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美國集團訴訟為特定集團之人,為該集團所屬全體成 員之利益,就集團所共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問題,得自稱代表該集團 向法院起訴或被訴。我國在證券團體訴訟制度上與美國有相當差異,
不論是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投資人服務中心(簡稱投服中心)或是依 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所設置之保護 機構(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簡稱投保中心),
我國均採取由非營利組織(NPO)來主導證券團體訴訟,由是,機構投 資人在此類證券訴訟案件中擔綱的地位較難以突顯。
在前投資人保護法時期,由投服中心所主導之案件稱為集體訴訟,
共受理有二十三個案34。然實際上我國除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 之團體訴訟機制外,別無其他獨立於民事訴訟以外之集體求償機制。
故投服中心之操作實務,係由小額投資人出具委任狀授與投服中心律 師訴訟代理權以提起訴訟,因此,所謂集體訴訟實際上即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普通共同訴訟35。
34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朱兆銓董事長發言內容,經濟日報,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A8 版。
35 游志煌,主導私權證券訴訟之法制模型探討—律師驅策 vs.非營利組織,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民國九十三年一月,第七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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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我國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設立保護機構以強化投資人集體求償機制,該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 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 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 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或仲裁庭。」擬藉由保護機構經被授予訴訟實施權後,為投資人提起 訴訟方式,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效果36。
投保中心成立以後,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止,向各級法院提 起訴訟案件約有五十九件,其中牽涉到的請求人約有六萬二千多人,
主張的賠償金額約有二百四十四億元37。這些案件的受損害人雖亦不 乏機構投資人,然而因為由投保中心主導這些證券訴訟案件,機構投 資人履行受託義務的責任自然減輕不少。
第五節、小結
第一七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與第一九二條之一董監事提名制度 同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公司法修正所新增,為公司治理之重要法規。
惟一般投資人乃至機構投資人能否善用股東提案來促進公司治理,仍 待後續實證觀察。至於董監事提名制度,本文前已說明該制度之若干
36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2007 年 2 月,第 414 至 415 頁。
37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網頁。(http://www.sfipc.org.tw/main.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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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及其與股東提案權之重疊,不再贅述。
關於表決權之行使,機構投資人若要直接監控公司管理階層,最 主要面臨的問題就是由於機構投資人持有太多的股票,但機構人力卻 相當有限以致無法評估其所持有每家公司管理階層的管理品質或營 運績效,更無法進一步提出適宜之股東提案或深入了解公司股東會議 案、審慎行使投票、表決權。前述政府基金囿於人力、資源有限,對 於自行經營與委託經營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股權之行使,確有難處。
就全權委託投資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股權之行使,依現行投信投 顧全權委託操作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權委託投資保管 帳戶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委任 人)行使之。本文以為,公共基金(委任人)對於投信投顧事業(受 任人)代操委託資產所購入持有的發行公司未如投信投顧事業熟悉,
在股東會議案內容的掌握及表決權的行使上恐怕亦有窒礙之處,似可 考慮修改此一規定,使其較具彈性: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發 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
惟為維公共基金(委任人)之權益,此一修法應建置相關配套措施,
即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約定由投信投顧事業(受任人)行使時,公共基金(委任人)
應制定表決權行使指引,以供委託經營之投信投顧事業(受任人)作 為股權行使之依據。
而檢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現行仍有強制持股分散規範,此等規範 固然有其立法考量,但相對地,亦降低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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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行使表決權之意願。再者,由於各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成立目 標不盡相同,為維護受益人最佳利益,應可考慮強制其制定基金之表 決權指引並公開基金行使表決權紀錄。
至於機構投資人參與證券團體訴訟部分,蓋證券團體訴訟不僅在 於提供受詐害之投資人更便捷之追償管道,在公司治理之意義上,更 係使用有利的訴訟工具以嚇阻資本市場潛在的不法行為38。此等訴訟 究應由商業組織或非營利機構來主導為之,誠乃容有相當討論空間,
惟我國此種由非營利機構主導的證券訴訟制度,可能會削弱、減輕機 構投資人對於參與公司治理之社會使命感與公益責任,此一問題,不 宜輕忽。
38 劉連煜,註 36 書,第 4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