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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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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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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

楊 佳 元* 要 目 壹、序 言 貳、行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 一、未成年人之利益 未成年人之保護 教養目的 二、父母之親權(elterliche Sorge) 三、法律安定  類型化或階段化的行為能力 制度 純獲法律上利益 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單獨 行為 參、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代理權授與行為  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 授與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為代理 權授與行為 二、代理行為瑕疵 三、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 成年子女 第一○六條本文規定之目的性 限縮 第七十七條但書所謂純獲法律 上利益之判斷標準 * 台北大學法學系副教授;德國特里爾(Trier)大學法學博士。筆者感謝匿名審 稿人之指導,文中諸多部分已作修正,惟文責仍由筆者負擔。 投稿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責任校對:陳仲豪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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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 能力之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為法 律行為 第一○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土地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為純 獲法律上利益 小 結 四、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 表示錯誤 撤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 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之損害賠 償義務人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之損害賠 償權利人 五、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之生效時期 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 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無須得 到允許之法律行為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善意取得 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 之權利  無權處分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動 產所有權 七、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特定財產 之處分能力 適用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 債權契約行為 債權單獨行為 八、相對人之催告權 肆、結 論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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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之旨在於探討有關未成年人法律行為之相關問題,包括行 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代理權授與行為、代理行為瑕疵、法定代 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 示錯誤、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限制行為能力 人與善意取得、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能力以及相對 人之催告權等相關問題。 關鍵詞:未成年人、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純獲法律上利益、代理權授與行為、自己代理、意思表示錯誤、無 權處分、善意取得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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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序 言

本文之旨在於探討關於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之相關問題。首先 介紹行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再就代理權授與、代理行為瑕疵、 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或允許 之意思表示錯誤、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限制 行為力人與善意取得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能力 等個別問題為討論。

貳、行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

一、未成年人之利益 未成年人之保護 我國民法的內容主要繼受自德國民法,以「人」為本位,人及 人的尊嚴是整個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則。基於人的本位及人的尊嚴, 產生民法諸多基本原則,其中一項為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得依其意 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法律關係。私法自治原則以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 等私法上的根本原則為基礎,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行為則為實 現此原則之主要手段。私法自治以自我決定及自我負責為基礎,個 人必須具備正常識別能力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的能 力,始能依其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對 自己的行為負責,受其拘束。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 為的能力或資格稱為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制度旨在保護智慮不周之 無完全行為能力人,其主要設想對象是未成年人,是以未成年人的 保護原則,誠可謂行為能力制度最主要的指導思想與價值判斷1。 1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頁210,2002年3月。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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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養目的 依我國現行民法第七十五條以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相對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有效 的意思表示。若干法律行為更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 行為能力人在一定的範圍內,得以其意思表示參與法律關係的形 成。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規定,在於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律交易,及 早適應社會生活,此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教養之目的2。 二、父母之親權(elterliche Sorge)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此即為親權之規定。行為能力制度使法 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或使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法律 行為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皆有助於達到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目的3。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同時即為親權之內容之一。 三、法律安定 類型化或階段化的行為能力制度 首先,關於行為能力之有無,民法採類型化或階段化的行為能 力制度,即係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蓋如果須就具體個案判斷個人 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易生爭議,對於法律安定及交易安全勢必造成 嚴重干擾。又因為基本上人的思慮智慧因年齡而增長,可作為判斷 之標準,民法即以年齡為基礎區分行為能力之有無,將行為能力類 2

MünchnerKomm/Gitter, 3. Aufl., 1993, vor § 104 Rn. 3;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348,2000年9月2刷。

3

Helmut Köhler, Grundstückschenkung an Minderjährige–ein „lediglich rechtlicher Vorteil“?, JZ 1983, 225,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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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化或階段化,區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完全行為 能力人三個階段。如此依其年齡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無須就個案 判斷,實有利於法律安定及交易安全也4。 純獲法律上利益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設有詳 細的規定,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七條)。所 謂純獲法律上利益的判斷,學說尚有主張並不是從經濟的觀點實質 衡量個別交易整體是否有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是純粹從法律上 的效果判斷之5。有關於此,王澤鑑教授曾歸納三個理由:純粹 從法律上的效果判斷符合法律規定文義。有助於交易安全,因為 經濟上是否有利,難予判斷,亦滋疑義。實際上不致違反保護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基本目的,因為倘該法律行為「經濟上」確屬有 利,就契約而言,法定代理人多會承認,使生效力,就單獨行為而 言,法定代理人亦會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為之6。本文以為, 其中第三個理由值得商榷。蓋實際上是否違反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基本目的,除了要考慮到法律行為「經濟上」確屬有利之情外, 尚要考慮的是,法律行為「經濟上」確屬不利之情形。因為雖然是 純獲法律上利益,但是從經濟上觀點卻可能是不利益的,例如贈與 需要花費大量金額或勞力修理之物即是。因此純粹從法律上的效果 判斷雖可兼顧法律安定之要求,卻可能有損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基本目的。不過關於此等不利益尚有法定代理人可以從旁監督協 4

