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上述對於日治時期兩種截然不同警察形象的討論之後,讓 我們再回過頭來看看,當時的臺灣民眾,對於臺北州熱鬧舉辦警察 衛生展覽會,是否也同樣採取一種與官方《臺灣日日新報》完全截 然不同的觀感呢?就以張我軍在《臺灣民報》所發表的〈看了警察
31 臺灣民報,71號,頁5,大正14年9月20日。
32 林玉如、王泰升、曾品滄訪談,吳美慧、吳俊瑩記錄,代書筆、商人風——百歲 人瑞孫江淮先生訪問紀錄,頁225,2008年。在訪談中,孫江淮也多次提到受到高 等警察跟監的故事,參閱同書,頁91、228-229。
展覽會之後〉一文為例。他便很直接了當的說:
「這次的警展、說是獲了最大的成功。我簡直不知道成功在那 里、看得人多便可以說是成功了麼?我要問一問、為了這個盛會、
究竟使民眾和警察接近了多少?再、究竟使民眾理解了警察其物?
而且、所謂成功不成功也全視乎此呢!
我覺得非常地失望!我看了警展之後、不但沒有獲絲毫的利 益、反而覺得有些憎厭警察起來、並且和我同感的人總也不少罷!
這就是警展的第一大失敗。」
接著,張我軍便舉警察萬能為例,說明他何以反而因此對於警 察感到憎厭。他說:
「我人看了警展之後、第一的印象就是因矛盾而起的許多不快 之感。在前面說『警察不是可怕的』、而在後頭却又發現了警察万 能的暗示。……國家豈僅由於警察便可維持嗎?警察的大輪、維持 着國家的車身、什麼人付與了警察這樣大的任務?又警察万能的一 例、是臺灣的警察、不如內地的只有普通事務、而有六七種的事 務、當局與出品這樣的東西來誇示臺灣警察的万能、不如將警察的 事務讓些給別的機關做如何33?」
事實上,無論是張我軍批評的警察萬能現象,或透過像是「警 察國」34、「警察王國」35、「警察政治」36等概念對殖民警察統 治的批判,皆在指責警察權限的過大與不當行使。而當時對於警察 濫權的改革方案便是積極透過「立憲法治國」的制度設計,來對抗
33 臺灣民報,83號,頁11,大正14年12月13日。本文後來收錄在張光正編,張我軍 全集,頁107-109,2002年6月。
34 參閱同註29。
35 參閱:斥官僚警察的威風、警察王國治下的悲話二文,載:臺灣民報,161號,頁 12-13,昭和2年6月5日。
36 警察政治的功過,載:臺灣民報,63號,頁1,大正14年8月2日。
並監督警察權限的行使。這對於當時正在講求「法治國」的日本來 時代的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1989年10月。
38 根據王泰升的考證,臺灣民報的社論,如果涉及法政、立憲法治國等議題的話,
極有可能是出自林呈祿之手。參閱王泰升,「鬱卒」的第一代臺灣法律人:林呈 祿,月旦法學雜誌,78期,頁77、87,2007年11月。林呈祿發表於臺灣民報及其 他刊物文章,參閱黃頌顯編譯,林呈祿選集,2006年4月。
39 同註36。
圍內才能夠發生效力的。所以總而言之、在法治國、法是最高的裁 決、雖是官權也要服從法、所以人民若是遵照法律行為、就是官權 也無所可怕了。……
日本是法治國、臺灣是法治國的一部分、但是在臺灣島內多有 不改舊態的專制官吏、處事不遵照法理而偏用官權的……、這豈不 是立憲法治國的恥辱?40」
其實,無論是對於警察萬能、警察國家的指責、或是想要透過 立憲法治國的制度,來監督並限制警察職權的行使,這並非只見於 殖民地臺灣。例如早在歐洲近代初期,特別是自十八世紀中葉之 後,便已經陸續出現類似的批判論述。其中,又以一七九四年《普 魯 士 一 般 邦 法 典 》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對於警察權限的規定,特別引人注目。因為,從此以後,
警察的任務,便限制在維持公共安全以及防止危害的範疇。該法典 第二編第十七章第十條(§ 10Ⅱ17),便曾對於警察機關的任務,
作出如下明確的規定:「警察機關乃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寧、安全、
秩序,以及為了防止公眾及其個別成員遭受當前的危險因而設立的 必要機構41。」
將警察的任務,限制在維護治安的任務上,正好反映了法國大 革命前後所發展出來限制國家權力的自由主義構想。在此之前的兩 個半世紀裡,特別是當警察尚未發展成今日具有特定任務、預算、
