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政府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係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衡酌本市轄內 短期補習班之經營、公共安全,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制定臺南 市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 全 文 共 計 四 十 六 條 , 其 要點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及主管機關。(第一條、第二條)
二、補習班之定義、分類及授課時程。(第三條、第四條)
三、補習班設立所需資料及設班基金。(第五條、第六條)
四、補習班印模備查、班名及分班設立之規定。(第七條、第八條)
五、班舍總樓地板面積、教室使用面積、招生年齡限制、增設教室之規定。(第 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補習班設置設備、器材及懸掛立案證書之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七、補習班簡章及廣告應注意事項、變更事項、填載查核及應備查事項。(第十 四條至第十七條)
八、補習班投保規定及會計制度。(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
九、補習班班主任之班務、不得擔任班主任之情形及班主任需具備條件。(第二 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補習班教師條件、人數及不得聘請現任老師教學。(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
十一、補習班招生、教室容量、類科、教材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二、補習班收費、退費、保證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 十二條)
十三、補習班學員結業相關規定。(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四、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開相關座談會、研討會及舉行觀摩會,並派員對補習 班進行各項業務視導及考核。(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十五、補習班辦學獎勵及推薦特殊優良教師遴選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十六、補習班暫停招生及不繼續辦理營業相關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十七、補習班違反相關規定之處分及撤銷立案後不得再申請之規定。(第四十二條至 第四十四條)
十八、稽查未立案補習班規定。(第四十五條)
十九、施行日期。(第四十六條)
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 法源依據。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 條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
,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 授 實 用 技 藝 或 輔 導 升 學 為 目 的 , 對 外 公 開 招 生 、 收 費
、 授 課 且 有 固 定 班 址 , 預 收 學 生 人 數 並 達 五 人 以 上 之 短 期補習教育機構。
補習班之定義。
第 四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
,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 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 情形定之。但每班每週不得逾 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 十分鐘為限,且修業期限每期 超過三個月者,應分期招生、
收費及授課。
補習班授課時間,不得 影響國民中小學學生上課之 學習。
補習班之分類及授課時程。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 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檢具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 一人為設立人代表。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 事項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宗旨、名稱、類別及班 數。
二、設班經費概算。
三、組織規程及學則。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 教學時數、修業期限 及教材大綱。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
補習班設立所需資料。
、圖書、儀器、安全設 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六、設立人與班主任之學 經歷、身分證明文件 及戶籍謄本;技藝補 習班班主任,須另檢 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 件。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 自然人之照片二張。
八、公司為設立人時,須 另附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表、董監事名單、
董事會會議紀錄、公 司登記之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為設立人時
,須另檢附設立許可
、捐助章程、最新一屆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 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 員切結書及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
十一、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十二、共同設立時,須另 檢附經公證之合夥 契約書及共同設立 人名冊。
十三、加盟設立者,須另 檢附加盟契約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擬聘教職員履歷冊
(應檢附學歷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技 藝類教師並應檢附 技藝證明)。
十五、經公證之班舍使用 權利證明(租賃使 用,租期須在二年
以上,且該班舍須 有獨立門牌)、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狀影本;核准使用 用途為補習班之建 築物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平面 圖與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應標明教 室面積),並標示 辦公室、安全設施、
衛生設施(空氣通 風、光線位置)等 設備、竣工圖、測量 成果圖、室內裝修 成果圖及範圍標示 圖。
十六、班址及班舍位置略 圖。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 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 補習班。
補習班分班設立,其程序 同補習班之設立。
第 六 條 補習班應設基金,基金數 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 設立後,以補習班名義儲存金 融機構之專戶,非經教育局核 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
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 款證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設班基金之規定。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七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依 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枚並 拓製印模二份,報主管機關備 查。
補習班印模備查規定。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核准 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並標明
補習班班名及分班設立之規定。
設立之類科,且不得以國名、
本國縣市名、本市已立案相同 或近似名稱、其他易使人誤認 與學校、機關、公益團體相關或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 稱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 設者,應冠以其名稱。
分班名稱應以原補習班為 名,並標示為分班。
加盟設立之補習班,得於 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
第 九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 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 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
;教室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 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應依消防 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始准設立。
班舍總樓地板面積、教室使用面積規定。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在四樓以上者
,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
但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 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班舍於四樓以上之招生限制。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直 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設立班址 一百公尺。
另於他地增設教室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別、科目
,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措施。但技藝科目之 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補習班設置設備及器材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 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立案 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
。
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懸掛設立證書。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 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 點、核准立案文號、類科與課程 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開
補習班簡章及廣告應注意事項。
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 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用,不 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補習班廣告招牌應表明文 理或技藝補習班字樣,其字體 大小應足以辨識。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人應 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一、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 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同意變更 之會議紀錄。
