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險代位之求償模式,根據立法例以及學說之歸納,可分 為請求權讓與、大陸法系之法定債權移轉、英美法之模式、大陸學 說所主張之當事人可自由選擇求償名義之模式,以及其他的綜合模 式等等。以下即對各種代位求償模式之內涵之優缺點加以評析。
請求讓與模式
依此一模式,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並不當然取得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尚須被保險人之讓與行為,保險人始取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又稱為債權主義之方式149。此方式除 了對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干預較小,在保險人欠缺求償意願時,被 保險人仍可保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較可能落實使第三人負終局 責任之目的。但是,與法定權利移轉相比較,多了請求權利讓與此 一動作與成本,又無英美法擬制信託或優先權之保護;換言之,其 內部關係不如法定移轉理論獨立,又不如英美法有其他保障,因此 單純的改採請求權讓與之方式似非可採。
法定債權移轉模式
為吾人所熟知的,大陸法系之法定債權移轉模式,為當保險人 理賠之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將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所有,無 待再為移轉之行為。此模式的優缺點可評述如下:
取得權利的效果較為迅速。本模式係以保險人理賠為要件,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會發生法定之移轉,而無庸當事人間再為 其他法律行為。不論是與意定移轉當事人間須再為移轉之法律行 為,或是英美法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後再分配等等,由保 險人的角度而言,依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取得權利的效果最為立即、
迅速,也最無其他變數。
防止雙重得利之效果較為迅速。在防止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 考量下,被保險人取得保險人賠償之當時,對第三人的權利就立即 的轉讓於保險人,故被保險人理論上無雙重得利之可能。與請求權 讓與、英美法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求償之後再分配的模式相比 較,法定債權移轉理論防止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效果較為立即。
保險人與被保險間之法律關係互為獨立。保險人在理賠之
149 施文森,代位權之研究,載:陳繼堯教授退休紀念論文集:二十一世紀保險 的前瞻,頁907以下,1997年10月。
後,就理賠之額度內,法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在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權利分別為各自所有,法律關係獨立。與英美 理論比較,求償既無須藉助他人的名義為之,而是就自己的權利、
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求償,在形式上的法律關係較為獨立。
保險人與被保險間相互影響的風險較小。在權利法定移轉之 後,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均有部分之權利,則其等可以各自進行對 第三人的求償,更不相互影響。例如,在權利移轉之後,即使被保 險人陷於清償不能,亦對已經移轉於保險人之權利無影響。同樣 的,被保險人由於已經非權利人,自然無法就該部分之權利加以處 分,保險人之權利可能受到干擾的風險將較小。又在英美法下,如 果是由保險人一併代位求償後再分配於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一併 求償後再分配於保險人之時,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內部之法律關係 中,都必須再將應歸於對方的部分再轉讓一次。此部分雖有擬制信 託或優先權的保護,但在應轉讓之人未履行時,仍會在形式上增加 了一個可能的訴訟風險。
符合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在不真正連帶債務的體系下,第三 人為最終應該負責任者,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賠償之後,當可取得 被保險人之權利,繼續向第三人求償,與保證人代位、清償代位等 情形正屬相同。此一方式為通說所採,又經實務長久適用,也無其 他變動成本。與其他模式相較,雖然我國法亦有採請求權讓與的方 式者,但與英美法相比較,我國目前的民商法體系尚未有英美代位 理論的概念,相關法制亦有待配合。因此,法定債權移轉理論應較 英美代位理論符合我國現行法的體系,也沒有改革的變動成本與風 險。
可能導致權利的分裂。由於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 能因有保險代位而一分為二,故可能會增加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行使 上的不經濟與不便。又此結果為因法律所導致,無當事人的意思為
基礎,故也無法以意定讓與加以比擬。又對於第三人而言,其可能 因為單一責任而須面對多重之求償,將徒增其訟累,也可能增加訴 訟資源之浪費與裁判衝突之可能。
