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法律上責任
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違反法律規定之後,所應負的責任在我 國可分於三大類型,即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以下便以 此種分類為準,加以討論,但因為規範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責任 之法律規定相當龐雜,限於篇幅,本文之討論範圍便限於我國公司法 及證券交易法,合先敘明。
第一節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刑事責任
第一項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刑事責任在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上之明 文規定
本文基於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在我國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上 可能觸犯之刑罰規定相當多,故在公司法部分採取以行為主體為基準 之分類方式,共分為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員等 3 部分 加以介紹,至於在證券交易法部分,因為刑責規定均集中在證券交易 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第 173 條、第 174 條、第 175 條、第 177 條,
故本文便擬逐條加以介紹。
第一款 公司法 第一目 公司負責人
一、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 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構成要件
1. 若依據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 公司負責人;行為手段是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繳之股款時,前 揭行為主體在向主管機關1聲請登記之文件上為已收足股款之虛偽 記載,其相關說明請參本章第 3 節第 2 項第 1 款公司法民事責任 部分之介紹。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需具備構成要件故意2。
2. 若依據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 公司負責人;行為手段是於前揭行為主體主動地將股東已繳納之 股款主動發還與該股東,或被動地放任該股東取回。主觀構成要 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1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若是處有期徒刑或 拘役,亦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公司法第 63 條第 2 項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行為手 段是於公司尚未彌補虧損前,前揭行為主體即分派盈餘。主觀構成要 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1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若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併科新 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司法第 232 條第 3 項
1 依據公司法第 5 條,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2 須具備「知」與「欲」。「知」即為認識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或想像之事實符合客觀構成要 件,「欲」即為實現客觀構成要件之決意。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 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構成要件
1.依據公司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 責人;行為手段是於公司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3前,前揭行為主體即分派股息及紅利。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 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2.依據公司法第 232 條第 2 項,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 責人;行為手段有二,第一是於所屬公司無盈餘且其法定盈餘公積未 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 50 時,前揭行為主體即分派股息及紅利。
第二是於所屬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雖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 50 時,但前揭行為主體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卻較前揭超過實收資本額之 部分為多。主觀構成要件均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若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
亦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公司法第 237 條第 3 項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3 參見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 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 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行為手 段是於所屬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尚未達資本總額前,前揭行為主體並 未將盈餘之百分之 10 提作資本公積。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 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3 項之行為,刑度為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 金。
六、公司法第 259 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 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 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行為手 段是前揭行為主體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前,即變更所屬公司 所募集之公司債款之用途。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 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之行為,刑度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若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七、公司法第 300 條第 4 項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 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 議。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 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 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 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行為 手段是前揭行為主體於列席關係人會議備詢時,無正當理由即對於 關係人會議中對其所為之詢問,不答覆或以虛偽之答覆應之。主觀 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4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若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併科 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目董事、監察人 一、公司法第 219 條第 3 項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 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監察人;手段行為是 前揭行為主體未查核董事會所編造,用以向股東會提出之各種表冊,
而為虛偽不實之報告。但若是前揭行為主體對於董事會所編造、提出 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查核後仍為虛偽之報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
不可依據此條對其加以處罰,但此實為立法技術上所造成之漏洞,應 與修法填補。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3 項之行為,刑度為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 金。
二、公司法第 293 條第 4 項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 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 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 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 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重整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行為手段依據本條第 4 項之規定,有下列 類型:
1.前揭行為主體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拒絕移交重整公司所經營之 業務及所擁有重整公司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予重整人。
2.前揭行為主體隱匿或毀損有關重整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 文件。
3.前揭行為主體就重整公司之財產為隱匿或毀棄或其他不利於重整 公司債權人之處分。
4.前揭行為主體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就有關重整公司之業務或 財務狀況所為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
5.前揭行為主體捏造重整公司之債務或對外承認實際上不存在之重 整公司債務,即虛增重整公司之債務。
6.不論何種行為手段,主觀構成要件仍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4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若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併科新 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目 其他重要職員 一、公司法第 90 條第 2 項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清算人;行為手段是 前揭行為主體於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前,即將所屬公司之財產分派於公 司股東。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構成本條第 2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若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併科新 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二、公司法第 293 條第 4 項
需注意的是本條項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除董事、監察人外,亦 包括重整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其餘同前目第二點所述。
第二款 證券交易法
第一目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4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4 於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中,增列「其他正犯」,以資完整。
