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四條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 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 一 )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 照。 ( 二 )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農業使用的定義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六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 10 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 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 一 ) 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 二 ) 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 三 ) 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八條之文件。 35
農業使用的定義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八條
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 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 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 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一 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民法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 826 條之一: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