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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6次定期會
類別 法規 編號 4 提案 單位
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府工企劃字第1101246638號
案
由 修正「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敬請審議。
辦法
一、 本案業經本府110年10月12日第512次市政會議審議通 過。
二、 檢附「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 明、草案對照表、草案條文。
辦法 敬請 貴會審議
審查
意見
大會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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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迄今未 經修正已逾八年,由於施工方法日新月異,社會環境變遷及民眾對道路挖掘管 理要求提高,現行規定已無法符合實際需求,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爰配合 新工法新技術並因應無紙化之發展,擬具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裁罰等事項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緊急工程、缺失改善工程名詞定義及部分名詞修正。(修正條文第四 條)
三、增訂辦理孔蓋啟閉及缺失改善工程之申請規定,並就申請文件等事項授權 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四、增加管線機構應依交通維持計畫及施工計畫書辦理道路挖掘。(修正條文 第七條)
五、增訂依主管機關指定工法辦理之人(手)孔提昇可於禁挖路段施工,以符 合道路工程改善實際需求。(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道路挖掘施工時間及申請分期分段施工方式。(修正條文十二條) 七、增訂道路挖掘施工前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十四條)
八、增訂管線機構應指派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執行施工現場品質管理及其 相關證照取得及訓練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十五條)
九、管線機構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事項及人(手)孔、閥箱等設施規範標準 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修正保固期間之起算日。(修正條文十七條)
十一、修正抽驗查核機制,增訂管線機構之配合義務及費用負擔。(修正條文 十九條)
十二、修正或增訂違反自治條例相關條文及因挖掘導致重大影響公安或公益情 形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三、增訂主管機關辦理道路工程時,管線機構就其管理設施之配合調升
(降)或下地。(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四、增訂本自治條例之書表格式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並主管機關文書得以傳 真或電子文件行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其他條次變更或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六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十六、配合第十六條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移列至授權辦法規範,刪除現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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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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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 理本 市轄 內道 路 挖 掘 施 工品 質 , 提 供 用路 人 舒 適 、 順 暢 、 安 全 之行 車 環 境 , 特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一 條 臺 南 市
( 以 下 簡 稱本 市 )為 有 效管 理 轄 內 道 路挖 掘 施 工 品 質,
提 供 用 路 人舒 適 、 順 暢 、安 全 之 行 車 環 境 , 特 制 定本 自治條例。
酌修文字。
第 二 條 本市轄內 產 業 道 路 、水 防 道 路 、 專用 公 路 、 中 央公 路 主 管 機 關管 理 及 本 市 委託 其 他 機 關 管理 之 道 路 , 不適 用 本 自 治 條例 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市轄內 產 業 道 路 、水 防 道 路 、 專用 公 路 、 中 央公 路 主 管 機 關管 理 及 本 市 委託 其 他 機 關 管理 之 道 路 , 不適 用 本 自 治 條例 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 例 之 主 管 機關 為 本 府 工 務 局 , 並 得 將申 請 道 路 挖 掘許 可 、 施 工 、竣 工 、維 護 管理 及 裁 罰 之 權限 等業 務 委 託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 例 之 主 管 機關 為 臺 南 市 政府 工 務 局 , 並得 將 申 請 道 路挖 掘 許 可 、 施 工 、 竣 工及維 護 業 務 委 託區 公所辦理。
增訂裁罰等事項之授 權規定,另參酌其他 委任或委託授權條文 之立法例於授權事項 後綴以「等」字,並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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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所或 其 他機 關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 例 用 詞 , 定義 如下:
一 、 道 路 挖掘:
指因管
(纜)
線、豎 桿、人
(手)
孔、閥 箱等之 新設、
拆遷、
換修、
擴充或 其他用 途而挖 掘道路 者。
二 、 道 路 挖掘業 務管理 系 統
(以下 簡稱道 挖 系 統 ): 指主管 機關為 管理公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 例 用 詞 , 定義 如下:
一 、 道 路 挖掘:
指因管
(纜)
線、豎 桿、人
(手)
孔、閥 箱等之 新設、
拆遷、
換修、
擴充或 其他用 途而挖 掘道路 者。
二 、 道 路 挖掘業 務管理 系統:
指主管 機關為 管理公 共管線 而蒐集 道路挖 掘 資
一、近年因政府政策 之推動,經營管 線之業者時有更 迭 ( 如 太 陽 能 光 電 業 者 ) , 致 實 務上於認定該等 業者經營之管線 是否為「供公眾 使 用 」 產 生 困 擾,爰修正第六 款規定,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其公用性。
二、考量本府相關單 位工程施作亦時 有 緊 急 挖 掘 需 求,爰增訂第七 款緊急工程之定 義,以資明確。
三、管線機構經主管 機關通知或自行 發現之人(手)
孔、閥箱設施調 整及路面缺失等 不涉及道路挖掘 之工程,亦有使 用道路之必要而 須於本自治條例 中為相關規範,
爰增訂第八款缺 失改善工程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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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管線 而蒐集 道路挖 掘 資 料,並 結合地 理資訊 系統所 建置,
