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貿組織協定其實只有十六個條文,惟這些條文僅是規範世貿 組織之結構及運作,至於貿易規範的實體與爭端解決的程序則是規 定於其後所附之龐大附件中,其中附件一又分為A、B、C三部,分 別規範貨品貿易、服務貿易與智慧財產權貿易。金融服務既為服務 的一環,則在世貿組織所受的規範自然就是附件1B的「服務貿易 總協定」,該協定又可細分以下數部分:
一、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S)之條文本身95:服務 貿易總協定共有二十九個條文(若加上三條之一、五條之一、及十 四條之一,事實上,應算是有三十二個條文),分成六篇,分別 是:範圍及定義,一般義務及規定;特定承諾;漸進式自 由化;組織性規定,以及附則(Final Provisions)。與上述批 評者論點有關的條文主要是「一般義務及規定篇」的第六條:國內 規章(Domestic Regulation)、以及「特定承諾篇」之第十六條:
市場開放。
二、相關附件(Annexes)96:根據GATS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95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rt. I ~ art. XXIX.
96 八個附件包括:第二條豁免附件(Annex on Article II Exemptions)、自然人移 動附件(Annex on 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Supplying Services under the Agreement)、空運服務附件(Annex on Air Transport Services)、金融服務附
附件構成協定不可分的一部97。所以除了協定條文本身外,會員亦 需遵守附件之規定。不過在GATS的八個附件中,有三個僅是暫時 適用,蓋彼等係提供展延談判之法律依據,俾特定服務部門(包括 金融、基本電信以及海運)在「後烏拉圭回合」仍得繼續市場開放 談判,而不影響整個烏拉圭回合談判於美國國會給予其行政部門談 判授權之期限(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98。其他的五個 附件則非展延談判期限之程序規定,故至今仍有適用,其中三者是 針對金融、電信、空運等重要服務部門予以特別規定,包括定義、
適用範圍等;另外兩者,除了規定在何種條件下得豁免最惠國待遇 原則之適用外,並釐清有關自然人移動之相關承諾並不影響會員國 就移民、出入境管理以及就業市場所加諸之限制。八個附件中與上 述批評者指摘有關的則是「金融服務附件」中之「審慎例外」規 定。
三、特定承諾表:根據GATS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定承 諾表應成為總協定之附件,並構成總協定不可分之一部99,換言 之,服務貿易總協定不是只有條文之規定,尚包括各會員依照特定 承諾篇之規定所為之承諾。如前所述,烏拉圭回合談判時,金融服 務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談判的棘手部門之一,當時為了避免這些談 判遲延之部門影響整個回合如期結束,藉著上述附件及部長會議決
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金融服務第二附件(Second 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海 運服 務談判附 件( Annex on Negotiations on 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s)、電信附件(Annex on Telecommunications)、基本電信談 判附件(Annex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s)。
97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rt. XXIV.
98 行政部門只有在授權期限內完成貿易談判,美國國會才會對整個談判的成果採
取包裹式的可、否決,而不修訂任何內容。
99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rt. XX:3.
議等機制,延長了這些部門的市場開放談判時間;而金融服務之市 場開放談判則是在談判期限兩度展延後才達成最終協議,時間剛好 是在一九九七年亞洲金融危機爆發後100。會員們在此談判中所為 之特定承諾即以第五議定書之形式101,附於服務貿易總協定之 後,一般通稱為「金融服務協定」102。故以上批評者宣稱各國無 法進行金融改革係受制於「金融服務協定」,指的就是各會員國在 金融服務部門所為的特定承諾。
100 「金融服務第二附件」以及馬爾喀什部長會議有關金融服務的決議延長金融
服務談判至WTO協定生效後六個月;不過,由於後來仍無法在此延長的期間 內完成談判,於是服務貿易理事會通過決議繼續延長談判期間一個月至同年7 月28日(WTO Doc. S/L/6)。為確保這段期間之談判成果,相關承諾即構成第 二議定書,又有稱為金融服務「期中協定」者(WTO Doc. S/L/11)。除了少 數 無 法 於1996年 7月 1日 前 完 成 國 內 批 准 程 序 的 會 員 國 外 , 此 第 二 議 定 書於 1996年9月1日生效。之後,為求更進一步改進承諾的內容,服務貿易理事會 又再一次決議延長談判期間至1997年12月(WTO Doc. S/L/9),最後,金融服 務貿易談判終於在1997年的12月12日告一段落。JOHN CROOME, WTO S ECRE-TARIAT, GUIDE TO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117 n. 448 (1999). 另見世 貿組織官網資訊,WTO, Services: Financial Services, Overview of the 1995 and 1997 negotiations on financial services, 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
tratop_e/serv_e/finance_e/finance-fiback_e.htm (last visited: 2010.02.12).
101 Committee on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Fifth Protocol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S/L/45, 3 December 1997. 共一百零二會員做出市場 開放之承諾,雖然於1999年3月1日生效,但至今仍有三會員尚未完成國內批 准 程 序 , 包 括 巴 西 、 牙 買 加 及 菲 律 賓 。WTO, The WTO’s Financial Service Commitments will Enter into Force as Scheduled, WTO FOCUS, No. 37, January-February 1999, 8.Committee on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Report of the Meet-ing Held on 24 June 2009,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WTO Doc. S/FIN/M/59 (2009.09.03).
102 Armin von Bogdandy & Joseph Windsor, 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 in WTO- TRADE IN SERVICES (MAX PLANCK COMMENTARIES ON WORLD TRADE LAW, Vol. 6) 618, 626 (Rüdiger Wolfrum, Peter-Tobias Stoll & Clements Feinäugle eds., 2008).
