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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結 論

在文檔中 關於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 (頁 30-34)

一、關於行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行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 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父母之親權以及法律安定。關於未成年 人之利益包括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目的。其中未成年人的保護原 則,可以說是行為能力制度最主要的指導思想與價值判斷。

二、關於代理權之授與: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意 思表示為中性行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須注意的是,此項 結論並非直接依據第一○四條得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為代 理權授與行為是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視代理行為是否使限 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定。

三、關於代理行為瑕疵:第一○五條但書規定不適用於法定代 理,其理由為,於法定代理之情形,被代理人無法對代理人為特定 指示。即使未成年人促使法定代理人為特定行為,原則上亦不得類 推適用該規定。不過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得到允許之行為,則 得類推適用之。

四、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 益之行為,固然應對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 縮,不必禁止之。但是不適用於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為財產之 贈與及移轉。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應 以經濟上的觀點判斷是否對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 性限縮。對未成年人在經濟上係屬利益者,不適用第一○六條本文 規定禁止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自己代理行為。法定代理人贈與移 轉財產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時,若該等行為是純獲法律上 利益,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自己為意思表示,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即無自己代理禁止之疑慮。不過此時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

務之研究,頁47以下,200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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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應以經濟上的觀點判斷之。若是法定代理 人之自己代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係屬不利 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自己為意思表示。此時應進一步認為,

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為該等行 為,以保護限制行為力人。未成年人之意定代理人為自己代理 時,仍應以純粹法律上的觀點判斷對於未成年人是否純獲法律上利 益。贈與契約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未成年人之意定代理人得 自己代理。贈與契約既生效力,財產讓與行為就屬於第一○六條但 書所謂專履行債務者。為保護未成年人,應認為若是專履行債務之 行為對未成年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代理人仍不得依第一○六 條但書為自己代理行為。土地設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部分,是否 構成法律上不利益,應採否定說。因為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僅減損該 土地之價值,該土地即使被拍賣,未成年子女最多喪失土地所有 權,不因此影響到其他財產或負擔其他義務。至於公法上稅捐義 務,是否為法律上不利益。本文以為,將該等義務視為基於法律而 生,非因法律行為本身所致,理論上並非不可能。不過是否基於法 律而生為判斷標準,可能滋生疑義。相對的,公法上義務不構成法 律上不利益,提供比較明確的區分標準,雖然將公法上義務視為法 律上不利益亦非不能。

五、關於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錯誤: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者,其撤銷允許或承認之意 思表示應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者,其撤銷允許或承認之 意思表示應向該相對人表示。因為法定代理人撤銷允許或承認之 意思表示時,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時,

則該相對人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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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九十六 條規定的不是表意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而是表意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可能是對話或非對話意 思表示,此時該意思表示必須達到法定代理人始生效力。民法第九 十六條應不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無須 得到允許之法律行為,蓋此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再)無保護之必 要。

七、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善意取得: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 處分他人之權利為屬中性行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時 該無權處分行為,依據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效力未定,須權利人 承認後始生效力。但善意受讓人仍得依據第八○一條及第九四八條 規定善意取得所有權。有關於此,Medicus教授有不同意見,其表 示,善意取得規定的目的在於使受讓人處於如同其所信賴的狀態,

即處分人就處分標的物擁有處分權。但是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 分他人權利之情形,若該標的物如同受讓人所信賴,屬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有,則仍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受讓人並無法善意受讓。

本文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權利之情形,所以能進入 善意取得之適用,前提是該讓與行為不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 欠缺而影響其效力。因此在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時應不能再論及行 為能力之欠缺,否則即失其立論基礎。關於動產所有權善意取 得,第九四九條設有特別規定。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應擴張其 保護範圍,現行法上應得類推適用第九四九條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移轉占有於他人,是 否構成非基於其意思而喪失占有,具有爭議。德國少數學者認為,

德國民法第九三五條規定(我國民法第九四九條規定參照)之意旨 在於,相較於非基於其意思移轉給他人者,占有人基於自己的意思 將占有移轉給他人者比較不值得保護。占有人因移轉占有的意思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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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有不利益,如占有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行 為能力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以保護之。故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移轉占 有於他人者,原則上應構成非基於其意思而失去占有。本文以此說 為是。

八、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能力:第八四 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人就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仍屬於第七十七條 本文之範疇內,因此若為第七十七條但書之情形則無本條規定之適 用。第八十四條所稱處分包括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不過為保護 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將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移作他 用,因而無法履行負擔行為之義務,應認為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債權 契約,以限制行為力人已經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者為限。在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前,債權契約仍為效力未 定之狀態,依第七十九條規定須依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至 於債權單獨行為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前,依第七十八條規定 確定無效,而且不因後來之履行而得補正,俾於使法律關係易於確 定,符合第七十八條之意旨。不過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債權行 為同時即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時,應認為該單獨行為是具有效 力的。

九、關於相對人之催告權:民法第八十條之催告權在使契約相 對人能夠排除契約效力未定的不確定狀態,因此,法定代理人確答 是否承認僅能向契約相對人為之。另外,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 已得允許,但是相對人不確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事前已得允許 者,不得類推適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催告後法定代理人未 在期限內確答是否已經事前允許者,視為未允許。不過若相對人催 告或詢問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事前允許,法定代理人過失不為答應 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可能應負違反保護義務之責任(締約上過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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