可供進 行網路 申請道 路挖掘 管理及 相關資 訊查詢 與意見 反映之 資訊應 用 系 統。
三 、 產 業 道路:
指為運 輸及促 進農、
漁業發 展所需 而修築 之 道 路。
四 、 水 防 道路:
料,並 結合地 理資訊 系統所 建置,
可供進 行網路 申請道 路挖掘 管理及 相關資 訊查詢 或意見 反映之 資訊應 用 系 統。
三 、 產 業 道路:
指為運 輸及促 進農、
漁業發 展所需 而修築 之 道 路。
四 、 水 防 道路:
指為便 利 防 汛、搶 險運輸
義,以資明確。
四、其餘酌為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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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為便 利 防 汛、搶 險運輸 所需之 道路及 側溝,
並為堤 防之一 部分。
五 、 專 用 公路:
指各公 私機構 申請公 路主管 機關核 准 興 建,專 供其運 輸之道 路。
六 、 管 線 機構:
指經營 電力、
電 信
( 含 軍、警 專用電 信 )、
寬頻管 道、自
所需之 道路及 側溝,
並為堤 防之一 部分。
五 、 專 用 公路:
指各公 私機構 申請公 路主管 機關核 准 興 建,專 供其本 身運輸 之 道 路。
六 、 管 線 機構:
指經營 電力、
電 信
( 含 軍、警 專用電 信 )、
寬頻管 道、自 來水、
下 水 道、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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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水、
下 水 道、瓦 斯、廢 棄物、
輸油、
輸氣、
有線電 視、路 燈、交 通號誌 及其他 經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供 公眾使 用管線 之公私 機 關
(構)
或 法 人。
七 、 緊 急 工程:
指管線 機構為 維護人 民 生 命、身 體、財 產或公 共 安
斯、廢 棄物、
輸油、
輸氣、
有線電 視、路 燈、交 通號誌 或其他 經認定 供公眾 使用管 線之事 業 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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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對 於 管 線、設 施物之 突發性 損害或 故障及 其他經 主管機 關認有 配合道 路附屬 設施施 作、路 面 改 善,而 有緊急 施工必 要之工 程。
八 、 缺 失 改善工 程:管 線機構 經主管 機關通 知或自 行發現 所進行 之 人
(手)
孔、閥 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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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及 道路缺 失改善 等不涉 及管線 之 工 程。
第 二 章 申請挖掘 許可及施工
第 二 章 申請挖掘 許可
配合增訂第十六條另 訂 定 相 關 管 理 辦 法 , 爰 修 正 章名。
第 五 條 管線機構 於 本 市 進 行道 路 挖 掘 前 ,應 填 具 申 請 書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以 道 挖系 統 或 書 面向主 管 機 關 申 請挖 掘 許 可 。 但屬 緊 急 工 程者,
應 先 以 電 話、
傳 真 向 主 管機 關 、 轄 區 警察 分 局 報 備 或利 用道 挖 系 統建 檔 登 錄完 成後 始 可 施 工 ,並 於 施 工 日 起三 日 內 , 補 辦申 請。
管 線 機 構 辦 理人 (手 )
第 五 條 於本市進 行 道 路 挖 掘 前 , 應 檢 具相 關 文 件 向 主管 機 關 申 請 挖掘 許 可 。 但 屬緊 急 搶 修 工 程 者 , 應 先 以電 話 、 傳 真 向主 管 機 關 、 轄區 警 察 分 局 報備 或 利 用 道 路挖 掘 業 務 管 理系 統 建 檔 登 錄後 始 可 施 工 ,並 於 施 工 日 起三 日 內 , 補 辦申 請。
一、明定得申請道路 挖掘之主體為管 線機構,並配合 無紙化規劃及第 四條第七款之增 訂,爰修正第一 項文字。
二 、 配 合 營 建 署 要 求,將孔蓋啟閉 申請及缺失改善 工程等未涉及道 路挖掘之工程納 入規範,爰增訂 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由 原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移列,並為 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應檢附之 相關文件及第二 項規定之一定時 數以上及特定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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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 蓋開 啟、 關 閉 或缺 失改 善 工 程, 經以 電 話 、傳 真向 主 管 機關 、轄 區 警 察分 局完 成 報 備或 利用 道 挖 系統 建檔 登 錄 後 即 可 施 工 ,得 免依 前 項 規定 辦理 。 但 占用 道路 時 間 達一 定時 數 以 上或 具有 其 他 特 定 目 的 者 ,仍 應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後 , 始 得 施 工。
管 線 機 構 申 請之 道路 挖 掘 達一 定規 模 者 ,交 通維 持 計 畫應 經本 府 交 通局 核准 。 其 審查 作業 要 點 ,由 本府 交 通局另定之。
第 一 項 應 檢 附之 相關 文 件 與第 二項 規 定 之一 定時 數 以 上及 特定 目
的,事涉瑣細,
且有由主管機關 檢討隨時修正之 必要,宜授權由 主管機關另以公 告定之,爰增訂 第四項。
五、其餘酌為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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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由 主管 機 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前條應檢 具 之 相 關 文件 如下:
一 、 申 請 書。
二 、 載 明 工期、
管線類 型、規 格 數 量、機 具 設 備、施 工 方 法、施 工 管 理、品 管作業 之施工 計 畫 書。
三 、 施 工 範圍位 置圖。
四 、 管 線 埋設平 面圖及 標準斷 面圖。
五 、 人
(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前條第四項 增訂,刪除本條 規定,並將第二 項規定移列於前 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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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及閥 箱位置 圖。
六 、 交 通 維持計 畫。
七 、 其 他 經主管 機關指 定之文 件。
道 路 挖 掘 達 臺南 市政 府
( 以下 簡稱 本 府 ) 所 定 規 模 者 ,前 項第 六 款 所定 事項 應 經 本府 交通 局 核准。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 應 自 受 理 申請 日 或完 成補正 日 起 十 五 日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未 依 前 條 規 定檢 具文 件 或 文件 記載 事 項 不完 備, 其 能 補正 者, 應 通 知管 線機 構 限 期補 正; 屆 期 未補 正或 補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 應 自 受 理 申請 日 或 補 正 日起 十 五 日 內 為准 駁之決定。
未 依 前 條 規 定檢 具文 件 或 文件 記載 事 項 不完 備, 其 能 補正 者, 應 通 知申 請人 限 期 補正 ;屆 期 未 補正 或補 正 後 仍不 符規 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明定管線 機構即為道路挖 掘之申請人,為 求一致,爰將本 條 文 字 「 申 請 人」修正為「管 線機構」。
