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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護人員過勞與工時之我國司法實務

第二節 受僱醫師

第一項 醫學院學生、受僱醫師之勞工身分爭議 第一款 受僱醫師本身就是勞工

受僱醫師是指受醫療機構雇用,執行業務提供醫療服務的醫師。換言

之,凡受僱於公私立醫療機構,並執行醫療服務業務之住院醫師(含總醫 師)、專科醫師和主治醫師,均屬受僱醫師之意涵。

按受僱醫師與醫療機構之間成立僱傭契約,由醫師為醫療機構提供勞 務,以換取醫療機構給付之報酬。(民法 482 條)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 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並且於醫學院畢業後,通過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 證書者。醫師屬於醫事人員(醫療法 10 條)。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之機構,包含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 醫療機構及由醫師設立之私人醫療機構與醫療法法人。(醫療法第 2、3、4、

5 條)

受僱醫師是否納入勞基法之適用,需先判斷受僱醫師是否為勞基法中 所稱的勞工。依勞基法 2 條 1 款規定,勞工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之人,其特徵在於提供勞務給付具有從屬性。是勞動契約與民法上僱佣、

承攬、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換言之,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受僱醫師)在雇主企業組織內(醫療機構),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受僱醫師)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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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並與同僚間居(其他醫事人員)處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 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 347 號判決參照)

因此,足認受僱醫師具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經濟上之 從屬」、「組織上之從屬」等從屬性存在,應認兩造間除成立民法之僱傭關 係外,亦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符合勞工標準,可適用勞基法之可能。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41 號判決理由亦認為主治醫師在組 織、人格及經濟上而言,皆具有從屬於醫療機構之特徵。

123 生的經過(history taking),從頭到腳對病人施以身體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內容包含視診 (inspection)、觸診(palpation)、叩診

(percussion)、及聽診 (auscultation),所得到的線索、經由綜合判斷、給予 病人治療的過程,是歷久彌新的不易法則。為了避免從醫學生以至住院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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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院辦理新制醫學系醫學生臨床實習實施原則(新制「六年制」實施原則)」

對於「實習醫學生」定義即「新制醫學系醫學生:指自一百零二學年度起 入學之大學醫學系及一百零四學年度起入學之學士後醫學系之醫學生。」

所謂「臨床實習」係指「臨床實習:指大學安排醫學系五年級、六年級及 學士後醫學系三年級、四年級醫學生於教學醫院進行實習之課程。」醫學 生臨床實習為大學課程一部分,目的是透過臨床醫學實作和訓練,培養成 為醫師應具備的臨床知識、技能、態度及行為。

我國大六、大七醫學生有強制到醫院實習制度,醫學院學生在醫院實 習時是否具備勞工身分? 依台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9 號判決指出,

「……林彥廷乃依系爭實習合約而由高雄醫學大學指派至被告實習,林彥 廷雖須在被告之主治或住院醫師指導、監督下進行臨床實習,但林彥廷並 不歸於被告之醫院組織內,並無服從被告之權威,及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且林彥廷執行臨床醫療行為乃在被告之指導醫師教導、監督下進 行,並非林彥廷自行完成,又林彥廷在被告實習乃為其自己的學習成績,

並非為了被告之醫院營業勞動,林彥廷與被告之主治醫師、總醫師或住院 醫師間,並非居於業務上分工合作之情況,則林彥廷與被告間顯不具有經 濟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堪認實習醫學生林彥廷係透過就讀學校高雄醫學大 學與實習醫院即被告間成立訓練契約關係,林彥廷尚須繳納實習費用予被 告,林彥廷與被告間並無雇主與勞工或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從屬關係,且林 彥廷自被告領取者乃津貼而非工資」

該判決亦指出「被告因林彥廷在被告醫院實習,並在被告之主治或住 院醫師指導、監督下從事醫療行為,而配有員工編號、發給制服及員工識 別證讓林彥廷穿戴,自屬被告對林彥廷實習之管理、教育及避免就醫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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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疑非醫師治療的輔助手段,與民法或勞基法上僱傭或勞動關係所指之指 揮、監督、給付報酬並不相同,則林彥廷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 關係,且林彥廷雖具醫學生身分,但非屬勞工或技術生,故非勞基法適用 對象。」

第二目 小結

實習醫學生,既為學生,亦不具有醫師資格,是實習醫學生,經醫院 訓練而從事醫療實習工作,並獲得津貼報酬。依前開判決認為,林彥廷與 醫院之間,並無雇主與勞工或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從屬關係,且林彥廷自被 告領取者乃津貼而非工資。惟,本文認為,實習醫學生於醫院實習仍受醫 院之教學醫師指導、監督,於現行勞基法規範似可解釋為勞工,有關工時、