MünchnerKomm/Gitter, a.a.O., vor § 104 Rn. 2; 王澤鑑,同註2,頁336。

5 王澤鑑,同註2,頁354;黃立,民法總則,頁199,1999年10月2版;陳自強, 同註1,頁215。 6 王澤鑑,純獲法律上利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頁41,1990年4月4版。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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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之(即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前揭 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目的基本上尚可達成7。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未得允許所為的單獨 行為,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確定無效。第七十八條所以規定單 獨行為確定無效,學說有認為是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8。其立法 理由亦表示,「謹按單獨行為者,即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行 為也。有相對人者,亦有無相對人者,前者如契約之解除,債務之 免除是,後者如寄附行為是。大抵此種行為,要皆有損於行為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智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單獨行為,自應使其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為有效,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 設也。」此說有待商榷。首先,如欲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將單獨 行為規定為效力未定亦可達到相當之作用。再者,除了純獲法律上 利益及中性行為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凡須得法定代理人允 許之行為,皆可能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產生一定之法律上不利益,其 中包括契約行為與單獨行為。因此,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應難作為 將單獨行為及契約作不同處理之理由。其實,單獨行為所以確定無 效,是在使法律關係易於確定,俾有助於交易安全。因為單獨行為 僅須單方意思表示即得完成,若再使該行為效力未定,可能過份影 響消極參與之相對人之權益9。基於相同理由,許多單獨行為原則 上不得附有條件,可資參照。再者,假若單獨行為之制度目的本即 7

Stürner, Der lediglich rechtliche Vorteil, AcP 173, 1973, 402 ff. 認為應採經濟觀 察的判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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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鑑,同註2,頁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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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ergel/Leptien, 12. Aufl., 1987, § 111 Rn. 1; MünchnerKomm/Gitter, a.a.O., § 111 Rn. 1; 黃立,同註5,頁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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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確定法律關係(如無權代理之承認),自不宜再使其效力未 定,又形成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

參、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代理權授與行為 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 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力,僅使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有效為法律 行為的資格或地位,代理人並不因代理權授與而享有權利或負擔義 務(代理權並非權利)。因此,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 之意思表示,既未使其取得法律上利益,亦未使其受有法律上不利 益,為中性行為。中性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無保護之必要, 故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因此對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須注意的是,學說上多引用第一○四條為此項結論之依據10, 本文以為,此項結論並非直接依據第一○四條規定而得出。第一○ 四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受影響。」此規定規範的是代理人之代理行為,而非本人 之代理權授與行為。蓋比較第七十一條以下相關規定,依體系觀 之,第一○四條規範的應是代理人之代理行為,而非本人之代理權 授與行為。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設有對於私法自治法律行為的 外在限制,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五條關於行為能力以及第八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關於意思欠缺之規定,則為私法自治法律行為的內在 10 有關於此,學說上多引用第104條以為依據:王澤鑑,同註2,頁493;黃立, 同註5,頁385;陳自強,同註1,頁299。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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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11。至於第一○三條以下代理之規定,則是關於他人(代理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如何能對本人生效之規定。因為他人 (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生效,基本上與私法 自治有所背離。故首先於第一○三條規定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也就是代理行為如何能對本人生效之基本要件。關於私法自 治之外在限制,因為於代理行為並無特殊之處,故無特別規定,直 接適用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即可。關於代理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是否有行為能力之要求,則於第一○四條揭明之 (對應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五條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第一○五 條則為代理行為瑕疵之特別規定(對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三條關 於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相關規定皆係為代理人之代理行為而 設,故本文以為,體系上觀之,第一○四條規定的是代理人之代理 行為,而非本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因此無法直接適用第一○四條 而認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如上所述,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因其 為中性行為,故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但 書)。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為代理權授與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為代理權授與行為是否應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應視代理行為是否使其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定。如代理行為 係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代理權授與行為即使生效,亦不會對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不利益,因此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 力人本得自行為之,而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12。例如限制行 11 陳自強,同註1,頁207。 12 MünchnerKomm/Schramm, a.a.O., § 167 Rn. 8.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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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能力人授權代理人,代為接受贈與即是。 代理行為如果不是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則限 制行為力人即可能因為授與他人代理權而獲有法律上不利益,該授 權行為即應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等情形,若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允許即對他人授與代理權者,因為代理權授與行為是單獨行 為,所以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確定無效。 二、代理行為瑕疵 關於意思表示瑕疵,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三條設有相關規 定。相對的,代理行為的效力雖直接歸屬於本人,但代理行為係由 代理人為之,故第一○五條前段特別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其事 實,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 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 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關於但書規定, 分以下二點說明。 第一,但書所謂「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僅指本人是 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其事實。至於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欠缺, 被詐欺或被脅迫,仍應依據本文規定就代理人決之。因為即使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仍然是代理人之意 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或被脅迫,自仍應就代理人決 之13。 第二,適用但書,「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時,仍然必 須探究代理人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其事實,而致代理行為 效力受影響。例如,甲授與乙代理權,指示乙向丙購畫。甲不知該 13 不同意見,王澤鑑,同註2,頁486。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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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非屬於丙所有,丙為無權處分,但乙明知時,甲仍不能善意受讓 該畫。 第一○五條但書規定所謂「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 與者」指意定代理而言。第一○五條但書規定不適用於法定代理, 其理由為,於法定代理之情形,被代理人無法對代理人為特定指 示。即使未成年人促使法定代理人為特定行為,原則上亦不得類推 適用該規定。此時未成年人之保護應為優先。不過若是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須得到允許之行為,則得類推適用之14。 三、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 第一○六條本文規定之目的性限縮 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須成立贈與契約以及 讓與行為,此二者皆須有法定代理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其 中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因 為法定代理人自己就是契約相對人,故形成自己代理。但是依據第 一○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學說上有主張,無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無法對法定代理人之自己代理行為為許諾, 14 MünchnerKomm/Schramm, a.a.O., § 166 Rn. 39. 第105條但書亦得類推適用於無 權代理 。無 代 理權人 以代 理 人名義 所為 之 法律行 為, 非 經本人 承認 , 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第170條)。無權代理行為因本人承認而溯及於其成立時發生 效力(第115條)。此時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非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 因此無法直接適用第105條但書。但該無權代理行為所以能夠成立生效,除代 理人之行為外,更是由於本人之承認始能確定生效。因此除應適用第105條本 文 , 意 思 欠 缺 等 事 實 之 有 無 , 應 就 代 理 人 決 之 外 , 亦 應 類 推 適 用 第105條但 書,視本人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其事實,而致代理行為效力受影響。 例如甲無權代理乙向丙購買受讓油畫。乙明知該畫非丙所有,丙為無權處分, 仍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時,乙無法善意受讓所有權。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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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又非專為履行債務者,謹守 第一○六條規定之文義的結果,將致法定代理人無法贈與及移轉財 產於未成年子女。第一○六條禁止自己代理的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避 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 益。對於本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第 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禁止之。故法定 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是 純獲法律上利益,法定代理人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完成該等行 為15。惟此說容有討論空間。 15 王澤鑑,同註2,頁489;陳自強,同註1,頁310。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 上更字第63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出售時,上訴人年僅十七 歲,並無資力,因此買賣不實云云,惟按一般情形,買賣價金固應由買受人支 付,惟資金來源非必僅限於買受人本人所擁有,而父親以兒子名義買受財產, 事所恆有,因此上訴人主張係其父以其名義買受系爭建物,在情理上尚非不可 採信。且按上訴人獲自其父之贈與,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七條 規定,此項贈與,仍為有效。此例即可能涉及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贈與未成年 人財產之問題,不過高等法院並未表示相關意見。另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9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一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顏○宏塗銷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顏○宏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六十七年四月間所興建,而信託 登記於其女即被告顏○華名下,實際上由被告顏○宏使用、收益,實屬被告顏 ○宏所有。於民國八十年間,被告間即協議終止信託關係,惟因認無急迫性, 故而拖延未辦,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建物所 有權之移轉。被告顏○華既因信託契約之解除而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則其 將系爭 房屋 返 還予被 告顏 ○ 宏,應 認係 回 復原狀 而為 移 轉登記 等語 , 資為抗 辯。地方法院則認為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 能發生。又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查本件被告顏○華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六十八年 間,年僅十四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被告顏○華於斯時並無完全之行為 能力,足與被告顏○宏訂立信託契約並使之生效,自難以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 顏○華名義,即遽認被告間即成立信託關係,被告顏清宏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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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法上,實務及學說曾將德國民法第一八一條規定(我國民 法第一○六條參照)解釋為形式的命令規定(formale Ordnungsvor-schrift),拒絕跳脫法條文義而將其適用範圍限制或擴張之16。所 以作如此之解釋,其理由即在於法律安定性。相對的,學說有主張 應就個案視其有無具體利益衝突而定,無具體利益衝突者不適用第 一八一條規定17。不過通說認為,若以抽象的一般的標準得判斷並 無利益衝突者,不適用第一八一條規定。蓋既有抽象的一般的標準 作為判斷依據,已能滿足法律安定暨交易安全之需要。因此對於本 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第一八一條規 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禁止之18。其中主要之適例即為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為財產之贈與及移轉19。 本文以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固然應對第一○六條本文 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禁止之。但是不適用於法定代 依兩造所不爭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於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前,系爭房屋既登記於被告顏○華名下,原告主張被告顏○華於前揭 移轉登記前乃房屋所有權人等情,自堪信屬實在。」此例亦可能涉及法定代理 人自己代理與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之問題,不過地方法院並未表示相關意見。 16 RGZ 68, 172, 176; 103, 417, 418; 157, 24, 31; BGHZ 50, 8, 11; Enneccerus/ 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5. Bearb., 1. Handbd (1959), 2. Halbbd (1960) § 181 III;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d. II, 4. Aufl., 1992, § 48 1.