三、其餘酌為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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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後仍 不符 規 定 者, 駁回 其 申請。
申 請 經 許 可 後,管線 機 構應繳 納道 路 挖 掘許 可費 ; 其 收費 標準由 主 管機 關另 定 之。
者 ,駁 回其 申 請。
申 請 經 許 可 後, 申請 人 應 繳納 道路 挖 掘 許可 費; 其 收 費標 準另 定 之。
第 七 條 管線機構 於 領 取 許 可證 後 , 應 依 許可 期 限 、 管 線位 置 與 深 度 、挖 掘 面 積、 交通 維 持 計 畫 、施 工 計 畫 書及施 工 方 法等 許可 之事項辦理。
管 線 機 構 因 緊急 需要 , 須 於許 可施 工 日 前施 工者, 應 檢具 原許 可 證 提出 申請 ; 未 能於 許可 期 限 竣工 ,應 於 期 限屆 滿前 , 敘 明理 由及 檢 具 相關 證明 文 件 向主 管機 關 申請延期。
第 八 條 申請人於 領 取 許 可 證 後 , 應 依 許可 期 限 、 管 線位 置 與 深 度 、挖 掘 面 積 及 施工 方法辦理。
申 請 人 因 緊 急需 要, 須 於 許可 施工 日 前 施工 ,應 檢 具 原許 可證 提 出 申請 ;未 能 於 許可 期限 竣 工 ,應 於期 限 屆 滿前 ,敘 明 理 由及 檢具 相 關 證明 文件 向 主 管機 關申 請 延期。
申 請 人 中 止 施工 或因 原 許 可施 工之 內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明定管線 機構即為道路挖 掘之申請人,為 求一致,爰將本 條 文 字 「 申 請 人」修正為「管 線機構」。
三、明定管線機構亦 應依交通維持計 畫及施工計畫書 辦理,以加強對 管 線 機 構 之 管 理,爰修正第一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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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線 機 構 中 止施 工或 因 原 許可 施工 之 內 容 需 變 更 者 ,應 於事 實 發 生十 五日 內 敘 明理 由及 檢 具 相關 證明 文 件 向主 管機 關 申 請中 止施 工 或變更。
容 需變 更者 , 應 於事 實發 生 十 五日 內敘 明 理 由及 檢具 相 關 證明 文件 向 主 管機 關申 請 取消或變更。
第 八 條 核發建造 執 照 後 , 各管 線 機 構 應 協調 進 場 施 工 時間 及 整 合 一 併向 主 管 機 關 申請 道 路 挖 掘 ,必 要 時 主 管 機關 得協助整合。
第 九 條 核發建造 執 照 後 , 各管 線 機 構 應 協調 進 場 施 工 時間 及 整 合 一 併向 主 管 機 關 申請 道 路 挖 掘 ,必 要 時 主 管 機關 得協助整合。
條次變更。
第 九 條 道路挖掘 施 工 涉 及 私有 土 地 所 有 權爭 議 , 應 停 止挖 掘 , 並 由管線 機 構負 責 協調 解 決 , 協 調未 成 時 , 不 得繼 續施工。
第 十 條 道路挖掘 施 工 涉 及 私有 土 地 所 有 權爭 議 , 應 停 止挖 掘 , 並 由 申請 人 負 責 協 調解 決 , 協 調 未成 時 , 不 得 繼續 施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明定管線 機構即為道路挖 掘之申請人,為 求一致,爰將本 條 文 字 「 申 請 人」修正為「管 線機構」。
第 十 條 道 路 新 築 、 拓 寬 或辦 理 多 種 管 線工 程 整 合 施 工完
第 十 一 條 道 路 新 築 、 拓 寬 或辦 理 多 種 管 線工 程 整 合 施 工完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依主管機關 指定工法辦理之 人(手)孔提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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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後 三 年 內,
或 道 路 翻 修、
改 善 完 成 後一 年 內 , 不 得再 行 挖 掘 。 但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者 , 不 在 此 限:
一 、 與 國 家重要 建設或 本府重 大施政 計畫有 關之管 線 工 程。
二 、 既 有 管線之 搶修工 程。
三 、 沿 該 道路橫 向或直 向至人
(手)
孔之用 戶聯接 管線工 程。
四 、 依 主 管機關 指定工
成 後 三 年 內,
或 道 路 翻 修、
改 善 完 成 後一 年 內 , 不 得再 行 挖 掘 。 但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 者 , 不 在 此 限:
一 、 與 國 家重要 建設或 本府重 大施政 計畫有 關之管 線 工 程。
二 、 既 有 管線之 搶修工 程。
三 、 沿 該 道路橫 向或直 向至人
(手)
孔之用 戶聯接 管線工 程。
四 、 其 他 經主管 機關核
可於禁挖路段施 工,以符合道路 工程改善實際需 求,爰增訂第四 款,其餘款次遞 移。
三、第五款酌為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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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辦理 之 人
(手)
孔提升 工程。
五、 其 他 經主管 機關核 准之工 程。
准。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指定 時 間 、 路 線或 區 域 , 限 制道 路挖掘:
一 、 國 家 慶典、
民俗節 日。
二 、 重 大 國際性 活動或 比賽。
三 、 選 務 機關公 告之選 舉 期 間。
四 、 公 共 安全或 其他經 主管機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指定 時 間 、 路 線或 區 域 , 限 制道 路挖掘:
一 、 國 家 慶典、
民俗節 日。
二 、 重 大 國際性 活動或 比賽。
三 、 選 務 機關公 告之選 舉 期 間。
四 、 公 共 安全或 其他經 主管機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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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認有 必要。
關認有 必要。
第 十二 條 申請挖掘 道 路 全 線 應一 次 申 請許 可及 施 工 。 但 挖掘 範 圍 橫 跨 二條 道 路 以 上 或長 度 超 過 一 個街 廓 時 , 管 線機 構 應 於 施 工計 畫 書 內 , 擬訂 分 期 分 段 施工 方 案 及 分 段施 工 進 度 表 ,並 按 其 施 工 進度 分 期 分 段 施 工。
前 項 分 段 施 工之 長度 , 於 主管 機關 公 告 之交 通繁 忙 路 段, 不得 超 過 一百 公尺 ; 其 他路 段, 不 得 超過 二百 公 尺。
同 一 路 段 之 兩側 ,不 得 同 時挖 掘。 道 路挖掘 後應 先 將 挖掘 路段 復 原 通車後, 始
第 十三 條 申請挖掘 道 路 全 線 應一 次 申 請 , 分段 施工。
前 項 分 段 施 工之 長度 , 於 主管 機關 公 告 之交 通繁 忙 路 段, 不得 超 過 一百 公尺 ; 其 他路 段, 不 得 超過 二百 公 尺。
同 一 路 段 之 兩側 ,不 得 同 時挖 掘; 挖 掘 後應 先將 挖 掘 路段 復原 通 車 ,始 得挖 掘 次一路段。
每 日 上 午 七 時至 八時 及 下 午五 時至 七 時 ,禁 止道 路 挖 掘及 施作 影 響 交 通 之 工 程 。但 於例 假 日 或經 主管 機 關 核准 者, 不 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規 定道路挖掘以一 次施工為原則,
並明定於特定情 況下,管線機構 應擬定分期分段 施工方案並依該 方案進行,避免 挖掘長度過長或 施工時程過久影 響民眾。
三、為避免道路施工 影響上班時間交 通,爰修正第四 項,將早上禁挖 時間由七時至八 時,延至七時至 九時。
