定 承攬 管 理 計畫 , 並促 使 承 攬人 及 其 勞 工 , 遵 守職 業 安 全衛 生 法令 及 原 事業 單 位 所定 之 職業 安 全 衛生 管 理 事 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十 二 條 之 六 第 十 二 條之 二 第 一 項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事 業 單 位 之 潛 在 風 險, 訂 定 緊 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十 二 條 之 六 事 業 單 位已 實 施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職 業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相 關 管理 制 度 , 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評定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評定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之。
第四章 自動檢查 第一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十三 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 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 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動機、控制 裝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 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裝置、制動器、車 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安全閥及各種儀表 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置項目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檢查電路、制動器 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裝置、制動器及連 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 十四 條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第 十五 條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職 業安 全 管理 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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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 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 裝置有無異常。
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 常。
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
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 有無異常。
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
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 器、燈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
第十五條之二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第 十六 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之有無損傷。
第 十七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頂蓬及桅桿。
第 十八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就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制動器。
四、外殼。
五、配線、接地線、電源開關。
六、設備之附屬螺栓。
第 十九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 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再度使 用時,仍應為之。
第 二十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 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五、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二十二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 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裝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固定部位有無異常。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吊籠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無損傷。
三、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常。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簡易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狀況。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職 業安 全 管理 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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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二十七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 設備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 之換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二十八條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 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 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 三十 條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 作試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 作試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15 (三)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 )自 動起 動 停 止裝 置 、火 焰 檢 出 裝置 、 燃料 切 斷裝 置 、 水 位調 節裝置、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第三十三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 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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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七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 有無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第三十八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 )安 全閥 、 緊 急遮 斷 裝置 與 其 他 安全 裝 置及 自 動警 報 裝 置 之性 能。
(五)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項。
二、配管
(一)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接於配管之供為保溫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職業安全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規 職 業安 全 管理 技 術 士技 能 檢定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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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 四十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 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 他妨礙作業安全事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18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 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 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
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四十四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19 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