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
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並委任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第 三 條 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落實終身學習為 目的。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 之活動課程,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補習班指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對外公開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學生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五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採按 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 及實際情形定之。
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 限,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三個月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六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 本局聲請立案;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設立人代表。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名稱、類別、班數。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及教材大綱。
四、設立人與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如為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設班經費概算。
七、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 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
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 圖、範圍標示圖。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歷證明,技藝類教師應檢 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十、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十一、公司為設立人時,須另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董
監事名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登記核准函或營利 事業登記證。
十二、財團法人為設立人時,須另附設立許可、捐助章程、
最新一屆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三、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狀影本。
十四、共同設立時須另附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設立人 之名冊。
十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十六、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者,須檢附加盟簽訂之 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七、設立人(設立人代表)二吋照片二張。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第 七 條 補習班應設基金,基金數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 機構,非經本局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
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八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 印模二份,報本局備查。
第 九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 名、本國縣市名及其他易與使人誤認其與機關、學校、公益團體有關 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
應冠以設立人名稱。
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申請立案。但同一設立人,得 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
經加盟授權者,可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補習班分班設立之程序與補習班設立之程序同,分班名稱應以 原補習班為名,並標示為分班。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 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教室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 五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經核准立案開班 前,應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設立班址一百公 尺。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科,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注意安全措施。
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局發給立案證書。立案證書應懸掛 於該班顯明之處所。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點、
核准立案文號、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開學日 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用,不得違反 法令、善良風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補習班設置廣告招牌應包含「OO文理/技藝補習班」字樣,
字體大小應足以辨識。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有下列變更事項,設立人應檢具有關文 件,報請本局核准︰
一、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 或其代表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狀影本。
(五)經公證之變更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同意書,並檢附變 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非現職軍公教 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人照片二張。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之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新班主任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 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三、班址之遷移、班舍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新班舍位置略圖。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 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 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施(空氣 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
內裝修成果圖、範圍標示圖。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七)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具學經歷、技藝科目教師 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五) 新進教師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五、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原立案 證書遺失者,應檢附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之切結書。
六、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班名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七、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設補習班: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四)董監事名單。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公司章程。
(七)公司登記核准函。
(八)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八、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教學時數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九、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十、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績、
生活輔導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時填載,
以備查考。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局 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行政人 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項行政事務。
第 十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但機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 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搶奪強盜及強盜、詐欺背信或侵占罪,
經判決確定。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