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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行政責任在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上之明 文規定

本文基於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在我國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上 所可能遭處罰之行政罰規定相當多,故在公司法部分採取以行為主體 為基準之分類方式,共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其他重要職 員及行為人等部分加以介紹,至於在證券交易法部分,因為行政罰規 定均集中在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之及第 178 條,故本文便就上開 2 條 文加以介紹。

第一款 公司法 第一目 公司負責人

一、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決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 之行為有數種,分述如下: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於所屬公司之會計年度終了時,未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下稱公司書表),提 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未將資本額達經濟部21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之 公司之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妨礙、拒絕或規避經濟部就公司書表隨時所 為之查核。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於經濟部所訂期限內申報公司書表。

5.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方處罰,惟需注意的是行政罰法並未 有與刑法第 12 條22相同之規定,亦即縱使法律未規定過失可以處罰,

仍可就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23。是以,本條之主觀 構成要件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

1.就前揭 1、2 點所述違反義務之行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

2.就前揭 3、4 點所述違反義務之行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

二、 公司法第 21 條第 2 項

21 依據公司法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2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是刑法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23 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民國 94 年 8 月初版二刷,第 63 頁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妨礙、拒絕或規避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

24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所為之查核。主 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罰則就已提高。

三、公司法第 22 條第 2 項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於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公司法第 20 條或第 21 條 規定之查核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 冊及有關資料。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則: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24 注意此條並不限於中央主管機關,亦包含直轄市主管機關。

下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就處以提高之罰則。

四、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 第 2 項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 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 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至發行股票為止。』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資本額達經濟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負責人不於設立 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3 個月內發行股票。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除仍須在主管機關所訂之期限內 發行股票外,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若連續違反者,

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

之後若再違反,就處以提高後之罰則至依法發行股票止。

五、公司法第 168 條第 2 項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 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未依股東會決議銷除其所屬公

司之股份。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

六、公司法第 248 條第 4 項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一 公司名稱。

二 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 公司債之利率。

四 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 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 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 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 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 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一○ 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一一 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一二 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一三 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一四 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一五 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一六 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一七 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 之事實或現況。

一八 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一九 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 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一 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 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 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 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 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 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 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 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於本條第 1 項所列共 21 款事項發生變動時,前揭義務人不向 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於本條第 1 項所列共 21 款事項發生變動時,前揭義務人不向 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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