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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促進性別平等的另一個思考方向(或下一步)

本文無意忽視我國親屬法修正對落實性別平等原則的正面意 涵,更不在於指摘法律規範的不完美。本文的目的在於指出親屬法 迄今的修正應該只是一個開端,而絕非終點。如果積極的解構父權 社會以促進性別平等是一個有意義的目標,則在消極的去除法律明 文的性別歧視,並宣示性別平等價值之外,法律應更進一步的嘗試 協助社會規範與社會體制的改變。父權體制的架構與價值既然體現 在社會的各方面,解構的著力點自然也不只一端,其中,如何去除 社會上與家庭中因性別刻板印象所生的各種規範價值與社會制度應 是一個值得努力的方向。

一、解構性別刻板印象

性別平等的落實應以個人或群體都不僅僅因為性別而受到歧視 或壓迫為目的。60而性別歧視的前提即是將性別做出明顯的區分,

並且對區分之後的各個性別賦予特別的社會意涵,此種與性別不可 分的社會意涵一旦成為刻板印象(stereotype),61即得作為社會進

59 Id.

60 For an insightful discussion on the concept and the faces of oppression, see YOUNG, IRIS M.,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39-65 (1990).

61 Maxine Eichner, On Postmodern Feminist Legal Theory, 36HARV. C.R.-C.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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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差別待遇或歧視的基礎。即便事實上每個人是一個獨特的個體,

有各自不同的先天條件、生長在不同的環境、不同的際遇、可能同 時扮演不同的角色,更有各自發展的潛力與可能性。但是,在父權 體制之下,性別已經被賦予特殊的社會意涵,自此所產生的性別刻 板印象往往超越了每一個個體的獨特性。

不管是前述家庭中的性別分工與性別角色的賦予,或職場上關 於性別的差別待遇,都可以看到性別刻板印象的具體呈現。女性生 來就必須扮演女兒、妻子、媳婦與母親等角色,同時也被期待應該 表現出相應的行為態度並擔負特定的責任,如果無法符合社會的期 待,個人(甚至包括其家人)就可能面對社會關切眼光或責難。換 言之,在性別刻板印象之下,個人除了性別之外,其他特色都只居 於次要的地位。而性別又被社會父權文化賦予一定的行為模式、性 格、傾向或喜好,更因此決定了其所背負的期待與責任,也決定了 其發展的限制與方向。

因此,對於消弭性別歧視與解除女性的困境而言,關鍵之一在 於解構性別刻板印象。性別刻板印象的形成主要有三部曲,首先區 分性別(將性別區分為男性與女性),而後賦予不同性別之間性格 行為等差異(所有女性具有柔弱細心等特質),最後發展出不同性 別必須分別背負的責任與扮演的角色(因此女性適合也應該負擔家 務)。而這些過程有賴許多社會規範與社會制度的支持才可能順利 完成。對照性別刻板印象發展的過程,目前我國親屬法修正所採取 的策略,主要是針對後階段:法律因性別差異而賦予不同權利義務 的部分,加以修正調整。本文以為,僅止於此可能無法有效撼動由 來已久的性別刻板印象,法律規範應更進一步針對性別刻板印象形 成的前階段過程以及扮演關鍵支持角色的社會制度加以挑戰。具體

REV. 1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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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法律規範應積極鼓勵或引發大眾對於性別與其特性或功能兩 者之間看似理所當然的連結關係加以質疑,62並協助解構、重塑支 撐性別刻板印象的社會基本規範與制度,以減少性別刻板印象繼續 被複製與深化的可能性。

對女性而言,具有高度性別意涵的家庭與婚姻制度,乃是前述 刻板印象形成過程的重要支持系統,更是建構並維持其劣勢地位的 主要機制。因此,這兩個傳統上相輔相成的制度可作為法律規範進 行解構與重建的首要目標。事實上我國女權運動者一直以來已致力 於挑戰此不平等制度對女性的壓迫,以求重新建構性別平等的家庭 以及婚姻制度,而前述親屬法的修正即為女權運動者長期努力所得 之成果。不過,即使法律明文的性別歧視條文可以逐次去除,此種 長期建構的社會架構與規範並不會只因為法律形式上條文的修正而 自動改變。63社會制度以及規範的改變,不僅是一個漸進的過程,

62 觀察大法官解釋,雖然提出此問題,但卻著墨不多,而且態度並不明確。例 如,於釋字365號解釋理由書說道:「……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 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之 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始足相當。」但關鍵在何 為「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

大法官並未說明,也未能利用此機會對性別刻板印象進行質疑或挑戰,甚為可 惜。另外,大法官釋字490號解釋,對於兵役法㆗規定服兵役與免役禁役之規 定進行違憲審查時,說道「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 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 政策之考量……」,似乎認為服兵役的義務限於男性即符合憲法所容許的例外 以性別為差別待遇規定。然而,詳細的論理卻又付諸闕如。令㆟不得不懷疑,

