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討論完歐洲人權法院之相關判決之後,或許我們應思索上述 判決所可借鏡之處,因此以下討論我國法制之相關規範:
一、憲法規範
如上所述在憲法層次,因為憲法未明文保障隱私權,因此有賴 釋憲機關之詮釋,而也因為憲法未明文規範,隱私權之建構及保障 事實上是遠遠落後於表達自由權之保障,大法官會議尚未建構完整 之保護內涵,例如隱私權之範疇或其保障之方式等。在細節部分,
大法官並沒有界定何謂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或非公眾人物之隱私權 範疇?他們可被容許之拍照範疇為何?個人影像之保護範疇?其可 救濟之途徑為何?是否充分?等等,這些問題都有賴未來大法官經 由解釋釐清。而也因隱私權保障之落後,在面對隱私權及表達自由 權之權衡時,隱私權似乎總是不敵表達自由權。但是歐洲人權法院 的判決已清楚告訴我們,這樣的論點是站不住腳的,例如對於媒體 之適當管理不一定就會侵犯新聞自由,而所謂讀者有知的權利,並 不是絕對的,也不應作單面像之解釋,因此新聞自由不應不當地侵 犯個人之隱私權。陳水扁總統在參加「人權與文化公民權」研討會 開幕致詞中指出:「回顧世界人權歷史的演進,大致可區分為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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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代。……我國憲法目前在人權上的保障上已明顯不足,無法達到 國人的期望。如何結合三代人權的發展趨勢,同時把國際人權的規 範國內法化,使我國人權發展與國際接軌、齊步邁進,將是未來台 灣新憲法所要面對的重要課題。」104而隱私權之保障一般被歸類 為第一世代人權,因此當然應該優先列入憲法明文規範,如上所述 過去因為憲法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使得其權利建構拖延許久,即使 後來大法官明確確認隱私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但是尚未能 建構完整之內涵,因此未來實在有必要在憲法中先明文保障隱私 權,然後再由憲法解釋機關作完備之詮釋。
歐洲人權法院強調,雖然保障個人私人生活之主要目的是使個 人不受公務機關之不當干涉,但是其非只是要求國家排除此干涉之 義務而已,為了有效保障私人生活,其亦要求國家負擔積極義務,
而積極義務可能包括採取措施以確保私人生活受到尊重。雖然這是 因為「歐洲人權公約」是一區域國際條約,但是此亦表達隱私權此 一自由權概念,不只是單純地要求國家不作干涉而已,而是進一步 地要求國家必須負擔積極義務採取措施以確保私人生活受到尊重,
否則國家必須面對國際人權法院之監督。當然台灣並不是任何國際 人權監督機制之成員國,但是實質上國家義務之理念亦可作為我們 之借鏡,如此方可要求建構一真正確保隱私權之環境,而此理念之 建構也可使台灣之人權標準符合國際上所建構之理念。
二、法律規範與判決
因為憲法尚未建構完整對隱私權之保障系統,因而國內有關隱 私權之保障主要還是依賴法律之規範,而此規範應該分為三部分討 論:一者是是否對媒體要求尊重私人生活之義務,以事前避免媒體
104 陳水扁,「人權與文化公民權」研討會開幕致詞,200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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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個人隱私之傷害。第二是萬一有傷害時,是否能儘速處理,以避 免傷害之繼續及加深。第三者是如果媒體不當侵犯他人私人生活是 否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首先,就是否要求媒體而言,因為出版法之廢除,因而並無事 前審查平面媒體之權利,但是此不代表平面媒體便無尊重私人生活 之義務,只是承擔事後之責任。對於其他形式之媒體而言,廣播電 視法第二十一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 七條分別限制廣播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但是 這些條文都未著重他人私人生活之保障,因此形式上是無法依據這 些法律而規範相關媒體在其製作節目時便注重他人私人生活之保 障。不過相對於此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便規定:「節目之製播,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同樣是 廣播電視媒體,理論上不應區別其為公共或是私人媒體,而有不同 之隱私權保護概念,如果媒體有責任維護隱私權,那麼不論公私媒 體均應善盡責任。而從時間點觀之,公共電視法是在一九九七年制 定,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則分別在一 九七六年、一九九三年及一九九九年制定,前兩者是比公共電視法 還早,但是也曾在二○○三年作修正,因此這些法律沒要求媒體尊 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應是忽略了,而不是因為年代之落差,
因而從保障個人隱私之觀點論之,似乎有必要於前述相關法律中增 加媒體應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之規範,並作為是否針對媒體 管理及處罰之依據。當然這依然牽涉隱私權之範疇,此需依賴司法 機關作更完善之釐清與界定。