四、第三項酌為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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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挖掘 次一 路 段。
每 日 上 午 七 時至九時 及 下 午五 時至 七 時 ,禁 止道 路 挖 掘及 施作 影 響 交 通 之 工 程 。但 於例 假 日 或經 主管 機 關 核准 者, 不 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管線機構 應 於 每 年 十月 十 五 日 前 ,提 報 主 管 機 關次 年 度 計 畫 型管 線工程。
主 管 機 關 應 依各 管線 機 構 所送 資料 , 召 開管 線協 調 會 議, 統合 各 計 畫型 道路 挖 掘。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 應 於 每 年 十月 十 五 日 前 ,提 報 主 管 機 關次 年 度 計 畫 型管 線工程。
主 管 機 關 應 依各 管線 機 構 所送 資料 , 召 開管 線協 調 會 議, 統合 各 計 畫型 道路 挖 掘。
條次變更。
第三章 施工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 應 於道 路 挖掘 施 工 前 ,經由 道 挖 系 統 或於
第 十五 條 道路挖掘 施 工 前 , 申請 人 應 依 道 路復 舊 需 求 蒐 集現
一、條次變更。
二 、 道 路 挖 掘 施 工 前,除蒐集現場 資料及調查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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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場 , 查 詢及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一 、 依 道 路復舊 需求蒐 集現場 資料。
必 要 時,應 調查地 下埋設 物位置 及 深 度。
二 、 經 查 詢挖掘 路段內 之地下 管線屬 特 高 壓、輸 油、瓦 斯及其 他相類 管 線 者,應 先通知 該管線 機構。
三 、 自 行 將許可 證送至
場 資 料 , 必要 時 , 需 調 查地 下 埋 設 物 位置 及深度。
埋設物外,並有 其他管線機構所 埋 設 之 地 下 管 線、再行確認是 否屬禁挖路段等 應辦理事項,以 確保施工品質、
公共安全及交通 維護,爰將原規 定列為第一款,
並增訂第二款至 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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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區警 察分局 報備。
四 、 申 請 挖掘路 段為新 鋪道路 而未列 入禁挖 路 段 者,應 先向主 管機關 確認。
五 、 準 確 量測預 定施工 地點,
並標定 管溝位 置及寬 度。
第 十五 條 道路挖掘 施 工 期 間 ,管 線 機 構 應 實施 自 主 品 質 管 理 , 指 派 所屬 人 員 或 監 造廠 商 派 駐 現 場之 監 造 人 員 (以 下 簡 稱 監 造人 員 ) 監 督 施工 品 質 ; 施 工現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道路挖掘 施工品質管理,
規定管線機構應 指派監造人員及 現場管理人員執 行施工現場品質 管 理 之 相 關 事 項,並以取得主 管機關辦理之訓 練 及 證 照 者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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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並 應 有 管線 機 構 所 屬 現場 施 工 之 施 工廠 商 現 場 管 理人 員 ( 以 下 簡稱 現 場 管 理 人 員 ) 執 行 施工 品 質 管 理 作 業。
前 項 監 造 人 員及 現場 管 理 人員 ,應 經 主 管機 關訓 練 合 格 取 得 證 照 ,並 於施 工 期 間全 程配 戴 合格證照。
前 項 監 造 人 員及 現場 管 理 人 員 之 資 格 、訓 練、 證 照 之取 得、 撤 銷 、廢 止及 其 他 應遵 行事 項 之 辦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限。
第 十六 條 管線機構 於 施 工 至 保固 期 間 應 遵 守之 施 工 維 護 管理 事 項 及 所 管理 之 人 ( 手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施工、保固及 維護管理等技術 日新月異,且屬 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宜授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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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 、 閥 箱 等設 施 規 範 標 準、
維 護 範 圍 及其 他 相 關 事 項之 辦 法 , 由 主管 機關另定之。
管機關另以辦法 定之,俾得以隨 工程技術進步而 與時俱進,並得 依執行狀況檢討 規定使之周延,
爰增訂本條,並 配合刪除第三章 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施工期間 應 設 置 工 程告 示 牌 , 內 容應 包 括 工 程 名 稱 、 主 辦 單 位 、 承 包 廠 商 、 工 程 概 要 、 服 務 及申 訴 電 話 、 預定 開 工 、 竣 工日 期 、 許 可 證字 號等。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第 十七 條 道路挖掘 施 工 , 施 工材 料 、 機 具 應妥 為 放 置 , 挖掘 產 生 之 廢 土、
廢 棄 物 應 於施 工 圍 籬 或 交通 管 制 設 施 撤除 前運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第 十八 條 道路挖掘 未 完 全 隔 離施 工 者 , 在 非施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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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時 段 , 應將 已 挖 掘 未 回填 部 分 , 加 蓋止 滑 板 及 採 取必 要 之 安 全 警示 措施。
止 滑 板 應 於 板底 鋪設 柔 性 材料 ,並 與 路 面 保 持 平 順。
除。
第 十九 條 道路挖掘 管 溝 修 復 寬度 不 得 少 於 五十 公 分 , 瀝 青混 凝 土 路 面 並應 使 用 切 割 機按 原 標 定 線 ,平 直 、 全 厚 度切 割 , 且 不 得損 毀 其 他 管 線及 管 溝 範 圍 外之 路面。
管 溝 位 置 瀝 青混 凝土 修 復 厚度 不得 少 於 二十 公分 , 且 於回 填料 頂 層 及切 割面 均 勻 噴灑 瀝青 粘 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第 二十 條 道路地下 埋 設 物 頂 面距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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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 面 之 埋 設深 度 應 以 一 點二 公 尺 為 原 則。
但 經 主 管 機關 同 意 者 , 不在 此限。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第二十一條 道路挖掘 之 回 填 材 料應 使 用 控 制 性低 強 度 回 填 材料
( CLSM ) 或 多 功 能 再 生 混凝 土 ( MRC)。但 路 寬 八 公 尺以 下 巷 道 , 不在 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第二十二條 路面修復 完 成 後 , 管線 機 構 應 負 責回 復 損 壞 之 標 誌 、 標 線 或其 他 設 施 物 ,並 以 三 公 尺 直規 量 測 修 復 路面 之 平 整 度 ,其 任 一 點 高 低差 不 得 超 過 零點 六公分。
路 面 之 人