人員編制等機關特性的時候,它其實是指稱擁有良善秩序的共同體 狀態(Zustand guter Ordnung im Gemeinwesen)。在良善秩序裡,
共同體的所有成員,都應該根據社會既有的規範(無論它是源自於
40 法是最高的裁決,載:臺灣民報,65號,頁1,大正14年8月16日。
41 Hans Hattenhauer (hg.),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 von 1794.
Textausgabe, 1970, S. 620.
宗教、道德、或是基於公共秩序而產生的),來約束並安排自己的 行為。由此遂出現像是教會警察(Kirchenpolicey)、道德風俗警 察(Sittenpolicey)的構想42。在當時,為了促進良善秩序的達成,
無論是神聖羅馬帝國、或是在它轄下的帝國領邦、帝國城市,它們 都 不 約 而 同 地 頒 布 數 量 龐 大 而 繁 瑣 的 警 察 法 規 ( Policeyordnu-ngen)。凡舉日常生活的事務,都成為良善秩序以及警察法規必須 加以管制的對象,包括:人民的宗教活動(例如星期日須做禮拜、
禁止褻瀆上帝、禁止異教崇拜)、婚姻與職業必須登記、管制道德 風俗/服飾/節慶活動(例如處罰犯罪、禁止奢華與酗酒、要求婚 姻忠誠)、管制公共衛生、照養貧窮與老弱婦孺、教育與勞動力的 培訓、頒布度量衡、調節糧食與物資生產、管制商業、管制城市 房屋建築、土地規劃、整修道路與橋樑、整治河川、開採礦物等 等43。
乍看之下,上述發生在歐洲近代初期幾乎無所不管的警察治理 現象,似乎離我們非常遙遠,我們也很難具體想像其中的實際運 作。有趣的是,歷史的弔詭,往往就出現在令人意想不到的時候。
二○○五年,韓家寶(Pol Heyns)與鄭維中,在曹永和文教基金 會的贊助之下,編譯出版一冊《荷蘭時代臺灣告令集‧婚姻與洗禮 登錄簿》(Dutch Formosan Placard-book, Marriage, and Baptism Records)。其中,收錄了荷蘭人當時統治臺灣的三份檔案:一六
42 Wolfgang Reinhard, Glaube und Macht. Kirche und Politik im Zeitalter der Konfessionalisierung, 2004, S. 25; Thomas Simon, »Gute Policey«. Ordnungsleitbilder und Zielvorstellungen politischen Handelns in der Frühen Neuzeit, 2004, S. 120-126;
auch Michael Stolleis,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Erster Bd., Reichspublizistik und Policeywissenschaft 1600-1800, 1988, S. 380.
