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明文保障大 陸人民的著作權。至於中共《著作權法》第 2 條保障「中國公民的著作 權」:「中國公民」是否包括「臺灣同胞」?如包括臺胞,是否包括 居住在海外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35對於這個爭議,大陸學者陳志 鈞認為「臺灣同胞、港澳同胞只要他們沒有放棄中國的國籍,他們就 是中國公民。」36中共「中國版權研究會」秘書長沈仁幹也說:「臺港 澳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國家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 者同樣的版權。」37然而中共要求臺胞向大陸登記版權,兩岸人民所簽 之版權貿易合同必須送審,未經「國家版權局」審核登記者一律無 效。38
蕭雄淋,〈評中共新著作法〉,《出版界》,1991 年,第 29 期,頁 25。
同註 8,頁 45。
沈仁幹,〈大陸著作權保護概況〉,《出版界》,1990 年 11 月,第 28 期,
頁 18。
1987 年 12 月 26 日中共「國家版權局」的《關於出版臺灣同胞作品版權問 題的暫行規定》,固然在「為了貫徹愛國統一戰線政策,團結臺灣和港澳文 化界人士,促進文化交流,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前提下「對臺灣同胞和港 澳同胞的作品給予版權保護。」但是它又強調:「不論是臺灣出版大陸作者 的作品,還是大陸出版臺灣作者的作品,均須將所簽的合同,報『國家版權 局』登記審核。未經審核的合同一律無效。」這個一律無效的但書,說明中 共對於兩岸著作權交流並非無條件保護,它要審核作品,並要審核合同,政 治考量介入了兩岸著作權的交流活動。其後,1988 年 11 月頒《關於大陸與 臺港澳版權貿易合同審核辦法的通知》,1989 年 2 月頒《關於增訂臺港澳作 者圖書應出示合同審核登記號的通知》,1990 年 2 月頒《關於認真執行對臺 港澳版權貿易有關規定的通知》,5 月再頒《關於版權貿易合同審核問題的 補充規定》,均明確規範審批程序,凡兩岸人民所簽之版權貿易合同必須送 審,未經中共「國家版權局」審核登記者一律無效。請見謝銘法,〈兩岸著 作權糾紛及其處理〉,《兩岸著作權法制研討會論文集》,頁 170-174。
表 10 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
表 10 比較兩岸著作權給與的範圍大致相同,期限也多為自然人為 終生及死亡後五十年;不過觸法的處分罰則,兩岸寬嚴不等:中共所 謂「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損失不定者,賠 50 萬元以下」,在金 錢上判得有限,而且沒有刑責;臺灣法律不但金錢賠償不設上限,而 且有「六月至三年」刑責。結論是著作權官司在臺灣罪重,在大陸罪 輕,臺灣人民感覺中共對於著作權的保護要少於臺灣。
兩岸智慧財產權在大陸到臺灣註冊方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條例》第 45 條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 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地。」第 41 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強調了我方管轄權,而中共又完全不承 認中華民國政府,因此以公有經濟為主體的大陸企業,並不踴躍來臺 向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權和專利權;而臺灣在兩岸尚未正式通商、
通航的政策現實下,也遲至 1994 年才開放大陸向我申請商標和專利案 件。現就兩岸相互申請商標和專利的案件製成表 11、表 12,可見兩者 數字在逐年成長,核准率也漸有提高。
表 11 兩岸商標之相互保護
年代 大陸人民來臺申請商標(核准) 臺灣人民向大陸申請商標(核准)
1993 6(1) 7,243(2,110)
1994 17(4) 3,571(3,696)
1995 45(7) 4,103(3,173)
1996 85(24) 4,092(3,082)
1997 105(67) 4,686(5,583)
1998 102 (78) 4,099(--)
1999 51(102) 4,393(3,204)
資料來源: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處—科蕭小姐提供。
劉江彬,〈臺灣智慧財產權法律與制度最新發展情況〉,頁 7。
備 註:表中數字為申請案件數量,括弧內數字為核准案件數量。
兩岸專利和商標的申請件數極不平等,大陸人民來臺申請商標和 專利常只有十位數,臺商赴大陸申請商標和專利則達到四千甚至七千 至八千件,原因是兩岸尚未三通:臺灣對大陸人民來臺限制甚多,而 中共則積極招徠臺商,並方便其申請商標和專利,給予很高的核准 率,臺灣所核准專利案件的四分之一到八分之一都赴大陸申請專利 了。39
表 12 兩岸專利之相互保護
年代 大陸人民向臺灣申請專利 臺灣人民向大陸申請專利
1985-1989 ——— 546
1990 ——— 995
1991 ——— 1,353
1992 ——— 3,391
1993 ——— 5,261
1994 17 4,856
1995 19 4,955
1996 17 6,144
1997 22(7) 7,476(4,344)
1998 15(11) 7,724(5,590)
1999 32(6) 8,265(8,851)
資料來源: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科提供。