( 手) 孔提 升 時 ,應 實施 十 公 分至 十五 公 分 內之 平行 等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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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 路面 切割 , 其 週邊 應使 用 與 高強 度早 強 混 凝土 相當 之 材料填充。
第二十三條 管線竣工 後 三 十 日 內,
管 線 機 構 應將 挖 掘 施 工 之寬 度 、 深 度 、回 填 材 料 、 路面 刨 鋪 與 平 整度 等 停 檢 點 自主 品 管 資 料 及照 片 , 利 用 道路 挖 掘 業 務 管理 系 統 報 請 主管 機關備查。
為 建 立 完 整 之 管 線 資 訊 ,管 線機 構 應 於道 路挖 掘 竣 工後 三十 日 內 ,將 竣工 圖 檔 提送 主管 機 關。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 訂 , 爰 予 刪 除。
第三章 保固及抽驗 第四章 竣工及維護 配合第三章之刪除及 本 章 節 規 定 內 容 , 爰 修 正 章 次及名稱。
第 十七 條 管線機構 應自 主 管 機關 接 管 之 日 起負
第二十四條 管線機構 應 於 管 溝 回填 竣 工 後 三 日內
一、條次變更。
二、以竣工為保固責 任之起算點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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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年 之 保 固責 任。
將 道 路 挖 掘之 路 面 修 復 ,於 竣 工 後 ,應負 三 年 之 保 固責 任。
路 面 修 復 應 符合 下列 規 定:
一 、 應 使 用與原 路面相 同之材 質及厚 度 鋪 設。
二 、 路 面 修復寬 度至少 達一車 道或全 車 道 寬。
三 、 瀝 青 混凝土 溫度達 攝氏一 百一十 度 以 上。
四 、 刨 除 瀝青混 凝土。
前 項 第 四
實屬不易,且主 管機關尚未接管 即起算保固責任 尚有未妥,為利 明確,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明定 自主管機關接管 之日起起算保固 責任。
三、路面修復之相關 規 定 , 事 涉 瑣 細,爰移列至依 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授權訂定之辦 法中為規範,並 刪除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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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瀝青 混凝 土 之 刨除 ,依 下 列規定:
一 、 寬 度 八公尺 以下之 道路,
按道路 全寬度 刨除原 路面瀝 青混凝 土 厚 度。
二 、 寬 度 逾八公 尺之道 路,按 挖掘範 圍內之 車道全 寬度刨 除原路 面瀝青 混凝土 厚度。
第二十五條 管線機構 於 道 路 設 置人
( 手 ) 孔 、閥 箱 及 中 心 樁等 構 造 物 延 伸至 路 面 之 蓋 板 時 , 其 強 度應
一、本條刪除。
二、道路中人(手)
孔等構造物之強 度及其他應注意 事 項 , 事 涉 瑣 細,爰移列至依 修正條文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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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 合 公 路 橋樑 設 計 規 範HS-
二 十 載 重 車輛 之規定。
前 項 構 造 物 之頂 面應 以 止 滑板 固定 與 路 面齊 平、 密 合保持平順。
條授權訂定之辦 法中為規範,於 辦法中明定抗滑 值規定,並刪除 本條規定。
第 十八 條 本府或其 他 機 關 興 辦工 程 涉 及 管 線遷 移 、 新 設 管線 埋 設 分 配 及人
( 手 ) 孔 蓋下 地 者 , 管 線機 構 應 與 主 管機 關 協 商, 並依 協 商 事 項 辦 理。
第二十六條 本府或其 他 機 關 興 辦工 程 涉 及 管 線遷 移 、 新 設 管線 埋 設 分 配,及 人 ( 手 ) 孔蓋 下 地 者 , 管線 機 構 應依與主 管 機 關 協 商事 項辦理完成。
一、 條次變更。
二、酌為文字修正。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 得以抽 驗案件 清 單 通 知管線 機 構, 並 從中 抽 選 案 件 ,隨 時 派 員 赴 道路 挖 掘 施 工 現場 抽 驗 施 工 品 質 、 安 全 措 施 、 施 工 告示 牌 、 施 工 計 畫 、 交 通 維持 計 畫 及 其 他相
第二十七條 竣工後未 依 第 二 十 三條 規 定 辦 理 者,
主 管 機 關 得加 強 抽 驗 該 管線 機構之案件。
前 項 抽 驗 不 合格 者, 得 要 求管 線機 構 限期改善。
一、條次變更。
二、調整主管機關得 就道路挖掘施工 抽驗之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辦理 抽驗或其他查核 時,管線機構應 配 合 之 相 關 事 項。
四、原第二項經要求 管線機構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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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事 項 之 執行 情 形 。 必 要 時 , 主 管 機關 得 為 其 他 查 核。
主 管 機 關 辦 理前 項抽 驗 或 為其 他查 核 時 ,管 線機 構 應 向主 管機 關 提 出說 明, 負 責 現場 交通 維 持 管制 ,提 供 各 項 抽 驗 器 材 、機 具及 相 關 文件 ,並 負 擔 試驗 費用 。 管 線機 構與 相 關 人員 不得 規 避 、妨 礙或 拒 絕。
善,現行自治條 例 並 無 罰 則 規 定。為有效管理 道路施工行為,
爰移列至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 整併規範,並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 項。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 接 管 後 三 年 內 , 路 面 有龜 裂 、 下 陷 變形 或 破 損 等 之情 形 , 主 管 機關 得 會 同管 線機 構辦 理 檢 測,
經 查 明 可 歸責 於 管 線 機 構 時 , 管 線 機構 應 於 主 管 機關
第二十八條 竣工後於 主 管 機 關 接管 後 三 年 內 ,路 面 有 龜 裂 、下 陷 變 形 或 破損 等 之 情 形 ,主 管 機 關 得 會同 申 請 人 辦 理檢 測 , 經 查 明可 歸 責 於 申 請人 時 , 申 請 人應 於 主 管 機 關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七條之 修正明定自主管 機關接管之日起 起算保固責任,
酌修文字。至接 管程序另於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 之辦法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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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改 善 期限 內 改 善 完 成,
屆 期 未 改 善得 由 主 管 機 關代 為 辦 理 修 復作 業 , 並命 其繳 納 代 履 行 之費 用。
知 改 善 期 限內 改 善 完 成 ,屆 期 未 改 善 得由 主 管 機 關 代為 辦 理 修 復 作 業 , 並 由 管線 機 構 負 擔 修復 費用。
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罰則 章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 八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萬 元 以 上 十 萬元 以 下 罰 鍰 ,主 管 機 關 並 得命 其 限 期 辦 理完 成;屆 期 未完 成 者 , 得 按次 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幣 五 萬 元 以 上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主 管 機關 並 得 命 其 限期 辦 理 完 成 ,屆 期 未 完 成 者,
