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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與背信罪的認定

5. 股東會決議與商業判斷原則

5.2 股東會決議與背信罪的認定

就我國法與美國法綜合觀之,吾人應可接受一個擁有充分資訊,且已貫 徹利益衝突迴避的股東會,若其明確通過支持董事會決策之決議,應可消弭 董事在該決策形成過程中,涉嫌違反忠實義務的疑慮52。而從背信罪的構成

51 Id. at 712-13. 法院同時提到,僅在一種例外情形下,股東承認之普通法原則的適 用,將使得董事會行動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該例外的情形是,股東會的承認補正了 原先董事會採取行動所欠缺的權限(“The only species of claim that shareholder ratifica-tion can validly extinguish is a claim that the directors lacked the authority to take acratifica-tion that was later ratified.”)。

52 應特別說明的是,德拉瓦州法院在 Gantler 案中對於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的討論,並不 將之限於董事忠實義務的情形。

要件來看,此時檢察官、法官更應容易形成被告並無「獲利意圖」或「損人 意圖」的心證。可以想見的是,在實務上,影響股東會決議之價值的真正關 鍵在於董事會對股東會所揭露之資訊是否正確、充分。特別是,若董事會在 東窗事發,相關法律訴訟、究責的程序已經開始之後,始將有爭議之決策送 請股東會追認,此時董事會是否會完整揭露決策過程中的重要資訊,當然值 得懷疑,這也是原告或檢察官應該著手蒐集證據,進行論辯攻防之處。

對於股東會的同意或承認,論者有謂:「行為人之違法利益輸送行為既 已成立,自不能事後透過股東會之同意或追認而解免責任。更有甚者,在法 理上而言,虛擲浪費(waste)公司資產以圖利特定人之行為,自不能因事後 股東會受大股東(或特定股東)所操控而可有效追認圖利行為,否則如何維 繫公司制度於不墜?」53從上述本文觀點而言,就此論述應說明者有二:第 一,吾人之所以須探究股東會之同意或追認有何意義,原因即在於被告有無

「違法利益輸送行為」難以斷定。第二,若股東會受大股東或特定股東操 控,則此一股東會的決議,極可能被認為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也絕 對不會是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144 條所稱的「善意」(good faith)。此一股東 會決議當然不會被賦予上述之價值。

股東會的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其要件或效力應否不同,當然也會引起 一些爭論,或許因為如此,在聯電案一審判決中,吾人可以發現被告董事在 援引股東會支持之決議作為辯護時,會特別提到「協助和艦公司,是為了聯 電公司的利益,不是為了和艦公司的利益,當然無所謂背信的問題,聯電公 司自 92 年起至 94 年止之股東有六成以上並無變動,94 年支持我協助和艦公 司之股東,在 92、93 年股東會仍居壓倒性之多數,即使將本案拿至 92 年及 93 年股東會去討論,其結論與 94 年股東會之決議,仍然是一致,我協助和 艦公司係忠於職守,並無犯罪意圖,且已獲股東會之認可。」惟本文認為,

53 參閱劉連煜,「關係人交易與控制股東之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116 期,頁 235

(2005)。

更重要的問題是,在聯電案中,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

並非由董事會正式提案,既沒有在開會前公告周知,也很難想像已在會議中 提供完整的說明,縱然此事在當時已經媒體大篇幅報導,吾人應難認此一股 東會決議係在充分資訊下所作成,果若如此,該有效之股東會決議即不應賦 予上述之價值。

6. 結語

商業判斷原則的內涵與引進,可以說是在我國公司法學界、實務界近年 來討論最熱的議題之一,論者多認為商業判斷原則在實務運作上的最重要影 響層在於原被告舉證責任的倒置之上。從聯電案的案例事實出發,本文希望 對於此一持續性的重要討論,提出一些看法;本文認為商業判斷原則在我國 民事訴訟程序,乃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引進與適用,其價值不在於舉證責 任的倒置,而在舉證方向及活動的引導,因此,可以節省訴訟資源的耗費,

也可以減緩訴訟的不確定性,也有易於原被告雙方評估其法律風險。實務 上,若是公司股東會決議支持被告,對於被告信賴義務是否違反以及其民刑 事責任的判斷,當然不會沒有影響,惟其前提必須是股東會決議過程中,已 提供股東充分資訊作為判斷基礎,並已貫徹利益衝突的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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