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富勒人際交往的法理學論 MGM v. Grokster 案
2. 裁判理論
富勒也以社會交往為核心思想建構其裁判理論28,富勒認為,裁判給予雙方 當事人辯論機會,而由第三者做出有理由(reasoned opinion)的判決。西方長久 以來都是靠這些理由中的法理,整理出法律教條(legal doctrine),作為社會秩序
(social order)的基礎29。與社會交往理念相關的是,要能由判決理由整理出法 律教義,富勒認為,必須是所爭議的議題,有相當一段時間,經歷社會交往的過 程。否則,例如資訊科技帶來新興法律問題,問題剛發生便由法院裁判,這樣的 判決無法期待能經由其法院判決理由整理出法律教義,形成社會秩序。反過來 說,富勒的法律理論處處可見法律的目的在於給予人們空間藉由交往形成具相互 期待的規範。雙方的行為,造成彼此意外時,各自都會有所調整,而朝向滿足相 互期待的行為方式。遵守這樣的行為方式,便形成規範,是法律的基礎,也是法 律所要營造的環境。
3. 立法
以社會交往為中心的法律理論如何看待立法?應當是一個令人好奇的問 題。不錯,富勒的立法者不是一個理性的建構者,並據以制定法律制度;而比較 像前述的調解者一般,旨在促進人們藉由相互期待的調整形成自律規範,只有在 無法自律的情況,立法者會介入,而且以最小限度的介入方式,力圖使人們能回 復到交往而形成自律的模式。這是富勒理想的立法者。富勒兒時住在加州的一個 山谷地區,水資源貧乏,如何分配水資源變成每年的重頭戲,一般認為公權力的 強力介入是分配達成的必要途徑,富勒以其兒時深刻印象指出,每一個人高度的 參與凝聚成一個社群才是真實的情況,完全打破一般個人主義的想像,以為個人 對抗大自然是美國開拓領域的圖像30。富勒因此傾向接受海耶克(F. A.Hayek)
批判立法權介入的觀點,因為這種介入多半笨拙而最終多以徒勞無功的結果收場
31。
27 Id, p.162。
28 參考陳起行,由裁判理論的觀點析論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收錄於焦興 鎧主編,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2000-2003,頁 20-22。該文就富勒的裁判理論介紹完整。
本文此處僅論其理論重點。
29 社會秩序是富勒法理論所探求的一項重要觀念。與其說社會秩序,不如說是社會良序。富勒
經常指出其所致力者為良序之學(Eunomics)。所謂社會秩序,富勒指出,並非任何秩序,例如 集中營裡也有其秩序; 而是指具有正義、公平、可行、效果,並且尊重人性尊嚴的秩序,研究如 何營造這種秩序的學問,也就是富勒所創的良序之學。參考Fuller, L., Means and Ends, in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 p. 61-2。
30 Fuller, L., Irrigation and Tyranny, in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 p. 208,209。
31 參考Winston, K., Legislators and Liberty, 13 Law and Philosophy 389, 407(1994)。
富勒的立法,一般是廣義的,小到從為當事人撰寫私文書,如契約或遺囑;
也可以逐漸擴大,所涉及的人也更多,最終以公眾全體作為客戶。其基本原則很 簡單:立法在於建構人際合作的框架(construction of frameworks for human collaboration)32。富勒因此反對訴訟的律師觀,也是美國經由法律實在主義(legal realism)影響之下,主流的見解,認為法律人的工作在於預測(predict)及影響 國家權力的運作33。這種法學教育,富勒認為,將法律學生訓練成法匠,忽視法 律的目的34。
4. 自由
由人際交往的出發點,富勒的自由觀也有別於一般所理解的個人自由。簡單 的說,由人際交往的觀點,個人的自由必須同時有他人的限制,才能成立。富勒 反對消極自由與積極自由的區分,指出最初自由意指授權(enfranchised),允許 參與議會、家庭或部落35。將自由看成是一種單純不受拘束的力量展現,因此不 正確,也很危險。構成社會秩序的限制(constraint)與權力(power)是互動的
(interaction),限制決定權利的意義與效果,反之亦然36。基本上,
“我們在社會上能夠有意義的行為之前,我們需要做出合理而 可依賴地有關他人行為的預測。不論是強加還是自願接受,除 非他人的行為遵循可辨識的模式,否則我們無法做出這些他人 行為的預測。社會行動,或用流行的用語—社會交往,需要形 式的框架以及指導性的管道37。"
5. 道德
“法律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Law)"是富勒最受重視的一本書,在書中 富勒提出法的內在道德(the internal morality of law)的主張,並與哈特及德沃金 進行論戰,下一小節本文將討論此項論戰。此外,本文依據本小節的旨趣,試著 勾勒出富勒人際交往的道德理論。
雖然富勒被認為是自然法學家,但有必要進一步界定清楚是何意義下的自然
32 Id., p. 394。
33 Id., p. 395。
34 Id.
35 Fuller, L., The Case Against Freedom, in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 p. 323
36 Id., p. 322。
37 Id., p. 320。“Before we can act meaningfully in society, we need to be able to make reasonably dependable predictions about what other people will do. Such predictions are impossible unless the behavior of others follows some discernible pattern, either imposed or voluntarily accepted. Social action—or to use the fashionable term—social interaction, requires confining forms ,directive channels."