(一)構成要件:
1. 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手段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繼續公開義務;為同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禁止之操縱市場行為或為同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其餘相關說明請參本章第三節第二項 第二款證券交易法民事責任部分之介紹。另外,在行為主體部分必須 注意的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若係法人違反本條之規定,
亦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 故意。
2.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係依據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行為手段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上開行為主體所屬之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結果為致所屬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3.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行為手段係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或侵占上開行為主體所屬公司之資產;主觀構成要件上,除 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 圖。
(二)刑責
1.通常之刑度: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2.刑度之加重:
(1)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2)構成本條第 1 項之行為5,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即新 台幣 5 億元時,法院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且若損及證 券市場穩定者,應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
3.刑度之減輕或免除:
(1)構成本條第 1 項之行為,於犯罪後自首6,且如有犯罪所得時,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免除其刑。
(2)構成本條第 1 項之行為,雖未自首,但於偵查中自白即坦承犯 罪,且有犯罪所得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減輕其刑至 2 分之 1。
4. 依據證交法第 180 條之 1,若所科罰金達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 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 2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 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 3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 3 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5.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構成本條第 1 項之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犯人之財產抵償之。
6.不過,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之 2 之規定,本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故就上開行為將排除證券交易法之適
5 法條用語雖為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但是由條文觀之,第 2 項僅為犯罪所得利益過高,所為 之加重刑度規定,並無規範與第1 項不同之行為手段,故此處僅提及本條第 1 項。
6 自首之要件為:(1)行為人申告自己所犯之罪、(2)需為犯罪事實或行為人尚未被發覺之罪、(3) 需向該管公務員為之,並受裁判。此處為刑法第62 條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且需注意的是於 9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 62 條之法律效果已由原「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7 38 條之特別規定。
用。
第二目 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一)構成要件:
1. 依據本條第 1 項之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證券交易 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行為手段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8,要 求9、期約10或收受11不正利益。
2.依據本條第 2 項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證券交易所之 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行為手段係對違背其職務12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3. 主觀構成要件均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
1. 構成本條第 1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8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9 要求賄賂,係指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
10 所謂期約行為,係屬雙方合意為不法利益之交付。
11 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須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非本於行賄之 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12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新臺幣 240 萬元以下罰金,若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併科新臺幣 240 萬元以下罰金。
2. 構成本條第 2 項之行為,刑度為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 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3.沒收及追徵之規定:犯本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時,行為主體所收 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目 證券交易法第 173 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一)構成要件:依據本條之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對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 人,另外必須注意的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若係法人觸犯 本條之規定,亦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手段係對證券交易所之 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行求13、期約或交付 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均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二)刑責
1. 一般刑度:構成本條之行為,刑度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若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2. 免除刑度:犯本條第 1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14。
13 行求賄賂,係指向提出欲給予他人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
14 此處亦為刑法第 62 條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
第四目 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 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 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 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 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 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 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 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 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 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 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 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 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
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 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 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一)構成要件:
1. 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行為手段 為在依證券交易法第 30 條提出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 書、或在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提出之各項營業許可之申 請或依同法第 93 條所提出之證券交易所之設立申請等文件上,為虛 偽之記載。主觀構成要件係為上開行為手段之人即行為主體須具備構 成要件故意。
2.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手段係虛偽記載 有價證券之市場價值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且將上開虛偽之記載向 大眾散布。主觀構成要件係為上開行為手段之人即行為主體須具備構 成要件故意。
3.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發行 人或其負責人、職員;行為手段係行為主體為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 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者,其餘說明參照本章第三節第二 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民事責任部分之介紹。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 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4.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發行 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 業;行為手段係前揭行為主體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其 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上為虛偽不實之記 載。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5.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發行 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行為手段係前揭 行為主體在依據法律或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法律授 權所發布之命令,而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 構成要件故意。
