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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上絕大部分歐洲理事會之會員國在廢除死刑辯論過程中是 先停止死刑之執行,直到最後確定廢除死刑。187而所謂廢除死刑 在歐洲是經歷了在平時廢除死刑及全面廢除死刑兩個階段,以下分 述之,並且著重於歷史、理念及規範三個層面。

一、平時廢除死刑

「歐洲人權公約」第二條規定保障生命權,但卻同時維持死刑 之規定,因而歐洲理事會各國乃進一步討論是否廢除死刑,而從一 九五○年「歐洲人權公約」簽訂到一九八三年簽訂「歐洲人權公 約」第六議定書,歐洲理事會各會員國歷經了超過三十年才確定於 平時廢除死刑。

就歷史發展而言,事實上「歐洲人權公約」生效四年之後,便 有歐洲理事會之人權專家希望歐洲理事會各機關能研究歐洲之死刑

186 Güleç v. Turkey, paragraph 72. 另請參閱Gül v. Turkey, paragraph 83.

187 G.B. v. Bulgaria, paragraph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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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例如早在一九五七年歐洲刑事問題理事會(European Com-mittee on Crime Problems)即認為死刑問題乃是其最急切之工作,

但是卻沒有成功。直到一九七○年代才在國會大會之推動下重新成 為歐洲理事會之重要議題,國會大會因而建議部長委員會應考量死 刑是不人道之刑罰,並希望訂定一新的議定書要求不得在平時處以 死刑,但是此項提議亦無結果。188於是國會大會又於一九八○年 通過兩項決議,其一者為「第737號決議」(Resolution 737)請求 各國國會議員堅持廢除死刑,並要求歐洲理事會會員國如果還維持 死刑應儘快廢除之。另一者為「第891號建議」(Recommendation 89),其表達希望修改「歐洲人權公約」第二條並廢除死刑。189 而歐洲各司法部長亦表明,「歐洲人權公約」第二條之規定已不符 合現今歐洲之實際情況,因此他們亦建議部長委員會應修改條約並 廢除死刑。190但是直到一九八一年九月部長委員會才要求人權指 導理事會(Steering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191研擬於和平時 期廢除死刑之議定書草案,192而部長委員會所以作此要求其實是

188 參閱廖福特,同註6,頁36。DONNA GOMIEN, DAVID HARRIS &LEO ZWAAK, su-pra note 18, at 96 .

189 See Peter Hodgkinson, Europe—A Death Penalty Free Zone: Commentary and Critique of Abolitionist Strategies, 26 OHIO N.U.L. REV. 625 (2000).

190 參 閱 廖 福 特 , 同 註 6, 頁 36。 DONNA GOMIEN, DAVID HARRIS & LEO ZWAAK, supra note 18, at 96 .

191 人權指導理事會是部長委員會轄下之特別委員會,以協助部長委員會研擬歐

洲理事會有關人權條約之草案,以供各會員國參考,作為是否簽訂人權條約 之藍本。

192 參閱COUNCIL OF EUROPE, EXPLANATORY REPORT, PROTOCOL NO. 6 TO THE C

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CONCERNING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HANS CHRISTIAN KRÜGER, Protocol No. 6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COUNCIL OF

EUROPE, THE DEATH PENALTY ABOLITION IN EUROPE 69-78, at7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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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久以來請求廢除死刑之累積。人權指導理事會於一九八二年四月 將草案送交部長委員會,經其討論後於一九八三年四月簽訂「歐洲 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此議定書於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第五個國 家存放批准書後生效。「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是全世界第一 份國際文件使廢除死刑成為法律義務。193

就規範內容而言,「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之前言表明,

簽訂本議定書之原因是因為許多會員國已對廢除死刑漸有共識。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除前言外,共只有九個條文。其第一 條明訂:「廢除死刑。任何人不得被宣判這種刑罰或受死刑執 行。」但是第二條亦規定,一國可以在其法律中規定對在戰爭或戰 爭之急迫威脅中所犯罪行處以死刑,但是此種刑罰必須有明文法律 規範且與其規定相符的情況下才可適用,而且該國有義務將此有關 的法律規定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處。另外比較重要的是,依據本議 定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各締約國不得依據「歐洲人權公約」