法。富勒並不主張法律之外有一普世價值或神,作為評價法律的標準。反倒是從 人際交往出發,認為人能形成社會,並且長久共同生活發展,人際之間一定有某 種道德維繫,才有可能。法理學要探求的,是這樣的道德有何特質,能否加以掌 握,以進一步發展良序社會。
富勒認為道德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勵志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
另一種是義務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勵志的道德與我們如何最佳利用短暫 的生命有關,富勒以經濟學上的邊際效益(marginal utility)比喻之,因為後者 探討的是如何最佳利用有限的資源。平衡(balance)各種追求與主張,也是二者 主要的工作38。
勵志的道德探索如何達到個人以及社會最佳的發展;義務的道德則是維持社 會使之成為可能的最低度要求,也是個人起碼要遵守的道德,否則社會無法維 繫。相互性(reciprocity)是義務道德的基礎。相互性就個人而言,就是要用衡 量他人的標準衡量自己。就人際交往而言,相互性提供形成人際義務道德標準的 線索。富勒認為我們可以分辨出三個這項義務能夠形成的最佳條件。直接由受特 定義務影響的人自願地依同意而形成的相互義務是其一;其二是相互履行的作 為,其價值應相當;其三是義務的關係(relationship of duty )必須理論上以及 實踐上能夠反轉(reversible),也就是今天我對你應盡的義務,有一天你也對我 有此義務。簡言之,自願性,價值相當以及角色可以相互對調是三個義務道德得 以最佳實踐的三個條件。富勒認為市場經濟上相互交換的商人社會是一個好的例 子39。
二. 富勒與德沃金及哈特的辯論
本文認為,在深刻體會富勒理論的出發點—人際交往後,較容易理解富勒與 德沃金等學者的辯論,以及其理論出發點之不同所形成的差異。誠如富勒回應德 沃金時,一開始便言明“這種辯論令人難堪的是顯然一開始許多的分歧造因於雙 方默示的假設"40。人際交往的出發點,至今仍是法學,以及法理學邊緣之學,
未受重視。這也注定了富勒與法實證主義學者爭論的結果。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一書中,論述兩種道德之後,隨即在第二章,討論“使法 律可能的道德(The Morality that makes Law Possible)"。氏舉出八項可以使法 律失敗的方式:
38 Fuller, L., The Morality of Law, pp. 13-19 (1964)。
39 Id., pp. 19-27。
40 “One of the embarrassments about a debate like this is that it becomes apparent at an early point that many of the differences derive from tacit assumptions that are made on both sides"參考Fuller, L., A Reply to Professors Cohen and Dworkin, 10 Vill. L .Rev. 655 (1965)。
(1)以特別的(ad hoc)方式決定每一個問題;
(2)不公告法律;
(3)回溯立法(retroactive legislation); (4)無法使法律規則令人理解;
(5)制定相矛盾的規則;
(6)要求不可以遵守的法律;
(7)朝令夕改;以及
(8)法律規則與官員行為之間的一致(congruence)41。
德沃金認為如果富勒主張合於這八項要求是任何稱得上是法律所必須,無論 是經由制定或適用而形成,所必須;即使是壞的法律,則德沃金接受富勒的見解。
但有疑問的是,這八個要求與道德何涉42?德沃金舉一位暴君Tex為例,他有不 道德的野心,有意奴役其一部分的人民。Tex也可以符合富勒的八項要求而達到 他的目的。如何能稱這八項要求,是法律的內在道德43?甚至我們寧願Tex的歧 視立法違反富勒的要求,條文間並不一致或是模糊不清,使其執行受阻。一般的 立法,經常看到立法技術很差的情形,即使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惑與無效率,並不 會涉及不適法的情事。品質很差的立法在執行上可能會有可怕的道德上的影響,
但這取決於這項法律如何被使用,與法律起草的方式無關44。
德沃金進一步指出,遵循某項道德原則比技術上符合該原則所要求的行為還 要多。如果一個人傷害他人,並主張依據他的道德規則其傷害有理,則這些規則 自我矛盾或無法遵循,是確立我的行為道德上不適當的重要一步。單純不符合某 項道德規定本身,並不是一項道德上的錯誤45。
與富勒理路相近的賽爾資尼克(Philip Selznick),指出富勒探討法律的模式 不是概念的分析,而是與實際運作的緊密聯結,在運作中找出其蘊含的意義,任 何理論的探討也要能落實在實踐上的意義46。富勒認為,任何用語,要看放在何 意義脈絡下,才能確定其意義;而其評析,也不能和所要達成的目的分離。因此,
富勒擔心立法者基於建構理性(constructive rationalism )創造法律,由人民遵 守的想法。法實證主意者的法律觀,是單向的由權威者投向人民,自難以被富勒 接受47。
41 Fuller, L., The Morality of Law, pp. 33-94。
42 Dworkin, R., Philosophy, Morality, and Law-Observations Prompted by Professor Fuller’s Novel Claim, 113 U.Pa. L. Rev. 668, 669 (1965)。
43 Dworkin, R., The Elusive Morality of Law, 10 Vill. L. Rev. 631, 632 (1965)。
44 Id., p. 633。
45 Dworkin, R., Philosophy, Morality, and Law, p.685。
46 Selznick, P., Book Review: Anatomy of Law, 83 Harv. L. Rev. 1474 (1970)。
47“我建議我們要接受法律內在道德是要看待法律,並不是單向的將權力向下投射。而是存在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