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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證明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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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證明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醫療證明包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醫療鑑定。醫師於診療過程

中,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其內容必須載明診斷或 病名,另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 診斷書之交付。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 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故可謂診斷證明書乃病歷資料之衍生 證明文書,兩者內涵、性質實屬相同,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合併討論之。而醫療鑑定報告書乃司法糾紛 中,當待證事項與醫療專業有關時,在法官欠缺科學專業知識背景 下,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之規定囑託鑑定,針對法官 提出之事項作成;或由當事人自行委託醫學中心,針對醫療爭議問題 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醫療鑑定報告書並非一般醫療業務所必須完成之 文書,且皆具有個案性質,其內涵、作成方式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有所不同,應與分開討論之。

第一節 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的證據能力

第一項 學者論述意見

學者之間對於診斷證明證據能力的認定存有許多爭議。例如有學 者121以是否具有「個案性質」及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

「法律有規定」的情形,來判定是否符合一九五之四所稱特信性文書

121 參見王兆鵬,傳聞法則之理論—證人陳述的危險,收錄於王兆鵬等七人合著,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

2004 年 9 月,頁 206-207,213-216。張麗卿,醫療糾紛鑑定與對質詰問權,收錄於刑事證據法—祝賀呂庭長 潮澤榮退、紀庭長俊乾優遇,2008 年 12 月,頁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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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診斷證明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5 台上字第 5026 號認為: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 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 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 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 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 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 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 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 傷診斷書」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 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該判決認為診斷證明「原則上」為一特信性文書,適用傳 聞法則之例外;但若具有「個案性質」時,應無證據能力,惟具有個 案性質但法律有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時,又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

採相類似見解者尚包含最高法院 100 台上字第 457 號:「…所提 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為訴訟目的 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不當。」該判決亦認同當診斷證明具有「個案性質」時,應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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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四條款所稱之 特信性文書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然最高法院 97 台上字第 666 號、99 台上字第 1391 號及最高法 院 99 台上字第 2331 號卻持不同看法,略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 中,應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該判決認為被害人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不論是否 將該診斷證明供做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 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 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屬於一特信性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第三項 本文見解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 時,應製作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 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此為「狹義的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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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廣義的病歷」定義規定於醫療法第六七條:醫療機構應建立 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 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

以利研究及查考。包含有門診紀錄、護理紀錄、復健紀錄、飲食紀錄、

各項檢查及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 證明書以及各種同意書。由此可見,所有的病歷紀錄及各種證明書皆 為醫護人員依法所製作,為日常業務上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是 否有預見於司法訴訟中使用或特殊目的無關。

病歷紀錄除醫護人員完成之記錄外,尚包含有護理人員記錄病人 生命徵象之各項數據紀錄及依據病歷記載資料所分析而得之各種證 明書。依其性質與作成資料之人,其項目約可區分為生命徵象、檢查 報告、病患主訴及過去病史、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等。

包含體溫、血壓、心跳、呼吸速度、總飲食進入及總排出量等生 命徵象及飲食紀錄,這些數據的取得皆是醫護人員當下測量病患或依 據病患生理反應所得之數字,為「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欲在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

病患主訴與過去病史皆為醫師將其當時診視病患時,依照病患自 主告知之症狀、症候及過去病史所為之紀錄。因醫術上診療目的所為 之陳述,為病患自發性(spontaneity)之陳述,係直接表明自身情 緒或感覺等,往往不假思索脫口而出,因此其虛偽性較低,此符合聯 邦證據法第八○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細菌培養、細胞鏡檢、病理切片、X光、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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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骨骼掃描等檢查報告,為醫事人員經親自觀察後加以判斷所作成 之書面報告。該報告係為了執行醫療業務所作成,而非專為訴訟上之 使用而作成,該報告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符合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 八○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該紀錄為日常醫療業務之一部分,知悉該文 件之人必須為文件之製作者,或向文件製作者陳報資訊之人,而該紀 錄製作的時間必須與其描述之事時發生之時間相近。

診斷證明書與病程紀錄,為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依據病患 病情所為判斷之文書記錄,為基於特別知識經驗適用於具體個案病患 所得之判斷意見的書面記錄,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報告性質近 似。然診斷證明書與病程紀錄為醫師依法所製作,為日常業務上所必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必須因此擔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

故本文以為,以上各病歷紀錄,其性質與作成資料之人雖皆不相 同,但無論其用途為何,是否與訴訟個案有關,其性質與作成之方式,

皆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即傳聞證據必須具備之「證據可信性」及

「證據必要性」二項要件。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且即 便傳喚醫護人員出庭具結,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 難,仍必須依靠過去之紀錄來做答覆。更何況該報告係為醫師「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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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例行業務所作成,而非「專」為訴訟上之使用而作成。該報告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加以已有相關法律責任來擔保診斷證明書與病程紀 錄之可信性,並不需如同一般鑑定報告,必須使為鑑定報告書之人出 庭接受詰問及具結來擔保鑑定報告書的真實性。因此該病歷紀錄雖為 一傳聞證據,卻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與可信性,除非顯不可採,

否則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第二節 鑑定報告書的證據能力

第一項 學者論述意見

關於醫療鑑定報告之見解亦多有分歧。有學者123依據醫療鑑定報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六條所稱之「法定要件」,來決定其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並據此將鑑定機關區分為醫事審議委員會與一般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六條所稱之「法定要件」,來決定其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並據此將鑑定機關區分為醫事審議委員會與一般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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