第十五條對本議定書的規定而暫時免除,同時不得對本議定書的規 定提出任何保留。

第六議定書確認廢除死刑,而其唯一例外是歐洲各國可以在對 在戰爭或戰爭之急迫威脅中所犯罪行處以死刑,不過一九八五年第 六議定書生效之後,歐洲理事會本來之會員國並沒有歷經戰爭或戰 爭之急迫威脅,而經歷過戰爭之前南斯拉夫各國,則是在戰爭結束 之後才加入歐洲理事會,因而二十多年來歐洲理事會之會員國並沒 有發生必須在戰爭或戰爭之急迫威脅下,而必須判決及執行死刑,

也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至今尚無機會詮釋戰爭或戰爭之急迫威脅之意 義及區別,194而隨著歐洲走向全面廢除死刑之路,歐洲人權法院

193 DONNA GOMIEN, DAVID HARRIS & LEO ZWAAK, supranote 18, at 94 . 194 Id. at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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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不會有機會審理相關之案件。

二、全面廢除死刑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明定廢除死刑,即不得處死刑或 執行之,此議定書後來成為歐洲理事會之重要人權準則,例如歐洲 理事會在一九九四年決議,任何新會員國之加入都必須暫停死刑之 執行,同時承諾在一定期限內批准第六議定書。195但是「歐洲人 權公約」第六議定書亦允許其締約國可因戰爭或戰爭之急迫威脅而 依法處死刑,於是歐洲理事會後來又繼續推進至全面廢除死刑之境 界,而從第六議定書一九八三年簽訂之後到二○○二年簽訂第十三 議定書,總共花了近二十年時間。

就歷史發展而言,國會大會依然扮演推動全面廢除死刑之火車 頭角色,196而其努力方向分為兩個面向,第一是確認死刑是文明 國家不應存在的,例如國會大會於一九九六年作成「1302號決議」

(Resolution 1302),此決議案建議訂定另一個新的「歐洲人權公 約」議定書,以在戰時及平時均廢除死刑,即全面廢除死刑之呼 籲 。 另 一 個 重 要 之 決 議 案 為 一 九 九 九 年 之 「1187 號 決 議 」

(Resolution 1187),此決議案希望使「歐洲成為一無死刑之大 陸」(Europe: a death penalty-free continent),此決議案認為死刑 構成非人道及污辱之處罰,違反最基本之人權,即生命本身,此決 議案因而重申死刑在一法治之文明及民主社會是不應存在的。

195 OSCE/ODIHT,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OSCE AREA 13 (2000).

196 See Renate Wohlwend, The Efforts of the Parliamentary Assembly, in COUNCIL OF

EUROPE, THE DEATH PENALTY. ABOLITION IN EUROPE 55-68 (1999). Renate Wohlwend, The Rol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s Parliamentary Assembly, in COUNCIL OF EUROPE, DEATH PENALTY. BEYOND ABOLITION 65-86, 70-72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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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大會努力的第二個面向是呼籲歐洲理事會各國應該全面廢 除死刑,國會大會從一九九四年開始即強力為之。例如國會大會在 一九九四年向部長委員會建議應該再訂定一議定書以完全廢除死 刑。197另一方面,國會大會亦對歐洲理事會之新會員國施以相當 大之外交壓力,以促使各國廢除死刑,其要求於審核新會員國入會 時必需衡量此國家對死刑之態度,同時監督新會員國入會後是否達 成廢除死刑之承諾,而其「1187號決議」即直接要求當時4個尚未 廢除死刑之歐洲理事會會員國必需廢除死刑。198因為國會大會之 推動,於是一九九七年歐洲理事會各國領袖於法國史特拉斯堡

(Strasbourg)舉行第二次高峰會,並發表宣言呼籲全球廢除死刑

(universal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而歐洲各國應暫停執行 已判決之死刑。199

