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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在文檔中 公共事 公共事 (頁 147-175)

名 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 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法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 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 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 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 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 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 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 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財政部定之。

第 9- 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 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 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 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 二 章 汽車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 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 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 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 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 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 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 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 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 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 18- 1 條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 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

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 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 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 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 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 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 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 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 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 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 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 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第 29- 4 條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

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辦 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 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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