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節的目的是指出︰裴爾士曾經討論了兩個「個體」觀念,他 認為其中一個比另一個更恰當,而且這個較為恰當的「個體」觀念 剛好就對應於他的第二範疇。詮釋裴爾士如何處理這兩個「個體」
觀念,可以幫助我們了解為何他認為第二範疇對應的是「個體」與
「存在」等概念。
在《裴爾士論文集》(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 第三冊的六一一至六一三這三個段落中 (Peirce, 1933a: 390-392),20 裴爾士非常簡潔地評論了兩個形上學的「個體」觀念,這兩個觀念 的目的是要刻畫「存在個體物」的特性。由於他的評論非常簡潔與 濃縮,因此這幾個段落相當難以解讀。筆者回顧文獻後發現,少有 文獻直接詮釋這幾個段落,當代哲學家麥柯 (Emily Michael) 的論 文〈裴爾士論個體〉(“Peirce on individuals”) 是詮釋這幾個段落的 一篇傑出論文 (Michael, 1976),筆者在寫作本節時受到此文不少的 幫助,但筆者的主要論點皆是依據原典自行詮釋而得的。
裴爾士用 “stoical” 來指稱這兩個「個體」觀念中的第二個觀 念,他認為此觀念可以追溯至斯多葛學派,因此筆者稱之為「斯多
19 筆者明白,一旦將「極端經院實在論」刻畫出來之後,就能夠立即想到很多與之 相關之值得探討的哲學議題;例如,探討「極端經院實在論」與「物理主義」等主 流形上學理論之間的差異;探討「極端經院實在論」以及「亞里斯多德式的本質論」
對於「種類」觀念之分析的差異。不過這些議題都有待其它場合來處理。
20 這些段落是裴爾士為一九○一年出版之《哲學與心理學辭典》 (Dictionary of Philosophy and Psychology) 的第一冊所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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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個體』觀念」(簡稱為 “SI”)。但是裴爾士並未為他所討論的 第一個「個體」觀念命名,為了行文方便,筆者將之命名為「原子
『個體』觀念」(the conception of an atomic individual)(簡稱為
“AI”);下一段就會解釋為何如此命名。
根據裴爾士,AI 這個「個體」觀念的主張是:
一個體是這樣一個對象……︰不僅實際上「具有或缺乏 每個普遍特性 (general character)、且並非既具有又缺乏 任一普遍特性」,而且是因其存有模式而必然得是如此 的。(1933a: 390)
也就是說,AI 所指的個體有這樣的特性︰給定任何普遍特性,一 個體不是實際上具有它、就是實際上缺乏它,而且不會既具有又缺 乏 它 ; 也 就 是 說 , 這 樣 的 個 體 是 「 完 全 決 定 的 」 (completely determinate);更重要的是,這並非只是一時之間偶然如此,所有以 這種存有模式 (mode of being) 存有的東西必然具有這樣的特徵。
在 詮 釋 裴 爾 士 所 談 論 的 這 種 「 個 體 」 時 , 麥 柯 使 用 “atomic individuals” 來指稱之 (Michael, 1976: 324);有鑒於這種個體的上 述特性,這樣的名稱是相當貼切的。
但是裴爾士認為 AI 面臨了一些挑戰。為了更為仔細地說明這 些挑戰,值得將裴爾士這個非常精簡、但也相當不易詮釋的相關段 落翻譯出來:
這個定義[即AI]並未排除「兩個不同的個體彼此完全 地相似」的可能情況,因為它們可以藉由它們的「此在 性」(hecceities)(或不具有「可被普遍化」之特性的決 定 (determinations))來加以區分;以至於萊布尼茲的「不 可 分 辨 物 等 同 」 原 則 (Leibnitz’ principle of indiscernibles) 並未包含在此定義當中。雖然矛盾律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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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中律可被視為一起構成了用「非」來加以表示的那個 關係的定義,但它們兩個也蘊含了「任何存在物皆是[
AI 意義下之]個體物」的主張。21 然而,這似乎並不 是一個完全等同的命題、或思想上的必然;因為已被廣 泛接受之康德的「分殊律則」(Kant’s Law of Specification) 乃是用康德意義下的連續體(亦即「一連續體的每個部 份也是由其部份所組成」)來處理邏輯量。雖然此律則 是只具有規約性的 (regulative),但是它被假定為是理 性所要求的,而且「此律則是理性所要求的」這個主張 被廣泛地接受這一點、提供了一個堅強的論證來支持
「一個不存在目前考慮之定義下的個體的世界是可設 想的」的想法。此外,因為觀念 (concepts) 就其本性而 言並不適合用來定義個體,一個去除了[AI 意義下之
] 個 體 的 世 界 將 只 會 變 得 是 更 可 理 解 的 (intelligible)。……(1933a: 390-391)
從此段引文來看,簡單地說,AI 面臨的挑戰(或難題)有兩個,
以下按照順序來討論。
這裡所說的萊布尼茲的「不可分辨物等同」原則是指︰兩個不 同的個體不會具有完全一樣的普遍特性(亦即「兩個具有完全一樣 的普遍特性的個體就是等同的」)。22 但是,AI 的主張是︰「給
21 筆者認為,這裡只有加入「AI 意義下之」這幾個字才能夠得出恰當的詮釋;因 為裴爾士接著會批評「任何存在物皆是 AI 意義下之個體物」的主張,如果不加入 這幾個字,則他變成是在批評「任何存在物皆是個體物」的主張,但事實上在接下 來的段落中,我們可見到他其實是接受這個主張的。這個要點並不見於先前提及之 麥柯的文章中,而是筆者自己的主張。
