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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檢討台灣政府資助研發成果的使用政策

5. 以學術共享精神檢討大學專利政策

5.4 重新檢討台灣政府資助研發成果的使用政策

美國拜杜法的設計,是否真的適合其他國家,是必須三思的96。本文姑 且以目前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的實施成果,來看看其運用的實際結 果。

我國自 1999 年制定科學技術基本法,開始允許大學受政府資助研究成

93 Rai, supra note 10, at 89-92.

94 Silfen, supra note 22, 466-67; Rai, supra note 10, at 109-11.

95 Silfen, supra note 22, at 467-68; 王偉霖,前揭註 27,頁 13-19。

96 Boettiger & Bennett, supra note 48, at 278-80.

果申請專利。當年之所以會採取這個政策,一般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因 為原本國有財產法的限制,讓政府資助的研究成果,很難授權出去,因而,

才想要於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讓受資助機構保留研發成果的權利97。 但採取這個政策之後,受補助的研發機構,其研發成果申請專利及授權 金額,真的就提高了嗎?

至少就台灣來看,大學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的數量,從 2000 年至 2004 年,平均為 200 件,並沒有逐年增加的趨勢。而獲准數量從 2000 年的 288 件,到 2004 年的 131 件,反而逐年減少。為何會有這些現 象,則無法得知98

至於授權的數量,從 1999 年共 25 件,至 2003 年達 90 件,至 2007 年 第二季已有 344 件,成長明顯。相對地,權利金的收入也跟著提高,從 1999 年的 1,560 萬元,至 2005 年達 1 億 4,500 萬元左右,並衍生其他利益金 700 餘萬元。但將這 1 億 5,000 萬元左右的收入,除以全國 190 所大學與研究機 構,各單位平均一年權利金收入不及 80 萬元99

但更重要的是,授權金與政府資助金的比例,約在 0.14%100。可見允許 大學申請專利的政策,對大學來說根本沒有太大的幫助,反而為此浪費了各 大學研發成果中心的營運成本與申請專利的成本。根據一般行情,大學教授 要求校內的技術移轉中心替其研發成果申請專利,一件要 8 萬元,但大多數 的專利都無法授權出去,導致多數學校的技術移轉中心目前仍然無法盈虧自 負。

王偉霖認為,影響的因素有三:一是教授申請專利意願不高與專利申請 比例過低;二是技術移轉室人力及能量不足,功能難以發揮;三是「國有財

97 蔡明誠,「科學技術基本法的制定及影響」,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與挑戰⎯⎯廖

義男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802(2002)。

98 王偉霖,前揭註 36,頁 74-75。

99 同前註,頁 75-76。

100 同前註,頁 75-78。

產」心態仍存,阻礙技術移轉進行101。尤其第三點,國有財產局心態上仍認 為其乃國有財產,而鼓勵非專屬授權。故其建議,相關行政命令中要求以

「非專屬授權為原則」的規定應予刪除,權利金上繳規定也應予刪除,讓大 學能夠更無限制的進行專利授權102

不過,王偉霖也建議,參考美國國家衛生院所制定的專利政策,對於下 述三種情況,不申請專利:1.若後續研發對於實現技術之主要用途並非必 要,且無法合理預期能產生後續的治療、診斷或預防的用途。2.除非該技術 之商業或公共健康價值超過申請專利的費用,否則不申請專利。3.若商品化 或技術移轉,在沒有專利存在時更能有效進行者,則不申請專利103

但筆者認為,是否在每一種技術研發出來時,都能準確判斷這三種狀 況,是有困難的。而實際上,根據筆者前述批判,若不給予專利保護,這些 技術是否真的就無法被商業化利用?若給予專利保護,大學研發成果真的就 比較能獲得商業化應用?至今仍沒有堅強的研究證據可以支撐104

若以台灣的特殊背景來說105,當初會制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是因 為國有財產法的限制。但是,倘若是因為國有財產法限制,讓這些國家手上 擁有的技術成果,沒辦法充分被利用,那麼,要讓其充分被利用的方式,不 應該是將該研發成果專利歸屬於大學,而是直接將這些成果,放棄專利權,