17

Brox,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18. Aufl., 1994, § Rn. 544; Staudinger/Dilcher, 12. Aufl., 1978 ff. § 181, Rn. 5.

18

BGHZ 59, 236, 240; BGH NJW 1989, 2542, 2543;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S. 391 f.; Staudinger/Schilken 13. Aufl., 1995, § 181 Rn. 7; MünchenerKomm/Schramm a.a.O., 3. Aufl., § 181 1993 Rn. 9 f.; Soergel/ Leptien, a.a.O., § 181 Rn. 6;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8. Aulf., 1997, § 46 Rn. 133.

19

Staudinger/Schilken a.a.O., § 181 Rn. 32; Soergel/Leptien a.a.O., § 181 Rn. 27; Larenz/Wolf, a.a.O., § 46 Rn.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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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己代理行為。理由如下:第一、如上所 述,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從經濟上觀點仍可能是不利益的。對 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使純獲法律上利益 之行為得自己代理,對本人可能產生經濟上不利益,此風險在意定 代理之情形由本人承擔之,尚稱合理。但於法定代理之情形,使未 成年子女承擔該風險,未免與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目的有所違 背。第二、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無須得到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雖然是純粹從法律上的效 果判斷,而不是以經濟的觀點判斷,不過關於經濟上可能之不利益 尚有法定代理人可以監督之,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目的基本上 尚可達成。相對的,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 時,該等不利益若是與法定代理人之利益有所衝突者,即可能再無 人為未成年人監護之。此時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應優先於交易安 全,不再以純獲法律上利益為判斷依據,而是以經濟上的觀點實質 衡量個別交易整體是否有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依此判斷是否對 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對未成年人在經濟 上係屬利益者,不適用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禁止之,法定代理人得 為自己代理行為20。 第七十七條但書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判斷標準 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時,依 據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若該等行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限制行為 能力人得自己為意思表示,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即無自 己代理禁止之疑慮。本文以為,此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樣可能與法 20

