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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我國引進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之可行性 一、我國現行規定

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為公司負責 人91,其對公司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且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89 See Tom Baker & Sean J. Griffith, The Missing Monitor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er, 95 GEO. L.J. 1795, 1802 (2007); Sean J. Griffith, Uncovering a Gatekeeper: Why the SEC Should Mandate Disclosure of Details Concerning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ies, 154 U.

PA. L. REV. 1147, 1164-65 (2006).

90 See Anjali C. Das, The Abcs of D&O Insurance: An Illinois Lawyer’s Guide, 93 Ill.

B. J. 304, 305 (2005).

91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一項)。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二項)。」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該第三人亦負有賠償責任92。此 外,公司法以外之其他法令(如證交法等)亦課予其一定程度之責 任,但我國公司法並未如同英美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對經營者之補 償機制,亦無公司對經營者責任限制以及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 等規定。因此,我國在強化公司經營者責任之際,亦應設計出一套 公司經營者的責任救濟機制,以避免公司經營者權利義務失衡所可 能產生的負面效果。近年來受到我國法令加重公司經營者的責任以 及相關訴訟制度逐漸完備導致公司經營者訴訟風險日益升高之影 響,國內上市上櫃公司陸續意識到公司經營者所承擔的責任風險可 能過重,而為其投保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填補公司經營 者執行職務過程所受的損害。目前國內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 幾乎均仿效英美保單,包含公司補償部分以及狹義的董監事與重要 職員責任保險部分93。由於我國公司法並無類似英美公司對經營者 補償之相關規定,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中有關公司補償之條 款在我國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下,應如何適用似乎是一大問題。

其次,有關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問題,從我國現行規定來看,一 旦公司經營者因執行職務而遭受訴追時,若該訴訟係股東代表訴 訟,而董事獲得勝訴時,依公司法第二一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敗訴 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時,對於被訴董事因訴訟

92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第二項)。」

93 所謂「狹義的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 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其不當行為遭受賠償請求,以致受有損失時,除公司 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部分外,由保險人對該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的損失負 賠償責任之保險。相對於此,所謂廣義的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則除前述 狹義的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部分外,尚包括公司補償保險部分。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如提起代表訴訟之股東所依據之 事實係屬虛構時,則董事可向其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在此情 況下,董事似乎並無請求公司予以補償之必要。又若該訴訟係公司 所提起者,如公司經營者是故意導致損害之發生,便無向公司請求 補償之理。而在第三人訴訟之情況下,由於現行公司法制認為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於委任關係,凡公司法或其 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94。在目前公司法 並未採取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之情況下,似乎只能依民法委任之 規定處理。按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三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 償。」而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執行職務之受任人(即公司 經營者)本身無可歸責的事由(故意或過失),故公司經營者僅在 無過失的情況下,始能依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公司請求 賠償所受之損害。如公司經營者執行職務存在過失,即使其行為係 基於公司最佳利益,一旦敗訴負擔損害賠償仍不可向公司請求補償 其所受之損失95。惟隨著商業環境日趨複雜,公司經營者難免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因自身不諳法令或疏忽而承擔賠償責任,如其行為 是為追求公司利益而非個人利益,若剝奪其向公司請求補償之權 利,對公司經營者而言可能有失公平。因此,我國實有必要設計一 套完善的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

二、我國建立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之建議

如同本文之前所提及,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和董監事與重要

94 公司法第29條、第192條、第216條。

95 林麗香,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救濟制度研究,載: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 英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580,2005年8月。

職員責任保險皆為公司經營者之責任救濟機制,兩者皆具有移轉公 司經營者責任風險之功能。近來政府與相關自律組織為推動公司治 理,鼓勵企業為其經營者投保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96,而國 內企業亦陸續為其經營者投保此項保險。因此,我國在建立董監事 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制度的同時,應當就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和 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連動性,通盤考慮公司經營者責任救 濟機制之建構,以避免公司經營者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而有鑑於 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我國在思考引進英美 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時,必須針對公司對經營者補償之條件與範 圍加以嚴格規範,以防止此一制度受到濫用。

從英美公司法有關公司對經營者補償之規定來看,公司並非可 任意對其經營者進行補償,必須經營者符合一定要件始能獲得公司 的補償,且公司補償之範圍通常僅限於訴訟相關費用。在強制性補 償,公司經營者若於訴訟中獲得勝訴,公司原則上必須予以補償律 師費等抗辯所生費用。而許可性補償則必須公司章程、內部細則或 契約針對公司補償有明確規定,且應對經營者之行為加以檢驗,如 公司經營者忠實執行職務,並具備善意且合理相信其行為係基於公 司最佳利益時,公司始能對其進行補償。對於不符合相關要件者,

公司並無補償責任。因此,明確的行為規範以及客觀公正的審查程

96 例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公 布的「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9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依公司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其購 買責任保險,以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 之風險。」而第49條復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於 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其購買責任保險,以降 低並分 散監 察 人因錯 誤或 疏 忽行為 而造 成 公司及 股東 重 大損害 之風 險 。」同 時,部分民間組織(如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等)亦呼籲國內企業投保董監事與重 要職員責任保險以強化對投資人之保護。

序是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不可或缺的條件。

而我國於建立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時,可考慮仿效英美許可 性補償之立法模式。在公司補償條件方面,應要求受補償之公司經 營者的行為必須具備善意且合理相信其行為係基於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始得對其因執行職務遭受訴追所受損失進行補償。另英美所採 之許可性補償必須公司章程、內部細則或契約對公司補償有明確規 定,公司經營者方得依規定請求公司補償。由於在我國現行公司法 制下,公司章程具有對世效力,其所規定之事項得對抗第三人,且 章程之變更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可使股東在公司補償問題 上擁有一定程度的決定權。相反地,內部細則或契約並非如同章程 一般具有對世效力,且可能無須股東同意。故本文認為我國在採取 公司對經營者補償制度時,應規定公司僅能以章程規定之方式為 之,禁止透過內部細則或契約的方式約定補償,以避免公司任意授 予補償,造成此一制度之濫用。又許可性補償可分為「排他型」與

「非排他型」,排他型強調一致性的要求,凡公司章程、內部細則 或契約規定之補償範圍超過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者無效。非排他型則 賦予公司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亦得依其裁量權擴大補償的範圍,

使公司補償政策更加靈活。兩者各有其優點。但在我國引進公司對 經營者補償制度之初,為避免過度賦予公司對補償範圍之裁量權可 能會造成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及其功能之情形,本文建議宜採取排他 型之立法模式,規定公司僅能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對 公司經營者提供補償或預支訴訟相關費用。同時,應將補償範圍限 於第三人訴訟所生之損失且應排除刑事訴訟之罰金、相關行政機關 之處罰,或刑事訴訟判決有罪所生之防禦費用。

使公司補償政策更加靈活。兩者各有其優點。但在我國引進公司對 經營者補償制度之初,為避免過度賦予公司對補償範圍之裁量權可 能會造成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及其功能之情形,本文建議宜採取排他 型之立法模式,規定公司僅能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對 公司經營者提供補償或預支訴訟相關費用。同時,應將補償範圍限 於第三人訴訟所生之損失且應排除刑事訴訟之罰金、相關行政機關 之處罰,或刑事訴訟判決有罪所生之防禦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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