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保險條件等似可適用勞基法規定。從上開實務判 決脈絡來看,似乎以醫學生是否畢業為標準,作為認定勞工身分。

換言之,實習醫學生和受僱醫師是否為勞工,不應以是否畢業與否作 為標準,只要符合日本之勞工性,縱使教育性、學習性濃厚,而具有學生 身分,仍舊具有勞工身分。是以,強制學生進人特定醫院實習或許可認為 係學校之學術自由權限。然而進入醫院執行醫療職務,並亦具有受勞動法 保護之必要,雖然其工作之目的是一種學習行為與職業教育訓練,然工作 之內容若與一般醫院之勞動者無太大差別,仍應受勞基法、勞工保險法或 職業災害保護法等個體勞動法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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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日本關西醫科大學研修醫師死亡事件

若以上開實務判決脈絡來看,似乎以醫學生是否畢業為標準,作為認 定勞工身分。對此學者則指出,於日本因數起醫師過勞死的判決相繼登場,

其中關西醫科大學研修醫師死亡事件73,日本最高法院更進一步認定,甫通 過醫師國家考試之研修醫師(相當於我國之住院醫師)亦屬於日勞基法上 所稱之勞工,有最低工資法之適用。該事件事實及判決意旨略述如下:

「甲(森大仁)於 1998 年 4 月通過日本之醫師國家考試,自同年 5 月 20 日起在關西醫科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乙醫院)接受耳鼻喉科之臨床訓練,

屬於第一年次之研修醫。甲之臨床訓練內容包括:

一、上午 7 時 30 分起進行對住院患者之抽血,上午 8 時 30 分起進行對住 院患者之點滴注射

二、上午 9 時至下午 1 時 30 分乃至 2 時,進行一般門診患者檢查之預約、

抽血之指示,診療輔助

三、下午除特別門診之跟診外,亦進行一般門診之診療輔助;

四、下午 4 時 30 分左右起至 6 時止,看病歷、文獻等自修;

五、下午 6 時 30 分左右起進行對住院患者之點滴注射;

六、夜晚 7 時以後有時會從事對住院患者之補助的處置,指導醫師不在或 得到指導醫師同意時,也會有單獨進行處置之情況;

七、指導醫師值夜時必須同時在醫院值夜(至隔日早晨為止)。

73最高裁第二小法廷平成 17 年 6 月 3 日判決,民集 59 卷 5 号 938 頁、労判 893 号 14 頁。轉引自:周兆 昱(2012),<日本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司法實務探討以關西醫科大學研修醫事件日本最高法院判決為例

>,《醫改季刊》,50 期,頁 13;森岡孝二(2019),《働きすぎの時代》,初版,頁 189,日本:岩波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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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乙醫院並「未」給付甲「工資」,僅給予甲每月六萬日圓之「獎 學金」,另值夜乙次給予值夜津貼一萬日圓。惟乙醫院雖未給付甲工資,卻 將上述名義之給與視為工資所得,而依稅法進行就源扣繳所得稅之行為。

甲於接受近三個月之臨床訓練後,於 1998 年 8 月 16 日死亡。甲死亡後其 遺屬向乙醫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醫院給付已給付部分(即「獎學金」

與值夜津貼)與最低工資間之差額。大阪地方法院與大阪高等法院均於肯 定甲具有勞工之身分後,認定醫院違反保護照顧義務,判決乙醫院應給付 不足最低工資之差額。乙醫院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日本最高法院。」此判決 要旨略為,日本最高法院基於下列理由駁回了乙醫院之上訴,確定了甲具 有日本勞基法上勞工之身分。

首先,臨床訓練是以提高醫師資質為目的,具有教育之一面,但是亦 預定了研修醫應遵從訓練計畫,在指導醫師之指導下從事醫療行為。研修 醫在從事如前述之醫療行為時,無法避免會有為了醫院開設者而提供勞務 之一面,如可被評價為是處於醫院開設者之指揮監督下時,應認為上述研 修醫該當於日本勞基法第 9 條所稱之勞工。換言之,研修醫師之研修,雖 然帶有自發鑽研行為性質,但該研修係基於醫院雇主之指揮命令下所從事 各種醫療業務。因此,研修醫師和醫院間具有與勞動契約關係相同的指揮 命令關係,研修醫師於醫院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醫療行為,該研修醫師即 屬日本勞基法第 9 條之勞工。

另判決亦指出,醫院雇主對研修醫師之健康負有保護照顧義務,不使 其健康因研修而惡化之保護照顧義務。其次,本案之臨床訓練計畫預定了 研修醫會從事醫療行為,甲除了乙醫院的休診日之外,會於乙醫院所定之 時間與場所,在指導醫師之指示下從事對於乙醫院之患者提供醫療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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