Lange, Schenkungen an beschränkt Geschäftsfähige und § 107 BGB, NJW 1955, 1339, 1343. 認 為 最 好 的 方 法 是 就 法 律 行 為 整 體 以 經 濟 上 觀 點 判 斷 之 。 不 過 Lange似未區分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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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理人發生經濟上利益衝突而遭受不利益,基於上述理由,為了 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 應以經濟上的觀點實質衡量個別交易整體是否有利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法定代理人之自己代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在經 濟上係屬利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始得自己為意思表示。 禁止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為法律 行為 若是法定代理人之自己代理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 女在經濟上係屬不利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自己為意思表示。 此時應進一步認為,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 子女與自己為該等行為,以保護限制行為力人。 第一○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贈與移轉土地於未成年人時,固應以經濟 上觀點判斷對於未成年人是為利益與否。但是未成年人之意定代理 人為自己代理時,仍應以純粹法律上的觀點判斷對於未成年人是否 純獲法律上利益。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應 區分負擔行為贈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所有權讓與行為分別觀察。其中 贈與契約使未成年人取得契約請求權,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未成年人之意定代理人得自己代理,若未成年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者亦得自己承諾之。贈與契約既生效力,財產讓與行為就屬於第 一○六條但書所謂專履行債務者,就該規定文義觀之,意定代理人 得自己代理財產讓與行為。如此一來,不論讓與行為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讓與行為亦可能不是純獲法律上利 益,參閱三、),意定代理人皆得自己代理之。為保護未成年 人,應認為若是專履行債務之行為對未成年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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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代理人仍不得依第一○六條但書為自己代理行為21。 土地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關於法定代理人移轉贈與財產於未成年子女,經常被提出的是 土地所有權的贈與及移轉。其中土地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為純獲法 律上利益,認定上較為困難,因為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負擔公法上 稅捐義務,該土地亦可能設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22。其中關於土地 設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部分,是否構成法律上不利益,應採否定 說。因為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僅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該土地即使被拍 賣,未成年子女最多喪失土地所有權,不因此影響到其他財產或負 擔其他義務23。較具有爭議的是,未成年子女因為受讓土地所有權 而負擔公法上稅捐義務,是否為法律上不利益。學說上多採否定 21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Z 78,28 ff.認為,若是所有權人間之規約相當程度較住 宅所有權法(Wohnungseigentumsgesetz)之法定義務嚴格時,讓與所有權行為 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另外,法定代理人贈與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子女房屋所 有權時,應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整體觀察的判斷模式來認定贈與房屋時是否 純獲法律上利益。因為若分開判斷,則贈與契約為純獲法律上利益,限制行為 能力人得自己承諾,贈與契約生效。讓與行為則為第181條後段所謂的專為履 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不論該行為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皆得自己代理之。不過 德國實務及學說上則有認為在此仍應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開判斷,不過為 保 護 未 成 年 子 女 , 若 讓 與 行 為 非 純 獲 法 律 上 利 益 者 , 應 限 制 第181條 後 段適 用 , 法 定 代 理 人 仍 不 得 自 己 代 理 。BGH, NJW 2005, 1430; Jauernig, Noch einmal: Die geschenkte Eigentumswohnung–BGHZ 78, 28, JuS 1982, 576; Larenz/Wolf, a.a.O., § 46 Rn. 135; Wilhelm, Das Merkmal „lediglich rechtlich vorteilhaft“ bei Verfügungen über Grundstücksrechte, NJW 2006, 2353, 2355 f. 蔡晶瑩,贈與——純獲法律上利益?,法學講座,29期,頁82,2004年9月。

22

Wilhelm, a.a.O., S. 2355認為因為土地交易過於複雜,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不 易判斷,因此土地交易行為皆不適用德國民法第107條。

23

MünchnerKomm/Gitter, a.a.O., § 107 Rn. 11; Flume, a.a.O., § 137 S. 192. 王澤 鑑,同註6,頁43;陳自強,同註1,頁216。

(17)

說,不過理由不盡相同。有認為該等義務是基於法律而生,而不是 因法律行為本身所致24。有認為該等義務是公法上之義務,在公法 上有些義務是視所有權誰屬而定,法律上的不利益僅指私法上的義 務25。有認為其理由在於,通常該等稅捐的計算,已考慮到能夠以 將來的收益作抵償,因此僅減損土地所有權的價值而已26。 本文以為,將該等義務視為基於法律而生,非因法律行為本身 所致,理論上並非不可能。不過以是否基於法律而生作為判斷標 準,可能滋生疑義27。舉例而言,若是關於受讓之土地有租賃契約 存在,依據第四二五條第一項規定發生法定契約承擔,受讓人於取 得所有權同時,依法律規定承受出租人地位,此時受讓所有權行為 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學說有認為不是者28。若是如此,則為何 同樣是因法律規定而生的稅捐義務,即是純獲法律上利益,尚待進 一步說明。相對的,公法上義務不構成法律上不利益,提供比較明確 的區分標準(雖然將公法上義務視為法律上不利益亦非不能)29。至 於該等稅捐的計算,已考慮到能夠以將來的收益作抵償之說法,似 乎已是從經濟上的觀點所判斷的結果30。但是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 24

