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 但在日本學說上,似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在隔地法律行為之情形,日本是否為行為地,應依 法例第九條判斷;參照石黑一憲,《国際私法【新版】》,有斐閣,1990 年 6 月新版,頁 388。
但也有認為此時只需考慮到現實上在內國之法律行為即可,不適用關於隔地法律行為之法例第九 條;參照櫻田嘉章,《国際私法【第二版】》,有斐閣,1998 年 7 月第二版,頁 249。
定
第一項 區際法律衝突概述
在一般國家只有一種法律制度,即是統一的法律制度,但有些國家因 為歷史因素或政治現實,內在或外在原因,其法律制度是不統一的,因而 若一個國家之內,同時存在兩個以上不同法律制度之區域者,則會產生區 際法律之衝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54。關於中國大陸與臺灣間的 法律衝突,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國 內學者即多界定為區際法律衝突。其理由如下:(一)臺灣採取『一國兩 區』之概念:一九九一年四月臺灣地區憲法增修條文首次將『一國兩區』
之概念明定於憲法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由此而生,以 解決一國兩區法律衝突之適用問題55。(二)大陸提出『一國兩制』之主張:
一國兩制為內地處理臺灣、香港及澳門統一問題的策略方針,在一國兩制 下,將來臺灣統一後為其轄下之特別行政特區,故學者均將兩岸法律衝突 定位為『區際法律衝突』56。亦有學者認為分裂國家在兩個法域意義的地 區間的法律衝突,由於在憲法上缺乏承認此種區域法律衝突問題之空間,
其法律適用問題充分顯示區域法律衝突與國際法律衝突間之界線之浮動 與不確定性,性質上似屬於介在二者的固有意義之間的新類型。我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的法律衝突問題在這種認知下,要鑑定究屬區際或國際
54 賴來焜,《國際私法中區際法律衝突之研究》,載於法律哲理與制度—國際私法,馬漢寶教授
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二00六年一月初版,頁 430。
55 吳天明,《兩岸法律衝突與區際衝突法之研究—兼論港澳關係》,東吳大學碩士論文,1999 年,
頁 34;轉引自賴來焜,前揭文,頁 430。
56 黃進,《區際衝突法》,臺北:永然,1996 年,頁 317 以下,轉引自賴來焜,前揭文,頁 430。
性質不僅有其難以克服之困難,從國際私法源於區際私法,而區際私法借 用國際私法上的規則之精神的角度來看,可能也是多餘的。惟在『一個中 國』之原則下,既係一個國家境內二個獨立法域間之法律衝突,即應界定 其為區際法律衝突57。
對於區際法律衝突,各國主要是經由衝突法規範解決,此部分與國際 私法相同,但仍存有許多差異性,例如國際私法中『國籍』是屬人法是非 常重要的連繫因素,但在區際私法中,國籍完全起不了作用與影響力,反 而較可能引用住所或慣居地為連繫因素58。原則上以國籍為屬人事項之連 繫因素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亦捨棄此一原則,而以設籍地為連繫因素,以『戶籍地區地法』為準據法
(同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位於身分法與財產法交錯領域之夫妻 財產關係,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原則上是以身分法之角度確 定準據法,採取夫之本國法主義,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四條卻非對應的採取戶籍地區地法,而是採取獨特之結婚地法,且以 單面法則規範,因而產生諸多疑問,以下就該條探討之。
第二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夫妻財產關係之準據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 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對此,值得探討者有三:一、以 結婚之行為地法作為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是否妥當?二、涉及臺灣地區 之財產,一律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並未區分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妥當?