(三)補習班經營權 讓與他人者,
應檢附經公證 或認證之權利 義務關係證書 及班舍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期間須在二年 以上)。
(四)經公證之班舍 使用權利證明
(租賃使用,
租期須在二年 以上,且該班 舍須有獨立門 牌)、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 狀影本。
(五)經公證變更設 立人或其代表 人之同意書,
並檢附變更後 設立人名冊。
(六)新增加設立人
補習班變更事項所需文件。
學經歷、身分 證明文件、非 現職軍公教人 員之切結書及 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七)原立案證書及 新任設立人或 其代表人為自 然人之照片二 張。
二、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 設補習班: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 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 更登記表。
(四)董監事名單。
(五)董事會議事錄
。
(六)公司章程。
(七)公司登記核准 函。
(八)原立案證書及 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為自然人 之照片二張。
三、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之 學經歷及身分 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 主任,須另檢 附相關之技藝 證明文件。
(四)新班主任非現 職軍公教人員 之切結書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 明。
(五)班主任專任切 結書。
(六)原設立證書及 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為自然人 之照片二張。
四、班址或班舍變更、增減
: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 者,共同設立 人同意之證明 文件。
(三)新班舍位置略 圖。
(四)經公證之班舍 使用權利證明
(租賃使用,
租期須在二年 以上,且該班 舍須有獨立之 門牌號碼)、
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狀影本
。
(五)核准使用用途 為短期補習班 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或變更使 用執照、平面 圖及消防安全 設備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 辦公室、安全 設施、衛生設 施(空氣通風
、光線位置)
等設備、竣工圖
、測量成果圖、
室內裝修成果 圖及範圍標示 圖。
(六)財產目錄:包 括課桌椅、圖書
、儀器、安全設 備及其他教學 器材。
(七)原立案證書及 設立人或設立 人代表照片二 張。
五、班級或科目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 歷名冊(應檢 附學經歷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
;技藝科目教 師應並檢附技 藝證明)。
(三)教學科目、課程
、每週教學時 數及教材大綱
。
(四)原立案證書及 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為自然人 之照片二張。
(五)新進教師非現 職軍公教人員 之切結書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 明。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
(一)換(補)發申 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 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為自然人 之照片二張;
原立案證書遺 失者,應檢附 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之切結書
。 七、班名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 者,共同設立 人同意變更之 證明文件。
(三)變更班名切結 書。
(四)原立案證書及 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之照片二 張。
八、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 教學時數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 表及教材大綱
。 九、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 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 者,共同設立 人同意之證明 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 保障之切結書
。
(四)班舍續租或經 同意使用六個 月以上之證明
文件。
十、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 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 者,共同設立 人同意之證明 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 事項均已妥善 處理並保障之 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其代 表人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
、教師、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生活輔導登記冊、課程表、
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 時填載,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補習班應備主管機關查核之文件。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接受學校、機關、團 體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
補習班接受其他機關(構)辦理進修報 教育局之規定。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最 低 保 險 金 額 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 百萬元;每一事故新 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 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新臺幣二千四百萬 元。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金 額。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應建立會計制度
,辦理經費收支事宜。
補習班應建立會計制度。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 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 務需要,置行政人員若干人,
補習班班主任之班務。
分別辦理各項行政事務。
第 二十一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 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或 在學學生。但已任 班主任,因在職進 修取得學生身分者 或機關、公立學校 附設之補習班,由 其教職員工擔任班 主任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 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
搶奪罪、強盜罪、詐 欺罪、背信罪或侵 占罪,經判刑確定
。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
瀆職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 復權。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 。
不得擔任設立人或班主任之情形。
第 二十二 條 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 相關科系畢業
。
(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畢業並持 有各該科技能 證明文件。但
班主任需具備條件。
理燙髮、美容、
縫紉、車繡、編 織、插花或烹 飪等補習班班 主任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 學以上畢業,
並持有各該科 技能證明文件
。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 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二十三 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應 具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於外國取 得者,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認 證。
文理補習班每班應置導 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 管理。班級學生人數每逾百 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 百人者,以百人計。
補習班教師條件及人數。
第 二十四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
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老師教學。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 二十五 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 不得超過六十名,合班實施 教學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 相關機關,檢視其消防安全
、逃生通道之設置後,核准 增加名額。但總名額不得超 過一百二十名。
補習班招生名額及教學人數限制。
第 二十六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 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
、資訊、家政、藝術 及運動等類科。
二、文理類:本國語文、
補習班准許設立之類別、科目規定。
外國語文、歷史、地 理、數學、生物、化 學、物理、法政及經 濟等類科。
補習班不得開設與醫療 行為相關之類科;其開設與 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得進 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活動。
補習班課程內容,不得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其他法令規定。
第 二十七 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 格之教材;非審定合格而自 編教材者,應報主管機關備 查。
補習班教材報教育局備查。
第六章 收費及退費
第 二十八 條 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 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
,並於學生報名表中載明,
交其詳閱後簽章。
補習班收退費規定需經學生詳閱簽署。
第 二十九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 給正式收據,其中一聯交學 生收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繳回。
前項收據應載明各項費 用明細、補習班班名、班址、
立案文號、修業期限、繳費方 式及退費規定。
補習班收據應載明項目及退費規定。