6.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在本 條第 5 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行為手段係 前揭行為主體在財務報告上記載虛偽之內容。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 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7.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手段係先依 據不實之資料針對有價證券之發行或有價證券之交易作出投資上之 判斷,並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向投資大眾公布。
主觀構成要件係為首揭行為手段之人即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
8.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主體為發行 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行為手段係前揭行為主體違反法令、
公司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所屬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
或以公司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所屬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主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9.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中之行為手段為偽造、
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主觀構成要件 除為首揭行為手段之人即行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仍須具備 妨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之意圖。
10.另外,在行為主體上必須注意的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 若係法人違反本條之規定,亦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至於本條第 2 項,係針對律師或會計師所所為之規定,在此先不論。
(二)刑責
1.通常之刑度: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
2.刑度之減輕或免除:
(1)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雖犯前揭第 1 項第 6 款之罪,但其犯罪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雖犯前揭第 1 項第 6 款之罪,但於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 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在第 1 項第 5 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 主辦會計人員已先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時,對 於上開經理人及會計人員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3.不過,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之 2 之規定,本條第 1 項第 8 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重大犯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故將排除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第五目 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構成要件
1.本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即為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證券交易法各條項規 定之行為人,即應受處罰。主觀構成要件係為前揭行為人即行為主體 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2.另外必須注意的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若係法人違反本 條之規定,亦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刑責: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處有期徒刑、拘役時,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目 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一)構成要件
1.本條第 1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即為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證券交易法各 條項規定之行為人,即應受處罰。主觀構成要件係為前揭行為人即行 為主體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2. 本條第 2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為違反金管會所訂得為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之標準及其得融資之額度、比率或得融券之期限、保證金額 度成數之人,即應受處罰。主觀構成要件係為前揭行為人即行為主體 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
3.另外必須注意的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 ,若係法人違反本 條之規定,亦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刑責: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處有期徒刑、拘役時,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小結
首先,若行為人於經濟活動中,為破壞經濟制度本身、經濟制度 之機能運作或經濟秩序之行為,使經濟交易無法正常運作進而可能侵 害在經濟制度中為交易之個人的財產15,此即所謂經濟犯罪。由前揭 討論可知,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之刑事責 任,應有可能構成經濟犯罪,為了進一步探知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在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之刑事責任是否可以經濟犯罪稱之,以下便先 就經濟犯罪之特性加以介紹16:
一、行為主體上之特性
經濟犯罪之行為人通常位居企業負責人等工商要職,具有經濟、
會計、法律等專業知識背景,同時對於其所執掌之職務有一定之決定 權或影響力,而得以利用其職務之機會違反法律規定,從事犯罪行 為,但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利用其職務為犯罪行為,其必備之特徵為行 為人必需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始得從事經濟犯罪行為。另外,違反屬 於用以規範市場之正常運作、交易秩序維持之規定17與違反用以保障
15 許純菁,現代經濟犯罪之研究—以經濟刑法之包裹立法為中心,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 班碩士論文,第57 頁。
16 以下整理自同上註,第 69 頁至 77 頁。
17 例如:禁止不當之聯合、獨佔行為。
交易秩序而將刑法之防衛線提前之規定18時,行為人通常不認為此為 犯罪行為,而多認為此為正常交易活動中被允許之競爭獲利行為,導 致此時行為人之違法意識較低,其他類型之經濟犯罪行為人就無違法 意識較低之問題。
二、行為之特性
經濟犯罪出現之時點必定是行為者從事經濟活動過程中或與經 濟活動間有緊密之連結且經濟犯罪行為具有非暴力性19、反覆實施 性、隱藏性20、複雜性等特色。
三、行為客體上之特性
經濟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時通常未設定何人為侵害對象,通常為 不特定之多數人,因其行為注重獲取利益,至於侵害客體之個別性,
非關注之重點。
四、被害人之特性
經濟犯罪之被害人人數具有擴張性,最後通常會出現被害人集 團,且因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通常會依附在合法之民事行為之下,
造成被害人不容易意識到其已被害,直至損害發生或是犯罪遭揭露 時,方產生較模糊之被害意識。
五、保護客體之特性
經濟犯罪所侵害之保護法益為「經濟制度」、「經濟制度之機能」
與「經濟秩序」,前揭法益均為超個人法益,較為抽象 。
若由前揭討論得出之經濟犯罪特性來檢視本節所討論之犯罪,可
18 例如: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19 即不法腕力之使用與否並不重要。
20 其通常依附在正當合法之民事責任當中當被發現時,已距行為時有相當之時間。
知(一)本節所討論之犯罪之行為主體包含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 在內,通常即位居其所屬公司之要職,並通常具有經濟、會計、法律 等專業知識背景;(二)本節所討論犯罪之行為手段通常是行為主體 於從事其掌管業務之過程中所為或與其掌管之業務間有緊密之連 結,並行為手段均具有非暴力性、反覆實施性、隱藏性、複雜性等特 徵;(三)本節所討論之犯罪其被害人多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容易形 成被害人集團,且通常直至損害發生,方知自身為被害人;(四)本 節所討論之犯罪,其侵害之保護法益正係「經濟制度」、「經濟制度之 機能」與「經濟秩序」等抽象法益之事實,因此,董監事及重要職員 之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之刑事責任應可以經濟犯罪稱之。
第二節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行政責任
第一項 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之行政責任在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上之明 文規定
本文基於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在我國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上 所可能遭處罰之行政罰規定相當多,故在公司法部分採取以行為主體 為基準之分類方式,共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其他重要職 員及行為人等部分加以介紹,至於在證券交易法部分,因為行政罰規 定均集中在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之及第 178 條,故本文便就上開 2 條 文加以介紹。
第一款 公司法 第一目 公司負責人
一、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決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 之行為有數種,分述如下: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於所屬公司之會計年度終了時,未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下稱公司書表),提 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未將資本額達經濟部21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之 公司之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妨礙、拒絕或規避經濟部就公司書表隨時所 為之查核。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於經濟部所訂期限內申報公司書表。
5.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方處罰,惟需注意的是行政罰法並未 有與刑法第 12 條22相同之規定,亦即縱使法律未規定過失可以處罰,
仍可就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23。是以,本條之主觀 構成要件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
1.就前揭 1、2 點所述違反義務之行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 以下罰鍰。
2.就前揭 3、4 點所述違反義務之行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
二、 公司法第 21 條第 2 項