放入公共所有領域中,讓全民共享,自然就會有更多人應用這些技術。

從本文 4.3 部分,所提及美國學者對拜杜法的修法建議中,Aaron Miller

101 同前註,頁 79-81。除了王偉霖指出的這些點外,台科大的技術移轉中心專利工程

師,則為文指出更多實務上的困難,請參見黃孝惇,「試看我國學術機構之專利授 權實務」,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65 期,頁 22-43(2004)。

102 王偉霖,前揭註 36,頁 87-88。

103 王偉霖,前揭註 36,頁 89-90。

104 Sampat, Mowery & Ziedonis, supra note 89, at 117.

105 此外,審稿人之一提及,台灣的產業是以電子資訊工程領域為主,與美國大學是以

生技領域為主,是否在大學專利政策上會有不同思考。筆者傾向認為差異不大,但 由於能力所限,也無法對此問題作深入分析。

的方案,是讓受政府資助者選擇,倘若在研究過程中想免費使用之前受政府 資助研發的專利,則必須放棄其研發成果的專利。但是其適用範圍較小,而 且只是選擇性的。但從學術社群知識共享精神而論,以及台灣大學裡面對學 術研究者所提供的研發誘因來說,大學教授的確不會計較研發成果是否能夠 申請專利。而且從實際統計結果來看,允許其申請專利是否真能促進商業化 應用,也仍看不出來。

因而,筆者建議,援用 Aaron Miller 的方案,但更擴大全面適用,亦即 修改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規定凡政府資助大學的研發成果,都不該允許 其申請專利。而具體的方案,就是在政府給予大學資助時,在資助契約上約 定權利歸屬於政府106,而政府則不去申請專利即可。

但須補充說明,筆者的建議,並非要回歸國有財產法。若採用國有財產 法原始概念,勢將政府資助大學研發成果的專利,回到政府手上,其將導致 因為行政作業困難,民間不願意向政府申請授權的結果。筆者的建議,是大 學受政府資助研發的成果,其專利申請權應該歸屬於政府,而政府不申請專 利,讓其直接進入公共所有,而為人民可免費自由使用該知識。

其實,這樣的精神,本來就是我國專利法第 66 條所採用。該條第 2 款 規定,當專利權人死亡,無人繼承其專利權時,依民法第 1185 條,專利歸屬 於國庫之日起,該專利消滅,進入公共所有,讓全民共享。而在著作權法第 42 條,也採用相同的精神107。從這兩個條文都看得出來,國家若想讓技術讓 更多人使用,不應該採取專利政策,而是提早放棄專利,讓全民共享。

但若政府資助的對象為一般私人企業時,由於私人企業並不像大學不以

106 此乃按照專利法第 7 條第 3 項之規定:「出資聘人從事研究開發,其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

107 著作權法第 42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者。」

獲利為目的,也不像大學教授、研究生本身就是研發誘因,私人企業也不涉 及本文所指扭曲學術共享精神的問題,所以,筆者本文所提出的方案,僅限 縮在政府資助大學研發上,而不擴及於政府資助私人企業上。亦即,政府補 助私人企業的研發成果,應該還是允許私人企業申請專利。

但是,同樣是政府資助,竟可以有不同的結果,是否違反憲法平等權保 障?筆者認為,這樣的差別對待,是有合理基礎,並非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應無違憲疑慮。此外,專利權的設計,並非固有的權利,而是為了達到特定 的政策所設計。在大學方面,既然現有允許政府資助大學研發申請專利的政 策,並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那麼取消這個政策,也沒有侵害既存財產權的 疑慮。

6. 結論

本文研究發現,美國制定拜杜法的理由,是為了讓政府資助研發成果能 夠被商業化利用。但是否真的因為有這個法律,才能將政府資助的研發成果 得到商業化運用,在理論上和實際證據上,卻受到抨擊。此外,由於將大學 研發成果申請專利,導致阻礙後續研究,則是最讓人擔心的。尤其生物科技 產業上,上游研發若允許申請專利,將嚴重阻礙下游科技研發。

基於這樣的問題,美國不少學者提出,修改拜杜法中政府資助機關所擁 有的權力。而筆者則是認為,基於大學作為一個學術研究機構,而非營利機 構,應該修改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讓大學受政府資助的研發成果,

歸屬於政府,而政府放棄申請專利,將知識留在公共所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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