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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模式之再建構 一、各種代位求償模式之評析

關於保險代位之求償模式,根據立法例以及學說之歸納,可分 為請求權讓與、大陸法系之法定債權移轉、英美法之模式、大陸學 說所主張之當事人可自由選擇求償名義之模式,以及其他的綜合模 式等等。以下即對各種代位求償模式之內涵之優缺點加以評析。

請求讓與模式

依此一模式,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並不當然取得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尚須被保險人之讓與行為,保險人始取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又稱為債權主義之方式149。此方式除 了對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干預較小,在保險人欠缺求償意願時,被 保險人仍可保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較可能落實使第三人負終局 責任之目的。但是,與法定權利移轉相比較,多了請求權利讓與此 一動作與成本,又無英美法擬制信託或優先權之保護;換言之,其 內部關係不如法定移轉理論獨立,又不如英美法有其他保障,因此 單純的改採請求權讓與之方式似非可採。

法定債權移轉模式

為吾人所熟知的,大陸法系之法定債權移轉模式,為當保險人 理賠之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將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所有,無 待再為移轉之行為。此模式的優缺點可評述如下:

取得權利的效果較為迅速。本模式係以保險人理賠為要件,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會發生法定之移轉,而無庸當事人間再為 其他法律行為。不論是與意定移轉當事人間須再為移轉之法律行 為,或是英美法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起訴後再分配等等,由保 險人的角度而言,依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取得權利的效果最為立即、

迅速,也最無其他變數。

防止雙重得利之效果較為迅速。在防止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 考量下,被保險人取得保險人賠償之當時,對第三人的權利就立即 的轉讓於保險人,故被保險人理論上無雙重得利之可能。與請求權 讓與、英美法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求償之後再分配的模式相比 較,法定債權移轉理論防止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效果較為立即。

保險人與被保險間之法律關係互為獨立。保險人在理賠之

149 施文森,代位權之研究,載:陳繼堯教授退休紀念論文集:二十一世紀保險 的前瞻,頁907以下,1997年10月。

後,就理賠之額度內,法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在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權利分別為各自所有,法律關係獨立。與英美 理論比較,求償既無須藉助他人的名義為之,而是就自己的權利、

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求償,在形式上的法律關係較為獨立。

保險人與被保險間相互影響的風險較小。在權利法定移轉之 後,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均有部分之權利,則其等可以各自進行對 第三人的求償,更不相互影響。例如,在權利移轉之後,即使被保 險人陷於清償不能,亦對已經移轉於保險人之權利無影響。同樣 的,被保險人由於已經非權利人,自然無法就該部分之權利加以處 分,保險人之權利可能受到干擾的風險將較小。又在英美法下,如 果是由保險人一併代位求償後再分配於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一併 求償後再分配於保險人之時,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內部之法律關係 中,都必須再將應歸於對方的部分再轉讓一次。此部分雖有擬制信 託或優先權的保護,但在應轉讓之人未履行時,仍會在形式上增加 了一個可能的訴訟風險。

符合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在不真正連帶債務的體系下,第三 人為最終應該負責任者,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賠償之後,當可取得 被保險人之權利,繼續向第三人求償,與保證人代位、清償代位等 情形正屬相同。此一方式為通說所採,又經實務長久適用,也無其 他變動成本。與其他模式相較,雖然我國法亦有採請求權讓與的方 式者,但與英美法相比較,我國目前的民商法體系尚未有英美代位 理論的概念,相關法制亦有待配合。因此,法定債權移轉理論應較 英美代位理論符合我國現行法的體系,也沒有改革的變動成本與風 險。

可能導致權利的分裂。由於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 能因有保險代位而一分為二,故可能會增加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行使 上的不經濟與不便。又此結果為因法律所導致,無當事人的意思為

基礎,故也無法以意定讓與加以比擬。又對於第三人而言,其可能 因為單一責任而須面對多重之求償,將徒增其訟累,也可能增加訴 訟資源之浪費與裁判衝突之可能。

較欠缺彈性。保險人在法定取得權利之後,即應以自己名義 進行求償,但此一方式未必最符合當事人的需要,也欠缺彈性。例 如有時被保險人對於事實較為熟悉,或較便於求償,或較有求償之 意願,但卻無法立即由被保險人一併求償;而必須由保險人另為授 權或移轉權利,再由被保險人求償。