21 依據公司法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2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是刑法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23 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民國 94 年 8 月初版二刷,第 63 頁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妨礙、拒絕或規避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
24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所為之查核。主 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罰則就已提高。
三、公司法第 22 條第 2 項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於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公司法第 20 條或第 21 條 規定之查核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 冊及有關資料。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則: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24 注意此條並不限於中央主管機關,亦包含直轄市主管機關。
下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就處以提高之罰則。
四、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 第 2 項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 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 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至發行股票為止。』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資本額達經濟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負責人不於設立 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3 個月內發行股票。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除仍須在主管機關所訂之期限內 發行股票外,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若連續違反者,
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
之後若再違反,就處以提高後之罰則至依法發行股票止。
五、公司法第 168 條第 2 項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 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銷除股份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未依股東會決議銷除其所屬公
司之股份。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
六、公司法第 248 條第 4 項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一 公司名稱。
二 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 公司債之利率。
四 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 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 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 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 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 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一○ 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一一 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一二 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一三 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一四 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一五 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一六 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一七 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 之事實或現況。
一八 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一九 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 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一 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 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 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 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 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 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 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 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於本條第 1 項所列共 21 款事項發生變動時,前揭義務人不向 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4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七、公司法第 267 條第 7 項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 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 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 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 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 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 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 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 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 割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是前揭違反義務之人於其所屬之公司發行新股時,未應依規定保 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 10 至 15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主觀構成要 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7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
八、公司法第 279 條第 3 項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 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公司負責人;違反義務之 行為有二:第一、前揭違反義務之人於其所屬公司因減少資本而為減 資登記後,未通知持有記名股票之股東或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持有無記 名股票之股東換取新股票,並均在上開通知或公告中聲明逾期不換取 新股票之股東,將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第二、雖有為前述通知或公告,
然通知或公告中所定期限低於 6 個月。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 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3 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九、公司法第 374 條第 2 項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各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外國公司負責人;違反義 務之行為有二:第一,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前開違反義務之人並 未將公司章程放置在法定之處所,即上開外國公司在國內指定之訴訟 代理人及其他代理人之處所,或其在國內之分公司中。第二,於上開 公司有無限責任股東時,前開違反義務人並未備置無限責任股東名冊 在上開外國公司在國內指定之訴訟代理人及其他代理人之處所中,或 外國公司在國內之分公司中。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 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就處以提高後之罰則至履行 前揭義務止。
十、公司法第 387 條第 6 項、第 7 項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 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 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義 務之行為有二,分述如下:
1. 其一為違反經濟部所定有關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之辦 法中,有關申請期限之規定,即逾越期限後方為申請登記或認許 或變更。
2. 其二為不依經濟部所定有關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之辦 法辦理登記,即未為申請登記或認許。
3.主觀構成要件均為上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因構成要件有二類,故行政罰責亦有二種:
1. 依據本條第 6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2. 依據本條第 7 項,除由經濟部限期改正外,亦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若期滿仍未改正,繼續由經濟部限期改正,
並亦再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至履行前揭義務止。
第二目 董事
一、公司法第 101 條第 2 項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公司名稱。
二 所營事業。
三 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 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 董事人數。
八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違 反義務之行為是上開違反義務之人不將載明本條第 1 項所列 7 款情事 之公司章程置於公司。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 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就處以提高後之罰則至履行 前揭義務止。
二、公司法第 103 條第 2 項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 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
二 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 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違 反義務之行為是不將載明本條第 1 項所列 3 款資料之股東名簿置於公 司。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就按提高後之罰則處罰至履 行前揭義務止。
三、公司法第 169 條第 2 項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