Medicus, Bürgliches Recht, 16. Aulf., 1993, Rn. 172; 王澤鑑,同註6,頁43。

25

MünchnerKomm/Gitter, a.a.O., § 107 Rn. 7; Soegel/Hefermehl, a.a.O., § 107, Rn. 4. 認為該等義務並非法律行為取得(rechtsgeschaftlicher Erwerb)的內容,而是 所有權的內容。 26 Larenz/Wolf, a.a.O., § 25 Rn. 25. 27 Wilhelm, a.a.O. 認為不應區分該等義務是基於法律而生或因法律行為本身所 致,因為德國民法第107條規定是„durch“ die Willenserklärung,並未要求該等 利益或不利益必須是意思表示的內容所包含。 28 認為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Wilhelm, a.a.O., S. 2354; 蔡晶瑩,同註21,頁82。 29 Larnz/Wolf, a.a.O., § 25 Rn. 24. 30 此等公法上義務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個人負擔義務,與上述抵押權物上負擔不 同,並非僅減少土地之價值。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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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法律上單純享受利益,不負擔義務而言,其判斷並不是從經濟 的觀點來判斷。 小 結 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固然應對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 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禁止之。但是不適用於法定代理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自己代理行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與自己為法 律行為時,應以經濟上的觀點判斷是否對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 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對未成年人在經濟上係屬利益者,不適用第 一○六條本文規定禁止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自己代理行為。 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時,依 據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若該等行為是純獲法律上利益,限制行為 能力人得自己為意思表示,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即無自 己代理禁止之疑慮。不過此時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所謂純獲法律上 利益,應以經濟上的觀點判斷之。法定代理人之自己代理行為對限 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係屬利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始 得自己為意思表示。 若是法定代理人之自己代理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 女在經濟上係屬不利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自己為意思表示。 此時應進一步認為,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 子女與自己為該等行為,以保護限制行為力人。 以上所論者為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至於未成年人 之意定代理人為自己代理時,仍應以純粹法律上的觀點判斷對於未 成年人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贈與契約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未成年人之意定代理人得自己代理。贈與契約既生效力,財產讓與 行為就屬於第一○六條但書所謂專履行債務者。為保護未成年人, 應認為若是專履行債務之行為對未成年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者,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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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仍不得依第一○六條但書為自己代理行為31。 土地設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部分,是否構成法律上不利益,應 採否定說。因為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僅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該土地即 使被拍賣,未成年子女最多喪失土地所有權,不因此影響到其他財 產或負擔其他義務32。至於公法上稅捐義務,是否為法律上不利 益。學說上多採否定說,不過理由不盡相同。本文以為,將該等義 務視為基於法律而生,非因法律行為本身所致,理論上並非不可 能。不過是否基於法律而生為判斷標準,可能滋生疑義。相對的, 公法上義務不構成法律上不利益,提供比較明確的區分標準(雖然 將公法上義務視為法律上不利益在理論上亦非不可能)33。 四、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錯誤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事前要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可能發生錯誤、 被詐欺或被脅迫。法定代理人撤銷該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自始 無效(第一一四條第一項),限制行為能力人若已經為法律行為 者,該法律行為仍是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最終可能無 效。經常發生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了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欺騙法定代理人,例如音響價金為一萬元,但告知法定代理人為七 千元,法定代理人因此允許之,隨後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一萬元之 音響。此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一萬元音響之買賣契約是未得法定 31 Jauernig, a.a.O., S. 576. 32

MünchnerKomm/Gitter, a.a.O., § 107 Rn. 11; Flume, a.a.O., § 137 S. 192; 王澤 鑑,同註6,頁43;陳自強,同註1,頁216。

33

Larnz/Wolf, a.a.O., § 25 Rn. 24.

(20)

代理人之允許,依據第七十九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尚無須撤銷其允許之意思表示。至於以下所要 討論的是,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錯誤,法定代理人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相關問題。 撤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時,適用民法總則 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欲撤銷其允許或承認時,應以意思表示為 之。首先要討論的是,法定代理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限制行為能 力人表示,或是應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 示。 本文以為,應視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係向何人表示定之。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向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第一一七條)。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者,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限制行為 能力人表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 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者,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該相對人表示。蓋 依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意思表示,如相對人確定 者,應向相對人為之。其所謂相對人為被撤銷法律行為的他方當事 人34。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者,相對人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者,該相對人即為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 之相對人。 或說法定代理人所以撤銷允許或承認之意思表示,目的在於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法生效,法定代理人應向限制行 34 王澤鑑,同註2,頁531。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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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否則該相對 人不知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已經撤銷,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 不過,因為於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之情 形,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所以信賴限制行為能 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皆僅由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表 示而已。此與事實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曾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承認,但卻表示已得允許或承認之情形應相同處理之,也就是說,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未因該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有所信賴,自無須要求撤銷必須對 其為之。另外,若是撤銷可選擇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可以向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允許或承認後,再向限制行為能力 人表示撤銷,此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可能不 利。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之損害賠償義務人 依據第九十一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 意思表示為有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 人撤銷錯誤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時,依據第九十一條之文義解 釋,法定代理人既為表意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因為法 定代理人所以撤銷允許或承認之意思表示,目的在於使限制行為能 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法生效,該法律行為之利益與不利益歸屬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撤銷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所生之損害賠償義 務人亦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35。此結論並未違反行為能力制度欲保 護未成年人之意旨。蓋行為能力制度保護未成年人但並未擔保未成 35

Karlheinz, Irrtum bei der Genehmigung eines Rechtsgeschäfts, Jura, 1995, 30, 33.

