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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將就現行法律與實務分析我國在逐出交易中對少數股東 之保護機制,分別探討資訊揭露義務與受託人義務。

一、概 說

承前所述,美國實務上逐出少數股東之手段主要係以合併逐出 少數股東,以及公開收購逐出少數股東兩種方式為主。在我國實務 操作上,則多係以公開收購逐出少數股東方式進行之66。在我國,

控制股東未選擇以典型的三角合併方式逐出少數股東,究其可能原 因有三:其一,我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 稱「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 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是為強制公開收購制度。

故收購者欲在五十日內收購超過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時,

除符合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外,即必須依照公開收購制度,向全 體股東為公開收購;其二,依我國稅制,公開收購參與應賣者,所 得價金不用繳交所得稅,但因合併目標公司股東所取得之現金對

65 Subramanian, supra note 3, at 54.

66 近年來透過公開收購進行管理階層收購(MBO)相關案件之整理,請參見林 進富、盧曉彥,台灣MBO相關重要規範及實務運作問題分析,月旦財經法雜 誌,15期,頁48-49,2008年12月。

價,則必須繳交所得稅67;其三,三角合併在我國現行法並未明

67 財政部2004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9304538300號函:「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

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

等,皆引起相當矚目與討論69。其中最重要的議題之一,即為逐出 交易中對少數股東之保護,本文以下乃從「資訊揭露義務」與「受 託人義務」兩方面分析我國目前之相關規定。

二、資訊揭露義務

前述美國法Rule 13e-3乃針對私有化逐出少數股東交易有關資 訊揭露之規定,而我國法並未就逐出少數股東交易之資訊揭露設有 特別規定。因此,逐出少數股東資訊公開揭露之規定主要乃落實於 公開收購制度中之資訊揭露要求,俾使少數股東就其是否應賣之決 策等有健全的判斷,以達保護少數股東之目的。依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4第2項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有「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下稱「說明書準則」)70。為便於與美國法之相關 資訊揭露規定作比較及討論,本文僅就說明書準則中在逐出少數股 東交易中較重要者加以介紹。

相較於美國Schedule 13e-3中Item 6及Item 7有關逐出少數股東 交易之目的及影響之揭露規定,我國說明書準則第12條規定:「公

69 相關討論文獻,請參考林黎華,從致達資訊公開收購臺灣慧智案看修正後證 交法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上),集保月刊,146期,頁19,2006年1月;林 黎華,從致達資訊公開收購臺灣慧智案看修正後證交法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

(中),集保月刊,147期,頁19,2006年2月;林黎華,從致達資訊公開收 購 臺 灣 慧 智 案 看 修 正 後 證 交 法 公 開 收 購 規 定 之 適 用 ( 下 ) , 集 保 月 刊 ,148 期,頁15,2006年3月;邱淑卿,現金合併對股東權益保障之研討(上),集 保月刊,127期,頁3,2004年6月;邱淑卿,現金合併對股東權益保障之研討

( 下 ) , 集 保 月 刊 ,128期,頁3,2004年7月;章友馨,齊頭式公平真公平 嗎?從凱雷收購東森媒體案討論股份收買請求權價格之裁定,月旦財經法雜 誌 ,13期 , 頁 135, 2008年 6月 ; 林 進 富 、 盧 曉 彥 , 同 註 66; 王 文 杰 、 方 嘉 麟、馮震宇,同註67。

70 2009年12月29日修正。

開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經營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公開收購人 取得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目的及計畫:繼續經營被收購公司業務之 意願及計畫內容;有於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價證券後一年內復轉讓 予他人之計畫,以及該計畫內容;二、於收購完成後,產生下列情 形之計畫:使被收購公司發生解散、下市(櫃)、重大變動其組 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及生產,或其他任何將影響被收購公司 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對被收購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員 工進行職位異動、退休、及資遣之計畫;三、除本次公開收購外,

自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起一年內對被收購公司有價證券或重大資產 另有其他併購或處分計畫者,該計畫內容。」換言之,倘公開收購 人對目標公司有重大之經營計畫或變動,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 者,均應加以揭露之,以提供股東作是否應賣的參考,並以此判斷 董事、經理人利益衝突之具體情形,作為董事、經理人是否違反其 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的重要資訊。

其次,相較於美國Schedule 13e-3中Item 8、Item 9有關交易公 平性與外部報告之規定,我國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 第三項或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 報書副本及相關書件後七日內,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 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 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 董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 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 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 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此外,說明書準則第7條規定:「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源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作為收購對價之有 價證券名稱、種類、最近三個月內之平均價格、成交量及提出申報 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公開收購人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時間及成本;

本次收購對價換股比例訂定方式及決定因素。三、以公開收購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為收購 對價者:決議募集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本次募集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發行條件;公開收購人募集發行 之股票已有同種類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者,該股票最近三個月內之平均價格、成交量及提出申報前一日之 收盤價格;本次收購對價換股比例訂定方式及決定因素;最近 二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開業不及二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 限;最近期公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自所 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提出申報前,有任何財務及業 務上之重大改變,均應提出說明,如無重大改變,公開收購人亦應 作出否定之聲明;取得被收購有價證券後三年內對公開收購人本 身財務及業務影響之說明書。」同法第13條復規定:「公司決議及 合理性意見書: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其獨立專家對於本次 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比例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二、

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決議辦理本次收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 錄及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比例或其 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

再者,相較美國Schedule 13e-3中Item 10就資金來源與數量之 揭露,我國說明書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 源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自有資金明細;

如有以融資方式取得者,應詳細載明該融資計畫內容,包含該融 資資金來源及主要借款者,若收購人融資償還計畫係以被收購公司

之資產為擔保者,應載明該約定內容,如無,收購人應作出否定之 聲明。」

三、受託人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公司董事規定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 務。然而關於董事於進行企業併購或逐出少數股東交易時之受託人 義務,我國法律及實務見解,尚未建構一套完整的規範,僅零星散 見在若干法規中。以下茲分成「注意義務與獨立專家」及「利益衝 突與迴避」兩部分加以討論。

注意義務與獨立專家

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5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為 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學者認為本條所謂「全體股東之最 大利益」,應解釋為董事之決策應以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 歸,其中股東之最大利益固為其考量之重要依據,惟其仍需注意其 他族群(例如員工)之利益,以創造公司最大價值71。是以,董事 會在併購決策時,亦應考慮到少數股東的利益。

就獨立專家意見部分,企併法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 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 及股東會。」而所謂獨立專家,主管機關解釋係指「會計師、律師 或 證 券 承 辦 商 」72。 另 外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下 稱 「 金 管 會」)頒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公司治理守

71 王文宇,企業併購法總評,月旦法學雜誌,83期,頁78,2002年4月。

72 金管會證期局93年5月25日經商第093005537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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