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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限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自由刑緩刑之擴大適用 一、限制緩刑適用範圍之不當

在擴大罰金刑之宣告可能性,避免罰金執行障礙使短期自由刑 復活之外,對於例外被宣告短期自由刑的受判決人,刑事制裁體系 也應該盡可能限制其執行。除了使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能夠假 釋以外,另一重要途徑是自始暫緩執行自由刑。

然而,在目前的實務運作上,緩刑被視為比易科罰金更輕微的 制裁選項,致使其適用率偏低。此一實務運作的第一個問題是導致 自由刑與罰金刑宣告之間的評價失衡。如前所述,相較於罰金刑宣 告,自由刑宣告宣示了系爭犯罪有更高的抵償罪責或預防必要性,

所以在基本原則上,自由刑之執行後果應該比起罰金刑之執行後果 更不利於行為人。然而,依據現行法規定,受罰金刑宣告之受判決 人在繳納罰金之後,不會使其罪刑之宣告失去效力,而被宣告自由 刑之受判決人,卻可以因為被暫緩執行之後不再犯罪,就獲得罪刑 宣告失效的後果,無異於表示得暫緩執行之自由刑所宣示的犯罪不 法與罪責內涵,比起應執行之罰金刑所宣示的犯罪不法與罪責內涵 更低。整體來看,如果易科罰金是抹殺短期自由刑與罰金刑之刑罰

61 至於如何強化刑事法體系剝奪不法所得的機制,已不屬於本文討論範疇。

宣示意義差距,自由刑之緩刑則是使更長期之自由刑宣告比起罰金 刑宣告更有利,因而完全逆轉自由刑與罰金刑宣告在刑罰宣示意義 上的區別。緩刑構成最有利之制裁選項的第二個問題,是使易科罰 金與執行短期自由刑之間不存在過渡性質的制裁選項。其結果是,沒 有繳納罰金能力或意願之受判決人,縱使沒有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性,也只能直接入獄服刑,不可能有以其他途徑抵償罪責的機 會。相對於此,經濟能力較佳或由他人代替繳納罰金之受判決 人62,只要沒有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性,就算繳納罰金對其 不會產生任何主觀刑罰痛苦,我們也只能容任其以易科罰金規避刑 罰惡害,甚至承擔其再犯的風險63,而沒有以非設施性手段預防再 犯的機會。

為了避免上述難題,在執行短期自由刑與(易科)罰金刑之 間,有必要存在過渡性質的制裁選項,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 緩刑負擔及指令,正好能在入獄服刑與繳納罰金之間,提供更多元 及彈性的抵償罪責64及預防再犯65的可能性,一方面增加繳納罰金 以外之非設施性抵償罪責方式,另一方面彌補罰金之執行無法支持 或輔導受判決人不再犯罪的缺陷。因此,為了使緩刑指令及負擔發 揮上述功能,應該擴大緩刑之適用範圍,使其成為與易科罰金在功 能上平行互補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或者在本文的構想下,用以 暫緩執行例外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使法官在刑罰裁量上能更有彈性 地安排對受判決人之處遇方式,減少以入監執行來彌補上述罰金刑 缺陷。

62 常見的情況,例如,企業代替執行職務時犯罪之員工繳納罰金、父母為犯罪之 子女繳納罰金。

63 參考Meier, aaO. (Fn. 7), S. 55 f.