第 三十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其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費用者
,亦同:
一、開課前六十日提出退 費申請,應退還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 九十五。但所收取百 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 幣一千元者,超過部 分仍應退還。
二、開課前一日至五十九
補習班退費規定。
日提出退費申請,應 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一週內 提出退費申請,應退 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 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
四、實際開課日後於全期 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 一內提出退費申請,
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五十。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 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 之一始提出退費申請
,不予退還。
六、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 已購置成品者,發給 成品。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
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
、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繳費上 課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
應納入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 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
補習班所贈送之免費課程 及贈品,應於補習服務契約書 中詳列其價值。
學生於課程開始後始報名 插班者,得以報名後最近一次 上課日作為第一項規定開課之 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 總課程時數計算。
學生上課權益(時數、堂 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 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 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已繳納訂金者,於開
課前離班,補習班不得要求其 補足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得扣除學費不足部分。
第一項規定退費對象為未 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領取。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課,
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
,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 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收費超過 一期者,其超過部分所收費用 應全額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補習班或 學生事由,致補習班不能開課 或學生不能上課,得以補課、
延課方式辦理。經協調無法接 受補課、延課者,按未上課日 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 三十一 條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
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 七日之試聽期間。學生於試 聽期間要求退費,補習班應 全額退費。
補習班設置保證班之規定。
第 三十二 條 學生要求與補習班簽 訂 補 習 服 務 契 約 書 , 補 習 班不得拒絕。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與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應主動與保證班 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該補習服務契約書應明定保 證內容、期間及退費等事項
,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 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審 閱期滿後補習班應請學生於
補習服務契約書相關規定。
補習服務契約書中簽名,並 加註審閱完畢日期。
補 習 服 務 契 約 書 之 契約審閱期、辦理消費性借 貸繳費之申請程序及退費等 注 意 事 項 , 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以 顯 著 方 式 , 明 列 於 補 習 班 服 務 契 約書中,並於簽約時告知
。
無行為能力人參加補習課 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 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者
,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三十三 條 學生每學科缺席時數達 該科目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 參加該科目結業測驗;各學 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 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測 驗。
補習班學員結業測驗之相關規定。
第 三十四 條 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 及格者,得請求補習班發給 結業證書,作為學習技能或 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 習班送經主管機關驗印後發 給,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之 規定收取費用。
補習班學生結業證書之規定。
第八章 輔導、獎勵及處分
第 三十五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集補 習班舉行座談會或研討會。
教育局得定期召開相關座談會及研討會。
第 三十六 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辦學成 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 班,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
教育局得定期舉行觀摩會。
第 三十七 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 級、學生、師資、設備或經費
教育局得派員對補習班進行各項業務檢查
、考核。
等事項,得派員進行檢查、考 核,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必要時,得會同相關 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檢查、
考核,並公告考核結果。
第 三十八 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 或 有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頒 給 獎 狀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獎 勵 , 並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參 加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教師表揚活動。
補習班辦學卓越教育局辦理獎勵規定。
第 三十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補習 班得推薦其教師參加特殊優 良教師遴選,由主管機關頒 給獎狀及獎品獎勵之:
一、輔導照顧學生績效 優異。
二、輔導結業學生就業 成績卓著。
三、改進教法或從事學 術研究成就斐然。
四、其他優良事蹟。
補習班推薦教師參加特殊優良教師遴選 相關規定。
第 四十 條 補習班因故不能繼續招 生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暫停招生,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期滿得延長一次。
補習班暫停招生相關規定。
第 四十一 條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時,
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保障並 妥善處理後,再由設立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准立 案,並繳回立案證書及識別 標誌。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營業相關規定。
第 四十二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 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 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 止招生之處分:
一、未使用核准立案之 班名招生。
二、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補習班違反相關規定之處分。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 類科、擴充班舍、班 級或變更班址、班 主任。
四、班舍出租、出借、設 定典權或為其他足 以影響在班學生權 益之情事。
五、未按規定填報相關 表冊。
六、安全衛生設備不合 規定。
七、學生人數超過規定 容量。
八、課程、教材或教學方 式違背教育目標。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
、退費或招生行為 不當。
十、刊登、傳播、印發或 張貼誇大不實之招 生宣傳文字、圖表。
十一、發給不實結業證 書或其他證明文 件。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考核。
十三、至學校內招攬學 生。
十四、聘用外籍教師 未依規定辦理
。
十五、其他違反本自治 條例或相關法令 規定之情事。
第 四十三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整 頓改善,屆期不改
補習班違反相關規定得撤銷立案之處分 規定。
善。
二、未招生授課逾三個 月且未以書面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三、受減班或停止招生 處分仍繼續招生。
四、衛生設備、建築物公 共安全或消防設備 經複檢仍不合格。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 級學校招生考試洩 題案。
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資訊休閒業、視聽 歌唱業、舞廳業、舞 場業、酒家業、酒吧 業、三溫暖業、特種 咖啡茶室業之商業 行為、賭博或妨害 風化等行為。
七、違反補習班設立申 請之事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 例或相關法令之規 定情節重大。
第 四十四 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撤銷核准立案者,設 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 補習班。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撤銷後不得再申請之 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 四十五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法申請 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 似補習班名義招生者,得進 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 查工作。
