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轄內道路挖掘施工品質,提供用路人舒適、順 暢、安全之行車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並得將申請道路挖掘許 可、施工、竣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限等業務委託區公所或其他 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 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路者。
二、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道挖系統):指主管機關為 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掘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 置,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與意見反 映之資訊應用系統。
三、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四、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 堤防之一部分。
五、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 運輸之道路。
六、管線機構:指經營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寬頻管 道、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
路燈、交通號誌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管 線之公私機關(構)或法人。
七、緊急工程:指管線機構為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 全,對於管線、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害或故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有配合道路附屬設施施作、路面改善,而有緊急施工必要之 工程。
八、缺失改善工程:管線機構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自行發現所進行之 人(手)孔、閥箱設施調整及道路缺失改善等不涉及管線之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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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申請挖掘許可及施工
第 五 條 管線機構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以道挖系統或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屬緊急工程 者,應先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挖 系統建檔登錄完成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管線機構辦理人(手)孔蓋開啟、關閉或缺失改善工程,經以 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完成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建 檔登錄後即可施工,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占用道路時間達一定 時數以上或具有其他特定目的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始得施 工。
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 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
第一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時數以上及特定 目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或完成補正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
未依前條規定檢具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能補正者,
應通知管線機構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 回其申請。
申請經許可後,管線機構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其收費標準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管線機構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管線位置與深度、
挖掘面積、交通維持計畫、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方法等許可之事項辦 理。
管線機構因緊急需要,須於許可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具原許 可證提出申請;未能於許可期限竣工,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 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管線機構中止施工或因原許可施工之內容需變更者,應於事實 發生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中止施 工或變更。
第 八 條 核發建造執照後,各管線機構應協調進場施工時間及整合一併 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助整合。
第 九 條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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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機構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
第 十 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
或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再行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工法辦理之人(手)孔提升工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限制 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務機關公告之選舉期間。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第 十二 條 申請挖掘道路全線應一次申請許可及施工。但挖掘範圍橫跨二 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機構應於施工計畫書內,
擬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度分期分 段施工。
前項分段施工之長度,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交通繁忙路段,不得 超過一百公尺;其他路段,不得超過二百公尺。
同一路段之兩側,不得同時挖掘。道路挖掘後應先將挖掘路段 復原通車後,始得挖掘次一路段。
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禁止道路挖掘及施作 影響交通之工程。但於例假日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管線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次年度計畫型 管線工程。
主管機關應依各管線機構所送資料,召開管線協調會議,統合 各計畫型道路挖掘。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前,經由道挖系統或於現場,查詢 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必要時,應調查地下埋設物位 置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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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詢挖掘路段內之地下管線屬特高壓、輸油、瓦斯及其他相 類管線者,應先通知該管線機構。
三、自行將許可證送至轄區警察分局報備。
四、申請挖掘路段為新鋪道路而未列入禁挖路段者,應先向主管機 關確認。
五、準確量測預定施工地點,並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
第 十五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管線機構應實施自主品質管理,指派所屬 人員或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以下簡稱監造人員)監督施 工品質;施工現場並應有管線機構所屬現場施工之施工廠商現場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現場管理人員)執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取得證 照,並於施工期間全程配戴合格證照。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證照之取得、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管線機構於施工至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事項及所管 理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規範標準、維護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章 保固及抽驗
第 十七 條 管線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接管之日起負三年之保固責任。
第 十八 條 本府或其他機關興辦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 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構應與主管機關協商,並依協商事項 辦理。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得以抽驗案件清單通知管線機構,並從中抽選案件,
隨時派員赴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抽驗施工品質、安全措施、施工告示 牌、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必要 時,主管機關得為其他查核。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抽驗或為其他查核時,管線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提出說明,負責現場交通維持管制,提供各項抽驗器材、機具及 相關文件,並負擔試驗費用。管線機構與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接管後三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或破損等之情 形,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機構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管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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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管線機構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 得由主管機關代為辦理修復作業,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第十七條第一項抽驗結果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四 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命其限期辦理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第七條各項及第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提出申 請或回復原狀;屆期未申請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按其情形已無法改善或經依前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違反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按其情形已無法改善或經依前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