57 劉鐵錚、陳榮傳,前揭書,第 750 頁。
58 賴來焜,前揭文,第 435-436 頁。
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以外之情形,例如:1、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結婚;2、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3、
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財產位於大陸地區,上述情形應如何處理,是否為法 律漏洞,也留下難解之疑問59。以下分別探討之。
第一款 結婚地大陸地區適用準據法之檢討
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在國際私法之立法主義上,可分為動產不 動產區別主義、意思主義、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四大主義,除了採 取本國法主義者,在區際私法中多以住所、慣居地或戶籍地區法代之外,
其餘應可適用於區域私法之概念。然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四條卻以結婚地法為準據法,可謂是相當罕見之立法,其有何特 殊考量,而規定與國際私法一般立法相左,頗費思量。蓋結婚地僅係雙方 偶然、一時性之所在地,往往與其結婚後之住所、婚姻中之財產及生活領 域全然無關,一律以結婚地之大陸地區為準據法,亦可能出乎夫妻雙方及 交易第三人意料之外,非但與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不合,更不免對交 易安全有所危害,是否妥當,有待進一步檢討60。
第二款 以財產所在地在臺灣地區適用準據法之檢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在臺灣地 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係以財產所在地法為準據法,但與所
59 劉鐵錚、陳榮傳,前揭書,頁 773;郭欽銘,《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夫妻財產制之比較與準
據法適用之研析》,載於軍法專刊第五十一卷第二期,2005 年 2 月,頁 53-54。
60 郭欽銘,前揭文,頁 54。
謂的不動產所在地法主義或屈服條款並不相同,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只 要是夫妻財產位在臺灣地區,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然而,在動產的 情形,因為動產之容易移動性,準據法容易隨著動產之移動而時常變化,
與夫或妻交易之第三人將會感到無所適從,依所在地法實有商榷餘地61。 再者,此一規定並非考慮夫妻與第三人交易時所涉及之交易安全,而是統 一的適用於所有的夫妻財產關係,據此規定,倘夫妻財產並未涉及交易第 三人,而僅止於夫妻間之財產紛爭,對於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其他則仍依大陸地區法律,將使得夫妻財產關係割裂適 用,是否妥適,亦有待商榷62。
第三款 其他情形之處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採取單面法則,該條前 段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之夫妻財產制 準據法,而同條但書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則是以前段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作為前提,對於 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所設之例外規定。因此,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或第三地結婚、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者,其在 臺灣地區之財產,以及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結婚者,就其在大陸地區 之夫妻財產之情形,均未設規定,應如何解決,不無疑問。
首先,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但結婚地非在大陸地區 而言,例如,我國地區男子之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在臺灣地區或日本結 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對此未設規定,學說上 有認為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之第三節係『婚姻之普通效力』,
61 林秀雄,《夫妻財產制統一之必要性》,前揭書,頁 70。
62 郭欽銘,前揭文,頁 55。
而緊接第四節為『夫妻財產制』,得將夫妻財產制視為婚姻特別效力之一 環,且學說上亦認『我國民法親屬編於婚姻之效力上,即參酌瑞士、德國 之立法例,制定夫妻財產制』63,故就體系解釋而言,夫妻財產制既屬婚 姻效力之一環,同條例未規定之部分,在法理上似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五 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64。惟類推適用之前提必須是法 規欠缺,本條例第五十四條雖未明文規定此種情形,但依同條例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可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但結婚地在臺灣地區或其他第三地時,仍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並無法規 欠缺之問題。
其次,第五十四條乃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夫妻財產制 而言,若僅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換言之,在夫妻財產制問題上,不再區分結婚地是否在 台灣,一律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疑問。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並未就 財產所在地位於臺灣地區者,另設例外規定,因此,如夫妻均為大陸地區 人民,而於外國或臺灣地區有財產之情形,依其文義解釋,仍應適用大陸 地區法律。管見以為如僅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不論財產
其次,第五十四條乃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夫妻財產制 而言,若僅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換言之,在夫妻財產制問題上,不再區分結婚地是否在 台灣,一律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疑問。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並未就 財產所在地位於臺灣地區者,另設例外規定,因此,如夫妻均為大陸地區 人民,而於外國或臺灣地區有財產之情形,依其文義解釋,仍應適用大陸 地區法律。管見以為如僅涉及大陸地區人民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不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