稽查未立案補習班之依據。
第 四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
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並委任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第 三 條 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落實終身學習為 目的。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 之活動課程,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補習班指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對外公開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學生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五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採按 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 及實際情形定之。
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 限,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三個月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六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 本局聲請立案;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設立人代表。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名稱、類別、班數。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及教材大綱。
四、設立人與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如為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設班經費概算。
七、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 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
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 圖、範圍標示圖。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歷證明,技藝類教師應檢 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十、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十一、公司為設立人時,須另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董
監事名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登記核准函或營利 事業登記證。
十二、財團法人為設立人時,須另附設立許可、捐助章程、
最新一屆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三、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狀影本。
十四、共同設立時須另附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設立人 之名冊。
十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十六、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者,須檢附加盟簽訂之 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七、設立人(設立人代表)二吋照片二張。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第 七 條 補習班應設基金,基金數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 機構,非經本局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
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八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 印模二份,報本局備查。
第 九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 名、本國縣市名及其他易與使人誤認其與機關、學校、公益團體有關 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
應冠以設立人名稱。
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申請立案。但同一設立人,得 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
經加盟授權者,可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補習班分班設立之程序與補習班設立之程序同,分班名稱應以 原補習班為名,並標示為分班。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 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教室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 五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經核准立案開班 前,應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設立班址一百公 尺。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科,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注意安全措施。
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局發給立案證書。立案證書應懸掛 於該班顯明之處所。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點、
核准立案文號、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開學日 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用,不得違反 法令、善良風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補習班設置廣告招牌應包含「OO文理/技藝補習班」字樣,
字體大小應足以辨識。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有下列變更事項,設立人應檢具有關文 件,報請本局核准︰
一、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 或其代表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狀影本。
(五)經公證之變更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同意書,並檢附變 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非現職軍公教 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人照片二張。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之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新班主任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 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三、班址之遷移、班舍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新班舍位置略圖。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 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 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施(空氣 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
內裝修成果圖、範圍標示圖。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七)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具學經歷、技藝科目教師 應檢具該科技藝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五) 新進教師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五、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原立案 證書遺失者,應檢附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之切結書。
六、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班名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七、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設補習班: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四)董監事名單。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公司章程。
(七)公司登記核准函。
(八)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八、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教學時數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九、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十、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績、
生活輔導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時填載,
以備查考。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局 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行政人 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項行政事務。
第 十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但機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 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搶奪強盜及強盜、詐欺背信或侵占罪,
經判決確定。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 二十 條 班主任為專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 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等以上畢 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
但已擔任班主任者,如因在職進修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應具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文理補習班每 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班級學生人數每逾一百 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外國人受聘擔 任補習班教師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業資格屬國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
