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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之實證研究--以高等以上法院裁判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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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法學評論,5 卷 1 期,頁 61(2008)

科法新論

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之實證研究

⎯⎯以高等以上法院裁判為中心

蔡達智

*

摘 要

目前法院對於利用衛星監控資訊作為證據,已不陌生,特別是在偏遠的 山區以及海面,以衛星定位、空照確認特定行為地點及其範圍,已為目前行 政機關、船隻航行常用甚至必備工具。大部分的衛星定位與空照資訊多為法 院認可接受成為待證事實的證據,證據證明力也相當高,雖然不乏具有排除 證據適用以及欠缺證明力效果的法院裁判。整體看來,面對此一高科技產生 的證據事實,法院似乎尚未能夠熟悉衛星資訊取得與應用的玄機奧妙,從而 有高度接受並加以適用的結果。然而,仔細探究,部分司法警察於犯罪調查 中取得的衛星定位與個人通訊場所地理位置資訊,若位於個人居家內部,此 等犯罪偵查舉動恐有侵犯憲法第 10 條及第 12 條保障個人居住自由與秘密通 訊自由等基本人權,如此一來,法院接受該等證據適用的結果是否恰當,有 無過度侵害人民隱私權,頗有疑慮而有研究必要。其次,衛星定位、空照行 為容易受到客觀環境如地形地物的影響,而有定位與空照產生誤差與不精確 * 成功大學研究總中心助理研究員;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博士。作者感謝二位審稿專家 對本文提供寶貴意見,本文已從其建議修改標題、圖表以及相關內容,並在適當之 處回應審稿意見。 投稿日:2007 年 12 月 24 日;採用日:2008 年 3 月 6 日 -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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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結果,特別是多颱風、地震、山崩、土石流的台灣,常發生的問題便是, 地形地物變化快速的情況下,僅靠單一的衛星定位、空照等證據,即欲證明 被告有違法事實,可能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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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 as: 5 Tech. L. Rev., Apr. 2008, at 61.

Satellite Surveillance Information as Evidence

in the Higher Court of Taiwan

Ta-Chih Tsai

Abstract

Since launched the first satellite in 1998, Taiwan became one of the space club in the world. Except to the necessity of military force,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weather prediction, using satellite remote sensing data and global position informa-tion become more and more popular to common people, so as to the government. Nonetheless, people who live in this Big Island seldom care about how government used this high technology control and monitor method against to the people or for the people. Even in academy, there is very few scholars ever expressed their com-ments on this issue. After do some searches in judicial reviews, there still hardly could find any legal principle whether the government may use satellite to monitor or even control the people or even natural environment. Even so, the author still tries to collect some useful verdict data to illustrate the principle and the practical situation about the satellite surveillance in Taiwan Higher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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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問題提出

自 1998 年我國發射第一顆自有人造衛星之後,我國便成為國際「太空 俱樂部」的成員之一。1依據衛星跨國界的遠距、精密測量定位追蹤、以及晚 近發展日益精密的空照解析度等特性,其應用範圍從早期的軍事探測、衛星 語音通訊與廣播電視之外,亦可利用衛星從事氣象偵測、科學研究、環境監 控、交通導航等,使得衛星成為日漸普遍的生活化科技工具。 衛星在提升人們生活便利的同時,不可諱言的,國家公權力也會利用衛 星遙感探測、空照、定位追蹤等行為進行監控,不論從事犯罪預防、偵查、 逮捕犯罪嫌疑人而進行的通訊監聽、掌控特定犯罪嫌疑人的地理位置,或進 行空氣污染、水污染以及廢棄物污染甚至是大規模與範圍的水文、土地變 異、海象等環境監控。雖然這樣的監控行為因天候、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造 成資訊誤差,並非可以百分百的達到掌控所有國民、所有行為的境界,2然 而,一旦衛星結合與其他監控設備儀器如街頭攝影機、智慧型交通監控系 統、戶役地政資訊系統、電腦與通訊資訊系統、金融信用資訊系統等,以天 羅地網般地監控國民及其行為,大概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無可避免的一 部分,從而顯現出衛星科技發展的負面影響,也就是利用衛星進行個人監控 行為可能具有高度侵害個人隱私權的疑慮。3 在這樣具有嚴密監控個人行動、居家、通訊自由,而有侵犯個人憲法保 1 我國首顆擁有自主權的衛星「中新一號」於 1998 年 8 月 26 日清晨七點七分準時在 法屬圭亞那太空中心發射成功。1999 年 1 月 27 日我國第一個自製的衛星「中華衛星 一號」發射成功。2004 年 5 月 21 日福爾摩沙衛星二號,2006 年 4 月 15 日福爾摩沙 衛 星 三 號 人 造 衛 星 發 射 升 空 。 國 家 太 空 中 心 網 站 : http://www.nspo.gov.tw/2005c/ news/events.htm(最後點閱時間:2008 年 3 月 3 日)。 2 蔡達智,公權力利用衛星科技對隱私權的影響⎯⎯以美國法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26-30(2006)。 3 蔡達智,「開放空間中的隱私權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 145 期,頁 132-133、 144-146(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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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的隱私權疑慮的衛星監控行為當中,在學說理論十分欠缺的情況下,4作為 正義的化身⎯⎯法官,要如何取捨這樣的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一方 面保障人民居住、行動以及通訊自由權利;另一方面又如何接受或利用衛星 此等高科技的工具遏止或預防犯罪以及其他不法情事,就成為一項很重要的 議題。到底法院面對利用衛星科技所取得的資訊,其根本態度為何?有無累 積足夠的個案裁判以形成裁判先例或裁判原則?該等裁判先例或裁判原則在 學理上有無可能違反、牴觸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的原理原則?如果有違反與 牴觸,又應如何修正、變更法院的見解?應由立法機關修訂新法,還是加強 事前的行政程序與資訊公開流用的管制,抑或讓法官、律師、檢察官、原被 告以及相關鑑定人、證人擁有此一問題意識,以便在訴訟上提出此一爭議並 由法院適時適地表示意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形成新的法律 原則。5尤其當該等衛星資訊證據一旦為法院採用並認定有一定高度證明力, 為求合乎法律規範要求,一般人民或許會傾向採用該等科學證據,以免除違 法或防衛違法不當監控疑慮,如此一來法院見解就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衛 星科技日後的發展趨向,從而益加顯示本研究的必要與重要性。 4 除本文作者對此一問題相繼發表相關論述之外,經由國家圖書館期刊論文檢索系 統,僅查詢得出約略二篇相關著作,分別為:詹明華、李文章,「全球衛星定位系 統在犯罪偵防上之應用」,刑事科學,第 59 期,頁 1-20(2005);吳俊毅,「由一 則德國聯邦法院判決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的使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正當 性」,法令月刊,第 53 卷第 6 期,頁 23-32(2002)。 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 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 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連性,並應明文禁止 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 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 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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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方法與範圍

