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股東會決議與商業判斷原則
5.1 股東會決議與忠實義務的遵循
如本文緒論中所提及,在檢察官針對聯電案發動偵查作為後,聯電於 2005 年股東會中通過支持被告董事之議案。一審法院因此認為「聯電公司之 股東會並未認定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一事已損害聯電公司或股東之利益。
45 參閱陳錦隆,「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概說」,寰瀛法訊,第 10 期,頁 27-28(2002)。
茲被告二人指示協助和艦公司既未對於聯電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害,參照前 揭說明,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審法院也提到「有無致生損害於 聯電公司的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聯電公司有多少財產或利益損失,公訴意 旨並未具體舉證。上訴意旨就聯電公司股東會非但未認定聯電公司協助和艦 公司一事已損害聯電公司或股東利益,反而於 94 年 6 月 13 日舉行的聯電公 司 94 年股東常會決議被告等並未違背任務,是為追求聯電公司遠大利益,更 決議支持被告對和艦公司的未來決策等有利於被告的事實,並未論述。」更 一審法院同樣認為該股東會之決議「益徵聯電公司之股東會並未認定聯電公 司協助和艦公司一事,已損害聯電公司或股東之利益。」
歷審判決將股東會決議置於「致生損害」之客觀構成要件討論,其原因 當然是本案中聯電及其股東是否受到損害,從檢察官的舉證來看,並不完全 清楚,在此情形下,股東會所為之支持被告董事的決議,自然可能影響法官 之心證形成。然若聯電因被告決策所受之損害已經甚為顯然,則此股東會之 決議是否仍有任何意義?在一般刑事實務上,多數對於董事涉及背信犯罪之 偵查行為的發動,常是因其所屬公司經營不善、股票大跌,或是某一鉅額投 資行為結果完全不如預期,導致血本無歸,於此情形,在檢察官或法官的自 由心證運作下,「致生損害」之要件常常容易被滿足。此時若公司股東會通 過支持被告董事相關決策的決議,應該也不會改變檢察官或法官對於「致生 損害」的認定。
本文認為,鑑於背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與董事的忠實義務違反相呼應,
股東會的決議對於背信罪的構成要件認定而言,究應有何影響或意義,公司 法中對於忠實義務的相關規範應可作為思考的起點。通說認為,公司法中對 於董事忠實義務的具體條文規範有三:第 196 條董事報酬之規定、第 206 條 第二項準用第 178 條的表決迴避之規定,以及第 223 條的董事與公司間交易 行為之規定。就此三者而言,對於涉及違反忠實義務所可能產生的爭議,公 司法向以「董事迴避」及「機關權限分配」的方式來解決。詳言之,在董事 對於董事會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第 206 條要
求該董事不得參與表決,否則將使得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在董事為自己或他 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第 223 條則將此一交易的決定權及代表權交給監察 人,若由董事會決定或由董事長代表,該交易之效力即有疑義46。再者,第 196 條則將董事報酬之決定權交給股東會,藉由股東會決議,避免董事自 肥,當然,在股東會進行董事報酬之決議時,身兼股東之董事自應依第 178 條之規定迴避47,否則該股東會決議即屬決議方法不合法,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據上所述,若對於特定商業決策,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已依公司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之程序加以迴避,並由公司之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作成決策,則 此一決策的作成原則上即無忠實義務違反的疑慮。此一規範模式也可見於美 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該法第 144 條 a 項即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
或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而其部分董事有利益衝突情事時,若符合下列三 種情形之一,則不能僅因上述利益衝突情事的存在,即認為該交易行為係無 效或可得撤銷:第一,董事之利益衝突情事已向董事會充分揭露,而該交易 行為經無利益衝突情形之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或第二,董事之利益衝突情 事已向股東會充分揭露,而該交易行為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或第三,該交易 行為之內容對公司係屬公平48。透過股東會或無利益衝突之董事的決議,使
46 參閱劉連煜,前揭註 5,頁 445(「按監察人代表公司係董事自己交易時對公司生效 之條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若非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 行為之效力如何?本法未明文規定,按此際董事長第 208 條之權限已被第 223 條剝 奪而不適用之,董事長就此原無代表權,故其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乃屬逾 越代表權之行為,該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決定其效力。」)。
47 參閱邵 慶平 ,「股 東會 與董事 會的 權限分 配⎯⎯對董事報酬決定權的觀察與分 析」,興大法學,第 1 期,頁 92-94(2007)。
48 See DEL. CODE ANN. tit. 8, § 144(a) (2011) : “No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etween a corpora-tion and 1 or more of its directors or officers, or between a corporacorpora-tion and any other corpo-ration, partnership, associati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in which 1 or more of its directors or officers, are directors or officers, or have a financial interest, shall be void or voidable sole-ly for this reason, or solesole-ly because the director or officer is present at or participates in the
得此一本有違反忠實義務之嫌的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此外,德拉瓦 上也肯認「股東承認之普通法原則」(common law doctrine of shareholder ratification)。以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近來作成的 Gantler v. Stephens50判決 為例,本案被告等人係 First Niles 公司之董事及高階經理人,在 2004 年 8 月,First Niles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出售,在 2004 年至 2005 年期間,有潛 在買主對收購 First Niles 公司表示興趣並採取積極行動,惟最後均遭董事會 拒絕。2005 年 4 月,在董事長的主導下,董事會改弦易轍,著手進行股權重
the meeting of the board or committee whic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or solely because any such director’s or officer’s votes are counted for such purpose, if: (1) The material facts as to the director’s or officer’s relationship or interest and as to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are disclosed or are known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committee, and the board or committee in good fait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y the af-firmative votes of a majority of 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even though 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be less than a quorum; or (2) The material facts as to the director’s or officer’s rela-tionship or interest and as to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are disclosed or are known to the stockholders entitled to vote thereon, and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is specifically ap-proved in good faith by vote of the stockholders; or (3)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is fair as to the corporation as of the time it is authorized, approved or ratifi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 committee or the stockholders.” 此 一 條 文 完 整 的 中 文 翻 譯 及 介 紹 , 參 閱 劉 連
組案,將持股 300 股以下之股東,以一比一之比例,將其股份轉換為特別 股。所有董事就此一股權重組的決議均有利害關係,在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 案變更章程以為因應之後,股東會也通過配合股權重組方案之變更章程的提 案。嗣後原告股東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就此一決議具有利益衝突,其通過此一 決議顯然違反忠實義務,惟被告則主張此一議案也經股東會中無利害關係之 股東持股過半數的通過,因此,被告對於決議事項雖有利益衝突,但應受到 股東承認之普通法原則的保護,故原告之主張並不成立。
在本案判決中,法院明確闡釋了股東承認之普通法原則,將此一原則的 適用範圍縮限於:1.支持董事會行動的股東會決議,必須由有充分資訊之股 東投票(a fully informed shareholder vote)作成,且此一股東會決議並非該董 事會行動生效的法定要件;且 2.該股東會係被明確要求決議同意(the share-holders are specifically asked to approve)此一董事會行動。在上述兩要件下,
若股東會確實表決通過,支持董事會行動,則由於股東承認之普通法原則的 適用,此一董事會行動之效力嗣後若遭質疑,吾人應以「商業判斷審查」
(business judgment review)的標準加以檢視。換言之,受到股東承認之普通 法原則適用的董事會決策,並非不受任何司法審查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