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適用GATS之服務時,有下列二點宜予闡明:服務之項目 及不適用GATS之服務。
一、服務之項目
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就特定承諾而言,「項目」係指一會 員承諾表所列載之一或數個或全部服務次項目,就其他情形而言,
「項目」係指包括所有次項目之該服務項目。
為期明確GATS所規範之服務項目,GATT秘書處參考一九九 一年聯合國重要產物暫行分類標準(UN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199157,以下簡稱CPC)之分類內容,於一九九一年 七月提出概括式服務項目分類表(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以下簡稱W/12058) 例示十一項大類服務,為求周延並將
「其他服務」列為第十二項大類服務,亦即服務之大類項目為:
商業服務;電訊服務;營建服務;配銷服務;教育服務;
環境服務;金融服務;健康及社會服務;觀光及旅遊服 務;娛樂、文化及運動服務;運輸服務;其他服務。
57 UN Statistical Papers Series M, No. p77.
58 MTN.GNS/W/120.
上述服務項目分類,有三點值得注意,首先,第十二項之「其 他服務」為概括式規定,期使服務項目分類更形周延完備,日後因 社會、經濟轉型而產生之新種服務,原則上仍受GATS之規範。其 次,上述之服務項目係以服務之「行為」做為分類標準,而非以服 務之「行業」作為分類標準,此由「Sector」用字及CPC內容觀之 自明。最後,上述十二項大類服務項目,又參照CPC細分為約一百 六十種次項目服務。會員承諾表所填寫之服務項目均附有CPC對應 之號碼,用以表示其內容係參照CPC所規定。
此外,就服務項目分類之標準而言,仍有下列二點應予申論。
服務項目分類標準之變遷
由於經濟活動日趨繁複,前述一九九一年CPC已呈現不敷使用 之窘境59,聯合國統計局遂於一九九七年提出CPC 1.0,對於商業 性服務訂定更詳盡之分類。復於二○○二年提出CPC 1.1,以因應 科技與經濟之變遷,更於二○○七年提出CPC 2.0,以期符合資訊 技術服務之發展。
會員也針對服務項目提出許多新的分類,例如,EC對環境服 務60、紐西蘭對諮詢服務61、印度對能源服務62、EC、香港、日 本、紐西蘭、瑞士及美國共同對郵政快遞服務63,均曾提出新的分 類建議,甚至若干開發中國家認為觀光產業應採群組(cluster)分
59 A. Mattoo & S. Wunsch-Vincent, Pre-empting Protectionism in Services: The GATS and Outsourcing, 7(4)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 776, 2004.
60 WTO, S/CSS/W/38.
61 WTO, S/CSS/W/116.
62 WTO, S/CSS/W/42.
63 WTO, JOB(05)/13, 2005.
類法64。此外,WTO特定承諾委員會亦通過訂定服務項目分類討論 之準則65,期能對服務項目分類之談判做提綱挈領之準備。
雖然有前開CPC新版本、會員建議案及服務項目分類準則之提 出,但由於CPC新版本尚未為WTO採納,會員建議又多以各自比 較利益為考量,人言言殊不易取得共識。此外,服務項目分類準則 之內容亦僅作大方向之提示,如要落實仍感千緒萬端,致使服務項 目之分類標準,迄今仍無具體進展。
服務項目分類標準之定位
WTO大部分會員係以W/120作為承諾表服務項目分類標準,少 數則採用自定之標準,因此產生了「應依何種服務分類標準填寫承 諾表?」及「服務分類標準是否屬於GATS上下文或慣例?」之爭 議。美國賭博案就此點提出見解,殆可參酌。首先關於服務項目分 類常採用之W/120、一九九三年GATS承諾表填寫準則(Scheduling of Initial Commitments in Trade in Services – Explanatory Note66,以 下簡稱一九九三年填表準則)以及二○○一年填表準則之性質,美 國賭博案上訴機構認為並非屬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規 定之「條約之上下文」,亦非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嗣後慣 例」67。因為「上下文」係指包括條約全文68、當事國間因締約所 訂與條約有關之協定、以及當事國因締約所訂並經其他當事國接受 為條約之有關文書。至於「慣例」用詞,參酌日本酒類案Ⅱ69及智
64 WTO, S/CSS/W/107.
65 WTO, S/CSS/W/89.
66 MTN.GNS/W/164, MTN.GNS/W/164/Add.1.
67 WT/DS285/AB/R, paras. 162-195.
68 包括前言及附件。
69 Panel Reports,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Ⅱ, DS8, 10, 11.
利價格制度案70之解釋,應符合下列二要件:具和諧、共通及一 致性之行為或聲明;上述行為或聲明,應屬於一種可辨識之模 式,足以表示會員對條約解釋之合意71。
上訴機構主張,W/120在每一服務項目分類之末均附上CPC之 對應號碼,僅係期許會員填寫承諾表時參照CPC之分類內容,並非 強制會員受CPC或特定標準之拘束。至於一九九三年之填表準則內 文也明確表示,其僅為協助會員填寫承諾表之工具。上訴機構進一 步認為W/120及一九九三年填表準則僅屬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 十二條所稱之「對於條約解釋之補充資料」72。
本文認為,前開上訴機構之見解殊值贊同。理由有三,其一 為,因為二○○一年填表準則第一段業已言明「其目的係在協助特 定承諾表之準備工作以期簡明說明如何精確清楚地將特定承諾填入 承諾表內……,並無法回答負責製作特定承諾表者可能遭遇的所有 問題,僅嘗試回答最可能出現之問題。此外,這些回答並非GATS 的官方法律解釋。」其二為,W/120並非會員談判之共識結論,而 僅 為GATT時 代 秘 書 處 所 提 供 之 參 考 文 件 。 其 三 為 , 如 果 遽 將 W/120及二○○一年填表準則認定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 之「條約上下文」或「嗣後慣例」,則會產生下列二種不當結果:
非正式且僅為參考性質之文件,其地位被提升為與GATS架構條 文、承諾表以及附件具同等地位。此種演繹結果有欠周延,因為就
70 Chile − Price Band System and Safeguard Measures Relating to Certain Agricul-tural Products, DS207.
71 Supra note 66, para. 191.
72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規定:「為證實由適用第31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 依第31條作解釋而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 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 在內。」
GATS而言,GATS架構條文及其註釋、附件、承諾表及其註釋,
始為具有法律效力之內容;設若W/120、一九九三年填表準則或 二○○一年填表準則與GATS規定牴觸時,如果前後二者有高下位 階之別,則具有法律效力者當然優先適用。設若上述二者之間並無 高下位階之別,則彼此牴觸時,可能產生「無法律效力」之文件效 力優先於「有法律效力」文件之矛盾結果,有失妥適。因此,將 W/120、一九九三年填表準則及二○○一年填表準則僅認定為維也 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二條之藉以「證實」或「確定」條文解釋之意 義,應屬較合理之舉。
美國賭博案並認為採用CPC以外之標準填寫承諾者,必須以足 夠明確之方式填寫,填寫方式不明者,除另有約定者外,推定依照 W/120或相關CPC填寫73。
綜上所論,可得知:
W/120、CPC、一九九三年填表準則及二○○一年填表準則 均非GATS之本文、上下文或嗣後慣例,僅為解釋GATS之補充資 料,在法律位階上無法與GATS相提並論。
會員填寫承諾表時允宜採用W/120或國際承認之服務項目分 類標準,例如,金融服務附件,期能杜絕解釋上可能產生之歧異結 果。
會員填寫承諾表時,依CPC之標準固可列舉「適用之服務項 目 」 , 亦 可 同 時 列 舉 「 排 除 適 用 之 服 務 項 目 」 , 例 如 , 針 對 CPC93110醫院服務(hospital services)提出承諾時,得明示排除其 中之放射治療服務74。
73 Supra note 66, paras. 202-205.
74 S. Wunsch-Vincent, The Internet, 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and the GATS:
Lessons from US-Gambling, 5(3) WORLD TRADE REV. 329 (2006).
二、不適用GATS之服務
不適用GATS之服務,包括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服務、與 航權行使直接相關的空運服務,以及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金融 服務,分述如下:
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服務
此款規定滋生極大爭議。按GATS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稱服務者,包括各項之服務,但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服務,
不在此限。」同項第三款復將「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服務」用 詞,定義為:「稱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服務者,謂非基於商業 基礎亦非與一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所提供之服務。」換言之,只 要符合「商業基礎」或「涉及競爭之服務」二項要件之一,均非屬 政府服務,遂有GATS之適用。惟對於「商業」及「競爭」之定 義,GATS並未置一詞。以致若干事涉敏感且由政府提供之服務,
譬如教育、供水、鐵路運送等服務,是否須面對開放之談判,即產 生不確定之壓力。因此首先需辨明者為「商業」及「競爭」之意 義,其次就有關因應試提建議。
商業之意義
「 商 業 」 之 意 義 眾 說 紛 紜 , 有 認 為 係 指 追 求 利 潤 (profit-seeking)者,但追求利潤是否需具備主觀上之意圖及/或客觀上之 行為?是否不計盈虧,只要有追求利潤行為即屬之?抑或必須獲有 純益始稱之為追求利潤?計算純益時點為何?設若起初不追求利 潤,但卻產生利潤之結果者,是否亦屬之?均為尚待進一步釐清之 疑問75。
75 Markus Krajewski, Public Service and Trade Liberization, 6(2) JOVRNAL. OF I NTER-NATIONAL ECONOMIC L. 349.
此外,亦有主張「收取費用」即屬於「商業」行為者。但僅收 取工本費或象徵性費用者,是否為「商業」行為?為政策目的收取 費用者,例如,在尖峰時段或地點收取行車費用以達控管交通流量 者,是否認定為「商業」行為?公立大學為社會人士開設收費之語 言訓練等推廣社會教育課程者,是否屬於「商業」行為?均仍在未 定之天76。
競爭之意義
競 爭之意涵 在不同學 者間各有 所指,有 謂在「同 類服務」
(like services)之間即存在競爭77。但是立法者只在第二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中使用「同類服務」之用詞,卻在第一條第三項第三款
「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服務」規定中刻意迴避使用該詞,則本 項「在同類服務之間即存在競爭」之見解應如何自圓其說,頗值推 敲。且並非「同類服務」之間始存在競爭性,例如,手術與服藥雖
「執行政府公權力而提供之服務」規定中刻意迴避使用該詞,則本 項「在同類服務之間即存在競爭」之見解應如何自圓其說,頗值推 敲。且並非「同類服務」之間始存在競爭性,例如,手術與服藥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