如何得知法官適用或不適用利用衛星監控取得資訊,及其採信的證明度 強弱多寡,有無可能形成法院裁判的法理原則,是否牴觸目前保障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與原則,在缺乏相關學理作為論述基礎的情況下,蒐 集、整理、實證分析法院具體個案的裁判,或許是一項比較可靠的研究方 法。此一研究方法,一方面可避免抽象的法理論堆砌,而失去檢驗法理的基 礎;另一方面又可避免過度引述外國法制所造成脫離我國現實法制的缺陷, 可兼顧理論與實際的優點。6 又為節省研究人力、時間與物力耗費,並隨著電腦與網際網路的發達, 以及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便,作者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裁判書查詢,7輔以法源法律網裁判書查訊系統,8以「衛星」進行 「全文檢索語詞」查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 院於 2007 年 12 月 12 日前所有裁判,由作者過濾與公權力機關利用衛星監控 資訊無關之衛星商業通信、廣播電視、智慧財產權、民事損害賠償、竊取衛 星定位機具等案件後,得出利用衛星監控資訊之案件如附件所示,共 60 個案 裁判,作為本文實證研究第一手資訊。 6 蔡達智,前揭註 3,頁 135。蔡達智,「我國法學教育與研究成果」,律師雜誌,第 260 期,頁 107-109(2001)。劉尚志、林三元、宋皇志,「走出繼受,邁向立論: 法學實證研究之發展」,科技法學評論,第 3 卷第 2 期,頁 45-48(2006)。 7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8 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index.php,輔以法源法律網查詢主要原因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經常處於不穩定狀態而無法進入網頁,增加查詢相關裁判 的困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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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調查結果

3.1 附件說明

如附件所示:9即為本文最初採樣所有高等以上法院裁判,以表格方式呈 現,以利閱讀。說明如下:第一欄為編碼,排列順序依照法院審級、裁判年 度排序。第二欄為裁判法院。第三欄為裁判字號。第四欄為衛星監控資訊之 用途,粗步分類為衛星空照、衛星定位。第五欄為當事人對於該項資訊之主 張摘要。在此應先說明,當事人可能包含原告、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 人。當事人之意見可能回應他造、法院以及證人之所提供衛星監控資訊之主 張。本欄僅僅摘要當事人對於衛星監控取得之相關資訊之主張與意見,並未 表示當事人沒有其他對於待證爭點事實證據之意見。第六欄為法院對於衛星 監控資訊之見解摘要。第七、八欄則依據法院對於該項資訊之見解而認定衛 星監控資訊於法庭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在證據能力方面,「○」 代表為法院不反對衛星監控資訊作為證據,「×」代表法院未將衛星監控資 訊作為證據。在證據證明力方面,「○」代表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有 相當證明力,「×」代表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證明力稍嫌薄弱,甚至 9 本文所有表格皆為作者單獨製作。本文所蒐集之個案,僅從審稿專家建議後列為附 件,以供參閱、對照。對此,審稿專家提出相關個案是否為確定終局裁判?上級審 有無不同見解之疑慮?在此回應審稿專家意見,本文僅進行高等法院裁判「量化」 分析,且以特定時間點作為案件蒐集截止日期,難以確定相關案件是否屬於確定終 局裁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有不同見解,從發回更審等相關案件看來,部分上級審法 院會有不同意見,乃屬當然。惟,亦有下級審澄清上級審對於衛星定位資訊「標示 在航行圖上,並無單獨一張所謂之『衛星定位圖』」的事實認知。參見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對於本研究的議題,受限於個人能力所及,僅選 擇以高等法院以上裁判作為研究課題,未能使本研究進行從初審至最後確定終局裁 判進行質化分析,甚為可惜,日後當遵從審稿專家建議進行法院裁判實證質化分 析,以使本研究更加精緻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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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由作者參酌當事人主張以 及法院見解認定,有可能因為不同讀者對該等案件衛星監控資訊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有不同見解,但因本文僅著重在衛星監控資訊之單一證 據,雖然可能會出現誤差,但已由作者逐筆查證檢驗,如仍有疑問,尚可就 所引裁判內容進行查證。

3.2 整體案件概說

3.2.1 衛星監控資訊的應用及其限制

雖然 1957 年 10 月 4 日前蘇聯就已經發射第一顆人造衛星(Sputnik), 但是衛星取得相關資訊作為我國法庭證據卻直到 1997 年才逐漸普遍。10十多 年來,從附件相關案例之當事人主張與法院見解摘要可以發現公權力機關利 用衛星定位、空照的情形十分普遍,利用衛星取得資訊的用途也越來越多 元,定位、跟監追蹤、推論與證明天氣、氣象、土地變異的情形,不再是少 數人可以擁有或提出的新奇證據,一般人民也可以自己提出相關的衛星定位 與空照資訊。 即便如此,衛星科技畢竟不是萬能,利用衛星資訊的限制,受到衛星運 作體系本身的主客觀條件限制,例如天候、地形、地物以及人為使用條 件、11人為操作不當因素等影響,12使得衛星定位或空照產生一定的誤差。事 10 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認為:「衛星影像係 86 年 7 月以後 才開始。」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此一 立論應係利用衛星影像進行土地量測或監控之說,不包括我國很早就向其他國家購 買衛星雲圖作為氣象偵測與預報之用。 11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引述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證詞:「衛星定位測量只有土地測量局或者外面幾家私人測量才有辦法,一般人 沒有辦法用衛星定位測量。」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 Index.htm。 12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原審囑託高雄縣大 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結果與本院依上開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圖,再由地政事務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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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上世界上也沒有哪一種測量儀器可以達到百分百的零誤差,充其量只在於 誤差的範圍是否能為人所接受,而其精準度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已,這 是利用任何新興科技應有的認知前提。也就是因為這樣的前提存在,就會引 發對於該項科學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等實際運作上的困難與問題,13有 待後述分析。

3.2.2 欠缺通訊監察與穿透光波監控案例

以衛星進行對人民的監控行為,以利用衛星的性質及其行為類型,可以 是利用衛星介入通訊進行監聽、利用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跟監特定行為人、利 用衛星光波進行高空攝影,甚至如紅外線等穿透光波監看特定人事物。個人 無論身在何處,皆可利用衛星進行探測監控,且集所有人類監控科技於一身 而難以察覺,可說是人類最佳的監控工具之一。14在本文資料蒐集的過程 中,可能是作者能力不足,檢索方法不適當,或者法院裁判實務真的沒有利 用衛星進行通訊監聽、紅外線等穿透光波監看相關案件,以致於本文在此一 部分的議題上,除了二個案件直接利用衛星定位探測發話人住宅內部的空間 地理位置資訊之外,15欠缺足以累積形成法律原則的法院裁判案件數量,甚 為可惜,但並不表示日後法院不會產生類似案件,從而該等議題的學說理論 員套繪地籍圖,以衛星定位複丈結果不盡相同,惟證人……證述:因當初現場已經 開挖掉與現況的位置點已經有所變更,助理抓的點位可能與我們所抓的產生誤差, 現場的地形地貌有所改變,開挖的面積廣大可能造成誤差。……應以地政事務所依 航空照片圖套繪地籍圖,並以衛星定位複丈測量結果為正確可採。」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13 有關科學證據的證明問題,進一步參見:簡資修,「科學證據與侵權行為法」,經 濟推理與法律,頁 213-218(2004)。 14 蔡達智,前揭註 2,頁 4-6。 15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9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僅此或能回應審稿專家之一對於「裁判內容中有無與人民居住、行動通訊、隱私權 保護相關之素材」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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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實務見解,16仍有參考價值。