而值得重視的是二○○四年一月七日公布之通訊傳播基本法亦 沒有明確要求媒體應尊重個人隱私之條文,其第五條規定:「通訊 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而其解釋理由書只提到,政府通訊傳播政策之制定及推動以建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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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為終極目標,但是未論及有關個人隱私權之保 障。然而條文中所稱之「人性尊嚴」乃是廣泛之概念,或許應將其 解釋為包括個人之隱私。但是通訊傳播基本法乃是基礎法規,其主 要是建立基本原則,但無約束媒體之基本規定。而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要求:「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
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其第二項同時要 求:「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 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但是很可惜地通訊傳播基本法公布之後,通訊傳播委員會並沒 有很快順利地設立,因而也未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之規定修正通訊 傳播相關法規,直到二○○五年十一月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才公布施行,而在此法之立法過程中,行政院所提之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之「朝野協商本」
均賦予通訊傳播委員會105掌理「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之規範」之職 權,最後通過之法律內容則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職權包括「通 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因此未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立之後,或許應該修正通訊傳播基本法及上 述有關媒體規範之法律,將媒體尊重個人隱私權之規範納入,如此 才是權衡個人隱私權及新聞自由之良善方式。
就媒體如何避免侵犯個人之私人生活而言,其牽涉隱私權之範 疇,特別是媒體不應侵入個人隱私之範圍。前述歐洲人權法院之判 決強調應該區別當事人是否參與公眾活動,亦著重媒體處理個人影 像之方式,106更重要的是即使媒體是使用官方機關所提供之影
105 「朝野協商本」中稱為「國家通訊委員會」。
106 Kathryn F. Deringer, Piracy and the Press: The Convergence of British and French La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22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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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為了保護個人之私人生活,亦應作必要之處理,以避免不當地 暴露當事人之身分,而且即使此影像曾經被使用過了,媒體亦應作 適當之處理以避免當事人身分被認出107,這些都值得借鏡。當然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不論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都不 應無故傳遞個人之影像,特別是大眾傳播業被認定為是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而媒體作為社會之公器更應妥善 為之,因而其實應該要求媒體在作報導之前就應著重個人之私人生 活,而如果不幸媒體未善盡責任時則經由訴訟救濟之,然而國內似 乎沒有發生類似之爭訟,或許未來是可考慮之途徑。
而在有關行政機關與媒體方面,歐洲人權法院也強調行政機關 提供影像給媒體時,不能只是口頭要求媒體應尊重當事人之隱私。
因而如果沒有法律明確規範之下,行政機關如果提供影像供媒體使 用,亦應以書面要求媒體為適當之保護當事人隱私之行為。而此部 分則是我國比較忽略之部分,如上所述一些規範媒體之法律並沒有 著重對個人隱私之保障,因而很難有法律明確規定以要求媒體必須 尊重個人隱私,其必須依賴媒體自律,然而我國亦發生行政機關提 供個人影像給媒體之諸多情形,但是行政機關卻從來沒有要求媒體 必須尊重個人之隱私,因此或許未來,我國應朝向此方向努力,在 法律規範尚未完備之前,行政機關亦應以書面要求媒體尊重個人之 隱私。
第二,有關萬一有傷害時是否能儘速處理,以避免傷害之繼續 及加深之法律規範。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時被害人應該要有兩種途 徑:一者是可以申請禁止令,停止傷害之擴大;另一者是如果有管
REV. 191, 205 (2003).
107 Basil Markesinis, Colm O’Cinneide, Jorg Fedtke & Myriam Hunter-Henin, supra note 64, at 163. Helen Fenwick, supra note 76, at 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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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媒體之獨立委員會的話,此委員會應該要有禁止媒體繼續使用個
理媒體之獨立委員會的話,此委員會應該要有禁止媒體繼續使用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