總之,整體而言,法定權利移轉模式較重要的優點在於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分別獨立、可各自進行求償而不互相影響。然 而,在分別求償之下,對於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未必便利,對第三人 也可能增加應訴之煩。簡言之,大陸法系雖然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之內部關係較為分殊化之處理,但也較無一併求償以追求綜效之機 會。

英美保險代位模式

就英美保險代位理論而言,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地位進行求償 的基本模式下,其優缺點可分述如下:

在訴訟與公共關係上對保險人有利。就傳統的英美法模式,

特別是英國法而言,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的地位,代位被保險人向 第三人進行求償;其較嚴格的要求保險人代位時必須以被保險人的 名義為之,否則訴訟將會被駁回。而此有時對於保險人較為有利,

例如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求償在訴訟上往往較為有利,也能避免保險 人因顧慮公共關係而懼於行使代位權之情形。

可增加求償效率。藉由以被保險人名義一併求償,或是美國 法下的強制訴訟參加,都能相當地減輕分別起訴的問題與後果;亦 即藉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就全部損失一併求償,可以增加求償效

率,也可避免第三人之訟累。

較具彈性。英美法已經發展出「雙軌」的代位模式,保險人 可就所有損失一併求償後在分配於被保險人,或由被保險人就所有 損失一併求償之後再分配於保險人。如此一來,當事人可依具體之 情形,何人較有求償意願、能力,則即可由其一併求償,甚為彈 性。而應歸屬於他方之部分,在擬制信託或優先權的適用下,亦能 賦予足夠之保護。

增加第三人受追究之機會。在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 的架構下,權利之形式所有權仍屬於被保險人,在保險人不欲行使 代位權時,被保險人仍得就全部損失一併求償,可使應負責之第三 人有較高被追究責任之機會。又被保險人取得賠償之後,會成立為 保險人利益之擬制信託或優先權,被保險人應移轉給保險人,故也 無被保險人雙重得利的顧慮。因此,本說既能彰顯保險代位使第三 人負責之目的,又能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均較法定債權移轉或 請求權移轉理論為優。

又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地位進行求償的架構下,亦能避免許多 法定債權移轉模式的問題。例如,在法定債權移轉之架構下,是否 須對第三人債權通知有所疑義。雖學說有認為應予通知,但要求保 險人必須負擔此一通知之義務,對於保險人而言並非有利150,且 亦可能給予第三人過度之保護,故實非無疑義。相對地,在英美保 險人以被保險人地位進行求償的架構下,即應較能避免此一爭議。

又如在其擬制信託或優先權的架構下,亦能給予妨礙代位適當的處 理,且在法理結構上體系一貫。又英美法之架構亦較能配合再保險 由原保險人一併代位求償的國際慣例,而更能為和諧的解釋151

150 Jing, supra note 35, at 620.

151 如前文所述,英美保險代位本有主動代位與被動代位兩個面向。由再保險人

而傳統英美法的主要問題在於,其要求必須以被保險人之名 義進行求償,與大陸法系相較,可能有被保險人不加以配合的風 險;例如,當被保險人拒絕配合時,保險人必須另訴使被保險人提 供名義,如此可能使保險人受有不利。但由於一般法院都會支持保 險人取得求償名義,更重要的是,保險人也可逕以自己名義求償再 將被保險人並列為被告,故此一缺點應能相當的減輕。同樣地,如 果被保險人有破產等情事而不復存在,保險人也將可能因無人可代 位而無法求償。不過,在擬制信託與優先權的保護下,亦能使保險 人之權利受到相當的保護。

總之,在英美法一般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地位進行代位求 償、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的架構下,除了能具有一併求 償、符合當事人需要之彈性等效果,藉由與信託相似的法理與架 構,亦能使權利得到相當的保護。簡言之,本模式藉由就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內部關係一定程度的整合,以促進對外部的求償效率。因 此,其外部求償效率會較法定債權移轉理論為高;但在內部關係

總之,在英美法一般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地位進行代位求 償、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的架構下,除了能具有一併求 償、符合當事人需要之彈性等效果,藉由與信託相似的法理與架 構,亦能使權利得到相當的保護。簡言之,本模式藉由就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內部關係一定程度的整合,以促進對外部的求償效率。因 此,其外部求償效率會較法定債權移轉理論為高;但在內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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