3.2.3 衛星空照與定位具有監控行為性質

利用衛星定位或空照所取得的資訊,依據附件相關裁判,不論用於測量 土地範圍、驗證儀器測量精準度、發現行為人行為地點及其範圍、測量行為 人或交通工具行進地點、速度、驗證氣象雨量與風向、證明河川流向等相關 事證,除少數案例利用衛星定位跟監、監控行為人之外,取得該等衛星資訊 主要目的,雖非直接監控特定行為人而係輔助事證證明之用。然仔細思量, 該等衛星定位與空照資訊,一旦適用在具體個案的行為人,雖僅為證明之 用,卻容易使得相關行為人因具有證明作用的衛星資訊取得行為,有類似犯 罪搜索與扣押的行為一般,造成相當程度的監控與抑制行為人權利行使的自 由,間接影響人民重視衛星科技,而採取進一步如偽裝、避免使用電子產品 等防衛、規避衛星監控行為,藉以保護自身權利。 又如在山坡地、森林、水土保持區域等偏遠地區進行大規模範圍的環境 監控衛星空照行為,因目前衛星空照圖可上網任意查詢,亦具有相當辨識地 表人事物解析度,17可說衛星空照行為,幾與目前街頭攝影機無異,得緩緩 進行讓人難以察覺的監控行為,容易讓人誤以為完全不會侵害個人隱私權, 或即便有侵害,程度也屬於合理而可接受的輕微侵害。然而,街頭攝影機對 於個人隱私權的侵害並非不可能,即便是個人身處於眾人得共見共聞的開放 空間,仍有相當合理期待的隱私權,因此面對無所不在的街頭攝影監視器, 已有眾多學說討論,進而有設置監視器應符合比例原則等主張。18問題在於 16 蔡達智,「由美國判例法論電子偵查與隱私權之關係⎯⎯以衛星偵查方法為例」, 政大法學評論,第 78 期,頁 37 以下(2004)。 17 Google 地圖網站:http://maps.google.com.tw/(最後點閱時間:2007 年 12 月 21 日)。 18 蔡達智,前揭註 3,頁 131。李震山,「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設監視錄 影器論個人資料之保護」,東吳大學法律學報,第 16 卷第 2 期,頁 56(2004)。陳 運財,「監視攝影與正當程序之保障」,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6 期,頁 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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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衛星進行環境監控或土地測量,如要主張類似設置街頭攝影機予以事先 告知不特定的被監控人,或要求架設衛星監控設施須符合一定區域的比例原 則,因衛星監控的範圍過於廣大(三顆全球同步衛星監控範圍幾可涵蓋全世 界地表),事物性質不同,而難以實現如街頭攝影機適用比例原則等主張。 但為求程序上之嚴謹,以及空照或量測誤差有可能侵犯他人隱私、財產、名 譽為前提的思考下,利用衛星取得、利用、保存、交付他人、銷毀等資訊處 理與運用應有更加完善的程序監督。建立公權力機關利用衛星監控的內部管 制資訊作業流程之外,法院更是最後的也是最為重要的外部監督審查機制。 尤其是公權力機關進行長時間或大規模的監控,對於個人生活鉅細靡遺的資 訊探索,有必要由其他權力如法院介入的監督機制,以避免公權力機關違法 不當濫用衛星科技損及人民權益及人民對政府的信賴。

4. 衛星監控行為類型分析

利用衛星行為類型,就本文所蒐集相關案例看來,在缺乏通訊監聽與穿 透光波案件的情況下,只有衛星空照與衛星定位兩種行為類型。尤其是衛星 定位行為,不論是進行土地測量、確定開挖土石範圍,確認行為地點、船舶 航行地理位置,還是結合通訊基地台測得發話地點,衛星定位的使用頻率相 當高,由附件統計得知共有 38 個案件,占全部案件的 63%;衛星空照行為 有 22 個案件,占全部案件 37%。即便使用衛星空照圖,很多情況仍須利用 衛星定位系統比對衛星空照圖,進一步確認地表及地表上之行為與狀態。特 別是較為偏遠的山坡地、森林等區域,有時經界不易確定,就必須大量倚賴 衛星定位系統確定地理位置。 (2006)。李震山,「警察機關設置監視錄影器的法制問題⎯⎯人權保障與治安維 護的動態平衡」,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6 期,頁 114-122(2006)。范姜真媺, 「監視攝影系統設置、使用之法律問題」,律師雜誌,第 307 期,頁 37(2005)。 蔡震榮,「有關裝設監控設備之要件(上)」,警光,第 587 期,頁 79(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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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衛星監控資訊用途類型分析

從附件所有案件分析如以下表一,衛星監控資訊的取得及其利用方式, 將近 2/3 的案件(40 件)與土地事物有關,不論是量測土地範圍,保護森 林、山坡地與水土保持事物。這些事物雖有衛星空照圖作為判定地表及其行 為活動的準據,大多仍須利用精密的衛星定位儀器予以測量、確定。另外, 有將近 11 件裁判是利用衛星定位確定船舶所處的空間位置。即便利用衛星確 認發話地點、跟監、測量行車速度與時間,也還是必須利用到衛星定位儀 器,如此一來即可解釋上述利用衛星定位較為普遍的原因。 表一 衛星監控資訊用途類型及案件數量 類 型 計 算 工 時 氣 象 確認 國家 機密 確認 電話 發話 地點 跟 監 確認 行車 速度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測量 土地 範圍 確認 土地 占有 地點 確認 土地 使用 方式 確認 土地 測量 方法 確認 地表 變更 確認 私建 墳墓 確認 盜採 地點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合 計 件 數 1 2 1 2 2 1 11 4 3 2 2 4 2 6 17 60

6. 衛星監控資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6.1 衛星監控資訊的證據能力

6.1.1 概說

姑且不論證據法則的運用有數百年的歷史淵源與數不盡的學說理論、實 務見解,19法庭上的待證事實,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即屬「舉證責任」。 至於「誰」才有義務提出該項證據,原則上由法律規定,法律未規定則依經 驗、效率、法理而由法官認定。20當訴訟已進行相當時間仍無法證明相關待 19 審稿專家建議扼要說明「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以及「舉證責任」等概念, 且此等概念於民刑事行政訴訟有無不同,本文從善如流。 20 司法院釋字第 221 解釋、第 217 號解釋,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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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事實,刑事訴訟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罪;21民事訴訟由法官 認定有義務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時,該項事實不存在,此舉即所謂 「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歸」之法諺。不論任何訴訟主體或輔助主體, 證據的取得應來自「合法」手段,方具有進入法庭作為證據的資格,此即 「證據能力」的意義。取得證據方法手段不合法,因違反法院公平公開公正 並要求人民守法的根本目的,法院不可接受違法證據進入法庭論辯。準此, 證據能力即不分民刑事、行政訴訟而有不同。民事訴訟因多著重當事人得自 由處分(涉及公共利益以及人倫秩序不屬於個人得自由處分範圍)之故,即 便屬於非法取得證據,如當事人並無反駁或抗辯,不宜任意干涉當事人自由 決定。然如當事人對證據取得合法與否進行抗辯或反駁之時,即便屬民事訴 訟,法院當無令非法證據於法庭上主張,否則無異鼓勵人民以非法手段主張 合法權益,孰是孰非,尚未論斷即已損傷法院公正性與人民對法院之信賴。 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無異,即便屬於可自由處分當事人權益 的行政訴訟,與前述民事訴訟理由同,仍有證據能力原則適用必要。如此, 證據能力即無區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而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欠缺證據能力之 證據,亦不宜流用於其他機關、法院。證據合法提出法院之後,該項證據證 明待證事實的程度強弱、確信與否等效果,不論在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即為 「證據證明力」。22 據上證據法則運用原則簡要說明,由附件衍生以下表二之統計數字,衛 judicial.gov.tw/Index.htm。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21 司法院釋字第 556 解釋、第 509 號解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 gov.tw/Index.htm。 22 蔡達智,「特殊的行政行為⎯⎯警察臨檢」,立法院院聞,第 27 卷第 10 期,頁 74-75(1999)。蔡達智,「警察臨檢之正當法律程序」,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 36 期,頁 210-222(2000)。不同見解,洪文玲,「行政證據法則之研究」,中央警察 大學警政論叢,第 7 期,頁 116-118、124-127(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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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監控資訊具有證據能力之案件,共有 50 件,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案件有 10 件,換算成百分比,約有 87%的案件認為衛星監控資訊可以作為法庭證據, 比例相當高,只有 13%不能作為法庭證據。 表二 衛星監控資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案件數量 案件數量 百分比(%) ○ 50 87 × 10 13 合計 60 100 不具有證據能力的衛星監控資訊案件,以無關本案或已有其他充分事證 為主要拒絕的原因。具有證據能力的衛星監控資訊案件,除基於行為人自由 意願而同意交付比較沒有問題之外,部分案件事實須由專家利用衛星科技取 得相關監控資訊,法院有過度倚賴專家意見而缺乏對專家意見監督審查的機 制。另外的一項比較有疑慮的問題出現在利用衛星定位跟監追蹤或取得當事 人空間資訊,可能有侵犯個人隱私權的疑慮,宜由法院進行監督審查取得該 項資訊及其作為法庭證據的合法與適當性。詳見以下分述:

