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肆、台德地方政府跨域合作模式比較

根據以上台灣與德國的地方政府跨域合作分析,筆者試將台德兩國地方政府跨 域合作模式製作一簡要的比較表如下,由此呈現兩國在正式與非正式合作兩方面的

負責夥伴方法

各級 政府

宗教 團體

工商 團體

學界*

救災 協會 民間

社團 地主與

住戶 建築師**

利益 團體

協調者

負責夥伴方法

* 學界:包括都市計劃、土地經濟、森林經濟等相關系所。

** 建築師:尚包括營造、工程、結構、律師等相關專業團體。

合作類型。

辦公室和預算,運作才能長久,經驗才能累積、專業才能深入。

三、法令相對不足與法令相對完備。我國固然有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的跨域合作,

但缺乏積極性誘因和強制合作選項。26 台灣雖有法卻沒用,可能因為地方制 度法才剛修正通過,27 一時尚難有明顯之進展;也可能是一旦進入正式合作 之後,約束多了,地方政府首長不願意。德國則除了訂有地方自治法和地方合 作法之外,也在政策上鼓勵地方合作,因此能發展出各種合作類型。

四、財源不穩與財源穩定。台灣的四個區域合作組織都沒有固定財源,當然如果合 作平台的作用只是過過場,基本上不用花太多錢,也不需要制度化。如果真要 做一些事,則穩定的財源、單獨的預算是必須的。相對於台灣鬆散的跨域組 織,德國的跨域合作組織既有自己的預算,公法人甚至還有規章權、任用公務 員的權利。

五、水平合作與垂直合作。台灣的跨域合作以水平合作為主,也就是縣市層級之間 的合作,而德國的跨域合作則不只是水平合作,也經常是垂直整合。例如:前 述漢諾威都會區公司的組成除了四個大城市漢諾威、布倫瑞克、哥廷根以及狼 堡之外,也包括邦政府和鄉鎮市公所。

六、封閉與開放。台灣的地方跨域合作組織基本上是地方政府們的事,而德國的地 方跨域合作經常把民間力量拉進來,包括:當地民眾、非政府組織和企業界。

七、集權與分權。台灣的跨域合作由於沒有涉及權限轉移,因此,權力都集中在地 方政府手中,而德國的跨域合作經常涉及業務的權限轉移以及合作的深化,以 及因應專業化的需要,而成立了各式的公私法人,因此,地方政府的權力必須 釋出,這是德國行政分權化精神的反映。

八、地方政府間的實質跨域合作事項有異。在台灣,主要集中在交通建設和環保事 項;而德國的跨域合作組織因為非常多樣,所以,合作內容也會有差異。例

26 趙永茂、黃錦堂等人的研究指出:「我國地方制度法也欠缺德國式的目的事業公法人類 型與權限委託委任之公法契約類型。我國法也未有出於公共福祉需要,而由上級監督機 關限期相關地方自治團體簽訂協議或組成目的事業公法人之規定」。(見趙永茂、黃錦 堂、呂育誠、江瑞祥、楊戊龍,2008),地方政府組織改造策略之研究,內政部民政司 委託研究計畫案,第267 頁。

27 這裡指的是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第 21 條並增訂第 24 之 1 至 24 之 3,這些條文有利於地 方跨域合作的進行,而之前條文則不利,例如:修正前的第 21 條條文:「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務時,由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顯然,若跨域事項需 由上級業務主管統籌指揮則明顯不利於地方跨域合作之進行。

如:單一目的事業公法人只負責一項業務,而多重目的事業公法人則可擔負多 項業務。在私法人方面,以卡司魯爾科技區為例,該組織致力於卡司魯爾區域 的經濟促進、市場行銷、會展的參與,並舉辦各種經濟文化活動,業務內容較 台灣更為清楚、明瞭、集中。

九、SNTV 與政黨比例代表制。台灣在地方層級所實施的單記非讓渡投票複數選區 制(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 SNTV,往往造成選人不選黨的特殊競選與 投票行為(江大樹,1992:145),使得黨紀不若個人的選區經營重要,因 此,一旦鄰避問題發生,例如:焚化爐、垃圾掩埋場的興建,則當地議員往往 犧牲大我(全國或全縣市的民意),成全小我(當地民意),導致跨域合作常 碰到當地居民與民代的阻撓。28 相反的,德國地方議員的選制是「個人化的 政黨比例代表制」(Korte, 2000: 82),因此,候選人對政黨的依賴比對選民 的依賴還高。民代固然要考慮選區民意,但更要考慮國家(邦)的整體利益,

否則,無法獲得黨的提名,所以,即使碰到鄰避現象,在公益的要求下,地方 政府間的合作較台灣容易進行。

十、行政契約的內涵有別:相對於德國地方政府間簽訂行政契約需要上級監督機關 的核可,我國地方政府間簽訂行政契約則只要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即 可。另外,德國公法契約中的合作事項主要是:食品衛生管理、日用品監督和 照顧退伍軍人,在我國則是垃圾處理和交通建設。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