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八條規 定為修正,另因 本條規定可連續 處罰,且與本自 治條例其他罰則 規定相較,原法 定罰鍰最低額五 萬元尚有過苛,
基於責罰相當原 則之考量,修正 法定罰鍰最低額 為三萬元。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五 條規 定未 申請 道 路 挖 掘 許 可、第七條各 項及 第 十 四條 規 定 者 , 處新 臺 幣 三 萬 元以 上 十 萬 元 以下 罰 鍰 , 並 命其 限 期 提 出 申請 或 回 復 原 狀;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五 條 未 申 請 道路 挖 掘 許 可 或第 八 條 各 項 規定 者 , 處 新 臺幣 三 萬 元 以 上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主 管 機關 並應命 其 限期 提 出 申 請 或回 復 原 狀 , 屆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為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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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 期 未 申 請或 回 復 原 狀 者,
得按次處罰。
未 申 請 或 回復 原 狀 者 , 得按 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 五 條 第 一 項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幣 一 千 元 以 上九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管線機構未 指派監造人員及 現場管理人員,
或前揭人員未取 得或配戴證照之 處罰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 六 條 授 權 訂定 之 辦 法 , 按其 情 形 得 改 善 者 , 主 管 機關 應 通 知 限 期改 善。
違 反 第 十 六 條授 權訂 定 之 辦法 ,按 其 情 形已 無法 改 善 或經 依前 項 規 定通 知限 期 改 善, 屆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處 新臺 幣 三 萬元 以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就得 改 善 之情 形, 命 其 限期 改善 ; 屆 期仍 未完 成 改 善者 ,得 按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 五 條 至 第 二十 五 條 規 定 之ㄧ 者 , 經 主 管機 關 通 知 限 期改 善 , 屆 期 未改 善 者 , 處 新臺 幣 三 萬 元 以上 九 萬 元 以 下罰 鍰 , 並 得 按次 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 增訂,而將本自 治條例部分條文 移列至授權辦法 為規範,爰為修 正 , 並 分 列 二 項。
三、因違反授權辦法 可能有已無法改 善之情形,故區 分情形以為裁罰 之要件,且因部 分違反情節尚屬 輕微,基於責罰 相當原則,並增 訂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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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處罰 。但 其 情 節輕 微者 , 得 減輕 罰鍰 至 最 低罰 鍰額 度 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因挖掘致 道 路 、 管 線或 其 他 設 施 物毀 損 , 且 影 響公 共 安 全 或 通行 情 節 重 大 者,
處 新 臺 幣 三萬 元 以 上 十 萬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命 其 限 期 回復 原 狀 ; 屆 期未 回 復 原 狀 者,
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若因挖掘導 致影響公共安全 或通行情節重大 者處罰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第十九 條 第 一 項 抽驗 或 查 核 結 果不 符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元 以 上 九 萬 元以 下 罰 鍰 , 並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完 成改 善 者 , 得 按次 處罰。
管 線 機 構 違 反第 十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臺 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九條規 定修正,明定管 線機構違反主管 機關辦理抽驗或 查核時應配合義 務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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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萬元 以上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命其 限 期 改善 ;屆 期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得 按次 處 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配合增訂第十六條另 訂 定 相 關 管 理 辦 法 , 爰 修 正 章次。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 辦 理 道 路 之修 築 、 改 善 、養 護 時 , 得 以書 面 通 知 管 線機 構 限 期 對 其管 理 之 人 ( 手)
孔 、 閥 箱 等設 施 配 合 路 面辦 理 調 升 ( 降)
或 下 地 , 以確 保 路 面 平 整及 交 通 安 全 。但 有 救 災 或 特殊 需 求 , 經 主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得免於下地。
管 線 機 構 於 收到 前項 通 知 後, 屆期 未 完 成者 ,主 管 機 關得 代為 調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 機關辦理道路施 工時得要求管線 機關(構)對所 屬人(手)孔等 設施物配合路面 調升或調降,以 確保路面平整及 交通安全。
三、第二項明定管線 機構為未依主管 機關之通知完成 調升(降)或下 地,主管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並 由管線機構負擔 代履行費用。
四、第三項明定道路 之人(手)孔等 設施物,管線機 構應將其設置頂 面埋深至少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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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 (降 )或 下 地 ,並 命其 繳 納 代履 行之 費 用。
依 第 一 項 規 定限 期辦 理 下 地 之 人
( 手) 孔、 閥 箱 等設 施, 應 將 其設 置頂 面 埋 深至 少低 於 道 路路 面二 十 公 分。 但有 消 防 救援 緊急 開 啟 需要 或其 他 特 殊情 形, 經 主 管機 關同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道路路面二十公 分之原則。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 例 所 定 書 表格 式 , 由 主 管機 關定之。
辦 理 本 自 治 條例 所使 用 之 書表 及其 他 文 件, 得由 主 管 機關 指定 以 傳 真或 其他 電 子 文件 方式 行 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自治條例所定 書表格式事涉瑣 細,且有由主管 機關檢討隨時修 正之必要,宜授 權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爰增訂第 一項。