6.1.2 無關本案或已有其他充分事證

部分因法院已有其他證據認定事實,或與待證事實根本無關,從而無須 或拒絕當事人提出衛星資訊作為證據,進而可推論該衛星資訊不具有證明待 證事實資格者,或亦可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91 號判決即認為:「未依上訴人請求調閱漁船衛星導航資料,但不影響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674 號判決亦認為:「其等接續 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及遭海巡人員追緝查獲,各在我國海域內之何處正確位 置,及如何接駁,俱與上訴人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縱未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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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23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801 號 判決亦認為:「關於土地不符合移轉時之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 件,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錯誤溢繳退稅之要件,……無調閱前揭土地 86 年至 88 年之衛星航照圖之必要。」2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734 號判決認為該案無關衛星定位測量方法,當無衛星定位資訊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159 號判決亦認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調閱系爭土地之衛星航照圖,亦核無必要。」由此 可見,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衛星監控資訊即不具有關鍵地位, 並無必要浪費時間與費用調查該項衛星監控資訊。

6.1.3 當事人自願同意提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162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交抗字第 1196 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168 號、96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判決等案,當事人多已充分認識瞭解而自願提出衛星定位地 點、車速、時間資訊等行為。就此,本於當事人同意放棄權利而無侵害自身 權利核心,且為維護個人其他權利,如無其他強制力介入,自可認定屬於合 法適當行使或不行使權利行為,多無違法情事而可作為法庭證據。25但由當 事人提出之衛星監控資訊作為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是否為法院引用或採 信,仍在未定之數。

6.1.4 專業技術的衛星定位與空照

雖說一般衛星空照圖可以在網路上查詢,然而,要見識高解析度的衛星 空照圖,多不是一般人能看得到,如果還要即時查詢衛星空照資訊,其背後 23 另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24 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796 號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 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25 蔡達智,「隱私權初探」,法學叢刊,第 50 卷第 3 期,頁 93-98(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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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貴的成本就容易形成一般人利用的高度門檻限制。其次,目前交通或通訊 工具裝設衛星定位儀器雖日益普遍,不過,作為精密測量土地範圍而可成為 具有公信力的精準度,法院認為只有相關行政機關以及少數專業人員才能夠 實施。26從而可見,部分案例利用衛星資訊及其證明力必須大量仰賴專業知 識與技能,提高科技證據左右法院裁判的可能性。 即便如此,許多案件出現專業測量人員出現測量誤差甚至錯誤的情形,27 法院本身對於衛星定位資訊的運用可能也不甚熟悉而有誤會的情況下,28有 必要在利用該等精密衛星定位空照儀器與資訊之前,建立較為完善的衛星資 訊處理行政管制程序,考量法院對於該項資訊取得進行監督審查,再由當事 人對該項事證進行論辯,以免法院審判過程中,產生上述利用衛星監控資訊 作為證據的誤會甚至錯誤的疑慮。 法院監督公權力機關利用精密科技取得個人資訊的監控方法之一,即由 法院事先核發搜索票以監控公權力機關行為的合法與正當性。然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以及公權力行為影響人民權益的程度輕重,未必每一項利用精密科技 取得個人資訊的行為都必須事先經由法院核發搜索票才得以進行,假如精密 科技屬於一般大眾可任意使用的狀態,公權力機關利用該項精密科技亦無事 先由法院核發搜索票的必要,此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展出的「已為大眾使 用工具原則」。29雖然此一原則仍有難以認定「已為大眾使用」的疑慮,30但 仍不失訴訟攻防時符合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要求,即一般人可以利用的精密 26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 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27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28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29 蔡達智,前揭註 3,頁 136-137。 30 蔡達智,前揭註 16,頁 74。蔡達智,前揭註 3,頁 14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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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公權力機關也可以利用該項工具而無差別歧視對待之理。但假若在技 術發展上沒有辦法使一般人民得以合理或便宜價格利用,亦缺乏委由專家輔 助利用該項精密工具機會,而公權力機關卻因資源豐富且擁有合法權力之 便、外加具有操作該項精密工具所需專門知識與技能,從而形成一般人民與 公權力機關的知識技能與地位相當落差,且公權力機關利用該項精密工具取 得個人資訊又有侵害個人隱私權之疑慮重大時,即宜由法院事先監督審查公 權力機關有無必要利用衛星取得個人資訊,如認為有必要則其取得資訊之範 圍與程度是否合理,以調整雙方當事人的能力、知識與地位之間的落差,避 免人民對公權力機關產生事證認定的不信賴感,並維持法院公平公正審判的 根本目的。31

