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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國雇主勞資爭議爭訟中外國人申請繼續居留案件之審查基準 21

第四章 從勞資爭議處理法與民事訴訟法之法規範試議與本國雇主勞資爭議進行

第四節 與本國雇主勞資爭議爭訟中外國人申請繼續居留案件之審查基準 21

第四節 與本國雇主勞資爭議爭訟中外國人申請繼續居留案件之審查 基準

本署前於 100 年 9 月 6 日以移署外銘字第 1000143101 號函釋示,有關 外國人涉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期間延長居留之規定,意旨略以:考量 勞資爭議涉訟之處理時間不一,爰採彈性作法,即每次核予 6 個月效期,若 於前述居留期間爭訟已處理完畢者,即不再核予延長居留。另於 104 年 5 月 11 日以移署移外森字第 1040055730 號書函,再次重申有關外籍人士涉勞 資爭議進行爭訟期間之申請延期居留,不論申請人係原告、被告或證人,如 有出庭應訊之必要,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31 條第 4 項第 6 款及外國人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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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構成要件審查基準

本類案件的審查基準首先應如本文第三章所述內容,先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6 款之法定構成要件先予審查,其基準不外乎為主體 須為外國人,客體為本國雇主,爭訟事由為勞資爭議,已如前第三章所述 不再重複,惟關於勞資爭議事由尚分為權利事項、調整事項之爭議,是否 均得援引作為居期延期申請事由,則有待從法定構成要件中之「正在進行 爭訟程序」加以審查,爰將勞資爭議之爭訟程序審查基準,另述於後。

第二項 爭訟程序審查基準

如本文第三章第三節所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是以現在的權利是 否存在為其爭議的內容,此種爭議在法律上屬於契約履行之範疇,適合由 法院解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是以將來利益之調 整為其爭議的內容,此種爭議在法律上屬契約變更之範疇,不適合由法院 解決。而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前段亦明定:調整事項 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就該等事件,逕向法院起訴時,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裁定駁回之。因此,在爭 訟程序之審查基準,首應確認爭執事項為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其次,本文援引吳庚大法官在其著作行政爭訟法論一書中,就行政爭 訟一詞之定義內涵,將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之定義,界定為外 國人因最終審級歸向法院勞工法庭(或由法院就勞資爭議訴訟案件專責人 員受理)審理、且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所為具爭訟性之權利義 務(權利事項)爭議,而正進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 決程序或依民事訴訟法起訴,尋求解決勞資爭議之程序。

因此,本署在受理本類案件就「正在進行爭訟程序」部分之審查基準,

應為經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而正進行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或依民事訴訟法起訴,尋求解決勞資爭議 之程序。

第三項 必要性審查基準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 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審查本 類案件是否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性」時,應參考其字義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 條私法自治原則、第 55 條誠信及權利不 得濫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及第 367-1 條當事人訊問等條 文之意旨,應審查是否為絕對需要、不可缺少有助於其勞資爭議問題解決,

而對於其他權益損害不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且對其他權益損害最 少的手段,如有可替代的方式,則不具必要性。

如本文第二章就實務案件現況分析所得之結論,渠等之勞資爭議訴訟

高比例之案件是被駁回、且多數原告未出庭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居留延 期期間全數均有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等違反我國法令、非被查獲不會主動 出境等事實,顯見渠等原告並非真因勞資爭議而尋求權利義務爭議之解 決,純為以進行勞資爭議名義申請延期居留名義獲准後,進行非法工作之 實,且渠等勝訴案件 3 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8994 元、16273 元及 59485 元,渠等長期滯臺居留非法工作所得金額遠超過實際勝訴金額,渠等所為 顯已為權利濫用。

因此,就必要性審查基準而言,應係由主管機關出具書函或由法院以 通知書,通知當事人本人有接受主管機關或法院訊問之必要性者為限。

第伍章 結論與建議

按照第二章之分析,可知此類案件訴之聲明能否該當於勞資爭議處理 法關於勞資爭議構成要件之定義容有疑義,故有高達 75%比例之案件是被駁 回,且多數原告未出庭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居留延期期間全數均有逾期 居留或非法工作等違反我國法令、非被查獲不會主動出境等事實,顯見渠 等原告並非真因勞資爭議而尋求權利義務爭議之解決,純為以進行勞資爭 議名義申請延期居留名義獲准後,進行非法工作之實,等到賺足所需之金 錢、被查獲後始由公權力執行驅逐出國離境,渠等所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 人之意思,且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即有 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實已構成權利濫用。

復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時應遵守之自治原則及權利 不得濫用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第 1 項前段)、第 367-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參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59 號判 決要旨略以:「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