三、配合無紙化政策 之推動,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指定得 以傳真或其他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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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文件行之。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 例 自 公 布 日施 行。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 例 自 公 布 日施 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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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轄內道路挖掘施工品質,提供用路人舒適、順 暢、安全之行車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並得將申請道路挖掘許 可、施工、竣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限等業務委託區公所或其他 機關辦理。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 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路者。
二、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道挖系統):指主管機關為 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掘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 置,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與意見反 映之資訊應用系統。
三、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四、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 堤防之一部分。
五、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 運輸之道路。
六、管線機構:指經營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寬頻管 道、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
路燈、交通號誌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管 線之公私機關(構)或法人。
七、緊急工程:指管線機構為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 全,對於管線、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害或故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有配合道路附屬設施施作、路面改善,而有緊急施工必要之 工程。
八、缺失改善工程:管線機構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自行發現所進行之 人(手)孔、閥箱設施調整及道路缺失改善等不涉及管線之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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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申請挖掘許可及施工
第 五 條 管線機構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以道挖系統或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屬緊急工程 者,應先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挖 系統建檔登錄完成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管線機構辦理人(手)孔蓋開啟、關閉或缺失改善工程,經以 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完成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建 檔登錄後即可施工,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占用道路時間達一定 時數以上或具有其他特定目的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始得施 工。
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 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
第一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時數以上及特定 目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或完成補正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
未依前條規定檢具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能補正者,
應通知管線機構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 回其申請。
申請經許可後,管線機構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其收費標準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管線機構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管線位置與深度、
挖掘面積、交通維持計畫、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方法等許可之事項辦 理。
管線機構因緊急需要,須於許可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具原許 可證提出申請;未能於許可期限竣工,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 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管線機構中止施工或因原許可施工之內容需變更者,應於事實 發生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中止施 工或變更。
第 八 條 核發建造執照後,各管線機構應協調進場施工時間及整合一併 向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助整合。
第 九 條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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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機構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
第 十 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
或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再行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工法辦理之人(手)孔提升工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限制 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務機關公告之選舉期間。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第 十二 條 申請挖掘道路全線應一次申請許可及施工。但挖掘範圍橫跨二 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機構應於施工計畫書內,