6.1.5 衛星定位跟監、取得空間資訊

6.1.5.1 跟監 目前法院似乎仍未認為公權力機關利用衛星取得相關個人空間資訊,尤 其是在一般大眾得共見共聞狀態下的跟監行為,有必要由法院進行事前或事 後的監督審查。如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對於警察自小客車 GPS 衛星追蹤器跟監被告並未表示需要任何法院監督審查。最高法院 96 年 度台上字第 5057 號判決中,當事人既已主張:「海巡人員利用衛星定位、雷 達已掌握船蹤達五天之久,而當時並無其他船隻靠近,並無登船搜索之急迫 性,上開搜索違反法益權衡法則,其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32然最 高法院未針對該項主張予以回應,僅言:「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上開搜 索所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一語帶過,未謹慎回應當事人之主張,甚 31 蔡達智,「水土保持法之規範原則、管制程序及其行為」,台灣科技法律與政策論 叢,第 3 卷第 4 期,頁 16-23(2006)。 32 美國華盛頓州最高法院在 State v. Jackson 案表示,警察能夠合法採取 24 小時的跟 監,但該案警察利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超過 10 天,已屬不合理的監控。State v. Jack-son, 76 P.3d 217, 223 (Wash.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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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可惜。 假如利用衛星定位或空照有事實足認為具有拘束當事人行動自由,特別 是海上船舶或運送廢棄物交通工具被強制要求架設衛星定位儀時,33或如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判決中當事人利用衛星定位資訊監控所 屬員工,如果公權力機關或法院欲取得該項衛星定位資訊,必須有相應的事 前與事後監督審查機制,如果侵害人民權利更為嚴重的話,可能仍有必要由 法院事前審查並核發搜索票,否則宜禁止或排除該項衛星監控證據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避免公權力機關任意使用衛星等先進科技工具儀器設備進行監 控,恣意侵害人民憲法保障隱私權而不自知。尤其,跟監行為本質上即有限 制或妨礙被跟監人的行動自由,有如特定受刑人配帶電子偵測器受到他人監 控所有行為舉止一般,34情況嚴重甚至可能構成刑法妨害自由或強制罪。35因 此面對公權力從事該項取得個人資訊的跟監行為,應衡量跟監人與被跟監人 彼此之間的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取得適當的平衡,並由法院作最後的審 查,才能保障人民權利同時也維護不特定第三人公共利益。 6.1.5.2 取得個人空間資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 92 年度上重訴字第 25 號、93 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 15 號等判決中,有警察利用電話、無線通訊基地台及衛星定位追蹤取得 電話發話人的發話空間資訊。對於此等監控行為,法院皆未表示反對意見, 亦不認為對警察此項取證行為須法院核發搜索票,或為其他事前或事後的監 督審查該項取證行為的正當合法性。就此,藉由通訊人的通訊方法與工具, 3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31331627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第 20 卷第 21 期,頁 44-45,2004 年 10 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30095503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7 卷第 12 期,頁 222-223,2004 年 12 月。 34 黃富源 ,「 『科技 設備 監控』 的省 思」, 台灣 本土法 學雜 誌,第 68 期,頁 1 (2005)。 35 就此回應審稿專家所提意見:「何以利用衛星所為的蒐集資訊行為,已經侵害到人 民的隱私與限制人民行動自由,而相當於具有強制處分性質的搜索及扣押?」進一 步參見:蔡達智,前揭註 2,頁 83-85、15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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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取得通訊人的空間資訊,因非探測通訊對話內容,較不易被認為屬於侵 害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從而較無法院介入監督審查的必要。 但假如貫徹憲法保障第 10 條的居住自由,欠缺緊急情事又無個人同意 交付住宅內部的空間資訊,恐怕必須事先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才得以進行 居家內部資訊含空間資訊的探測行為,否則即有利用通訊光波侵入住宅的風 險,容易形成違法侵害個人居住自由,甚至構成刑法侵入住宅罪的可能,在 訴訟程序也可能被認定屬於違法行為,而禁止或排除該等違法證據提出或適 用於相關個案之中。 利用衛星定位探測居家內部的事物,與探測個人於開放空間得共見共聞 的空間資訊,因行為目的與指涉事物不同,涉及個人權益事項及其影響程度 亦有差異,從而對於該等監控行為的程序保障亦有嚴格鬆緩程度的區別,居 家內部的探測行為所必備的程序監督要件,當然要比開放空間來得嚴格許 多,甚至有必要由法院介入監督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即有 類似見解而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 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何況發話人未必屬於犯罪嫌疑人,就算是犯罪嫌疑人,因發話人與居住 權人又不一定同一的情況下,法院若未能善盡監督制衡之責,就等於是削弱 甚至剝奪無辜第三居住權人的憲法保障居住自由。36這樣的光波入侵如果被 認為不屬於侵害個人權利而屬於公共利益的範疇,37而無須法院介入以進行 較為嚴格的程序監控,則以穿透式的紅外線、X 光等進行封閉空間、甚至個 人衣物、身體內部的探測行為,大概也不會構成違法行為,影響所及,個人 隱私權保障或許就在這樣的衛星科技發展與應用過程中,消失得無影無蹤。 36 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書:「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 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37 詹鎮榮,「居住自由」,法學講座,第 30 期,頁 27-2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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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以上立論成立,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 92 年度上重訴字第 25 號、9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5 號等判決,似乎容易讓人誤以為法院方便司法 警察的調查,忽略個人住宅內部的居住自由。38

6.2 衛星監控資訊的證據證明力

6.2.1 概說

由附件整理出以下表三之統計數字,衛星監控資訊具有優勢證據證明力 之案件,共 42 件,不具有或僅具有薄弱證據證明力之案件有 18 件,換算成 百分比,約有 70%的案件認為衛星監控資訊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優勢證據證明 力,只有 30%較不具證明力。 表三 衛星監控資訊具有證據證明力的案件數量與比例 案件數量 百分比(%) ○ 42 70 × 18 30 合計 60 100

6.2.2 難以證明責任主體

即便擁有高度精密與確定事實的衛星定位與空照資訊,卻在認定事實的 過程中,產生法律義務主體的認識錯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判決中,行政機關依衛星影像變異點得知特定土地變動而有違反水土 保持法疑慮,進而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現場勘驗後處罰行為人,卻發生行政 38 蔡達智,前揭註 2,頁 106-127。另參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警察對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 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 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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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誤判前往現場會勘行為人即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人,此即科技發 展及其應用的人為限制因素之一,足證科技並非萬能,假如沒有良善的政策 規劃、規範設計與執行作為外加人員、知識與技術的適當養成、訓練,就算 行政機關擁有再高度精密的衛星儀器、並利用該項精密衛星科技取得相關資 訊,一旦錯誤認定行為義務人,也無法達成行政機關管制目的。

6.2.3 證明力薄弱的衛星雲圖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中,待證事實經中央氣象 局函示:「中壢自動雨量站 93 年 12 月 1 日顯示『-』符號表示無雨量。」 後,檢察官再向中央氣象局函詢,氣象局再覆以:「該局自動雨量站之儀器 在量測雨量方面有其能力之限制,僅能量測大於 0.5 毫米以上之累積降雨 量,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有雨量過小至儀器無法量測之情形,又 93 年 12 月 1 日根據衛星雲圖研判,不排除有下毛毛雨之可能性。」法院即據此認定證人 陳述被告於當時當地有下毛毛雨情況下進入特定場所違法賄選事實為真,吻 合氣象局所提供當時之氣象背景事實。問題在於,中央氣象局表示不排除有 下毛毛雨的可能,不表示當時當地就有下毛毛雨。衛星雲圖涵蓋地表範圍之 廣,要如何推論到特定地表地點以特定時間會下毛毛雨,實在很難令人信 服。以一般常人的經驗,甲地下大雨,乙地可能是大晴天,即所謂「天有不 測風雲」。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793 號一案中便認為以衛星雲圖 推論地表風向不適當而不為法院採用,何況藉由衛星雲圖論斷「擊中被害人 之木箱非由被告廢棄物堆置處吹襲至被害人當時位置所在之雞舍。」可見以 衛星雲圖要推論地表氣象,實有疑慮。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中,中央氣象局既已說明:「自動雨量站之儀器在量測雨量方面有其 能力之限制,僅能量測大於 0.5 毫米以上之累積降雨量。」是以合理的推論 應認為,小於 0.5 毫米的雨量測量,無法偵測出是否下毛毛雨,既然無法偵 測出,就無法推論當日當時當地有下毛毛雨,無法推論有無下毛毛雨,就不 應該以不排除下毛毛雨的可能,逕行認定證人陳述被告於當時當地下毛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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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賄選的背景事實為真,而應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賄事實。