43 對於歐洲近代初期警察的進一步討論,參閱江玉林,歐洲近代初期「警察」與「警
察學」的考古,載:刑與思——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頁9-22,2008年11月。
二九至一六四三年的〈臺灣告令集〉、一六五○至一六六一年的
〈臺灣婚姻登錄簿〉、一六五五至一六六一年的〈臺灣洗禮登錄 簿〉。在我看來,這三份檔案,其實就是前面提到帶有歐洲近代初 期警察管制特色的重要文獻。
誠如編譯者在該書的〈資料解說〉裡提到的,荷蘭語的告令
(Placard)原指:「附有封鍼戳記之證書」、「貼示之布告紙、通 告、上級命令」。而告令的公布,「通常印刷於雙面對開的紙張上,
張貼在各公眾場所。倘若規定內容非常詳細,以致無法納入對開紙張 內,常改稱為規章(reglement)或命令(ordonnantie)44」。任教於 荷蘭馬斯垂克(Maastricht)大學法學院的A. M. J. A. Berkvens,一 九九五年在他發表並收錄在由Michael Stolleis編輯出版《歐洲近代 初 期 的 警 察 》 專 書 的 論 文 中 : 〈 哈 布 斯 堡 荷 蘭 的 警 察 立 法 〉
(Policeygesetzgebung in den Habsburgischen Niederlanden),便直 接 了 當 地 說 , 當 時 荷 蘭 的 告 令 便 是 德 語 所 稱 的 警 察 法 規
(Policeyordnung),而告令集其實也就是警察法規彙編45。 此外,自從宗教改革後,主權國家的統治者與分裂的教派,為 有效掌握臣民、信徒的信仰,逐漸發展出一套教會警察亦即教會簿 冊(Kirchenbücher)的管制策略,要求凡是出生、洗禮、結婚、死 亡都必須由神職人員加以書面登記。這種結合世俗王權警察管制與 宗 教 儀 式 的 登 記 簿 冊 , 也 正 好 印 證 後 來 學 者 所 稱 教 派 國 家
44 韓家寶(Pol Heyns)著,鄭維中譯著,荷蘭時代臺灣告令集‧婚姻與洗禮登錄 簿,頁43,2005年8月。
45 A. M. J. A. Berkvens, Policeygesetzgebung in den Habsburgischen Niederlanden, in:
Michael Stolleis (hg.), Policey im Europa der frühen Neuzeit, 1996, S. 424 f. 另參閱韓 家寶(Pol Heyns)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臺灣的經濟‧土地與稅務,頁32、50-51、53-56、142-143、146-147,2002年5月;鄭維中,荷蘭時代的臺灣社會,頁 33-34、44、49、51、423,2004年7月。
(Konfessionsstaat)的出現。教派國家,乃是十六世紀宗教改革到 十八世紀上半葉教派化運動期間的特殊現象。當時的世俗統治秩 序,在歷經宗教改革衝擊後,反而與各自所屬的教派,加緊進行策 略結盟。一方面,政治權力希望透過對信徒實施全面教會管教
(Kirchenzucht)的策略,以打造它在建立主權國家時最需要的一 批擁有忠誠與馴服態度的全新臣民;另方面,宗教權力則是反過來 希望透過世俗政權的支持,重新建構起全新的階層化教會系統,不 僅可以將新的救贖真理灌輸到信徒心中,重拾信徒對於教派的信 賴,更可以藉著掃蕩巫術、迷信、異教的名義,來整頓傳統的庶民 文化(Volkskultur)46。
這些經由國家、教會共同實施的登錄簿冊制度,其中記載的資 料,相當詳盡。就以〈臺灣婚姻登錄簿〉、〈臺灣洗禮登錄簿〉為 例,可以看到包括:婚姻/洗禮當事人的姓名、籍貫、職業、住 所、是否再婚、結婚/受洗日期、受洗人父母/見證人姓名等等。
登錄資料如此詳盡,難怪它們可以成為當時重要統治工具的人口統 計所賴以發展的基石。至於〈臺灣告令集〉所收錄的警察法規47, 內容更為豐富,大致上包括:
稅收與商品管制:例如鹿肉/鹿皮稅、啤酒稅、稻穀稅、糖漿/
蔗汁稅、燒製磚塊稅、房地產交易稅、人頭稅、薪材稅;
捕蚵漁撈業管制:例如從事漁撈應取得執照、舢舨應另外繳納漁 撈稅、捕蚵應取得許可;
46 教派化運動的討論,參閱例如Reinhard, aaO. (Fn. 42); Heinz Schilling, Konfessionali-sierung und Staatsinteressen. Internationale Beziehungen 1559-1660, 2007, S. 21-41. 近 代初期迫害巫術的討論,參閱Robin Briggs著,雷鵬、高永宏譯,與巫為鄰:歐洲 巫術的社會和文化語境,2006年。
47 荷蘭時期臺灣告令亦即警察法規的頒布與實施,相關討論,參閱鄭維中,同註
47 荷蘭時期臺灣告令亦即警察法規的頒布與實施,相關討論,參閱鄭維中,同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