較欠缺彈性。保險人在法定取得權利之後,即應以自己名義 進行求償,但此一方式未必最符合當事人的需要,也欠缺彈性。例 如有時被保險人對於事實較為熟悉,或較便於求償,或較有求償之 意願,但卻無法立即由被保險人一併求償;而必須由保險人另為授 權或移轉權利,再由被保險人求償。
總之,整體而言,法定權利移轉模式較重要的優點在於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分別獨立、可各自進行求償而不互相影響。然 而,在分別求償之下,對於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未必便利,對第三人 也可能增加應訴之煩。簡言之,大陸法系雖然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之內部關係較為分殊化之處理,但也較無一併求償以追求綜效之機 會。
英美保險代位模式
就英美保險代位理論而言,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地位進行求償 的基本模式下,其優缺點可分述如下:
在訴訟與公共關係上對保險人有利。就傳統的英美法模式,
特別是英國法而言,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的地位,代位被保險人向 第三人進行求償;其較嚴格的要求保險人代位時必須以被保險人的 名義為之,否則訴訟將會被駁回。而此有時對於保險人較為有利,
例如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求償在訴訟上往往較為有利,也能避免保險 人因顧慮公共關係而懼於行使代位權之情形。
可增加求償效率。藉由以被保險人名義一併求償,或是美國 法下的強制訴訟參加,都能相當地減輕分別起訴的問題與後果;亦 即藉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就全部損失一併求償,可以增加求償效
率,也可避免第三人之訟累。
較具彈性。英美法已經發展出「雙軌」的代位模式,保險人 可就所有損失一併求償後在分配於被保險人,或由被保險人就所有 損失一併求償之後再分配於保險人。如此一來,當事人可依具體之 情形,何人較有求償意願、能力,則即可由其一併求償,甚為彈 性。而應歸屬於他方之部分,在擬制信託或優先權的適用下,亦能 賦予足夠之保護。
增加第三人受追究之機會。在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 的架構下,權利之形式所有權仍屬於被保險人,在保險人不欲行使 代位權時,被保險人仍得就全部損失一併求償,可使應負責之第三 人有較高被追究責任之機會。又被保險人取得賠償之後,會成立為 保險人利益之擬制信託或優先權,被保險人應移轉給保險人,故也 無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顧慮。因此,本說既能彰顯保險代位使第三 人負責之目的,又能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均較法定債權移轉或 請求權移轉理論為優。
又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地位進行求償的架構下,亦能避免許多 法定債權移轉模式的問題。例如,在法定債權移轉之架構下,是否 須對第三人債權通知有所疑義。雖學說有認為應予通知,但要求保 險人必須負擔此一通知之義務,對於保險人而言並非有利150,且 亦可能給予第三人過度之保護,故實非無疑義。相對地,在英美保 險人以被保險人地位進行求償的架構下,即應較能避免此一爭議。
又如在其擬制信託或優先權的架構下,亦能給予妨礙代位適當的處 理,且在法理結構上體系一貫。又英美法之架構亦較能配合再保險 由原保險人一併代位求償的國際慣例,而更能為和諧的解釋151。
150 Jing, supra note 35, at 620.
151 如前文所述,英美保險代位本有主動代位與被動代位兩個面向。由再保險人
而傳統英美法的主要問題在於,其要求必須以被保險人之名 義進行求償,與大陸法系相較,可能有被保險人不加以配合的風 險;例如,當被保險人拒絕配合時,保險人必須另訴使被保險人提 供名義,如此可能使保險人受有不利。但由於一般法院都會支持保 險人取得求償名義,更重要的是,保險人也可逕以自己名義求償再 將被保險人並列為被告,故此一缺點應能相當的減輕。同樣地,如 果被保險人有破產等情事而不復存在,保險人也將可能因無人可代 位而無法求償。不過,在擬制信託與優先權的保護下,亦能使保險 人之權利受到相當的保護。
總之,在英美法一般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地位進行代位求 償、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的架構下,除了能具有一併求 償、符合當事人需要之彈性等效果,藉由與信託相似的法理與架 構,亦能使權利得到相當的保護。簡言之,本模式藉由就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內部關係一定程度的整合,以促進對外部的求償效率。因 此,其外部求償效率會較法定債權移轉理論為高;但在內部關係
總之,在英美法一般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地位進行代位求 償、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的架構下,除了能具有一併求 償、符合當事人需要之彈性等效果,藉由與信託相似的法理與架 構,亦能使權利得到相當的保護。簡言之,本模式藉由就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內部關係一定程度的整合,以促進對外部的求償效率。因 此,其外部求償效率會較法定債權移轉理論為高;但在內部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