6.2.4 衛星定位精密度與可容許誤差

如前所述,即便利用高度精密科技的衛星取得相關資訊,並非毫無誤 差,只是該等誤差是否為當事人及法院所能接受,以資證明待證事實。39就 此,法院應考量該項可能有誤差之衛星資訊證據,應經當事人充分理解論辯 後,亦為法院認定屬於合理而可容許之誤差,方得認定衛星監控資訊證據推 論待證事實為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734 號判決中當事人主 張:「以衛星定位測量方法,因衛星定位易受建物干擾,故測量結果之準確 度偏低,多不為工程實務採用。」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更(一) 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因為地形地物的變更、人為測量點取點不同 造成測量誤差,而應以衛星定位以及航空照相圖作為測量準據。」既然該等 案件裁判承認利用衛星定位測量會產生誤差,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如何得知 自己開挖行為及其地點屬於合法抑或非法範圍?假使這樣的測量誤差連行政 機關都難以避免,在一般人民欠缺衛星定位等高度精密儀器測量土地範圍與 地質,又因台灣多地震、颱風、山崩之故,土地變化迅速的情況下,很難苛 責一般人民在偏遠地區越界或違法開挖土石、墾殖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 或山坡地管理條例等情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666 號 判決即認為:「該地既緊臨承租地及私有地,地形複雜,不易辨識,需用衛 星定位始能確認,則被告如何能判定該地未放租,公訴人所指該地並未放租 予大眾,為一般人所周知云云,並無所據。」

6.2.5 證明力的取捨

由表三得知,將近 70%案件採信行政機關或專家對於衛星監控資訊的認 定結果。有將近一半案件(27 件)的訴訟一方當事人面對擁有優勢衛星監控 資訊的對造(通常是檢察官與行政機關),大部分沒有任何主張或抗辯對造 39 前揭註 2、前揭註 12 及其本文相關論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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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衛星監控資訊作為認定自己違法事實的可信度。即便當事人有提出自己 的衛星定位或空照資訊,也不易說服法院接受證明當事人行為如行車速度、 船舶航行或開挖土石地點並未違法。這樣的情形並不是法院否認、拒絕當事 人所提出的證據,而認定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反之,當事人所自提之衛 星資訊亦具有證據能力,只是法院較容易採信公權力機關取得衛星資訊證 據。 法院為何較少採信當事人主張,甚至拒絕當事人提出事證,有無形成法 院見解之偏頗,容或有商榷餘地。當雙方證據皆無瑕疵而提出於法院時,雖 說法院採信何種證據證明力,有自我裁量與判斷之權,但判斷理由與採信基 礎,應有罪疑惟輕、保障當事人權利並抗衡公權力機關違法濫權與不適當權 力行使等法院設置之根本目的。過度偏重於公權力機關取得證據之公信力, 容易喪失法院作為監督制衡合法正當行使行政權等權力分立的功能。行政事 件以處罰人民金錢為原則考量下,當事人敗訴尚可向提供衛星機器設備服務 廠商請求因商品服務瑕疵致生權利損害之賠償,但在涉及人身自由與個人名 譽的刑事案件以及可能跨越刑事處罰的行政事件,40不宜僅以公權力機關所 提出之事證「堪稱可信」為單一理由,認定衛星監控資訊即具有相當充分證 據證明力,否定當事人提出之相同事證之作為攻防論辯基礎。同時,在專業 鑑定人之鑑定,是否經可信度的質疑,有無合理的同儕審查,對於待證事實 是否具有重要性,有無提供當事人交互詰問的機會,以及科學證據之誤差是 否可被容許,41應是面對該項科技事實證據,作為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合理程 40 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 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 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 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 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4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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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規範原則,不宜輕易忽略。

7. 結論

由以上相關資料整理與裁判分析的過程中,可以知悉,利用衛星監控取 得個人相關資訊,日益普遍,尤其是涉及土地事物相關衛星定位行為在所有 蒐集的案例當中幾乎占絕大部分,以此可合理推論,未來衛星定位所衍生的 相關法律問題,可能會是一項很重要的議題。由以上實證分析結果得知,在 未確定如何解決衛星監控資訊所須適用相關法律原則之前,有預先研究以提 供實際運作的充分準備。 大致上,從上述眾多案例可以看出,除非有明顯的不宜適用衛星監控資 訊作為證據或已經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否則法院大多會認定行政 機關或其他專家所取得該項衛星監控資訊,並以此資訊認定特定訴訟待證事 實。然而,衛星定位跟監與追蹤行為有可能限制當事人的行動自由、居住自 由或通訊自由,而有侵害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如果沒有建立良好的衛星監 控資訊管制程序,法院作為監督制衡行政機關違法濫權的權力分立目的必須 適時適當表現。可惜目前法院對行政機關利用衛星科技取得個人資訊的行 為,大多任其自由發展而呈現較為寬容的態度。雖然亦不乏善盡監督審查權 責等個案裁判,但整體看來尚未形成特定可資適用的證據法律適用原則。對 此,未來有關衛星監控資訊得否作為法庭證據,不論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 力,宜有更謹慎、完整之正當法律程序考量。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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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衛星監控資訊作為法庭證據相關案件

