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展背景
在大多數之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理是採傳統之分業監管(supervision by institution),亦即不同型態之金融商品有不同之法律規範及主管機關;換 言之,每種金融商品基於其行業領域及交易模式之特殊性,擁有自己的監 理規範與監理機關,而監理機關之權限及責任亦相對清楚。例如,保險商 品基於保險特有的性質及交易方式,應受保險監理機關基於保險業監理法 規之監督;而證券商品交易亦基於證券特有的性質與交易模式,應受證券 監理機關基於證券業相關監理法規之監督;依此類推,銀行、期貨、信託 等,各類型商品基於其特有性質或交易方式,各監理機關依其各別之監理 法規進行各別方式之監督。基於上述理由,在傳統分業監理機制下,將各 種金融商品分別定性於某單一類型的金融商品似有必要。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各種ART 商品不斷推陳出新,有時某種 ART 商品 跨及不同領域或融合不同金融商品之特性,實難以被歸類為某單一類型之 金融或保險之商品。一種ART 商品若要面對多種監理法規,法規與法規間 有所牴觸在所難免,若又加上多種業別之監理機關皆擁有管轄權之情形,
極易發生各類別之監理機關積極爭權或消極卸責,須適用多項法規或無法 規適用之窘境,如此,監理機關、業者、廣大投資人將無所適從,徒增ART
61 Michael Himick, Securitized Insurance Risk: Strategic Opportunities for Insurers and Investors, New York: Glenlake Publishing, (1998), at 100
監理之複雜。再者,ART 商品得為避險者量身訂做,各種 ART 商品型態 之界線已模糊,對於 ART 若仍然以傳統分業監理來進行,實具有相當不 便,故金融監理法規一元化之概念因應而生。
二、監理法規一元化 vs.監理機關一元化
所謂金融監理法規一元化,係指將銀行、保險、證券等相關金融法律,
整合成一部完整的法典,所有與金融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之監理,皆依據該 法典之規範,又依據該法典授權成立單一監理機構,負責所有與金融有關 之商品及服務。監理法規一元化實有利於ART 之監理;譬如,巨災債券涉 及保險、證券、銀行等之領域,甚至還跨至信託、交換等之運作,若巨災 債券全程交易被歸類為保險交易而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規監理,將無法監 理有關SPV 與債券投資人間之交易,甚至在指數或參數觸發起賠機制之巨 災債券運作下,亦無法監理發起人與SPV 間交易,畢竟該部分皆非屬保險 交易;若巨災債券全程交易被歸類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而主管機關依證券法 規監理,亦將無法監理發起人與SPV 間的關係,因為此部份運作未涉及證 券交易,依據證券法規監理亦屬不合理。監理法規單一乃將所有金融商品 相關之法律整合成一部法典,各種ART 商品無須再區分其類別,一體適用 同一法規,將可避免監理法規適用掛一漏萬。
必須釐清的監理法規一元化與監理機關一元化仍有所不同。在監理機 關一元化下,單一監理機關亦可能依據同一法規或不同的法規來監理,換 言之,單一監理機關可能「一機關、一法典」或「一機關、多法典」的現 象。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4 年正式掛牌運作,象徵我國金融監理 機關一元化的新紀元,整合後的單一監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在管理甚至是促進市場發展上扮演重要角色,然而我國金融監理機制 仍屬「一機關、多法典」之分業監理,對於監督法規仍尚未整合,至於我 國未來是否發展監理法規一元化仍有待觀察。
三、英國 2000 年金融服務市場法下之單一規制
英國於1986 年實施金融大改革(Big Bang)前,與其他大多數國家一 樣是「多機關,多法典」之監理機制,隨著英國國會在2000 年頒布金融服 務及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以下簡稱 FSMA 2000),堪稱為劃時代的里程碑。FSMA 2000 總共 433 個條文,將銀行、
保險、證券等相關九種法律62,整合成一部完整的金融法典,由於 FSMA 2000 法規的授權,英國金融服務局63(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以下簡 稱 FSA)整合之前存在之多種業別之主管機構64,成為單一監理機關,管 轄對象廣泛地包括:銀行(banking)、保險業(insurance services)、證券業
(security industries)、交易所契約(exchange-traded contracts)及清算業務
(liquidation businesses)、相關之會計師及律師等,與整合前最大不同除了 成立FSA 成為單一之監理機關外,主要還是在於監理重心改變;過去是分 別架構在各業別上,整合後轉變為重視消費者及整體產業活動65。
62 此九項法律為:一、1979 信用合作社法(Credit Unions Act 1979);二、1972 保險公司法
(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三、1986 金融服務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四、
1986 建築融資社法(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五、1987 銀行法(Banking Act 1987);
六、1972 互助社法(Friendly Society Act 1992)、七、1975-97 保單持有人保護法(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Acts 1975-97);八、1923-48 企業擔保法(Industrial Assurance Acts 1923-48);九、
1977 保險經理(註冊)法(Insurance Brokers (Registration) Act 1977);以上法律因FSMA 2000 之制定而均被廢止。
63 英 國 之 金 融 服 務 局 為 一 獨 立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擔 保 有 限 公 司 (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具有準司法機關(quasi-judicial body)的權限,負責監督英國境內之金融服務 業,其董事會成員皆為英國財政部(HM Treasury)所指派。
64 多種業別監理機構整合,包括:建築融資協會管理委員會(Building Societies Commission)、 互助協會管理委員會(Friendly Societies Commission)、投資活動管理機構(Investment Management Regulatory Organisation)、個人投資局(Personal Investment Authority)、互助 協會註冊所(Register of Friendly Societies)、以及證券期貨局(Securities and Futures Authority)等機構。
65 於 2001 年,FSA 提出全面規範指導原則(Integrated Prudential Sourcebooks),規範了以風 險 為 基 礎 的 監 理 模 式 , 監 理 重 心 不 再 以 業 別 區 分 。 參 見 FSA Press Release, Ref.
