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中國刑律,到了有唐一代,已發展到相當成熟的階段,唐 以後的宋、明、清律雖在立法技術面上稍有損益,但在指導精神面 上仍屬因襲者多,很少偏離《唐律》的主要軌道。
一、從《宋刑統》到明清律的變與不變
觀乎《宋刑統》,一如唐制,有關「錯誤」的相關規定,絲毫 未加更動;〈名例律〉「斷罪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條」云:
諸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即當條雖有罪名,
所為重者,自從重。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 者,聽從本。
又云,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 從本。【議曰】假有叔姪別處生長,素未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 問始知,聽依凡人鬬法。又如別處行盜,盜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 類,並是犯時不知,得依凡論,悉同常盜斷。其本應輕者,或有父不 識子,主不識奴,毆打之後,然始知悉,須依打子及打奴本法,不可 以凡鬬而論,是名本應輕者,聽從本。33
到了明代,律文也祇稍作文字上的更動,《大明律》〈名例 律〉「本條別有罪名條」謂:
33 參照竇儀等奉詔編撰,宋刑統‧名例律,頁97-98,1985年10月。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 條雖有罪名,其有所規避,罪重者,自從重論。其本應罪重而 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 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竊盜,偷 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悉同 常盜之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
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關於《唐律‧鬥訟律》「鬥毆誤殺傷傍人條」,至明時,則改 為「鬥毆及故殺傷人條」,將誤殺傷人併入戲殺、過失殺兩條內,
另立「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條」,其曰: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 鬥殺、傷論。其謀殺、故殺傷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
若合津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 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若 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過 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 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風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舡使風,乘 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 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殺傷人者,皆準鬥毆殺、傷人罪,依律收 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塋葬及醫藥之資。
時至清季,又承自《大明律》,稍加夾注說明,《大清律例》
〈名例律〉「本條別有罪名條」律文道: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 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 規避之重罪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
侄別處生長,素不相識,侄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 鬥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 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
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至於司法實踐方面,在嘉慶二十年(1815)間,陜西司〈說 帖〉中有一則「毆死別處生長緦叔犯時不知」的實例:烏魯木齊都 統奏袁文敖扎傷袁庫身死一案。此案袁文敖因生長吐魯番袁庫,於 嘉慶十六年始由原籍移眷至吐魯番,與該犯之父袁潤並不認識。因 係同姓,遂以弟兄相稱。因此該犯呼袁庫為叔。嗣袁潤物故,袁庫 占住房屋,該犯理論,被袁庫毆踢成傷,經人勸散,該犯回房用小 刀切食甜瓜,袁庫復持木杆趕至亂毆該犯額頭等處,並揪髮鬥毆,
該犯不能掙脫,情急用刀扎其膝蓋等處殞命。嗣經查明該犯原籍,
袁庫係該犯緦麻服叔,查袁文敖因生長在吐魯番,不知袁庫係屬緦 麻服叔,其因袁庫占住房屋理論,被毆情急,用刀扎傷斃命,實 係犯時不知。該都統將該犯依鬪殺律擬絞監候,與律相符,應請照 覆。34
而在《大清律例》「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條」說: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
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鬥殺、傷論。死者并絞,傷者驗輕 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死者,處
