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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申報說明

在文檔中 前言 租稅原則 (頁 26-31)

一、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申報?

(一)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指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或 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 天者)死亡時,

在我國境內外遺有財產者,或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死亡事業發生前2 年 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死亡時,在我國 境內遺有財產,均應辦理申報。

(二)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 申報。

二、誰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書如何填寫?

(一)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二) 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或繼承大陸地區人民死亡遺留在台灣地區之財產者依法亦為第一(一)項所定之繼承人。

(三) 申報書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請將全部繼承人姓名填入,繼承人中如有抛棄繼承權者,請在

「繼承或抛棄」欄內註明「抛棄」字樣,繼承則註明「繼承」字樣。

(四) 申報書「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欄,請填明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如夫妻,父子、父女、兄弟、 姊妹 或受遺贈人等。

三、應於什麼時侯辦理申報?向什麼地方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即死亡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 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在限期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長之,惟其 延長期限,除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特殊事由,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外,以3 個月為限。

(一) 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申報。

(二) 戶籍在臺灣省省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報,在臺灣省其餘地區的,向各鄉 鎮市所申報。

(三) 被繼人如係於死亡前2 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其原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

(四) 被繼承人若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的遺產,應一律向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

(五)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灣地區遺有財產者,一律向台卝市國稅局申報。

(六)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2 個月內,依前述辦理延期,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 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四、那些財產要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的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如現金、黃金 車輛、股票、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之出資、礦業權、漁業權…等。)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惟87 年 6 月 25 日(含)以前發生之繼 承案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同上述情形財產。但被繼 承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 報課徵遺產稅。

(三)86 年 9 月 27 日(含)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準,但 74 年 6 月4 日(含)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動產,所有權仍屬夫所有。

(四)86 年 9 月 26 日(含)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妻於 74 年 6 月 4 日

(含)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取得之聯合財產,除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所有權屬 夫所有。但在62 年 2 月 7 日(含)以前,以妻名義登記取得之財產,如經夫妻生存一方聲 明,主張取得當時即經夫贈與妻,為妻之特有財產,而無具體反證者,即可認屬妻之特有 財產,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如妻先於夫死亡時,除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應 申報遺產課稅外,其餘以妻名義登記屬夫所有之聯合財產只須變更名義為夫所有,免併妻 之遺產課稅。

五、遺產的價值如何計算?

遺產價值的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訂有三七五租約的土地,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二估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開上市

(價)之股票等有價證券,以市場收盤價為時價,未公開上市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之出資,以 該公司或該商號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

六、申報「遺產總額」欄如何填報?

(一) 土地部份:(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

1.縣(市)、鄉鎮區、段、地號:如○○市○○區○○段○○小段○○○○地號。

2.地目:如建、田、道……等。

3.出租或自耕: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請填明「出租」,農地目前由繼承人繼續自耕者,請填明「自 耕」。

4.面積(公頃或平方公尺):請填明所填面積單位是公頃或平方公尺,如 0.5420 公頃或 5420 平方 公尺。

5. 每公頃或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請填寫死亡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公告現值不明者可免填 寫)。

6.持分:請填寫所有權之比例,如 1/2、1/4 等,如係單獨所有請填「全」字。

(二) 房屋部份:

1.門牌號碼:如○○市○○街○○號○樓。

2.持分:請填寫所有權之比例,如 1/2、1/4 等,如係單獨所有請填「全」字。

3.遺產價額:請填寫被繼承人死亡當期之房屋現值。

(三) 動產及其他財產價值的權利:

1.名稱類別及所在地:如○○公司股票、○○商號出資、○○銀行○○分行存款、○○公債、○○牌○

○年份○○型汽車等,並請填明公司銀行…等所在地。

2.面額:股票填寫每股面額,有限公司及獨資合夥請填寫出資額。

3.單位時價:上市或上櫃之股票等有價證券請填寫死亡當日每股市場之收盤價。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 之股份,填寫死亡當日依公司資產負債表核計之每股淨值;獨資、合夥之商號,也依資產淨值計算;

汽車、黃金、珠寶填明市價(以上單位時價不明者可免填寫)。

4.數量:股票填股數、汽車填汽缸數(cc)、黃金填重量…。

(四) 經依法申報遺產稅後而再行補報遺產案件,除於「遺產總額」欄填明補報遺產價額外,並請檢附 前次核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或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

七、被繼承人的免稅額多少?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新台幣7,790.000 元,如係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經提出其 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者,加倍扣除,即免稅額15,580,000 元。(繼承事實發 生於94 年 12 月 31 日(含)以前之案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以下同)

八、可以扣除的項目有那些?申報時應檢附什麼文件?

(一)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45 萬元。如夫妻雙方同時死亡時僅能選擇一方加扣 配偶扣除額445 萬元。請檢附戶籍資料。

(二)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 萬元,其有未滿20 歲者,並得按其 年齡距屆滿20 歲之年數,每年加扣 45 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 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請檢附戶籍資料。

(三)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 萬元。請檢附戶籍資料。

(四) 前三項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殘障特別扣除額 557 萬元。請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專科醫 師出具載有嚴重病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五)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 萬元。其兄弟姊妹 中有未滿20 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 20 歲之年數,每年加扣 45 萬元。請檢附戶籍資料。

(六)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請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七) 被繼承人死亡前6 至 9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前 6 年)、60%

(前7 年)、40%(前 8 年)及 20%(前 9 年)。請檢附前次繼承已繳納遺產稅的證明書影本。

(八) 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請檢附繳款書影本。

(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請檢附債務證明文件,如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舉債,應敘明債 務發生之原因,並證明其用途。

(十)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 萬元計算,免附證明文件。

(十一)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請檢附證明文件。

(十二) 遺產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都市計劃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免徵遺 產稅,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三) 主張具華僑身分之被繼承人所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額半數免稅者,請檢附經投審會 審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上項第(一) 至第(七)款之規定;上項第(八)至第(十一)之規定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 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上項第(一)至第(五)之規定扣除。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仍有上開規定之

(十四)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上項第(一) 至第(七)款之規定;上項第(八)至第(十一)之規定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 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上項第(一)至第(五)之規定扣除。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仍有上開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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