FSA/PN/064/2001, 7 June 2001
現行運作之ART 商品大致上仍屬於 FSA 管轄對象下之交易,諸如:
財務再保險(financial reinsurance)、巨災債券(catastrophe bonds)、衍生 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或有資本工具(contingent capital instruments)
等。又FSMA 2000 第 2 章第 22 條「應予監理之行為」66(regulated activities), 已幾近涵蓋ART 相關活動與業務,無疑地應遵守 FSMA 2000 之規範。現 今英國對於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監理已發展至「一機關、一法典」的境地,
其監理法規及監理機關整合成功之經驗,值得其他國家立法或修法時當作 參考。
四、建構我國金融監理法制的一元化
建立我國金融監理機關與法制一元化將可促進ART 的運作;此外,推 動我國金融監理一元化所可帶來之便利及優勢為:在金融跨業經營潮流下 可提升監理能力、增加金融監理的經濟效益以及解決各金融機構間溝通協 調不足之問題。發展ART 需要相關法律配合,就監理機關一元而言,我國 已成立金管會之單一監理機關;就監理法規一元化而言,將多種金融相關 法規融為一爐牽涉問題相當複雜。金管會於 2007 年 7 月仿效英國 FSMA 2000,初次提出「金融服務法草案」67,然而此草案已於同年即被發回檢 討。在重新檢視草案條文後,金管會於2008 年 11 月再次提出新草案,並 且更名為「金融服務業法草案」68。由此可知,我國建構金融監理法制一 元化已邁出步伐。我國金融服務業法尚未完成立法,目前金融服務業法草 案的架構是在維持現行各業法規範之原則下,橫向的整合金融法規,在現
66 FSMA 2000 第 22 條並未列舉行為態樣,而係另以「規範二」(Schedule 2)列舉之。
67 金管會(2007),《金融服務法草案新聞稿07/12/2007》,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 站http://www.fscey.gov.tw/ news_detail2.aspx?icuitem=2896085(最後瀏覽日:04/28/2009)
68 金融服務業法草案全文 54 條,係參酌英國、日本、韓國等國家之立法改革歷程與經驗,
並衡量我國環境,而採取階段性、漸進式之立法模式,最終達金融監理法規一元化之目標。
參見王志誠(2009),<金融服務業法草案之評釋-新瓶裝舊酒?>,《月旦民商法雜誌》,
26 期,頁 1-18。
行銀行、保險、證券等之眾多金融商品具共通性但不一致之事項,賦予單 一規制基礎,如此,將促進混業經營條件下,不同金融服務業間的業務別 界線日益模糊之經營趨勢,此趨勢將有利於ART 市場之發展。揆諸金融服 務業法草案,本文認為下列三點之內容宜加強之。
第一點、以「功能型監理」69(functional regulation)為基礎,增加監 理之項目。目前金融服務業法草案提及之特定金融活動有:辦理財富管理
(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16 條)、業者間之共同行銷之管理(金融服務業法 草案第17、18 條)、強化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 22 至第 28 條)等。本文建議該草案可參考英國 FSMA 2000,增加對下列 活動作監理規範,包括:開業之批准與豁免(authorisation and exemption)、
行為規範(regulated activities)、從業機構及人員之控管(control over authorised persons)、資訊提供與檢查(information and investigations)、賠 償機制(compensation scheme)、爭議處理機制(ombudsman scheme)、破 壞市場機制之罰則(penalties for market Abuse)等。然而,即使在增加監 理項目之前提下,仍宜考量金融商品(包括ART 商品)以及活動種類之多 樣性,故法律宜作原則性規範,細節部分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 令訂立70。
第二點、建構更明確之金融法制橫向規制。所謂橫向規制是以金融機 構、金融監理者、金融商品、投資者等角色功能為規範架構之基礎,取代 傳統以行業別為法制之建構;橫向規制對於ART 商品和混業經營的實踐是 有所助益的。本文認為,金融服務業法草案應將金融機構統一定位為「金 融服務提供者」;金融服務提供者所對應之被保險人、投資者、存款人等接
69 所謂功能型監理係指:依金融體系基本功能而設計的監管體制,亦即一個特定的金融活動 由一個監管者進行監管,而不論這個活動由哪一個金融服務業所從事。
70 以英國之金融監理法制為例,單一主管機關 FSA 所發布的規則(rules)及指導(guidance)
70 以英國之金融監理法制為例,單一主管機關 FSA 所發布的規則(rules)及指導(guid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