(22)

年人一定不受到不利益。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未成年人為法律行 為,仍然可能使未成年人受到法律上不利益。也就是說,有法定代 理人之參與時,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能受到不利益,但並不違反行 為能力制度欲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同樣地,法定代理人撤銷允許 或承認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違反行為能力 制度欲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之損害賠償權利人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時,相對人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時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表示時、則該相對人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損害賠償。 須注意的是,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所謂第三人係指因信賴無相 對人之意思表示(如拋棄、捐助章程)為有效,而受損害之人36。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者,僅該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若非如此, 損害賠償之範圍將有過大之虞。例如甲租屋給乙開設餐廳及住屋使 用,丙信賴甲乙租賃契約有效,欲與乙同住,終止與他人之租賃契 約,丁信賴甲乙租賃契約有效,欲受雇於乙,支出交通費用,戊信 賴甲乙租賃契約有效,欲將廚具出賣給乙,拒絕其他人購買之要 約。甲撤銷租賃契約時,丙丁戊皆可能因此受到損害,卻不宜將該 等人認為是第九十一條所謂之第三人,以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 同樣的,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時,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非民法第九十一條所謂之第 三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時該相對人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如 上所述,其所以信賴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 36 王澤鑑,同註2,頁413。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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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皆僅由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表示而已。此與事實上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曾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但卻表示已得允許或承認 之情形應相同處理之,也就是說,即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 為無效,相對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 首先要討論的是,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是否僅適用於對於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非對話的意思表示37。民法第九十六 條規定「……以其『通知』達到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初就文 義及體系觀之,與第九十五條規定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思之規定相 同。另外,其立法理由表示:「向『非對話人』所為意思表示,如 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受意思表示,不 能十分瞭解,故須其通知,達到法定代理人時,始生效力。蓋以保 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如此觀之,第九十 六條似乎應該僅適用於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非對 話的意思表示。不過,本文以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言,對話的意思表示同樣可能無法充分瞭解,不應區分對話 或非對話意思表示來決定是否應達到法定代理人。其實,表意人若 直接對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依據第九十四條或第 九十五條發生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是,表意人對無行為能 37 適用於非對話的意思表示者(未明示是對限制行為人或是對法定代理人):鄭 玉波/黃宗樂,民法總則,頁291,2003年9月9版;王澤鑑,同註2,頁375。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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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可能是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 示,此時該意思表示必須達到法定代理人始生效力。因此第九十六 條規定規定的不是表意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而是對於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且包括對話及非對話之 意思表示。 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無須得到允許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九十六條應不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 允許,或無須得到允許之法律行為。蓋民法第九十六條旨在保護無 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上述法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再)無保護之必要。例如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 示,即無須達到法定代理人即得生效38。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善意取得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之權利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中性行為,雖非純獲有法律上利益,亦未使 其受有不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故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他人權利的無權處分行為,因為該行為即使有 效,仍是處分他人之權利,未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財產,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人係屬中性行為,故該行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例如:十八歲甲擅自將乙之腳踏車出賣給善意的丙並交付讓與 之。甲丙間買賣契約依據第七十九條效力未定,所有權讓與行為無 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不因甲行為能力欠缺而影響其效力。此 時依據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無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須權利 人承認始生效力。但善意受讓人丙仍得依據第八○一條及第九四八 38 王澤鑑,同註2,頁375。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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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善意取得所有權。有關於此,Medicus教授有不同意見,其 表示,善意取得規定的目的在於使受讓人處於如同其所信賴的狀 態,即處分人就處分標的物擁有處分權。但是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無 權處分他人權利之情形,若該標的物如同受讓人所信賴,屬於限制 行為能力人所有,則仍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受讓人並無法善意受 讓39。本文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權利之情形,所以 能進入善意取得之適用,前提是該讓與行為不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行 為能力欠缺而影響其效力。因此在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時應不能再 論及行為能力之欠缺,否則即失其立論基礎。 無權處分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動產所有權 關於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第九四九條設有特別規定:「占有 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 二年之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 應擴張其保護範圍,不限於限於盜贓或遺失物,而應及於其他非基 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德 國民法第九三五條、瑞士民法第九三四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以 及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九四九條第一項皆作相同規定。現行法上 應得類推適用第九四九條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 占有者40。 接著要討論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移轉占有於他人,是否構成 非基於其意思而喪失占有?若是如此,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依據第 九四九條之類推適用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例如十八歲甲將 音響借給乙,乙擅自將音響交付讓與給善意丙,甲得向丙請求回復 39 Medicus, a.a.O., Rn. 542. 40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154,註87,1995年5月;不同意見,謝在全,民法物 權論(下),頁515,1995年9月修訂版。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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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物。有關於此,德國法上具有爭議,有認為移轉占有的意思係指 「事實上」的意思,而非法律行為的意思。如此的「事實上」 (tatsächlich)的意思,無行為能力人尚無法為之,但限制行為能 力人即得為之。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移轉占有於他人,不構成非基於 其意思而喪失占有41。有認為應就個案視其有無判斷能力而定42。 有認為德國民法第九三五條規定(我國民法第九四九條規定參照) 之意旨在於:相較於非基於其意思移轉給他人者,占有人基於自己 的意思將占有移轉給他人者比較不值得保護。占有人因移轉占有的 意思而獲有不利益,如占有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人者, 則行為能力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以保護之。故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移 轉占有於他人者,原則上應構成非基於其意思而失去占有43。本文 以後說為是。 七、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能力 適用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 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 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其立法理由表示, 「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達於相當之年齡,當應其智能,使隨意得 為法律行為,以增長經驗,……此本條所由設也。」首先要注意的 是,本條所規定之行為仍屬於第七十七條本文之範疇內,因此若為 第七十七條但書之情形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定代理人允許 41

OLG München NJW 1991, 2571; Soergel/Mühl, 12. Aufl., 1989, § 935 Rn. 2; Schmitz, JuS 1975, 719, Anm 22 .

42

MünchenerK/Quack, 3. Aufl., 1997, § 935, Rn. 9; Wieling, Sachenrecht, 2. Aufl., 1994, § 10 IV 1 a S. 121: Auf die Geschäftsfähigkeit kommt es daher nicht an, vielmehr auf die Fähigkeit, die Bedeutung der Besitzaufgabe zu erkennen.

