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表三得知,將近 70%案件採信行政機關或專家對於衛星監控資訊的認 定結果。有將近一半案件(27 件)的訴訟一方當事人面對擁有優勢衛星監控 資訊的對造(通常是檢察官與行政機關),大部分沒有任何主張或抗辯對造
39 前揭註 2、前揭註 12 及其本文相關論述參照。
取得衛星監控資訊作為認定自己違法事實的可信度。即便當事人有提出自己 的衛星定位或空照資訊,也不易說服法院接受證明當事人行為如行車速度、
船舶航行或開挖土石地點並未違法。這樣的情形並不是法院否認、拒絕當事 人所提出的證據,而認定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反之,當事人所自提之衛 星資訊亦具有證據能力,只是法院較容易採信公權力機關取得衛星資訊證 據。
法院為何較少採信當事人主張,甚至拒絕當事人提出事證,有無形成法 院見解之偏頗,容或有商榷餘地。當雙方證據皆無瑕疵而提出於法院時,雖 說法院採信何種證據證明力,有自我裁量與判斷之權,但判斷理由與採信基 礎,應有罪疑惟輕、保障當事人權利並抗衡公權力機關違法濫權與不適當權 力行使等法院設置之根本目的。過度偏重於公權力機關取得證據之公信力,
容易喪失法院作為監督制衡合法正當行使行政權等權力分立的功能。行政事 件以處罰人民金錢為原則考量下,當事人敗訴尚可向提供衛星機器設備服務 廠商請求因商品服務瑕疵致生權利損害之賠償,但在涉及人身自由與個人名 譽的刑事案件以及可能跨越刑事處罰的行政事件,40不宜僅以公權力機關所 提出之事證「堪稱可信」為單一理由,認定衛星監控資訊即具有相當充分證 據證明力,否定當事人提出之相同事證之作為攻防論辯基礎。同時,在專業 鑑定人之鑑定,是否經可信度的質疑,有無合理的同儕審查,對於待證事實 是否具有重要性,有無提供當事人交互詰問的機會,以及科學證據之誤差是 否可被容許,41應是面對該項科技事實證據,作為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合理程
40 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 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 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 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4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序規範原則,不宜輕易忽略。
7. 結論
由以上相關資料整理與裁判分析的過程中,可以知悉,利用衛星監控取 得個人相關資訊,日益普遍,尤其是涉及土地事物相關衛星定位行為在所有 蒐集的案例當中幾乎占絕大部分,以此可合理推論,未來衛星定位所衍生的 相關法律問題,可能會是一項很重要的議題。由以上實證分析結果得知,在 未確定如何解決衛星監控資訊所須適用相關法律原則之前,有預先研究以提 供實際運作的充分準備。
大致上,從上述眾多案例可以看出,除非有明顯的不宜適用衛星監控資 訊作為證據或已經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否則法院大多會認定行政 機關或其他專家所取得該項衛星監控資訊,並以此資訊認定特定訴訟待證事 實。然而,衛星定位跟監與追蹤行為有可能限制當事人的行動自由、居住自 由或通訊自由,而有侵害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如果沒有建立良好的衛星監 控資訊管制程序,法院作為監督制衡行政機關違法濫權的權力分立目的必須 適時適當表現。可惜目前法院對行政機關利用衛星科技取得個人資訊的行 為,大多任其自由發展而呈現較為寬容的態度。雖然亦不乏善盡監督審查權 責等個案裁判,但整體看來尚未形成特定可資適用的證據法律適用原則。對 此,未來有關衛星監控資訊得否作為法庭證據,不論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 力,宜有更謹慎、完整之正當法律程序考量。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