以上廢除死刑之呼籲及推動促使歐洲理事會將全面廢除死刑法 制化之決心,歐洲理事會各會員國在二○○二年五月三日簽訂第十 三議定書,200並在二○○三年七月一日因為已有10個國家批准而 正式生效。201其實本議定書內容非常簡短,本議定書前言表示,

生命權乃是民主社會之基本價值,而廢除死刑乃是保障生命權及完

197 See ROGER HOOD, 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 PERSPECTIVE, 16 (3rd ed. 2002).

198 參閱廖福特,廢除死刑——進行中之國際共識,律師雜誌,251期,頁27-42,頁

35,2000年8月。

199 See Heinrich Klebes, Membership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A Case Study of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99 ST.

LOUIS-WARSAW TRANS’ L. 69 (1999).

200 See Nora V. Deleitner, Abolition, Moratorium, or Reform?: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United States: Following the European Lead?, 81 OR. L. REV. 131 (2002).

201 依據第十三議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議定書必須有10個國家批准才會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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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實踐人性尊嚴之必要,而此議定書乃是要加強保障「歐洲人權公 約」所規定之生命權。而第十三議定書本文之重點是第一條規定死 刑應予廢除,無人應被判處死刑或受死刑之執行。同時其第二條及 第三條再次表明,本議定書不得暫時免除或保留。因而或許我們可 以認為,歐洲理事會所強調的是保障生命權與廢除死刑乃是法律邏 輯上之必然關係,因為歐洲理事會堅持的是廢除死刑乃是保障生命 權及完全實踐人性尊嚴之必要。

而吾人有必要深入瞭解歐洲理事會堅持廢除死刑之理念基礎,

歐洲理事會最主要是由民主及人權角度看待廢除死刑,其認為死刑 不應存在於法治及尊重人權之文明社會,死刑是由政府所執行之另 一種形式之謀殺。就民主之角度觀之,歐洲理事會強調所謂民主並 非多數決就能決定一切,其中尚有基本價值信念,否則多數可能變 成暴力甚至否定少數之基本權利。歐洲理事會亦舉美國為例,其認 為美國是民主國家,但是卻不一定是完美的國家。就人權之角度觀 之,歐洲理事會強調人權之保障應適用於每一個人,包括犯罪之 人。對犯罪者處罰是公平且正確的,但是應採用對社會及被害人最 佳之處罰方式,而非以報復之方式為之。因此有人認為死刑是補償 被害人的方式之一,但是歐洲理事會認為,以被害人之名而處死刑 反而是不尊重被害人,且違反被害人之尊嚴及記憶,有些被害人家 屬認為死刑是違反他們的信念的。有些人認為死刑可以降低犯罪 率,但是歐洲理事會也舉出加拿大、喬治亞、立陶宛等國家之例 子,這些國家廢除死刑之後,犯罪率不但沒有上升反而下降。有些

歐洲理事會最主要是由民主及人權角度看待廢除死刑,其認為死刑 不應存在於法治及尊重人權之文明社會,死刑是由政府所執行之另 一種形式之謀殺。就民主之角度觀之,歐洲理事會強調所謂民主並 非多數決就能決定一切,其中尚有基本價值信念,否則多數可能變 成暴力甚至否定少數之基本權利。歐洲理事會亦舉美國為例,其認 為美國是民主國家,但是卻不一定是完美的國家。就人權之角度觀 之,歐洲理事會強調人權之保障應適用於每一個人,包括犯罪之 人。對犯罪者處罰是公平且正確的,但是應採用對社會及被害人最 佳之處罰方式,而非以報復之方式為之。因此有人認為死刑是補償 被害人的方式之一,但是歐洲理事會認為,以被害人之名而處死刑 反而是不尊重被害人,且違反被害人之尊嚴及記憶,有些被害人家 屬認為死刑是違反他們的信念的。有些人認為死刑可以降低犯罪 率,但是歐洲理事會也舉出加拿大、喬治亞、立陶宛等國家之例 子,這些國家廢除死刑之後,犯罪率不但沒有上升反而下降。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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