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書存在證明之需求
第二節 著作權之創作保護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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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著作權之創作保護主義
著作權,立法之初衷,在於使每一份著作都可以在合法、合理、利益對等 的狀況下被接觸,避免著作人在盡心盡力創作後卻沒有獲得相對應的地位或利 益的對價。因此,著作權法的核心應該在於「保護」及「規範」,「保護」的主 旨在於保護著作人的個人利益,但「規範」不僅在於限制非著作人的接觸,在 國家文化發展上,「規範」除了保護個人利益外,也應該避免著作人過分限制自 有著作讓公眾接觸之機會。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三節第十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 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 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 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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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其原名應為 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19 章忠信(2010),〈臺灣地區 1949 年後著作權法制之發展變遷〉,《中國著作權法律百年國際
論壇論文集》,中國法學會、中國版權協會、中國人民大學,20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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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一部為鼓勵知識學習,授予作者及購買者就其已印刷 成冊的書籍在一定時間內權利的法案)。該法案在當時目的在使當權者能對書籍 著作內容進行控制與掌握。
直到西元1882 年,國際文學作家協會(Association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 Internationale)在羅馬舉行的年會之中,會議結論「建立聯盟以保護文學及藝 術創作者權利之公約(Convention pour constituer une Union gener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s auteurs sur leurs auvers litteraires et artistiques)」的草 案。爾後由瑞士政府主導,協調當時十國於伯恩簽屬了「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 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俗稱伯恩公約。
伯恩公約其中規定:「著作權的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任何形式要件。」
20 我國於民國 33、38、53、74、79、81、82、87、90、92、93、95、96、98、99、1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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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Huang-Chih Sung, Impacts and Prospects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on Copyright Legal System, at
*1, SYMPOSIUM ON LAW &BUSINESS OF ENTREPRENEURSHIP AND INNOVATION, Faculty of Law,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Jan. 21, 2017); Huang-Chih Sung, Prospects and Challenges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on Copyright Legal System, at *1 (working pa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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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 flow diagram)、演算法(algorithm)...等等。
儘管上述僅粗分三種著作型態,所謂著作仍有相當多型態22,但仍可發 則遵循美國1992 年於 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 v. Altai, Inc.24一案中 所提出的「抽離-過濾-比較」的三步測試法(abstraction-filtration-comparison
24 Computer Associates Int'l. v. Altai, Inc., 982 F.2d 693, 694 (2d Cir.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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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自己或第三人發存證信函:利用郵局存證信函有留存一份底本在郵局的機制,將自己的作品以存 證信函的方式寄出(可以寄給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作品在郵局留存底 本的效果,以利未來發生爭議時舉證之用。
4.
燒錄光碟:若是以電腦或其他數位的方式從事創作者,可以將數位檔案定期以 CD-R 或 DVD-R 此類燒錄後即無法再次進行燒錄的光碟片備份創作成 果。除了可以備份,二方面未來有著作權爭議時,可以用來證明創作 的歷程與創作完成的時點(將時間戳記同時燒錄於光碟)。但此般作法 仍有疑義,例如是否可以後製光碟更改時間戳,以製造創作歷程的存 在等。
5.
電子郵件:若是以電腦或其他數位的方式從事創作者,著作可透過電子郵件投 稿,將電子郵件及附件副本到自己、其他親友或其他網路上的電子郵 件信箱,以證明自己投稿的事實、附件與投稿的內容。但此般作法,
在著作人尚未創作完成前,多數不願意將創作中的作品透漏,甚至備 份給他人,故實務上此操作較不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