四、金融服務承諾瞭解書:與其他服務貿易不同的是,關於特 定承諾之填寫方式,金融服務有另一種選擇,即得依據「金融服務 承諾瞭解書」之規定填寫。上述批評者所詬病的「凍結」要求(亦 即不得於承諾表中保留尚不存在之限制措施)103,以及必須「允 許新金融服務」之義務就是規定於此瞭解書中104。
一、金融服務協定僅是反映開放現狀
之前藉由一九九七年亞洲金融風暴係出現於世貿組織金融服務 貿易談判最終協議達成前的事實,已說明金融市場之國際化並非拜 世貿組織金融服務貿易談判之賜;事實上,如果檢視金融服務協定 之內容,更可發現各會員國多只是將其於烏拉圭回合當時開放的現 狀載入承諾表中,換言之,金融服務協定並沒有帶來想像中之高度 自由化。
理論上,金融服務協定應算是全球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相當重 要的里程碑,因為逾百國同意開放其本國之金融服務市場,並接受 多邊規範之拘束;然而仔細檢視第五議定書所附之各國特定承諾 表,並對比各國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其市場已開放的情形,則會 發現承諾表大多僅是各會員國開放現狀之呈現105;不單是OECD國 家未做太多進一步的開放(因為開發中國家既無能力進入已開發國 家之金融市場,也就對要求已開發國家開放市場沒有太大的興 趣);即使是絕大多數的新興經濟體,也多僅是基於國內的需求而
103 Understanding on 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 para. A.
104 Understanding on Commitments in Financial Services, para. B.7.
105 Armin von Bogdandy & Joseph Windsor, Fifth Protocol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Financial Service Agreement), in WTO- TRADE IN SERVICES
(MAX PLANCK COMMENTARIES ON WORLD TRADE LAW, Vol. 6)643-44 (Rüdiger Wolfrum, Peter-Tobias Stoll & Clements Feinäugle eds., 2008).
開放部分保險市場,至於其非常有待開發之銀行市場,則多未為進 一步之開放106。在這樣的情況下,若真要論金融服務協定之價 值,只能說由於金融服務協定將各會員國「當時的現狀」轉化成具 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而使會員國未來必須受其開放現狀之拘束,
不得任意封閉其市場,因此該協定提供了穩定性及可預測性的價 值。
總而言之,金融服務協定並未迫使各會員在金融服務貿易方面 進一步的自由化,因為除了烏拉圭回合後之新入會國,在入會的壓 力下,不得不為進一步開放金融市場的承諾外107,原始會員在金 融服務協定中多僅是承諾現狀,鮮有為進一步開放者,甚至還有承 諾比現狀更少者108。所以前述反世貿組織之批評者認為各會員在 金融服務協定下進一步放寬金融服務提供者之規模、營業組織型態 及業務範圍,並豁免新金融商品,顯然是極大之誤解。
二、市場開放承諾與「大到不能倒」
會員國之承諾(即金融服務協定)既然多未進一步放寬金融業 者之規模與業務範圍,為何批評者卻認為會員國對業者規模與業務 範圍之管制受到限制,以致創造出「大到不能倒」之金融業者?想
106 WENDY DOBSON & PIERRE JACQUET,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ALIZATION IN THE
WTO 2 (1998). 理由有以為是因為亞洲金融危機以及之前1980年的拉丁美洲經 驗,使得開發中國家對於融入全球金融體系相當有戒心,深知假如開放的過 程未詳予規劃並小心翼翼地管理的話,可能會帶來相當危機。Id.
107 WTO Doc. S/C/W/312, supra note 6, para. 139, Box 3.
108 事實上,有的原始會員國甚至未將其應其他國際組織之要求所做之金融改革
或自由化,納入其在世貿組織的金融服務特定承諾。譬如印尼、南韓皆因接 受國際貨幣基金(IMF)之援助,而應允了不少金融改革方案,然而這部分的 金 融 開 放 , 卻 未 被 彼 等 載 入 金 融 服 務 協 定 。DOBSON & JACQUET, supra note 106, at 90.
必是對服務貿易總協定之市場開放規範,即第十六條之規定有所誤 解。
第十六條規定係列於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三篇──「特定承諾」
篇下,與另兩個條文:第十七條的國民待遇、與第十八條的「額外 承諾」等義務規定並列。換言之,這些皆非加諸於會員國的一般義 務(一般義務是規定在第二篇),而是在特定承諾表中為相關承諾 之會員國方須負擔的義務;至於彼等義務的高低程度則純依其自行 承諾之內容而定。由於承諾之方式是在特定承諾表中依不同的服務 部門別,遵照第三篇的規定分別填寫有關市場開放、國民待遇的承 諾、或甚至額外承諾,故以下有必要先行瞭解「特定承諾表」之結 構。
特定承諾表含有四個欄位:第一欄以「正面表列」方式列出會 員國所承諾之服務部門,亦即僅有其開放之服務部門方須列入。譬 如從接受第五議定書(即金融服務協定)之會員國數目未達世貿組 織成員數可知:並非所有世貿組織成員皆對金融服務有所承諾,在
特定承諾表含有四個欄位:第一欄以「正面表列」方式列出會 員國所承諾之服務部門,亦即僅有其開放之服務部門方須列入。譬 如從接受第五議定書(即金融服務協定)之會員國數目未達世貿組 織成員數可知:並非所有世貿組織成員皆對金融服務有所承諾,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