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 一 )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 二 )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 三 )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 藏 )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 繁殖 )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第十款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空白者。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管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第十一款
耕地:非都市土地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用地的定義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 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 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 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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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的定義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 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農業用地的定義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 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 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 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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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 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 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第十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