43

Flume, a.a.O., § 13 11 d S. 21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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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雖文義上僅見「處分」之規定,但應 不限於處分行為,而亦包括負擔行為44。蓋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處 分行為既在允許之範圍內,則僅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作成處分行 為義務之負擔行為亦應屬之。且若處分行為已生效力,負擔行為尚 屬效力未定,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之效果,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不利於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律交易及交易安全之考量。 債權契約行為 第八十四條所稱處分包括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不過對於未成 年人之保護終究為行為能力制度最重要之價值判斷,為保護限制行 為能力人,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將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移作他用,因 而無法履行負擔行為之義務,應認為法定代理人對於債權契約之允 許,僅限於限制行為力人已經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者為限。在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給付前,債權契約仍為效力未定之狀態,依第七 十九條規定須依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有關於此,比較法上可 參考德國第一一○條規定,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當未成年人以法定代理人或第三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為此目 的或為其自由處分而給與之財產給付時自始有效。 債權單獨行為 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僅限於限制行為能 力人已經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完全給付之債權契約。同樣的,就債 權單獨行為而言,如尚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前,是未被允許 的,此時容有疑問的是,該行為是否依第七十八條規定確定無效。 本文以肯定為是。如前所述(貳、三、),第七十八條所以規定 44 王澤鑑,同註2,頁350;黃立,同註5,頁202。 −87−

(28)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單獨行為確定無效,是在 使法律關係易於確定,俾有助於交易安全。在此所以主張債權單獨 行為尚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前,依第七十八條規定確定無 效,而且不因後來之給付而得補正,亦在於使法律關係易於確定, 符合第七十八條之意旨。當然此時可能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 效而發生不當得利之效果,不過此等情形並非因上述解釋而特別發 生,而是在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債權單獨行 為,再為物權契約時皆可能見到。不過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債 權行為同時即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時,應認為該單獨行為是具 有效力的。蓋既已經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同時給付,則不會有法律 關係不確定之疑慮,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亦無問題,又可避免 形成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之情形。或謂在為單獨行為時(法 律上一秒),即應認為是尚未被允許的而依第七十八條無效。不過 此等解釋重於抽象概念理論之推演,但輕於實質法律關係效果之考 量。 八、相對人之催告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七十九條)。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拒絕 之前,該契約為效力未定,不過相對人原則上應受拘束,必須預備 於法定代理人為承認時,履行契約上的義務45。為了避免此種不利 於相對人的不確定狀態長期存在,第八十條賦予相對人催告權。第 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 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法定代理人於催告期限內確答承認或拒絕承 45 王澤鑑,同註2,頁375。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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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則該契約之效力均可確定。不過,此項催告權既在使契約相對 人能夠排除契約效力未定的不確定狀態,因此法定代理人確答是 否承認僅能向契約相對人為之,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者不生效 力46。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限制行 為能力人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事 前已得允許,但是相對人不確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已得允許者, 不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主張催告後法定代理人未在期限內確答是 否已經事前允許者,視為未允許47。蓋第八十條第一項所以有催告 權之規定,乃一方面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效力未定),一方 面顧及契約相對人之利益(催告權);避免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利益保護過厚,而對於其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保護過薄,殊失公 平48。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限制行 為能人再無保護之必要,其所訂立之契約確定生效。相對的,亦再 無賦予相對人催告權之需要。契約相對人得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契約 是否生效。不過若相對人催告或詢問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事前允 許,法定代理人過失不為答應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可能應負違反保 護義務之責任(締約上過失)49。 46 德國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催告後,法定代理人之確答僅能向相對人 表示之。 47

德國多數說,MünchnerKomm/Gitter, a.a.O., § 108 Rn. 20; Soergel/Hefermehl, a.a.O., § 108 Rn. 8; Flume, a.a.O., §137 S. 198; Larnz/Wolf, a.a.O., § 25 Rn. 49; aA Erman/Brox, 8. Aufl., 1989, § 108, Rn. 7; Palandt/Heinrichs, 52. Aufl., 1993, § 108 Rn. 7.

48

參見第80條之立法理由。

49

認為構成締約上過失:Flume, a.a.O., §137 S. 198; MünchnerKomm/Gitter, a.a.O., § 108 Rn. 22; 認為構成積極侵害債權者:Soergel/Hefermehl, a.a.O., § 108 Rn. 8. 關於保 護義 務 請參閱 王澤 鑑 ,債法 原理  ,頁37以下,2001年3月4刷;陳自 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89以下,2004年9月;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

(30)

肆、結 論

一、關於行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行為能力制度之規範目的 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父母之親權以及法律安定。關於未成年 人之利益包括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目的。其中未成年人的保護原 則,可以說是行為能力制度最主要的指導思想與價值判斷。 二、關於代理權之授與: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意 思表示為中性行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須注意的是,此項 結論並非直接依據第一○四條得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為代 理權授與行為是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視代理行為是否使限 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定。 三、關於代理行為瑕疵:第一○五條但書規定不適用於法定代 理,其理由為,於法定代理之情形,被代理人無法對代理人為特定 指示。即使未成年人促使法定代理人為特定行為,原則上亦不得類 推適用該規定。不過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得到允許之行為,則 得類推適用之。 四、法定代理人贈與移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 益之行為,固然應對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 縮,不必禁止之。但是不適用於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為財產之 贈與及移轉。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應 以經濟上的觀點判斷是否對第一○六條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 性限縮。對未成年人在經濟上係屬利益者,不適用第一○六條本文 規定禁止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自己代理行為。法定代理人贈與移 轉財產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時,若該等行為是純獲法律上 利益,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自己為意思表示,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即無自己代理禁止之疑慮。不過此時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 務之研究,頁47以下,2003年2月。 −90−