22 這裡所說的萊布尼茲的「不可分辨物等同」原則是比較受到爭議的一個原則。另 一個相關的主張是︰「等同的個體具有完全一樣的普遍特性」;這個主張比較不受 到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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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任何普遍特性,一個體不是實際上具有它、就是實際上缺乏它,
不會既具有又缺乏它」,所以 AI 並沒有論及「兩個體在什麼情況 下等同?」的問題,AI 既未同意、也未反對上述的「不可分辨物 等同」原則;也就是說,AI 與此一原則是邏輯上互相獨立的。
裴爾士在上述引文中提到,AI 並未禁止我們用普遍特性以外 的方式 —— 例如,十三世紀哲學家史考特 (John Duns Scotus) 所說 的「此在性」(haeceitas)—— 來將具有完全一樣之普遍特性的諸個 體、進一步區分為不同的個體,但是這樣的作法違反了「不可分辨 物等同」原則。如果我們認為一個適當的「個體」觀念必須同意於 此原則,那麼 AI 並不是一個適當的「個體」觀念,因為它在邏輯 上獨立於此原則;這就是裴爾士所說的 AI 所面臨的第一個困難。
接下來討論的是裴爾士所說的 AI 所面臨的第二個困難。
裴爾士在上述引文中提到︰矛盾律與排中律可說是一起用來 定義「非」(“not”)。筆者認為我們可以用「真值表」的方式來理解 這個主張。讓我們以符號 “~” 來表示「非」這個邏輯關係,假定 P 為一命題,矛盾律是指「~(P‧~P)」;排中律是指「(P∨~P)」。P 與
~P 的真值組合共有四種,矛盾律排除掉「P 與 ~P 皆真」的真值 情況,排中律排除掉「P 與 ~P 皆假」的真值情況,由剩餘之兩種 P 與 ~P 的真值組合(即「P 真而 ~P 假」與「P 假而 ~P 真」
這兩種真值情況)所構成的真值表,正好就是用以定義「非」的真 值表(參看 Thomason, 1970: 98)。23
23 嚴格來說,應該不能宣稱「矛盾律與排中律可說是一起用來定義『非』」,因為 在表述矛盾律與排中律時,已經使用了「非」這個邏輯概念(筆者要感謝趙之振教 授提醒筆者注意此問題)。因此,這裡所宣稱的是︰「利用矛盾律與排中律可以得 出用以定義『非』的真值表」。筆者建議以此方式來理解裴爾士所宣稱的「矛盾律 與排中律可說是一起用來定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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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爾士在上述引文中提到︰矛盾律與排中律既可說是一起用 來定義「非」這個邏輯關係,也可說蘊含了「任何存在物皆是 AI 意 義下的個體」的主張。但裴爾士認為這裡的問題是︰「任何存在物 皆是 AI 意義下的個體」這個主張既不具有思想上的必然性、也並 不等同於「矛盾律加上排中律」,在此並未見到有什麼理由可支持 說「『任何存在物皆是 AI 意義下的個體』為假的情況是不可設想 的」。裴爾士接著訴諸康德的主張來支持他的想法︰一個沒有 AI 意義下之個體的世界是可設想的、而且是更可為理性所理解的。康 德寫道:
理性 (reason) 要求……「沒有種類 (species) 應被視為 就其自身而言是最為低階的種類」;因為既然每個種類 都總是一個只包含不同事物之共同點於其內的概念,此 一概念無法完全徹底地被加以決定,因此它無法被關連 到個體,結果是它每次都必須包含其它的概念(即「子 種類」(subspecies))於其下。這個分殊律則可被如此表 達︰存在事物的多樣性 (varieties) 不能被輕率地削減。
[分殊律則]的確強加給知性 (the understanding) 這樣 的要求︰在每個我們所考慮的種類之下尋找子種類、為 每個多樣性尋找更小的多樣性……。由於知性只經由概 念來認知一切;結果是不管區分進行得多遠,知性絕不 經由僅僅直覺、而是總是又得經由更為低階的概念來認 知。(Kant, 1997: 597-598)
借助這段康德引文,筆者將在以下幾段中詮釋裴爾士的想法。
知性只經由概念來認知,而且理性要求採用「分殊律則」,此 一規約性的原則要求知性在進行認知時應該持續使用更為低階的 分類概念來做出區分 (divisions),不應該視這個過程中的任何分類 概念為「最低階之直接關連到個體的分類概念」而終止掉這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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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不繼續往下找更低階的分類概念。
根據定義,一個直接關連到個體的「最低階分類概念」之下不 會有更細微的多樣性 (variety);也就是說,最低階的分類概念決定 了歸入此概念之個體的所有普遍特性(而且歸入此概念之個體擁有 完全一樣的普遍特性)。AI 正是用這種最低階的分類概念來界定 個體;就此意義而言,AI 所定義的「個體」是無法進一步(使用 概念)來加以區分的(正因為如此,筆者(接受麥柯的提議)稱此
「個體」概念為「原子『個體』觀念」)。但是,如前所見,康德 的「分殊律則」要求我們不應假設能實際上獲得如此之最低階的分 類概念。
裴爾士的主張是「一個沒有 AI 意義下之個體的世界是可設想 的、而且反而是更可理解的」,他的意思似乎得如此解讀︰提出 AI
裴爾士的主張是「一個沒有 AI 意義下之個體的世界是可設想 的、而且反而是更可理解的」,他的意思似乎得如此解讀︰提出 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