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1 86 年度 台 上 字 第 5491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請求調閱漁船衛星 導航資料。 未依上訴人請求調閱漁船衛 星導航資料,但不影響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 × 2 89 年度 台 上 字 第 3432 號 衛星 定位 測量 土地 範圍 測 量 鑑 界 並 無 不 實。 被告……實施鑑定測量時, 所使用之紅外線電子測距經 緯儀,乃目前測量工程所使 用最精密科學之測量儀器, 且又配合附近測區○○道線 點等樁位控制點(按前述樁 位控制點乃透過衛星定位系 統測定之樁位,作為測量之 控制點),利用前述紅外線 電子測距儀測定各筆土地界 址點及坵形,計算成座標值 輸入電腦,使用電腦展繪成 鑑測圖,此乃極為嚴謹之科 學測量方法。……並無鑑定 測量不實或違反地籍測量實 施 規 則 之 情 形 … … 應 堪 採 信。 ○ ○ 3 最 高 法 院 93 年度 台 上 字 第 4840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原審未查明挖土機 能否能駛至○○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 致將○○土地築成 80 公 尺 之 高 度 ? ○○土地外未登記 之排水溼地,尚有 200 坪雜草叢生之 3 尺深凹地,空照 圖恐不能照出。 上訴人開挖土石之範圍,經 地政事務所依航空測量照片 圖套繪地籍圖,並以衛星定 位複丈測量結果,係位於原 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且由歷 次履勘照片顯示,新挖取土 石及載運土石之車輪痕跡歷 歷可見,而供開挖土石所用 之挖土機又在土地上查獲, 上訴人違法開挖土石之事證 明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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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4 95 年度 台 上 字 第 371 號 衛星 定位 跟監 無主張。 經警依據劉○○、陳○○使 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 話 基 地 台 位 置 及 自 小 客 車 GPS 衛星追蹤器,自台中市 跟監。 ○ ○ 5 96 年度 台 上 字 第 5057 號 衛星 定位 跟監 海巡人員利用衛星 定位、雷達已掌握 船蹤達五天之久, 而當時並無其他船 隻靠近,並無登船 搜索之急迫性,上 開搜索違反法益權 衡法則,其所取得 之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 本件經海巡人員向原審法院 聲請搜索票,搜索之對象為 上訴人,搜索處所為○○漁 船及上訴人,應扣押之物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事證,有上開搜索票可稽。 但為順利查緝佯以詢問附近 有無海難而趁機登船,是以 上開執法人員之上船搜索細 節雖稍有瑕疵,但基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上開搜索所 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 ○ ○ 6 96 年度 台 上 字 第 6674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在 我 國 海 域 內 接 駁,自無從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人等之證供,卷附航海圖、 衛星航海圖、現場照片、內 政部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 依據……其等接續接駁大陸 地區人民及遭海巡人員追緝 查獲,各在我國海域內之何 處正確位置,及如何接駁, 俱與上訴人基本犯罪事實之 認 定 無 涉 , 原 審 縱 未 為 說 明,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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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7 88 年度 上 訴 字 第 4191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地表 變更 無主張。 證人證稱:從衛星圖照發現 地表有改變,再去現場看, 但看不出來道路有拓寬之跡 象。是依上述事證,顯見該 條既成山路並未遭開挖山壁 加以拓寬,縱有拓寬,亦無 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 為。 ○ × 8 89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894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地表 變更 衛星影像無地形異 動之徵候。 衛星影像係 86 年 7 月以後才 開始,且其影像僅供參考, 要省府通知查證,有非法情 事才定期會勘等情,業據證 人到庭證述明確,故衛星影 像亦僅供輔助,非唯一之憑 藉。 ○ × 9 90 年度 上 易 字 第 2793 號 衛星 空照 推論 風向 難僅憑當時之衛星 雲圖,遂認擊中被 害人之木箱非由被 告廢棄物堆置處吹 襲至被害人當時位 置所在之雞舍。 原審以衛星雲圖資料而為事 故發生當時風向之推論,雖 乏具體實據,而有不妥(本 判決未予引用),然對本件 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合。 × × 10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274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伊所開發之現場, 經伊以空照圖比對 之結果,距離上開 土地約 300 公尺之 處,有三角點之設 置,若以此三角點 為測量基準,則伊 所開發之土地應係 坐落於○○○地號 無訛,詎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竟捨此 三角點不用,土地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衛星定 位測量接收儀、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被告闢建土地附 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 閉 合 後 作 為 該 測 區 之 控 制 點,然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施測,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原 地籍圖以謄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緯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製有鑑定圖附卷足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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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10 91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274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測量局人員亦以該 三角點因地籍圖太 舊 而 業 已 糊 模 為 由,捨此三角點不 用,顯然係在掩護 地政事務所人員之 錯誤。 ……被告認其係於○○地號 土地上開挖整地云云,不無 誤會。被告陳稱距離其開發 現場約 300 公尺遠處,有三 角點之設置云云,無非係以 83 年 8 月 25 日測繪之空照 圖為其根據,然該空照圖自 測繪時起迄今,時隔甚遠, 地 形 地 貌 或 因 時 間 有 所 改 變,是縱 83 年 8 月 25 日所 測繪之空照圖上確有被告所 指之三角點,又或係舊地籍 圖上確實有此一三角點之繪 置,惟地形地貌既已不復以 往,則前開三角點亦有可能 因地形之變動位移而不復存 在。況且,土地測量涉及專 業技術,其測量之方式及測 量之基準,自宜由專業之測 量人員本其知識、經驗為妥 適之判斷,是雖本案之測量 人員未以被告所稱之前開三 角點為測量基準,然此涉及 測 量 人 員 測 量 方 式 之 採 擇,……不容被告徒憑此點 而空言指責本件之測量有所 偏頗。 ○ ○ 11 92 年度 交 抗 字 第 1196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行車 速度 私有設置之衛星定 位系統主張其最高 速度與警方所測結 果不符。 測速雷達槍乃警員據以執行 取締超速違規車輛所信賴之 科學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對其所測得結果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即無不予 採納之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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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12 92 年度 訴更(一) 字 第 2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國家 機密 無主張。 證人證稱:如果有演習,衛 星一看就很清楚,不認本件 演 習 課 目 計 畫 表 係 屬 機 密。……然本件演習課目計 畫表既經主管機關國防部所 屬機密外洩資料審議委員會 鑑定為機密,當不得以上開 證人之個人主觀見解,即認 不應構成機密。 × × 13 94 年度 上 訴 字 第 62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盜採 地點 證人指認將砂石外 運至之位置,係宜 蘭縣○○土地,並 非本案最初查獲之 盜採砂石地點即南 澳工作站人員以衛 星定位後測得之○ ○土地。 甲在現場經以衛星定位儀對 照相片基本圖,得知該土地 係原住民保留地,而非屬林 務局之林班地,乃通知宜蘭 縣南澳鄉公所人員趕至現場 處理。 ○ ○ 14 94 年度 上 重 更 (二)字第 68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被告「對使用衛星 定位及無線電聯絡 工具等並無具體概 念,也不知如何操 作」。 參以被告前述所供○○號將 該 二 名 大 陸 人 士 交 與 × × 號,及自××號接回該二名 大陸人士之經緯度,確實在 ××號航跡線內,××號在 棉花嶼附近航跡線有停滯、 交錯及環狀等複雜現象,此 有第一海巡隊製××號漁船 航 跡 儀 ( GPS ) 分 析 、 研 判 、 解 讀 專 案 報 告 在 卷 可 參……足見同案被告確實駕 駛○○號至大陸平潭附近海 域載運二名大陸人士進入台 灣地區領海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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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15 95 年度 上更(一) 字 第 666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提出嗣後所自行拍 攝之光碟、衛星空 照圖等為證,並聲 請履勘現場。 被告於山坡地上從事開發行 為,確係構成擅自墾殖之行 為,且已破壞國有道路並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業 如前述,故被告等提出之光 碟、衛星空照圖為證,並辯 稱無擅自墾殖、破壞國有道 路云云,委無可採,且本院 亦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 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 × 16 95 年度 選 上 更 (一)字第 13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下雨 被告認為依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函附件 雨量說明表記載: 雨 跡 ( Trace ) 指 不足 0.1 毫米之降 水,雨量儀器無法 量測者。與其附件 逐日逐時雨量表附 註 之 記 載 相 互 參 照,既然「-」符 號表示沒有雨量或 0,則雨量大於 0.1 毫 米 以 上 就 可 量 測,但依氣象局函 所稱本局自動雨量 站之儀器在量測雨 量方面有其能力之 限制,僅能量測大 於 0.5 毫米以上之 累積雨量,顯見中 央氣象局前後二函 說法不一。被告聲 請再函詢氣象局請 求 就 上 開 部 分 說 明。 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函詢桃園縣中壢地區雨量情 形,該局覆以當日該局中壢 自動雨量站 93 年 12 月 1 日 顯 示 「 - 」 符 號 表 示 無 雨 量。惟經公訴人再向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函詢,該局則覆 以:該局自動雨量站之儀器 在量測雨量方面有其能力之 限制,僅能量測大於 0.5 毫 米以上之累積降雨量,因此 不能完全排除有雨量過小至 儀器無法量測之情形,又根 據衛星雲圖研判,不排除有 下毛毛雨之可能性。是由上 開函示內容,可知確實不能 排除有下毛毛雨之可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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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17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5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88 號 衛星 定位 測量 土地 範圍 無主張。 