大法官也受 到性別刻 板印象 的影響,認 為兵役與 性別差 異的關聯乃 是理所當 然,無須多加論述。

63 陳惠馨,從法律面談如何落實婚姻㆗之兩性平等,政大法學評論,49期,頁 85、95-97,199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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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是一場現狀與未知的角力。安於現狀,維持目前的社會秩序,是 比較令人安心,也是比較簡單的選擇;相對的,改變往往是令人覺 得需要付出代價的,破壞秩序的,充滿未知而危險的。因此,社會 上的人們往往傾向「選擇」維持現狀而強化了傳統的婚姻家庭制度 以及相應的社會秩序。在此情形之下,法律規範必須更加積極的挑 戰現狀,對於促進性別平等原則的落實,應由重新思考婚姻與家庭 制度的基本結構入手。

二、重新思考婚姻的定義

傳統上,婚姻制度除了與性別刻板印象關係非常密切之外,對 於社會組成以及個人生活而言也非常重要,其不僅被認定為社會構 成的基石,更在近年來被我國大法官明文賦予憲法層次的保障。64

婚姻制度對於性別刻板印象的形成、複製與深化具有核心的地 位。由於女性在傳統上並不被認為是經濟上、社會上甚至法律上獨 立的個體,65其生存之道即是進入「歸宿」,也就是婚姻。也由於 女性在經濟上的弱勢,未婚或失婚的女性通常被認定是有問題或是 悲慘的,更成為社會問題。66而婚姻之中的女性,作為一個妻子,

不僅被賦予操持家務、輔佐服務丈夫以及生育子女的責任,也附屬 於丈夫。而此種角色與責任的劃分即是基於性別刻板印象而來:女

64 大法官釋字362、552號解釋文參照。

65 Sandra R. Zayac, & Robert A. Jr. Zagier Zayac, Georgia’s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 An Effective Challenge to Coverture, 15 TEX. J. WOMEN & L. 81 (2005).

66 Ariela R. Dubler, In the Shadow of Marriage: Single Women and the Legal Con-struction of the Family and the State, 112YALE L.J. 1641 (2003) (arguing the regu-lation of single women in America has been in the shadow of the expansive model of marriage). 趙淑珠,未婚單身女性生活經驗之研究:婚姻意義的反思,教育 心理學報,34卷2期,頁221-243,2003年4月(探討台灣未婚單身女性的經驗 對於婚姻的看法以及本身單身的狀態所感受到的社會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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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比較細心,天生就適合從事家務;女性容易情緒化,也容易受到 誘惑與外界的影響;67女性適合留在家中養育子女,因此也不適合 負擔經濟責任與公共事務決策等等。68妻子的角色已經超越每一個 個別女性其他的特質與面向,成為所有女性的特質,也成為所有女 性的宿命。而此種性別刻板印象更在婚姻制度的運作之下,時時刻 刻在社會的各個角落之中被複製深化。

如今雖然修正後的親屬法不再以傳統婚姻制度作為性別角色分 配的規範依據,但究其根本,婚姻制度的基本架構仍然沒有改變:

仍然必須是一男一女的結合,目前也僅有此種婚姻受到憲法與法律 的肯認與保障。69只要婚姻制度仍然固守一男一女的要件,則此具 有性別意涵的架構將使得傳統父權制度的價值系統得以存續依附。

婚姻制度下的女性即可能受制於既存社會條件、同儕壓力、甚至受 到傳統價值觀所生的道德感驅使,繼續扮演傳統性別角色。如此一 來,即使如親屬法修正後對於性別平等有明文的規定,仍不免面臨 前述現實問題所帶來的挑戰與無奈。

67 For example, Annulla Linders, The Execution Spectacle and State legitimacy: The Changing Nature of the American Execution Audience, 1833-1937, 36 LAW AND

SOCY REV. 607 (2002) (suggesting that because women were generally viewed as less reasonable, less capable of self- control, more emotional, and more volatile, their presence as spectators of execution caused tensions and public attention in the 19th to early 20th century).

68 例如,在美國女性曾經被認為不適合擔任陪審團的任務,Hoyt v. Florida, 368 U.S. 57 (1961) (upholding a Florida statute which automatically exempted women from jury service). 關於女性擔任陪審團任務的討論,請參見Barbara Allen Bab-cock, A Place in the Palladium: Women’s Rights and Jury Service, 61 U. CIN. L.

REV. 1139 (1993).

69 大法官釋字3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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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律另一個(或下一步)改革可能性應是透過法律規範 的改變以協助婚姻制度基本架構之重建,令傳統父權制度價值體系 失所依附。為了達到此目的,可能有兩個具體作法:一是法律不再 保障婚姻制度,二是藉由重新定義婚姻來改變婚姻制度中的性別意 涵。

法律不再保障婚姻?

就第一個作法而言,一旦婚姻制度完全不受到法律肯認與保

就第一個作法而言,一旦婚姻制度完全不受到法律肯認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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