一 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 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 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 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 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
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董事長;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前揭違反義務之人不將載明本條第 1 項 所列 5 款資料之股東名簿置於其所屬之公司內或公司指定之股務代 理機構。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 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4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就以提高後之罰則處罰至履 行前揭義務止。
四、公司法第 170 條第 3 項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 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董事長;違反義務之行為是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事由,上開 違反義務之人卻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主觀構 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4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五、公司法第 172 條第 6 項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 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 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 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 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董事長;違反義務之行為有下列數種,分述如下:
1. 召集股東常會時,未於 20 日前通知持有記名股票之股東,或未於 30 日前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若是召集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常會時,即係未於 30 日前通知持有記名股票 之股東,或未於 45 日前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
2. 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未於 10 日前通知持有記名股票之股東,或未 於 15 日前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若是召集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常會時,即係未於 15 日前通知持有記名股 票之股東,或未於 30 日前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 東。
3.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6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六、公司法第 183 條第 4 項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 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議事 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 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董事長;違反義務之行為有下列數種,分述如下。
1.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首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未作成議事錄,
或上開議事錄未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或未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
2. 前揭議事錄未記載股東會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或未在公司存續期間內永久保 存。
3. 股東出席股東會之簽名簿及委託股東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並未保 存一年,或於股東依第 189 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時,未保存至上開 訴訟終結為止。
4.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5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七、公司法第 210 條第 3 項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 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 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董事長;違反義務之行為有二:
1.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未將所屬公司之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 事錄、財務報表放置在公司內,或未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放置 在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內。
2.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拒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之股東或 公司之債權人,以指定範圍之方式請求查閱或抄錄前揭章程及簿冊之 要求。
3.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3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八、公司法第 230 條第 4 項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 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各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董事長;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前揭違反義務之人不將經其所屬公司之 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填補虧損之決議,分發與各股 東。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4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九、公司法第 252 條第 3 項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
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報表,第十二款 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款 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即董事長;違反義務之行為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未於其所屬公司 所發行之公司債申請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 30 日內,準備載明公司 法第 248 條第 1 項所載之各款事項,且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 年、月、日、文號之公司債應募書。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3 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十、公司法第 285 條第 3 項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 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 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 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 之可能。
三 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 當情形。
四 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 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 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 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 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 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違反義務之行為是拒絕檢查人對於 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所為之檢查;其次,對 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主觀 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3 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
十一、公司法第 83 條第 2 項、第 4 項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無限公司之股東;違反義 務之行為是上開違犯義務之人未於清算人解任後 15 日內,將清算人 解任之事由向法院聲報。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須 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4 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
第三目 監察人
一、公司法第 245 條第 3 項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 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是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主觀構成要件 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3 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目 其他重要職員 一、公司法第 41 條第 2 項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公司名稱。
二 所營事業。
三 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 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 之標準。
六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 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 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 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一○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一一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無限公司之代表公司之股 東;違反義務之行為是不在公司所在地準備已載明本條第 1 項所列共 11 款事項之公司章程。主觀構成要件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責:依據本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若連續違反者,並按次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即除第 1 次違反外,之後若再違反,就處以提高後之罰則至履行 前揭義務止。
二、公司法第 83 條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