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等等。本文謹此認為,與本國雇主勞資爭議爭訟中外 國人申請繼續居留案件之審查基準,分為下列三階段:一、應先就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6 款之法定構成要件進行「構成要件審查」,其 基準不外乎為主體須為外國人,客體為本國雇主,爭訟事由為勞資爭議等 等,已如前第三章所述不再重複。二、再針對受理本類案件就「正在進行 爭訟程序」部分之進行「爭訟程序要件審查」,其基準係審查是否為經主管 機關或法院認定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而正進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 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或依民事訴訟法起訴,尋求解決勞資爭議之程序。

三、最後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就本類案件是否有繼續居 留之「必要性」,進行「必要性審查」,參考其字義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 例原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 條私法自治原則、第 55 條誠信及權利不得濫 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及第 367-1 條當事人訊問等條文之 意旨,審查是否為絕對需要、不可缺少有助於其勞資爭議問題解決,而對 於其他權益損害不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且對其他權益損害最少的 手段,如有可替代的方式,則不具必要性。就必要性審查基準而言,應係 由主管機關出具書函或由法院以通知書,通知當事人本人有接受主管機關 或法院訊問之必要性者為限。

綜合本文內容,建議本署策訂受理本類案件之審查基準,並制定標準

參考書目

一、中文書籍

(一)王澤鑑、自行出版、民法總則、2014 年增訂新版。

(二)林家祺、民事訴訟法新論、2014 年初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三)吳庚、行政爭訟法論、著者自行出版、元照出版公司總經銷、2014 年修 訂七版。

(四)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修訂六版。

(五)黃才昱等著、勞資爭議:處理與預防實務、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 10 版。

(六)鈕文英、質性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雙葉書廊有限公司、2014 年修訂 1 版。

二、中文期刊

楊仁壽、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法令月刊、41 卷 2 期、1990 年 2 月、

頁 5。

三、網路資料

(一)東吳大學 WTO 研究中心林桓副教授主筆,外國公司之國籍與法人格相關問 題研究,中經院編號 960303。

(二)張清浩律師,認識 2009 年勞資爭議處法《一》總則,

http://www.lex.idv.tw/,2016/3/21 下載。

(三)張清浩律師,認識 2009 年勞資爭議處法《二》調解,

http://www.lex.idv.tw/,2016/3/21 下載。

(四)張清浩律師,認識 2009 年勞資爭議處法《三》仲裁,

http://www.lex.idv.tw/,2016/3/21 下載。

(五)張清浩律師,認識 2009 年勞資爭議處法《四》裁決,

http://www.lex.idv.tw/,2016/3/21 下載。

附表

班費、資遣費共 471208 元及利息

訴訟期

1011212-1040427 1011212 起訴狀收件

、1021030 判決、1021115 聲明上訴、1030430 聲請 停 止 訴 訟 ( 駁 回 ) 、 1030625 判 決 上 訴 駁 回、1030716 提起再審、

1040427 再審駁回 1011216-1040605 居留效期至

104.06.05 訴訟結束未離臺 認 103926-1050320 止僱 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 工資 355358 元及利息 訴訟期

-1031024-1050203(1 審 判決,尚未結案) 1031024 聲明確認狀收 件、1040330 裁定駁回 (未繳裁判費)、1040424 抗告狀收件、

1040630 抗告駁回、

1040724 民事起訴狀收

1 審- 1031024-1050324

居留效期至 105.03.24 訴訟尚未結案

1040222 非法工作 (高雄市專勤隊查 獲,尚未裁處)

30

訴訟期

-1010928-1040609(尚 查無上訴資料)

1010928 民事起訴狀收 件(101 年度鳳勞簡字 34 號,兩造均未到庭,視 為撤回起訴)

102 年鳳勞簡字 12 號 1021231-1030430、

1030520-1030919 停止訴訟(共 8 個月)、

1040609 判決

聲請訴訟救 助

息,其餘駁回 1020428-1040515 居留效期至

104.05.15 逾期在臺

-1020225-1020607 1020225 民事起訴狀收 件、1020607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未繳裁判費)

1030328-102 年度屏勞 簡字第 13 號確認和解無 1020225-1020909 居留效期至

102.09.09

逾期 186 天,屏東

-1021029-1030630 1021029 民事起訴狀收 件、1030630 判決 1021029-1030701 居留效期至

103.07.01 訴訟結束未離臺

-1020710-1040930

1.余○登律 1020711-1040411 居留效期至

104.04.11 104.04.14 非法工

1020710 民事起訴狀(給

-1010806-1030421 1010806 民事起訴狀收 件、1030421 判決 1011017-1021017 居留效期至

102.10.17 逾期在臺

-1020809-1030620 1020809 民事起訴狀收 件、1030620 判決 1020810-1031126 居留效期至

103.11.26 逾期在臺

-1010511-1040901 1010511 民事起訴狀收 件、1021016 判決、

1021111 聲明上訴、

1040901 判決 482749 元及利 息,其餘駁回 1010514-1040714 居留效期至

104.07.14

逾期 2 個月 6 天,

104.09.23 裁罰離 境

-1010511-1040901 1010511 民事起訴狀收 件、1021016 判決、

1021111 聲明上訴、

1 審-

1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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