劉江彬,〈臺灣智慧財產權法律與制度最新發展情況〉,頁 6。
臺灣人民向兩岸申請專利案件統計表
申請對象 申請案件 1997 1998 1999
臺灣智財局 申請案 53,164 54,003 51,921 核准件 29,356 25,051 29,144
大陸專利局 申請案 7,476 7,724 8,265
核准件 4,344 5,590 8,851
大陸改革開放以來,不但對臺商申請專利給予方便,也開放其他 國家人民向中共申請專利。但下表顯示,臺灣商民所核准的專利件數 年年第一,且數倍於第二名的日本,可見兩岸關係密切,智慧財產權 之保障對於臺灣商民極其重要。
表 13 大陸所核准專利案件排行榜
排行榜 1996 年 1997 年 1998 年 1999 年
國別 件數 國別 件數 國別 件數 國別 件數
1. 臺灣 3,401 臺灣 4,344 臺灣 5,590 臺灣 8,851 2. 日本 1,298 日本 1,864 日本 2,599 日本 3,012 3. 美國 813 美國 1,044 美國 1,418 美國 1,905 4. 德國 222 德國 263 德國 470 德國 674 5. 瑞士 181 法國 256 韓國 330 韓國 427 資料來源:劉江彬,〈臺灣智慧財產權法律與制度最新發展情況〉,頁 6。
但是商標方面,臺商在臺灣每年有六萬件商標申請案,約核准四 萬件,其中約十分之一也拿到大陸的商標核准。然而臺商的大陸商標 數目卻不及美商,究其原因或許臺商在大陸多為中小企業,比較美商 較少願為推廣商標花下大價錢。因而各國在大陸申請商標和核准的案 件,以美國最多、臺灣次之、日本第三。
表 14 大陸所核准商標案件排行榜
排行榜 1996 年 1997 年 1998 年
國別 件數 國別 件數 國別 件數
1. 美國 5,348 美國 8,332 美國 4,948 2. 臺灣 3,082 臺灣 5,583 臺灣 3,076 3. 日本 3,005 日本 4,866 日本 2,458
4. 英國 945 英國 1,595 德國 1,121
5. 德國 815 韓國 1,173 韓國 711
資料來源:劉江彬,〈臺灣智慧財產權法律與制度最新發展情況〉,頁 7。
在著作權方面,兩岸均已採創作主義,不需登記註冊即可保障其 著作權。
1987 年 12 月 26 日大陸「國家版權局」的《關於出版臺灣同胞作 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固然在「為了貫徹愛國統一戰線政策,團 結臺灣和港澳文化界人士,促進文化交流,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前 提下「對臺灣同胞和港澳同胞的作品給予版權保護。」但是又強調:
「不論是臺灣出版大陸作者的作品,還是大陸出版臺灣作者的作品,
均須將所簽的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未經審核的合同一律無 效。」這個一律無效的但書,說明大陸對於兩岸著作權交流並非無條 件保護,它要審核作品,並要審核合同,政治考量介入了兩岸著作權 的交流活動。40
大陸透過兩岸版權合同的審批權,進而主導了兩岸著作權的交流 方向。
大陸著作授權到臺灣翻印較易,臺灣著作不易為大陸出版商購 買版權翻印。
大陸不出讓全部著作財產權,而僅賣出漢文繁體字使用權,且 轉讓的使用期限短至五到十年。
大陸要求不變匿作者姓名,保護作品完整性,所有改動須事先 徵得作者同意。
規定適當的版稅率,在 5 %至 10 %之間,不宜過高。
總結大陸對臺灣的版權政策是統一的,政治性的,「妥善處理對 臺版權問題是我對臺工作的一部分。固此應當採取積極態度,堅持經 經濟利益服從政治利益的原則」。41
同註 38,頁 170-174。
中共「國家版權局」於 1987 年 11 月 13 日發出《關於向臺灣出版商轉讓版 權注意事項的通知》,12 月 26 日再作出《關於當前在對臺文化交流中妥善 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引自蕭雄淋,《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頁 16-18。
臺灣對於大陸假借著作權交流而有意製造文化統戰的風潮一籌莫 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 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樣訴訟權利者為限。」在著 作權保護採取「互惠」原則,由於大陸《著作權法》沒有刑事制裁措 施,臺灣人侵犯了大陸著作權只有民事責任而沒有刑責。曾有大陸學 者以此責難說:大陸給予臺灣作者相對的著作權保護,而大陸作者卻 無法對臺灣侵權人提起刑事訴訟;42其實反過來說,臺灣作者無法向大 陸侵權人提起刑事訴訟,而民事賠償的人民幣又微薄地不足以支付跨 海訴訟求償費用,造成大陸侵權人數遠多於臺灣侵權人數。
兩岸智慧財產權之交流,從文化和經濟角度上看政府的角色僅是 交易秩序的維護者,指導和干預介入越少越好,臺灣政府因此甚少制 定特別法或行政命令來管理兩岸版權交易。反之中共則管理法令多如 牛毛:《關於對出版臺港澳作品和翻印臺港澳圖書加強管理的通知
(1990.11.14) 》、《 關 於 防 止 在 出 版 物 中 洩 露 國 家 秘 密 的 通 知
(1994.3.12)》、《對臺出版文流管理暫行規定(1994.6.6)》、《關 於加強音像版權管理的通知(1991.7.2)》、《關於對複製境外音像製 品委託合同進行登記的通知(1994.9.30)》和《關於禁止買賣版號的 通知(1995.10.25)》等。43這些規定無不指向臺灣業者,說明了中共 介入兩岸智慧財產權交流與版權買賣積極干預的主導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