會勘過程中經以衛星定位儀 定位結果該地點位於國有保 安林之內,足認前述 3 顆黃 槿樹為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 保安林無誤。 ○ ○ 18 91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9 號 衛星 定位 測量 土地 範圍 請求再測量。 係本院依被告請求「函請玉 井工作站指派人員依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濫墾地指界確定 被告使用之界址。」,會同 玉井工作站相關人員現場勘 查指界,並指示玉井工作站 技術士按被告指明位置,以 GPS(衛星定位儀)測定座 標後,以該站技術士測量之 成果位置圖放大 1,500 倍, 將各接收點標示於圖面上, 測量繪製而成。被告請求函 請再予測量,核非必要。 ○ ○ 19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分 院 95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174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無主張。 犯 罪 事 實 , 業 據 被 告 於 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16 張 附 卷 可 稽 , 復 有 檳 榔 103 包、衛星定位儀 1 具及 無 籍 舢 舨 1 艘 扣 案可 資佐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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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20 89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621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被告並未與○○約 在○○地方,此有 該二艘船上之衛星 定位系統(GPS) 之紀錄即可證,現 被告已自行將之拍 照呈送。 被告確於○○接駁私貨,而 本案走私之漁船有二艘,被 告僅提出一張自行拍照之航 行紀錄,實難認定是本次之 航海圖,被告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 × 21 90 年度 上更(一) 字 第 289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在 合 法 範 圍 內 開 挖。 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人 員複丈結果與本院依上開土 地歷年航空照片圖,再由政 事務所人員套繪地籍圖,以 衛 星 定 位 複 丈 結 果 不 盡 相 同,惟證人……證述:因當 初現場已經開挖掉與現況的 位置點已經有所變更,助理 抓的點位可能與我們所抓的 產生誤差,現場的地形地貌 有所改變,開挖的面積廣大 可能造成誤差。……應以地 政事務所依航空照片圖套繪 地籍圖,並以衛星定位複丈 測量結果為正確可採。 ○ ○ 22 90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298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盜採 地點 無主張。 以衛星定位儀測得位置…… 提出之上述盜採山竹筍圖根 點林班圖所指被告等盜採位 置,應屬真實可採。 ○ ○ 23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90 年度 上 訴 字 第 321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私建 墳墓 無主張。 經證人結證:經過衛星照相 發現該地段有人私設墳墓, 而到場查訪,發現有人當場 興建墳墓,查知是被告僱人 起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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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24 90 年度 上 訴 字 第 607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地表 變更 無主張。 依專家學者對高屏大橋斷橋 事件卷附高屏大橋附近之衛 星照片,均無高屏大橋河流 流向改變之報告,……河流 流路並無明顯改變。 ○ ○ 25 91 年度 上 易 字 第 249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土地 占有 地點 無主張。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該林班地被害位置 圖、衛星圖照各一紙及現場 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 ○ 26 91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506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無主張。 經原審將系爭土地照片及衛 星遙測圖送請鑑定結果,已 致水土流失,而依衛星遙測 圖判斷,有植被破壞,裸露 面積廣大之情形,已相當嚴 重 , 已 達 致 生 水 土 流 失 程 度。 ○ ○ 27 91 年度 上 訴 字 第 335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無主張。 六龜工作站於發現被告等二 人涉嫌濫墾後指派○○○以 GPS 衛星定位測得之如附件 所示濫墾位置圖。 ○ ○ 28 91 年度 上 訴 字 第 733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盜採 地點 無主張。 依被告引導前往現場會勘完 畢,經以衛星定位儀定位為 陳 報 人 所 管 轄 之 恆 春 事 業 區。 ○ × 29 92 年度 上更(一) 字 第 2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無主張。 「○○輪」使用之定位系統, 為目前一般商船所用之定位 系統,簡稱 G.P.S,是一 種透過衛星而定位之航海儀 器 , 依 照 衛 星 所 提 供 之 資 料,測出自己之船位,然後 標示在航行圖上,並無單獨 一 張 所 謂 之 「 衛 星 定 位 圖」,因此最高法院本次發 回認被告未提出「衛星定位 圖」,實有誤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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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30 92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91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被 告 開 挖 地 點 合 法。 與 9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9 號判決同。 ○ ○ 31 92 年度 上 重 訴 字第 25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電話 發話 地點 無主張。 電話的發話地點,經過衛星 特定,測到○○這棟大樓。 ○ ○ 32 92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666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無主張。 該 地 既 緊 臨 承 租 地 及 私 有 地,地形複雜,不易辨識, 需用衛星定位始能確認,則 被 告 如 何 能 判 定 該 地 未 放 租,公訴人所指該地並未放 租予大眾,為一般人所周知 云云,並無所據。 ○ × 33 92 年度 上 訴 字 第 211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盜採 地點 無主張。 以全球衛星定位儀查明距路 邊不遠處所成長七里香,並 非位在公有林班地內……故 扣案之七里香不能證明為恆 春工作站所有失竊之物。 ○ ○ 34 92 年度 上 訴 字 第 657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被告所辯該地區原 就有土石流失之現 象云云,屬事後飾 卸之詞。 水土保持局……再以衛星照 相時,即呈現地表植生不良 之情形,恰與被告於上開山 坡地處理廢棄物及開挖之時 間互核大致相符。 ○ ○ 35 92 年度 上 訴 字 第 935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盜採 地點 扣案樹木挖取該處 不是國有林班地。 恆春工作站人員○○○前往 履勘結果,該處衛星定位座 標為○○,非林班地。 ○ ○ 36 93 年度 上更(一) 字 第 341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盜採 地點 無主張。 證人證稱:其於查獲翌日帶 同林務局人員上山佐以衛星 定 位 儀 而 製 作 之 上 開 位 置 圖,內容堪信為真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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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37 93 年度 上 重 更 (一)字第 15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電話 發話 地點 無主張。 同 92 年度上重訴字第 25 號 判決。 ○ ○ 38 93 年度 上 訴 字 第 873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無主張。 以衛星定位作座標判定是否 為林班地。 ○ ○ 39 9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6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無主張。 與 91 年度上訴字第 335 號 同。 ○ ○ 40 95 年度 上 訴 字 第 298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無主張。 ○○漁船係在我國領海以外 之海域,接駁大陸地區管制 進口物品,有衛星定位圖可 稽。 ○ ○ 41 96 年度 上 訴 字 第 1848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私建 墳墓 無主張。 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係屬漁 業保安林地,復經台灣省政 府公告明確,此外復有屏東 縣土地謄本、現場圖、衛星 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 9 張在卷可稽。 ○ ○ 4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1 年度 判 字 第 161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山坡地衛星影像監 測變異點違規使用 案件,並由牡丹鄉 公所查報後由被告 會同相關單位人員 至現場勘查,違規 事證明確。 法院未表示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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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碼 法 院 裁判 字號 行為 類型 資訊 用途 當事人主張摘要 裁判見解摘要 證據能力 證明力 43 91 年度 判 字 第 1968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地表 變更 衛星影像變異點攝 得日期至被上訴人 派員現場調查期間 相距約三個月,如 此長期間之強行削 平山坡地,已非農 業行為,而屬開挖 整地行為。 法院未表示意見。 ○ ○ 44 94 年度 判 字 第 1801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土地 使用 方式 聲請原審查明系爭 土地衛星航照圖。 原判決關於土地不符合移轉 時之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要件,亦不符合稅 捐稽徵法規定錯誤溢繳退稅 之要件,……無調閱前揭土 地 86 年至 88 年之衛星航照 圖之必要。 × × 45 94 年度 裁 字 第 2796 號 衛星 空照 確認 開挖 土石 地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衛星影像圖或航 照圖發現上訴人未 經核准擅自開挖整 地,但上訴人於原 審多次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衛星影像圖 或航照圖,被上訴 人 均 無 法 提 出 舉 證。 且經查明上訴人確有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 即 在 其 所 有 山 坡 地 開 挖 整 地,則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 出衛星影像圖或航照圖,尚 無違反行政訴訟法 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 定可言。 × × 46 96 年度 判 字 第 1252 號 衛星 定位 確認 船舶 航行 地點 無主張。 緝私海域為沿海 24 海里以內 之水域,本件查獲上訴人載 運私菸之地點,即金門縣烏 坵鄉外海 15 海里處,此有衛 星定位之海域圖附卷可證。 ○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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