64 Stree, in: Schönke/Schröder, aaO. (Fn. 18), § 56b Rn. 4.

65 Stree, in: Schönke/Schröder, aaO., § 56c Rn. 1.

二、修改緩刑期滿效力之必要性

為擴大緩刑適用範圍,在立法政策上或可將緩刑期滿之效力 修 改 為 「視 為 已 執 行 完 畢」 , 而 不 是 現 行 的 「 刑 之 宣 告 失 其 效 力」66。若是配合優先宣告罰金刑之立場,對於不宜宣告罰金刑之 案件,仍可以在宣告短期自由刑之後,予以暫緩執行。縱使維持易 科罰金的規定,在受短期自由刑宣告的範圍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與緩刑期滿之效力均是維持有罪判決之效力,緩刑成為與易科罰金 平行的替代自由刑手段,法官可以依據個別受判決人之再犯可能性 及犯罪情節,決定是以易科罰金來替代執行,或是予以緩刑宣告,

配合適當的指令或負擔以促成其抵償罪責或再社會化。舉例而言,

對於酒醉駕車而肇事致人於傷之受判決人,如果其過去不曾有酒駕 紀錄,繳納罰金即足以產生警惕效果,得予以易科罰金;但是,如 果肇事者有過多次酒駕紀錄,且過去數次罰鍰沒有產生警惕作用,

則可考慮對之宣告緩刑,並命其參加戒治課程,或於一定期間禁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藉以喚起其安全駕駛之意識。

或有認為,此一法律效果的調整,使得受判決人若於緩刑期滿 之後再度犯罪,將基於此一有罪判決紀錄而有累犯之適用、減少適 用緩刑的機會,以及不利於其從事正常生活,恐怕比現行法規定更 不利於其再社會化。

此一顧慮確實有理,立法者也是基於「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

則 滌 蕩 舊 恥 , 勉 勵 自 新 … … , 其 意 亦 使 犯 人 免 存 留 惡 跡 , 貽 玷 將 來」,才賦予緩刑期滿有使罪刑宣告消滅之效力。不過,這仍不足

66 立法政策上早已如此主張:蘇俊雄,同註13,頁104以下。林山田教授主張,

「視同自始未犯罪」會消滅犯罪紀錄,使未來的法官量刑及刑事執行難以作再 社會化之處遇,故「免除刑罰執行」之規定較為優越。參考林山田,同註4,

頁212。

以構成反對這項修正的理由。首先,若是此一法律效果是緩刑適用 率偏低的原因,則其自始就擴大了執行短期自由刑的範圍,也限制 了以保護管束及適當指令來輔導受判決人從事無犯罪生活的可能 性,單純著眼於罪刑失效的結果有利於再社會化,其實是忽略了其 本身也加強了自由刑之去社會化效果及限制緩刑指令之再社會化功 能。其次,若是著眼於避免有罪判決紀錄不利再社會化之目的,那 麼不能忽略的是,並非只有受緩刑宣告之受判決人才有再社會化的 需求,所有被宣告有罪判決而執行完畢之人,不論所執行之刑罰係 更輕微(罰金刑)或更嚴重(更長期之自由刑),留存有罪判決紀 錄同樣不利於其再社會化。立法者真正應該處理的課題,是如何依 據受判決人之犯罪嚴重性,使其所承擔之有罪判決不利益合乎罪責 程度,而不是如同現狀一般,單獨賦予受緩刑宣告之人等同於未曾 犯罪之人的法律地位,卻又一概地使其他受有罪判決之人承擔終身 留存有罪判決紀錄的不利益。依此,立法政策上應該規劃一個全面 的犯罪紀錄登記制度,一方面使履行任務之國家機關或其他私人有 必要時,能夠獲得有關個人舉止表現的可靠資訊;另一方面也能確 保 受 判 決 人 之 再 社 會 化 利 益 。 若 是 參 考 德 國 聯 邦 中 央 紀 錄 法

(Bundeszentralregistergesetz)之設計,其中特別重要的具體作法 正是依據所宣告之制裁種類及程度,於登記達一定期限之後註銷有 罪判決登記,以及只有超過特定重大程度之有罪判決始能登載於素 行證明67。基於上述,使受緩刑宣告者之罪刑宣告失效以維護其再 社會化的利益,是矯枉過正的片面作法。

67 德國法的簡要說明,參考Hans-Jürgen Kerner原著,許澤天、薛智仁譯,同註 24,頁7。

伍、易服社會勞動——改善限制短期自由刑之制裁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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