擬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度分期分 段施工。
前項分段施工之長度,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交通繁忙路段,不得 超過一百公尺;其他路段,不得超過二百公尺。
同一路段之兩側,不得同時挖掘。道路挖掘後應先將挖掘路段 復原通車後,始得挖掘次一路段。
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禁止道路挖掘及施作 影響交通之工程。但於例假日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管線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次年度計畫型 管線工程。
主管機關應依各管線機構所送資料,召開管線協調會議,統合 各計畫型道路挖掘。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前,經由道挖系統或於現場,查詢 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必要時,應調查地下埋設物位 置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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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詢挖掘路段內之地下管線屬特高壓、輸油、瓦斯及其他相 類管線者,應先通知該管線機構。
三、自行將許可證送至轄區警察分局報備。
四、申請挖掘路段為新鋪道路而未列入禁挖路段者,應先向主管機 關確認。
五、準確量測預定施工地點,並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
第 十五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管線機構應實施自主品質管理,指派所屬 人員或監造廠商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以下簡稱監造人員)監督施 工品質;施工現場並應有管線機構所屬現場施工之施工廠商現場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現場管理人員)執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取得證 照,並於施工期間全程配戴合格證照。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證照之取得、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管線機構於施工至保固期間應遵守之施工維護管理事項及所管 理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規範標準、維護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章 保固及抽驗
第 十七 條 管線機構應自主管機關接管之日起負三年之保固責任。
第 十八 條 本府或其他機關興辦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 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構應與主管機關協商,並依協商事項 辦理。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得以抽驗案件清單通知管線機構,並從中抽選案件,
隨時派員赴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抽驗施工品質、安全措施、施工告示 牌、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必要 時,主管機關得為其他查核。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抽驗或為其他查核時,管線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提出說明,負責現場交通維持管制,提供各項抽驗器材、機具及 相關文件,並負擔試驗費用。管線機構與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接管後三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或破損等之情 形,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機構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管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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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管線機構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 得由主管機關代為辦理修復作業,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第十七條第一項抽驗結果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四 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命其限期辦理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第七條各項及第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提出申 請或回復原狀;屆期未申請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按其情形已無法改善或經依前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就得改善之情形,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但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 額度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因挖掘致道路、管線或其他設施物毀損,且影響公共安全或通 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第十九條第一項抽驗或查核結果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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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時,得以書面通知管線 機構限期對其管理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配合路面辦理調升
(降)或下地,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於下地。
管線機構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代為 調升(降)或下地,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依第一項規定限期辦理下地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應將 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低於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但有消防救援緊急開 啟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本自治條例所使用之書表及其他文件,得由主管機關指定 以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方式行之。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