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鴻圖認為台灣開發水利設施的程序是先由業戶或莊民具稟申請立案,再由 官府派遣堂役,協同總理頭人查勘有無違礙冒混,並繪圖稟覆,若無違礙冒混,
最後由官府出示曉諭,或發給圳照、戳記。此一流程為官府消極介入水利開發的 証明。他認為官府對水利開發的管理,可分為(一)諭告、(二)圳照、(三)
戳記。而諭告主要種類有九:(1)關於公共溪水之分配,(2)關於圳路佔地之 許可,(3)關於埤圳建造之許可,(4)禁建埤圳之告示,(5)關於水利之整 理與水租之繳納,(6)水利紛爭之仲裁,(7)埤圳併合之許可,(8)水利侵 害行為之禁止,(9)關於灌溉水權的分配38。
廖風德研究清代台灣農村埤圳制度也認為官府的監督是由官府出示曉諭,或 給圳照、戳記39。蔡志展在論官方對民間水利開發的管理與態度,也說:清代在 台灣的地方官府,職司所在,便利用「諭告」之佈示,「圳照」之發給,「戳記」
之驗證,甚至「豎碑」示禁,來行使公權力40。
本文之研究,證實南投縣坑之情形與上述諸人之論點大都吻合,官方只在人 民要求出示保障權利水利權發生糾紛向官方控告時,官方居於保護農田水利,加 以審斷,有些可以清楚看出地方官親臨糾紛現場了解實況,如竹山和溪厝的二件 糾紛,一件是知縣「押令開通圳道」一件是嘉義縣、彰化縣二縣知縣「親臨詣勘,
就地訊斷」真是親民之官。埔裹社通判吳本杰也說「卑職留心訪查,離城十餘里 之牛洞莊進內山二里許,有大坑一所,水源極旺,俗呼南烘坑。……卑職親履其 地,召匠秤地估工,約需工銀三千兩左右,疊次招徠,無人承辦……若據請公款,
又恐山石難鑿,無力賠繳。」可見也是一位好官,但官府無此預算,不成功還要 賠繳。官員雖然有心,卻無力。這是個傳統體制的問題。這些問題要到日本人來 台,引入現代政府的體制,先是公共埤圳,再是官設埤圳,終是水利組合,官方 力量深入水利事業,大規模的水利建設始成為可能。
自本文論述,又見民間力量才是清代水利事業的主力,在有限的文獻中,看 到水圳的興修,幾乎沒有獨資,都是合資,人數最少的是媽助圳的二個人,小險 圳有十四鬮,贌潘南山地開圳的是十四人,光緒 26 年(1900)件是 4 人,埔里
37謝繼昌,〈水利和社會文化之適應〉,《中央研究院民族所集刊》,第 36 期(1973 年),頁 57-77。
38陳鴻圖,《水利開發與清代嘉南平原的發展》(台北:國史館,1996 年),頁 98。
39廖風德,《台灣史探索》(台北:學生書局,1996 年),頁 64。
40蔡志展,《明清台灣水利開發研究》(南投: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99 年),頁 37。
南烘新圳是二十八股。這種合資或合股的情況,在埔里地區因為留下比較完整的
條是 26%,獨資 1 條是 5%,合資 13 條是 68%,合資的情況還是最多。另外,
堰北端取水口共同引水聯絡渠道代替。47此一史實八保圳〈水圳圖考〉48可以證 實。其圖圳源部分如附件(附圖五)。
由於取水口在濁水村,而軍工採集大坪頂之樟木,自必經濁水村放運進入八 保圳,所以示禁勒碑必然立在濁水村濁水溪畔。
淡水分府諭內說,街庄正的舉充,經官驗充後,給發諭帖及戳記,「給戳辦 公」。在總理的舉充要給諭帖及戳記。戳記是廳縣正堂給予,以表徵其職位的木 印。諭戳的作用在於示信於民49。南投縣境現存唯一的一方水利戳記是同治初年 彰化知縣頒給北投保險圳長的。據陳鴻圖的研究,給戳記在保護埤圳主及灌溉田 主,證明埤圳有關的權利與義務文書必須蓋戳記,而且「在埤圳之外的事不許濫 用」50。但本文唯一水利戳記卻是蓋在均分田地的同立合約字之「在場公親」的 名字之下。如同其他通土戳記,也如後世印章,只是做為身份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