業證書者,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認證。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 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局會同相關機 關(單位)核定。但最高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及運動等類科。
二、文理類:本國語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 物、化學、物理、法政及經濟等類科。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與醫學相關之類科
者,不得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活動。
補習班課程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令規
定者。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之教材而自編者,
應報本局備查。
第六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處,並於學生報名表 中專欄載明收退費規定,且經學生簽署知悉此規定。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
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文號、修業期限、繳費項目與金額、繳費 方式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費收執聯。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傷亡: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三十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解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 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 部分超過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第一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 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 實際開課日後,未逾一週,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 實際開課日後,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應退還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五、 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不予退還。
六、 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 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繳費上課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納入 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本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學生開始上課前之 免費課程不予計入。
補習班所贈送之免費課程及贈品應於契約書中詳列其價值。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 一項所稱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 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 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以分期付款繳納費用者,其退費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退費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應通知其家長或法定代理人 領取。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 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收費超過一期者,其 超過部分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補習班或學員之事件,致補習班無法開課或學 員無法上課,得以補課、延課方式辦理。經協調無法接受補課、延 課者,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試 聽期。學生於試聽期間內要求退費,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三十二條 學生要求與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補習班不得拒絕。補 習班應主動與保證班學生訂定補習服務契約書。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 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保證班補 習服務契約書應另明定保證內容、期間及退費等事項,充分揭露保 證班相關資訊。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並請學生於審 閱期滿後簽名並加註審閱完畢日期。
無行為能力人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由法定代理 人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
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之審閱期、約定消費者辦理消費性貸款之申請 程序及後續退費等注意事項,應以紅色、粗體、斜體字型,大小每字 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分之字體,書繕於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中,並應另行 告知。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 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測驗。
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請求發給結業證書。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為升學或銓敘資 格之用。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本局驗印後發給,本局並得依 規費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八章 監督
第三十五條 本局得定期召集補習班舉行座談會、研討會。
第三十六條 本局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 舉行教學觀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三十七條 本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 員進行視導、抽查、考核,補習班不得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有關 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之授課時間,不得為國民中小學學生上課時間。
第三十九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得由本局頒給獎狀或 以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本局辦理之教師表揚活動。
第 四十 條 補習班所屬教師(含班主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推薦參加 特殊優良教師遴選,由本局頒給獎狀及獎品獎勵之:
一、輔導照顧學生有具體事證。
二、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
三、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 著作。
四、其他優良事蹟。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保障,並應 報請本局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延長一次。
第四十二條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時,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處理並保障後,再 由設立人向本局申請廢止原核准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及立案識別 標誌。
第四十三條 本局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 擅自招生者,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班舍在四樓以上者,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但一對 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設質。
第四十六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局得視 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未使用核准立案之班名招生。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 主任。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七、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未按規定填報有關表冊。
十一、至學校內招攬學生。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三、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 權益之情事。
十四、拒絕視導及抽查考核。
十五、其他違反教育部所訂定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四十七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局得撤 銷其立案:
一、經本局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
二、未招生授課逾三個月且未以書面報備。
三、受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四、衛生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經複檢仍不合格。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
六、涉及收取對價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視聽歌唱 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三溫暖業、特種 咖啡茶室業之商業行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行為。
七、違反補習班設立申請之事項。
八、經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補習班經本局撤銷原核准立案者,原設立人(含共同設立人)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四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