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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刑事醫療糾紛判決的特色與討論

7.2 自訴盛行且恐有淪為濫訴之虞

在本研究所蒐集的 277 個判決當中,共有 103 件以自訴程序進行,占全 部案件的 37.2%。若同步參酌司法院統計年報對 1993 年至 2009 年間,每年 新收案件中公、自訴案件的比例,便可以發現刑事醫療糾紛案件的自訴比例 要高出全國整體案件許多。依司法統計年報之數據21,這十七年間,全國自 訴案件最多占總案件數量為 6.3%(1995 年),而本研究對象中有 37.2%是自 訴案件。本研究另發現自訴案件的定罪率並不甚理想,在本研究中,自訴案 件所起訴的被告共有 170 名,其中僅 12 名被告遭判有罪,其餘 158 名被告均 獲判無罪,定罪率為 7.1%22。此外,本研究進行相關性分析的成果也發現,

無論是初步檢定時所使用的卡方分析成果,或許是羅吉斯迴歸分析,當自變 項為判決結果,依變項為是否屬於自訴案件時,兩者間都會具有統計上顯著 的相關性,且可以發現自訴案件獲得無罪判決的機率較高(OR= 0.165,

95%CI:0.066-0.414)。

以 2003 年刑事訴訟法修法作為切割時點觀察,依據司法統計年報的結 果,在修法之前23,自訴案件的比率約在 3.1% 至 6.3% 之間擺盪;而相對 的,本研究所蒐集的醫療糾紛案件,如以案發時間當作參考依據,在修法前 的醫療糾紛的自訴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為 43.1%,要比全國所有案件的比例 高出 10 倍以上。

在 2003 年修法之後,全國整體的自訴案件比例便急速下降,2004 年已

21 參表五。司法統計年報,司法院司法統計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

htm[點選「公務統計」,再點選「年報」,再點選「年份」,再點選「中文」,再 點選「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收結件數⎯⎯按年別分」](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10 月 29日)。

22 參表四。

23 雖然刑事訴訟法是在 2003 年間完成修法,但其時已近該年年尾,故本研究仍將 2003 年之數據當作未修法前,而自 2004 年起之案件則視作修法後案件。

經降至 1.2%,2005 年以後更是降至 1% 不到。在刑事醫療糾紛訴訟中,也出 現了相應的情況,因為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自訴案件比率也隨之下降24,占 全部刑事醫療糾紛的 17.6%25。但儘管如此,與全體案件相較,刑事醫療糾 紛案件自訴的比率仍較全部案件高出許多,甚至不比修法前要低上太多。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的修正的確可以對自訴案件的數量有遏止的功 效,但是此類司法政策的改變並沒有使得刑事醫療糾紛案件自訴現象較一般 案件氾濫的現象有所改變。換言之,在修法之後,刑事醫療糾紛的自訴案件 儘管有下降,但是若擺在同一個基準點⎯⎯也就是「修法後」這個狀況上進 行觀察時,刑事醫療糾紛自訴比率較高的情況仍未獲得改善。

2003 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法目的提及,將自訴案件規定為必須強制律師代 理,是期待藉此提升自訴案件的訴訟品質,並提高自訴人的勝訴率,但在本 研究對象中,修法後發生的 12 個案件(不含 2003 年當年度)共 22 名被告,

仍然一致性的獲得無罪判決,其比例達 100%。換言之,自訴改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的司法政策,似乎並未使得刑事醫療糾紛自訴案件的有罪判決率提 高,修法後的實際情況反映的是,此類案件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的比率仍舊偏 高。因此,修法理由中曾經提及的「保障被害人權益」、「避免自訴人敗 訴」的期待26,在醫療糾紛訴訟的類型中看來並未達成,因為修法改採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後,在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的醫療糾紛訴訟,並沒有任何一位被 告獲得有罪判決。姑且不論吾人對個別案件進行觀察後所形成的心證,但至 少就該案中承審法官的見解,上述案件所爭執的醫師業務過失問題都是獲得 無罪判決,這個結果也與刑事訴訟法修法的期待間存有落差。

24 參表六。

25 參表七。

26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沿 革 ,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站 :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68:

1804289383:f:NO%3DE04552*%20OR%20NO%3DB04552$$11$$$PD%2BNO(最後 點閱時間:2011 年 10 月 24 日)。

表五 司法統計年報 1993 年至 2009 年間新收案件公自訴之比例

總案件數量 公訴案件 自訴案件 更審案件

年度 N=2,431,843 N=2,350,941 N=76,373 N=4,529

N(%)

1993 136,085 129,031(94.8) 6,835(5.0) 219(0.1)

1994 127,746 119,940(93.9) 7,604(6.0) 202(0.1)

1995 123,367 115,269(93.4) 7,853(6.3) 245(0.2)

1996 135,558 127,647(94.2) 7,685(5.6) 226(0.2)

1997 140,454 133,212(94.8) 6,969(5.0) 273(0.2)

1998 113,453 106,618(94.0) 6,559(5.8) 276(0.2)

1999 114,928 108,082(94.0) 6,524(5.7) 322(0.3)

2000 131,906 125,544(95.1) 5,937(4.5) 425(0.3)

2001 136,003 130,641(96.0) 5,227(3.8) 315(0.2)

2002 137,014 131,348(95.8) 5,380(3.9) 286(0.2)

2003 127,580 123,252(96.6) 3,956(3.1) 372(0.3)

2004 125,744 123,955(98.6) 1,540(1.2) 249(0.2)

2005 137,676 136,351(99.0) 1,125(0.8) 200(0.1)

2006 161,891 160,616(99.2) 979(0.6) 296(0.2)

2007 189,056 187,943(99.4) 822(0.4) 291(0.2)

2008 203,641 202,724(99.5) 754(0.4) 163(0.1)

2009 189,741 188,948(99.6) 624(0.3) 169(0.1)

表六 本研究對象中各案發年度公自訴案件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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