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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表決權

在文檔中 第一節、股東提案權 (頁 25-31)

國內主要法人機構為政府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政府基金 包括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勞工 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等特種基金。政府基金規模龐大,投入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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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金額也相當可觀,其表決權之行使對所投資公司而言,具有相當 程度之影響力;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模也日漸增加,其持股及表決 權行使之相關法規範是否妥適,即為本文以下將探討之重點。由於國 內退休基金中僅退撫基金對公司治理有較成文規定28,茲就退撫基金 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使表決權之法制及實務面來作說明:

一、退撫基金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負責退撫 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截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底,基金結餘數約 三千九百四十四億元,其中配置於股票部位約六百九十三億元(17.5

﹪)、國內外委託經營約一千七百二十四億元(43.72﹪)29,基金持有多 達數百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1、自行經營股權行使

退撫基金對於其自行經營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股權之行使,依據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上市(上櫃)公司股權行使作業規定」

第二條規定:「本基金持有之單一個股,其投資淨值超過本基金之股 票總投資淨值百分之一或佔該股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其 股東會以派員出席為原則,並於必要時就有關本基金權益之議案表達 意見,其餘個股得指派該公司代表出席或不出席。(第一項)如受天 然災害、法定傳染病流行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原應派員出席之

28 余雪明,比較退休基金法,元照,2001 年 8 月,第 155 頁。

29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通訊,第七卷第二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http://www.fund.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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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得經簽奉 核可後指派公司代表出席或不出席。(第二項)

指派公司代表出席者不得代表本會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第三項)」

由是,基管會原則上僅需在個股投資淨值超過基金之股票總投資 淨值百分之一或佔該股發行股份總數達 3%以上者才派員出席股東會,

其餘個股得指派該公司代表出席或不出席,然因第三項規定指派公司 代表出席者不得代表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故每逢所投資公司有重要 表決案或董監事等重要選舉案時,公司仍要求基管會派員出席行使表 決權,這也造成基管會承辦人員在每年股東會旺季時,在全省各家上 市、櫃公司股東會疲於趕場出席,實難深入了解各所投資公司股東會 之議案內容更遑論審慎行使表決權。

再者,退撫基金對於公司董監事改選案表決權之行使亦定有相關 規範,依同規定第四條:「上開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進行董監事 改選時:(一)有官股代表時,優先支持官股代表。(二)無官股代表 時,在維護本基金權益立場下,支持正派經營之公司大股東。(三)

有經營權之爭時,得棄權保持中立。」惟有疑義者,條文中「正派經 營之公司大股東」乃不確定之法概念,在適用上難免爭議。又公司有 經營權之爭時,何以得棄權保持中立?此舉是否能維護基金權益?這 些問題仍值探討。

2、全權委託投資股權行使

關於全權委託投資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股權之行使,分別依據中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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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操作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 作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有不同規範,前者規定為:「因全權委託投資 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 之;…」後者規定:「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所 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信託業行使之。」

觀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國內委託投資契約範本 第十三條規定,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 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委任人行使之。此規定與投信投顧全權委託操 作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相同。是故,退撫基金(委任人)對於投信 投顧事業(受任人)代操委託資產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應行使股東會 出席、表決權,然而,基管會承辦人員對於這些投信投顧事業代操委 託資產所購入持有發行公司未如投信投顧事業熟悉,在股東會議案內 容的掌握及表決權的行使上恐怕較自行經營部分更有窒礙之處。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茲探討現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持股及表決權行使之重要 規範如次:

1、分散持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每一基 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同項第九款規定:「每一基 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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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此等條文係仿美國立法例,立法精神在於基金投資應分散風險,不可 用來控制公司或企業。對此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證券投資 信託本應分散投資,此屬受託公司注意義務之範疇。且股市千變萬化,

經營法則本非一成不變,應因應投資環境不同而有所不同,硬為規定,

恐弊大於利;又對於防止投信公司控制上市公司方面,學者以為持股 多少方能控制發行公司,未能一概而論,率爾定一持股比例之限制,

對該法律目的之達成,似無助益30。再者,強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分 散持股的規定已足以阻斷機構投資人參與公司治理的機會,故學者主 張予以刪除31;然也有論者以為在我國公司股權分散的情況下,百分 之十的表決權仍可以有相當影響力,此一規定並無不妥32

2、並未強制揭露表決權之行使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 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 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 年。」此規定雖要求投信事業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30 陳春山,證券投資信託專論,五南,民國八十九年十月,第三六五至三六七頁。

31 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一),1995 年 1 月,自版,第 1 至 21 頁。

32 楊光華,機構投資人與公司管理,政大法學評論,第 53 期,民國八十四年六月,第二六二至 二六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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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並將相關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加以保存,然與前 述美國2003 年增訂之 30b1-4 規則相較,並未規範投信事業須制定行 使表決權的政策及程序與其須向投資人揭露該政策及程序與行使表 決權之紀錄等重要事項,實有未竟全功之憾。

另外,須加以說明者,乃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 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支持持有股數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但發行公 司管理階層有持股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或不 健全經營而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 辦理。」本條文雖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 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然卻規定上述機構應支持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 議案,甚至支持其董、監候選人。學者認為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訓示、

限制上述機構法人行使股東權之權利,並不符合現代公司治理之思潮,

蓋如此之設計,必使在朝董事有恃無恐,利益輸送弊端或不認真經營 公司情形必然隨之發生33

從而,主管機關從善如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為符 合基金治理之理念,放寬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 權規定」之立法說明,將該項修正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 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

33 劉連煜,健全獨立董監事與公司治理之法制研究--公司自治、外部監控與政府規制之交錯,月 旦法學雜誌,第九十四期,2003 年 3 月,第 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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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刪除了「支持持有股數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 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此一修正,值得肯定。

在文檔中 第一節、股東提案權 (頁 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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