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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性質

國內法界關於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侵害利益制度之法律性

52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supra note 37, at 397.

53 Corgill, supra note 37, at 1926-29.

質,大致有三種不同見解:(1)類似民法第五六三條之歸入權者54

(2)不當得利55;(3)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之準無因管理或不法 之管理56。本文則以為,侵害利益仍為損害賠償制度的一環,僅是鑑 於其制度功能與特殊性,而必須賦予其新的解釋。以下,分述之。

一、歸入權

本說立論基礎不甚明朗,主張者僅舉出民法第五六三條及當時 的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等為據。若專利法「第八十三條」係為當時專 利法「第八十二條」之筆誤,則其時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相當於現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確實係與公平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類似之侵害利益制度。惟以同類制度相互解釋其法律性 質,陷於套套邏輯之論調,與沒有解釋相同,實不足取。從而,本 說所強調者,當為民法第五六三條所寓含之歸入權想法。

然而,民法第五六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係針對因負有信賴義務 或忠實義務57,而不應貿然從事競業行為的經理人,在沒有取得商號 之同意下,即行競業,從而將其所得利益,視為對商號之賠償。雖 然,如同前述58,侵害利益制度的功能之一之不當利得的剝奪,其起 源亦與受託人違背信賴義務有關,但在脫離信託制度,而為公平法 所承繼時,已不以當事人間必須具備有信賴關係(fiduciary relation)

為前提,始得進行求償。此由絕大多數違反公平法之加害人,與其 被害人間,都不具有契約關係一事,即可窺知。若此,則以信賴關 係的存在為前提之歸入權說,實與公平法之侵害利益制度理念不

54 劉紹樑,前揭註 9,頁 47-48。

55 黃茂榮,前揭註 6,頁 519。惟需注意者,黃教授雖舉出可利用不當得 利之理論,說明本項規定性質,但其本身則不贊同此一見解。

56 黃茂榮,前揭註 6,頁 519-520;曾世雄,前揭註 3,頁 359;曾品傑,

前揭註 6,頁 115。

57 邱聰智,《債法各論中冊》,頁 299,輔仁大學法學叢書,台北(1995)。

58 參照本文參之二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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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而難能採用。

二、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為不當得利規範之宗旨。就其著重於侵害人所得利益之觀點上,

不當得利與公平法之侵害利益制度,的確具有一定程度的親近性。

然而,在不當得利制度下,受損人可得請求之返還利益之範圍,以 受領人所得利益與受損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而,受損人所受損害較諸受領人所得利益為大時,後者固應返還前 者其所獲利益;但於受領人所得利益超過受損人之損害時,則前者 僅在後者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理由在於,利益之所以 超過損害,多係因受領人具有特殊技能或設備有以致之,若此則應 對此等特殊技能或設備作出回饋,而將之扣除於利益返還範圍外59

上述不當得利原則,基本上仍未脫離前述損害填補的想法,從 而要求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必須具有一對一的對應關係。然而,

正如論者所言,公平法上不少違法行為,並不構成「『財產利益』自 受害人向加害人移動,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60。蓋,產 生財產利益在加害人和被害人間移動者,多以二者間具有競爭關係 為前提,但如同前述,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適用,並不 以當事人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61,拘泥於損害與利益間的對應關係 之不當得利,於此實已與侵害利益分道揚鑣。此舉導致吾人無法以 不當得利之法理,有效說明侵害利益制度之法律性質。

三、準無因管理

依據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59 以上,參照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篇總論上冊》,頁 177,修訂版,台北

(2000)。

60 參照黃茂榮,前揭註 6,頁 519。

61 參照前揭註 43-44 及其本文之敘述。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成立準無因管理,其管理人與一般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負同樣義務。有論者認為,「只有在無因管理,

受害人始得以相當於本人之地位,對加害人請求給付『因侵害所獲 得之管理利益』」,也因此,只有準無因管理可以合理地說明公平法 的侵害利益制度;「惟在此,加害人不但無管理受害人之事務的意 思,而且其管理之事務亦不必然具有受害人之事務的性格,不過,

即使如此,競爭者間在市場上本來即具有『消長』關係,在此意義 下,事業之一方違反競爭法之規定,擴展自己之市場,具有奪取對 方之市場的意義,就擴張之市場的部分,將其經營之市場論為受害 人之市場,從而將該市場之經營論為管理受害人之事務,不無道理」

62

誠然,在歸入權、不當得利與準無因管理三種理論中,第三種 理論在說明侵害利益制度上,似乎最為有力。然而,對以準無因管 理法理,說明侵害利益制度之見解,吾人有以下三點疑問。第一,

準無因管理以明知或故意為要件,惟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似未 將其請求前提限定於故意情形63;若此,則對於過失之侵害行為,就 難能以準無因管理說明了。第二,前述見解在佐證其論理時,強調 因競爭者間的消長關係,而可擬制侵害人為被害人管理其事務;然 而,如同本文一再強調地,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並未以當事人

62 參照黃茂榮,前揭註 6,頁 520。

63 原始的行政院公平法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都未有「故意」

要件,但在立法過程中,針對第一項,立法者認為,若於過失情形亦可以 請求三倍賠償的話,則失之過苛,從而應限定於「故意」之情形,此乃現 行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有故意要件存在之緣由。參照立法院 秘書處編印,前揭註 24,頁 230-231。若就此立法過程中所表示之見解來 看,立法者似乎並不認為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請求,必須以侵害人有故意 為前提;否則,其應如同對待第一項規定之作法,在第二項中亦追加「故 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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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最後,準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管理「他 人事務」為前提,在被侵害人實際上並未於市場上有製造、銷售活 動,或侵害人與被侵害人間無競爭關係,二者所處之市場並不相同 時,是否還可以擬制「他人事務」的存在,就有問題了64

由上可知,不論是歸入權,抑或是不當得利、準無因管理,在 在都無法充分說明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侵害利益制度之特質。

之所以如此,最重要原因在於,侵害利益制度擁有前述諸多功能,

此等功能非歸入權、不當得利或準無因管理任何一者,單獨可以完 成的,從而企圖以其中任何一項理論解釋之作法,都難免會有不夠 充分之遺憾。於此情形下,吾人或應回歸至公平法該當條項之文言,

老實地將之解釋為損害賠償制度的一環。而對於其所具有與傳統損 害賠償制度不同之特質,則應視為普遍主義型法律思想下所成型的 損害賠償制度,在以插枝法方式納入管理型法律後,所必須作的調 適對策。若能如此思考,則吾人於適用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時,將可跳脫傳統的損害賠償法則之窠臼與束縛,進而針對該項 規定所欲發揮之規範功能,彈性地解釋其條文內涵,以徹底實現公 平法維護競爭秩序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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