(31)

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應以經濟上的觀點判斷之。若是法定代理 人之自己代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係屬不利 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自己為意思表示。此時應進一步認為, 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為該等行 為,以保護限制行為力人。未成年人之意定代理人為自己代理 時,仍應以純粹法律上的觀點判斷對於未成年人是否純獲法律上利 益。贈與契約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未成年人之意定代理人得 自己代理。贈與契約既生效力,財產讓與行為就屬於第一○六條但 書所謂專履行債務者。為保護未成年人,應認為若是專履行債務之 行為對未成年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代理人仍不得依第一○六 條但書為自己代理行為。土地設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部分,是否 構成法律上不利益,應採否定說。因為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僅減損該 土地之價值,該土地即使被拍賣,未成年子女最多喪失土地所有 權,不因此影響到其他財產或負擔其他義務。至於公法上稅捐義 務,是否為法律上不利益。本文以為,將該等義務視為基於法律而 生,非因法律行為本身所致,理論上並非不可能。不過是否基於法 律而生為判斷標準,可能滋生疑義。相對的,公法上義務不構成法 律上不利益,提供比較明確的區分標準,雖然將公法上義務視為法 律上不利益亦非不能。 五、關於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意思表示錯誤: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者,其撤銷允許或承認之意 思表示應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者,其撤銷允許或承認之 意思表示應向該相對人表示。因為法定代理人撤銷允許或承認之 意思表示時,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時, 則該相對人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損害賠償。 −91−

(32)

六、關於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九十六 條規定的不是表意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而是表意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可能是對話或非對話意 思表示,此時該意思表示必須達到法定代理人始生效力。民法第九 十六條應不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或無須 得到允許之法律行為,蓋此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再)無保護之必 要。 七、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善意取得: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 處分他人之權利為屬中性行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時 該無權處分行為,依據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效力未定,須權利人 承認後始生效力。但善意受讓人仍得依據第八○一條及第九四八條 規定善意取得所有權。有關於此,Medicus教授有不同意見,其表 示,善意取得規定的目的在於使受讓人處於如同其所信賴的狀態, 即處分人就處分標的物擁有處分權。但是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 分他人權利之情形,若該標的物如同受讓人所信賴,屬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有,則仍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受讓人並無法善意受讓。 本文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權利之情形,所以能進入 善意取得之適用,前提是該讓與行為不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 欠缺而影響其效力。因此在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時應不能再論及行 為能力之欠缺,否則即失其立論基礎。關於動產所有權善意取 得,第九四九條設有特別規定。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應擴張其 保護範圍,現行法上應得類推適用第九四九條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移轉占有於他人,是 否構成非基於其意思而喪失占有,具有爭議。德國少數學者認為, 德國民法第九三五條規定(我國民法第九四九條規定參照)之意旨 在於,相較於非基於其意思移轉給他人者,占有人基於自己的意思 將占有移轉給他人者比較不值得保護。占有人因移轉占有的意思而 −92−

(33)

獲有不利益,如占有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行 為能力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以保護之。故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移轉占 有於他人者,原則上應構成非基於其意思而失去占有。本文以此說 為是。 八、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能力:第八四 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人就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仍屬於第七十七條 本文之範疇內,因此若為第七十七條但書之情形則無本條規定之適 用。第八十四條所稱處分包括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不過為保護 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限制行為能力人將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移作他 用,因而無法履行負擔行為之義務,應認為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債權 契約,以限制行為力人已經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者為限。在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前,債權契約仍為效力未 定之狀態,依第七十九條規定須依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至 於債權單獨行為未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前,依第七十八條規定 確定無效,而且不因後來之履行而得補正,俾於使法律關係易於確 定,符合第七十八條之意旨。不過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債權行 為同時即以被允許處分之財產給付時,應認為該單獨行為是具有效 力的。 九、關於相對人之催告權:民法第八十條之催告權在使契約相 對人能夠排除契約效力未定的不確定狀態,因此,法定代理人確答 是否承認僅能向契約相對人為之。另外,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 已得允許,但是相對人不確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事前已得允許 者,不得類推適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催告後法定代理人未 在期限內確答是否已經事前允許者,視為未允許。不過若相對人催 告或詢問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事前允許,法定代理人過失不為答應 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可能應負違反保護義務之責任(締約上過 失)。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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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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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landt,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52. Aufl. (1993).

Soergel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 I, 12. Aufl. (1987); Bd. IV, 12. Aufl.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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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Issues on Juridical Acts of Minors

Chia-Yuan Yang*

Abstract

This article aims to discuss issues that relate to juridical acts of minors, issues including the purpose of the laws having the capacity to make juridical acts, juridical acts that confer authority of agency, de-fects of delegated acts,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from the guardian of a minor child to the child as a gift, mistakes in the expression of approval or acknowledgement of the guardian of a minor child, the effective time of the expression of intent to a person limited in capacity, acquirement of property in good faith by a person limited in capacity, the ability of a person limited in capacity to dispose of specific property, and the right of the other party of a contract to request the guardian to answer whether he acknowledges the contract or not.

Keywords: Minderjährige, Geschäftsfähigekeit, gesetzlicher Vertreter, Geschäftsunfähigkeit, beschränkt Geschähfsfähigkeit, lediglich rechtlicher Vorteil, Bevollmächtigung, Insichgeschäft, Irrtum, Verfügung des Nichtberechtigten, gutgläubiger Erwerb

*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Law,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Received: April 24, 2006; accepted: December 25, 200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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