斬。不言傷,仍以鬥毆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
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
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較
戲殺愈輕,各準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
34 詳參祝慶祺等編,刑案彙覽(3編),頁188-189,2004年4月。
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 期而殺人。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 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
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鬥毆殺、傷人罪,依律收 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35
在該條的【律後註】說:凡將堪以殺人、傷人之事,彼此言 明,和同相戲,因致殺、傷人;即因與人鬥毆,而誤殺、傷在旁之 人,此等戲誤殺傷,各以鬥毆殺傷論。死者,絞。傷而不死,自成 傷以上,至折傷、廢疾,篤疾,照依輕重科之。若其本意是謀殺 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斬。夫戲本和同,非有爭鬥,
然其事則堪以殺傷人之事也。既知堪以殺傷,而甘心為之,雖曰相 戲,而人之成傷致命,則實被其毆矣,故以鬥殺傷論。誤中旁人,
出於不意,然其心則欲以殺傷人之心也,雖未及於欲毆、欲殺之 人,而旁人已被殺傷,則其毆與殺之事,已施於人矣。
又在該條的【律上註】說:因毆與故而誤者,大概是勸解觀看 之人。因謀而誤者,或再昏夜;或因錯認;或加毒於飲食而誤進,
皆是。誤是一時差錯失手之事。若謀、故毆之時,本人之親屬、奴 僕,見而救護,致被殺傷,本人逃脫,則是有有意殺傷,非誤及旁 人之比,仍各照本法。或謂同謀共毆,有誤殺傷旁人者,下手重傷 人,自依鬥毆殺傷論矣。其元謀之人,傷則亦照鬥毆律減一等;殺 則仍照共毆律擬流,餘人滿杖。殺傷之人雖誤,謀毆之情則一也,
然殺傷既非所謀,誤者亦已抵罪,下謀殺而誤者,以故殺論,則造 意不照謀殺矣,況共毆之元謀乎?元謀餘人,若亦誤毆有傷者,照 傷科之,否則坐以不應。律無正文,即當酌情。故由鬥毆而誤者,
35 參 閱 ( 清 ) 沈 之 奇 撰 , 懷 效 鋒 、 李 俊 點 校 , 大 清 律 輯 註 , 卷 19, 人 命 , 下 冊,頁689,2000年1月。
以鬥殺傷論;由謀殺、故殺而誤者,以故殺論。
按:故殺無為從者,因故而誤,罪在一人,殺則斬,傷則照鬥 毆律論,適得本罪,故無疑矣。若在謀殺,則同謀之人,有造意、
加功不加功,及同謀不行之分;謀殺之事,有已殺、已傷、已行之 分。其中,有一典型的例示:
假如甲造意,與乙、丙、丁、戊四人同謀殺趙,甲與戊 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趙於路而殺之,乃誤殺傷錢,乙、丙 加功,丁不加功。律止云以故殺論,並不言傷,註補出「乃以 鬥毆論」,彼造意諸人,既難不論,若照謀殺本法則太重,且 與以故殺論不符。夫所謀者趙,殺傷者錢,非其所謀之人矣。
其謀雖行,殺傷已誤,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 應照謀而已行未傷人之法,蓋所謀之人,原未受傷,而行者誤 有殺傷,豈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傷則照鬥毆律,分首從 科之;殺則乙下手為重,依本律論斬,丙乃照傷科罪,似合輕 重之宜。情事不同者,參論之,互見謀殺條註。律無正文,當 斟酌以請。
須一提者,本條謀故毆之誤殺,皆曰凡人。若因凡人而誤及親 屬,因親屬而誤及凡人,或因親屬而誤及親屬,當按尊長卑幼各律 輕重,權衡分別,隨事酌之,未易枚舉。
二、從繼受歐陸法的《欽定大清刑律》到民國刑法
光緒二十八年以迄宣統三年間(1902-1911),清廷在外力與 內壓雙重交迫下,進行了一場千古以來中國所未有的法制大變革,
傳統中華刑律退出了歷史的舞臺,代之而起的是異質歐陸刑法的粉 墨登場。
關於抽象的事實錯誤
清末變法修律,由日籍修律顧問岡田朝太郎(1868-1936)及 修律大臣沈家本所領銜主導的光緒三十三年(1907)大清新《刑律 草案》,於第十三條定曰:
凡不出於故意之行為,不為罪。但應以過失論者,不在 此限。
不知律例,不得為非故意;但因其情節,得減本刑一等 或二等。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時,從左例:
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時,從其所知者處斷。
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時,從其所犯者處斷。36
本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顯係承襲《唐律》「其本應重,而犯 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的精神而來,此涉及到刑 法理論上的「所知所犯」問題,其立法理由謂:「律例既已頒布,
人民即有應知之義務,若因不知律例之故,為無犯意,作為無罪,
則法律無實施之日矣,本條第二項前半之規定以此。雖然,現代社 會固極複雜,律例亦綦煩瑣,人固有偶然不明法律,致所犯不足深 責者,本條第二項後半之規定以此。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係自 第一項前半規定而生,惟第一項前半情形,其人於犯罪事實之全部 毫末未知,而第三項之情形,則僅一部未知耳,全部雖與一部不 同,至其未知則同,故應仍無責任。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係 本於無犯行即非犯罪之原則,人固有謀之甚重,而行之甚輕者,則 使負其所行之責任足矣。」本草案,在議訂的過程中引來諸多批
36 詳參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冊,頁50-51,201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